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偷窥、偷拍的法律思考.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偷窥、偷拍的法律思考.doc(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对偷窥、偷拍的法律思考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内容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偷窥、偷拍的水平不断升级,严重威胁到人们的隐私,法律对此应当给予适当严厉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偷窥、偷拍他人隐私的行为,应由刑法加以规制。【关键词】偷窥 偷拍 刑法 防治对策随着通讯、摄像、数码技术、网络的发达,偷窥方法的科技水平不断升级,利用现代化电子设备如针孔摄像机、透视数码照相机、拍照手机进行偷窥继而偷拍、偷录他人隐私行为或者身体隐私部位的事情逐渐增多,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与原始形态的偷窥相比,这种偷窥、偷拍、偷录更为隐蔽、更为方便,因而危害也更大。更恶劣的是,在此基础上,还有人为了牟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贩卖和通过互联
2、网等形式传播偷拍、偷录的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在这样一个时代,人们的隐私和私生活受到严重威胁。任何人特别是女性的隐私随时可能在自己毫不察觉的情况下被人暗中窥视和偷拍。而一个人的隐私在成为电子文件后,会在很短的时间里传遍互联网,让每一个对此感兴趣的人看到。但是受众的广泛,并不能使利用现代化设备对他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偷录的行为得到辩护。对他人隐私感兴趣的人常有,而愿意自己的隐私被攫取和传播的人不常有。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私生活的安全或者隐私权利,对于利用现代化设备对他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偷录的行为,特别是对于将偷拍、偷录的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予以传播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予适当严厉的处罚。一
3、、欧美国家刑法对偷窥、偷拍的防治对策意大利刑法典第615条2规定:使用录影或录音工具非法获取在住宅进行的私人生活有关的消息或图像,以及通过任何报道手段将上述消息或者图像向公众泄露或者传播,构成“非法干涉私生活罪”,处6个月至4年有期徒刑。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2261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监听、录制或转播私人性质的谈话和在私人场所的形象,构成“侵犯私生活罪”,处1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西班牙刑法典在第197条第一项中规定:为发现他人隐私或者秘密,未经他人允许,使用技术窃听、传达、录制或者复制他人声音、形象及其他通讯信号的,构成“发现及泄露别人隐私罪”,处1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
4、2个月至24个月罚金。瑞士刑法典第179条除规定未经参与者允许,用窃听、录制他人谈话,以及将谈话内容和录音加以利用、传播构成犯罪外,还明确规定:未经本人同意,对他人隐私方面的事实或私生活方面的并非每个人都可知晓的事实,用摄像机进行观察或录制的,以及将该事实和录像加以利用、传播也构成犯罪,处监禁刑或罚金刑。芬兰刑法典第24章第5条规定使用技术设备非法收听或者记录他人关于私生活的讨论、谈话或者其他声音,构成“窃听罪”,判处罚金或者最高1年的监禁;第6条规定使用技术设备,非法监视或者监控非开放场所的他人隐私构成“非法监视罪”,判处罚金或者最高1年的监禁。美国各州的成文刑事法律对单向透明玻璃镜偷窥,陪
5、审团判那家旅馆赔偿430万美元,其中30万是实质损害赔偿金,400万是惩罚性赔偿金。最后原、被告双方以100万元和解。在许多州,偷窥、偷拍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并不要求原告提出确实有人进行偷窥、偷拍。密歇根州法院指出:“安装隐藏监视设备本身已经构成隐私阻碍,而且对任何有理性之个人具有高度攻击性。” 二、台湾刑法对偷窥、偷拍的防治对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及时制定和不断加强了对利用现代化设备进行偷窥、偷拍的防治对策。1999年,台湾刑法增设利用工具和设备妨害秘密罪的条款。第三一五条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
6、论或谈话者。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第三一五条之二:“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明知为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2005年2月,上述条款又有修订。首先是将偷拍身体隐私部位明确列为犯罪。第315-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二、无故以
7、录音、照相、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其次,加大对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偷拍影像的打击力度,根据新规定,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偷拍影像之构成犯罪并不以“明知”影像内容为前提。第315-2条:“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第一项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关于偷窥、偷拍的对策是比较全面、合理的。第一,所保护的对象不限于私人住宅或场所存在或发生的隐私
8、,在公共厕所、公共浴室或其他类似场所偷窥、偷拍隐私也构成犯罪。第二,所保护的隐私不限于非公开的活动、言论或者谈话,还包括身体隐私部位,即使是在公共场所如商店偷拍身体隐私部位也构成犯罪。这对防治利用手机等便携设备进行偷拍尤有意义。第三,窥视、窃听、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之构成犯罪,不问行为者动机和目的,但对有散布、播送、贩卖意图者加重处罚。第四,还规定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窥视、窃听以及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罪偷拍影像两类行为构成犯罪,处罚比窥视、窃听、窃录更重。三、对我国刑法防治偷窥、偷拍的现状分析 相比上述欧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大陆法律对偷窥、
9、偷拍的有关对策就显得滞后和无力了。由于隐私权本身在民法中还没有确认,被偷窥、偷拍、偷录的受害人如果名誉权没有受到损害,难以获得民事救济。正在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已经列入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打击力度对惩治严重的偷窥、偷拍、偷录行为显然是不够的。现行刑法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都有比较完备有力的保护,而对公民个人秘密的保护还很薄弱,只有保护通信自由或秘密的专门规定。对于偷拍、偷录和传播他人隐私照片、录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虽然有所涉及,但缺乏专门的针对性,内容也显陈旧。关于利用现代化设备对他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偷录,刑法第二百八
10、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由于这个条文的立法本意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保护公民的私生活安全或者隐私权利,它强调的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际上把利用一般设备如手机窃听、窃照公民私生活的行为排除在外。而且,严格地说,这个条文所禁止的行为并不包括偷窥本身,“窃照”是否包括偷录也不确定。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对惩治利用现代化工具偷窥、窃听、偷拍、偷录公民隐私的行为来说,也不是很得当。关于将偷拍、偷录的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予以传播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
11、、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两条规定不可谓不严厉,但用它们来对付将偷拍、偷录的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予
12、以传播的行为,多少有些文不对题。问题一、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一样,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的直接目的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防止人们尤其是未成年人受到淫秽物品毒害,而不是保护公民私生活安全或者隐私权利。认定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衡量行为人罪行的大小,主要的根据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而不是被偷拍、偷录者受到多大伤害。问题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所禁止的是“淫秽”物品。可是,很难说人们的性隐私如正常性活动、裸体形象、身体隐秘部位是淫秽的。本身不淫秽,被偷录、偷拍进而制作成“物品”并加以传播就成为淫秽的?问题三、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所规定之罪,必须以“以牟
13、利为目的”方能构成,而现实中发生的将偷拍、偷录的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予以传播的行为,并不限于以牟利为目的。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了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但是,针孔摄像机是否属于“间谍专用器材”,并没有权威机关作出解释。而很明确的是,这一条款无论如何也不能适用于数码摄像机、数码照相机、拍照手机等民用设备。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应当作出修改,设立“侵犯个人秘密罪”或“侵犯隐私罪”,把情节严重的利用现代化设备偷窥、窃听、偷拍、偷录他人隐私和传播偷拍、偷录的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的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侵犯个人秘密的行为列入其中。(作者单位: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经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