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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教育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济宁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教育系统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中的裁量权,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2、,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实施。 全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标准实施裁量权。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处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
3、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等对于冲突适用规则有不同于上述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
4、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5、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
6、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
7、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三个层次。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
8、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重大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应将制定的行
9、政处罚裁量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对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6、5000元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7、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部门负责人
10、、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进行“开门”会审。 (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
11、定必须根据听证作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构(人员)对拟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和裁量标准,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和处理方式说明理由。案件调查机构(人员)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人员)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调查机构(人员)作出补
12、充说明;经审查,认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调查机构(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核审机构(人员)在对调查机构(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按程序报批。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处罚裁量事项,还需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集体会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经常对本部门、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执法业务机构应当经常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和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凡
13、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市直执法单位规范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作为教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市教育局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裁量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如500元-1000元)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