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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判例评析?<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STUDYOFCASESNo.2,2004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O刘学圣【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增多且广受各界关注.本文通过发生于枣庄市的一个具体案例,比较细致地分析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并就医疗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提出分析和确定意见.【基本案情】张广春系张永富之女,张文文,张宇之母,张广镇之妻,张广元之胞
2、妹.2002年5月22日,张广春因车祸致伤,于上午9时被送至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当时,张广春神志不清,头部出血不止,经查左侧颞顶部有3.5era的皮裂伤,给予清创缝合,吸氧,20%甘露醇250ml,5%cns+止血芳酸0.5ivdrip,并入院观察.入院后查体:P90次/分,R24次/分,BP12/7Kpa,神志模糊,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era,对光反射稍迟钝,颈部轻度抵抗感,腹肌轻度紧张,压痛.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腹部闭合伤.通知病危,给予特护,止血,抗感染,能量合剂,脱水,吸氧处理.11时3O分患者张广春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血压12/7Kpa
3、,查血常规及出凝血时间,HB65g/1,行腹腔穿刺术,抽出鲜血.给予706代血浆500ml静滴,后考虑到腹腔内实质脏器破裂,欲转送上级医院救治,将张广春抬到救护车时,陪护医生发现张广春呼吸表浅,心跳微弱,又将其抬回抢救室抢救,当日12时45分,张广春死亡.对张广春遗体进行解剖,情况是:右下腹腔穿抽出不凝血液,打开腹腔后,大量血液流出,腹腔内积血3000ml,脾脏部可见凝血块,脾上极及背侧碎裂,其他腹腔脏器无损伤.解剖分析,死者张广春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具体案情及裁判,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4、.27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外力撞击致脾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所致,结论为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枣庄市山亭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山医鉴字(2002)4号鉴定书分析认为:1.死者从撞伤至死亡3个多小时,尸解腹腔内3000ml不凝血液,脾上极及背侧破裂,应诊断真性粉碎性脾破裂.2.死者入院后,医生已考虑到死者腹部有损伤,但检查不细致,腹空不及时,对于外伤的患者,应当全面及时进行检查,延误了脾破裂救治时间.3.医护人员在观察病情变化中,死者出现血压12/7Kpa,意识清醒时要水喝,有濒死等休克症状
5、时对病情判断不够准确,认为病情有所好转,因此,由于医护人员技术水平偏低及临床经验不足等因素致使死者病情恶化而不可逆转.4.医护文书存有记录不详细,书写不完整等不足.综上所述,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医护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临床经验不足,没有及时准确地诊断出脾破裂及大出血而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的.鉴定结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事发后,张广春的近亲属与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亭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张广春的死因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在救治张广春时存在重大疏忽,其过错是明显的,并与张广春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
6、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法院阐明了如下主要判决理由:(1)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肇事车主为共同被告.尽管交通肇事致张广春受伤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被告并不具有共同致张广春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二者没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亦非同一法律关系,肇事车主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2)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法不溯既往原则,该条例仅对2002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其纠纷的处理具有约束力,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2年5月,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
7、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定的死亡赔偿标准.(3)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及范围.张广春之兄张广元为成年人,虽肢体有残疾,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死者张广春生前所抚养人的范围;张广春之父张永富年高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子张广元残疾不能提供扶养,故认定张广春作为唯一供养人.出生证明等材料表明张文文,张宇确系张广春所生,没有证据证明张宇已经合法程序由张广元收养,其父亲张广镇亦有行为能力,抚养费应赔偿一半.医疗费等系因车祸所致,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多系去外地车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酌情认定100元.丧葬费按被告认可的500元计算.张广春的死亡赔偿金按我省2
8、001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共计199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丧葬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补偿费199540元;(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永富抚养费8580元,原告张文文抚养费6864元,原告张宇抚养费12012元;(三)驳回原告张广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遂判决
9、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8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法理评析】一,共同侵权的判断(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共同侵权是民法上的侵权类型之一,也叫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对其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区别只在着眼点不同,并无本质的差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
10、,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侵权及其责任的规定,国外也有类似规定.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对共同侵权概念的理解已经完全达到一致,事实上,正是由于立法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对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焦点在于各共同侵权行为人是否需有主观上的过错及其程度,由此形成几种不同的学说.一为主观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人须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否则即不构成共同侵权.此说又有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两派,前者仅承认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后者则将共同过失亦函盖在内.按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属共同
11、侵权.二为客观说.又分为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二种.共同行为说主张共同行为是连带责任的基础,损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密不可分.关联共同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关联共同.按客观说,数人间即使无意思联络,仍可构成共同侵权.三为折中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综合我国民法通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结合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观察,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最值采用.理由如下: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12、社1996年版,第352页.但相比而言,”共同侵权行为”似乎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上的通称.如王利明认为,”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见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2年版,第284页.张新宝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见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杨立新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见杨立新着
13、:(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00页.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不能确定数关系人中何人因其行为引起损害的,适用相同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同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典)第7l9条规定:“因数人之不法行为而加害于他人损害时,各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不能知共同行为人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教唆者及帮助者,视为共同行为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
14、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2页.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一l68页.杨立新着:(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O83O9页.刘士国着:<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86页.29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1.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大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根本原因在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完全自由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可自由地行动,因而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民法上自己责任原则的基础.因而通常情形下,损
15、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人多是独立承担责任.但法律为何单独规定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并加重其责任形式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呢?考其立法本意,乃在于此种行为加害人人数较多,行为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个复数,而复数的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的综合所形成的危害性显然较单数的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所形成的危害性要大,可以说,数人在主观上共同的过错加重了此种过错产生的责任,因而每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行为产生的共同后果负责.从司法解释关于教唆,帮助行为的责任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在决定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与范围上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2.从立法例上看,大陆法国家一般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
16、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三类.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都注重行为人主观过错之”共同性”,而共同危险行为强调的是危险的共同性,似乎与共同过错无关,正因如此,其往往被单独列为一项并注明与共同加害行为之责任”亦同”.但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求偿问题上,其却与前二者有异.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虽然也是按份责任,实际上却是平均的按份责任,因为在加害人内部并不知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在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中,各加害人的过错是可以衡量的,故其内部份额并不必然均等.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并不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立法上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也暗示了立法者对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
17、过错这一要件的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行为也应以共同过错为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8号)第5条规定,2003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3.从司法实践看,认定共同侵权的成立,多要求行为人存在共同过错,否则即不构成共同侵权.4.共同侵权行为不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概念最初是只包含共同故意的,但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共同过失
18、也被函盖在共同侵权的要件内.将共同过失列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反映了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共同侵权与相关概念与共同侵权相关的概念主要有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两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有相似之处,其区分亦较细微.1.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盛实际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因其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就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的原则.它是侵权法最早的责任分配原则,并且至今仍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主导原则”0王卫国着:<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19、第280页.刘士国着:<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6358页.30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并不等同,故在立法表述上规定为依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我国法律中对此并无规定,但实务上均肯定其存在,也有依照其理论判案者.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但二者仍有细微的区别:(1)共同危险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之间危险的共同性,而共同侵权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之间过错的共
20、同性.(2)共同危险的损害后果不是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数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人,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由全部行为人共同造成的,因此每个人都是加害人.(3)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不同.(4)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的,因果关系也是推定的,因此,被告在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不是推定的,因而原告往往要在责任的构成方面承担举证责任.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有人称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有
21、根本的不同:(1)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无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2)数个行为是独立存在的,而不是互相关联的,其客观上的关联纯属偶然.(3)数个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也谈不上内部求偿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也有根本的不同,除上述几点之外,还有:(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人是确定的.(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分别衡量,而共同危险行为则以是否存在共同危险来衡量.(三)本案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死者张广春因车祸受伤,在被告处因医疗事故死亡,因而车祸肇事者与本案被告均对死者构成侵权,属于二人共同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被告也主张追加车
22、祸肇事者为共同被告,但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依共同过错说考察,难以认定共同侵权成立.首先,车祸肇事者与医院并不存在共同过错.二者没有共同故意,这是无疑的.是否构成共同过失?所谓”共同过失”,首先是行为人都有过失,如果一方有过失而另一方无过失,就20o2年1月,刘某之子(现年l1岁)和王某之子(现年12岁),相约到村头小山上放牛.玩耍时二人朝山下扔白头.结果路过山下的朱某被击中头部,后朱某人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出院后,朱某向刘某和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刘某和王某则相互推诿,二人均称砸伤朱某的为对方之子.2002年4月,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刘某及王某二人均无法就其子的
23、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法院判决刘某和王某共同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2350元.见李赣兴着:(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受损责任共担>,载(法制日报).2002年8月31日第7版.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2-36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这也并非绝对,例如医疗侵权纠纷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被告的过错也是推定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杨立新着:(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OO1年4月版,第325
24、页.这是杨立新的观点.而王利明则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这种差别并不是根本的.因为就在同一书中,王利明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而且也没有共同过失.”同上第365页.31<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不是共同过失.此外,过失的内容应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双方违反了相同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车祸肇事者违反了驾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死者张广春因车祸受
25、伤,因而对张广春的受伤有过失,依通常情形判断,正如本案表明的,车祸并不会导致张广春死亡,因此,车祸肇事者对张广春的死亡无过失.医院在抢救过程中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张广春死亡,鉴定表明已构成医疗事故,故医院对张广春的死亡有过失.由此可见,车祸肇事者和医院在本案中违反了不同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有共同过失,加之不存在共同故意,故车祸肇事者与医院不存在共同过错.其次,车祸肇事者与医院的行为并无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应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共同构成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这也是共同侵权与一般的多因一果侵权的区别.本案中,车祸肇事者的行为与医院行为不属于统一的整体,张广春死亡的唯一原因是医疗事故而不
26、是车祸,车祸充其量是死亡后果发生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抢救,不到医院抢救,就不会发生医疗事故.其三,车祸肇事与医院行为并非指向同一后果.车祸肇事者的行为指向的是张广春的健康权而非生命权,车祸并不是死亡后果的发生原因,医院过错行为指向的是张广春的生命权,医疗事故是死亡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四,正如分析已经表明的,车祸与医疗事故并不是死亡后果的共同原因.那么,车祸肇事者与医院是否构成共同危险?依共同危险乃加害人不确定之特征来看,因造成本案张广春死亡后果的加害人是确定的,故不构成共同危险.但如果是另一种情况,即死者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如无法判定死亡是车祸的自然后果还是医疗过错造成的,则
27、可成立共同危险.另外,车祸肇事者与医院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也不构成共同危险,由于其行为分别独立存在,故极易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发生关系.但是,由于车祸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不同,而且二者在客观上也无关联,因此,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显然,车祸肇事者与医院各自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车祸肇事者因疏于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张广春人身受到伤害,车祸并不会导致其死亡,因而车祸肇事者构成了对张广春健康权的侵害.医院在抢救病人过程中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医疗事故发生,侵害了张广春的生命权.车祸肇事者与医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车祸肇事者与医院不存在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的基础.二,被告的责任范
28、围责任范围与损害并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一般认为,损害的概念要大于责任范围的概念.损害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说的,凡受害人原本正常之状态非自愿地变为不正常,皆为有损害.责任范围是从加害人的角度说的,是指在受害人的损害中,何种损害需由加害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在一般的多因一果浸权中,各个行为都可构成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其他主要区别还有: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般的多因一果侵权中则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关于损害的概念.有多种表述或学说.如利益说
29、,组织说等,其类型也具有多样性,如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客观损害,主观损害与感情上之利益所受之损害与所失之利益,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反射损害与第三人之损害,象征性损害与微额损害等.参见曾世雄着:<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以下.但笔者认为.无论如何表述.损害之概念无非在于表述受害人之物或人身或精神状态之非正常状态,受害人之物,人身或精神状态皆属于其利益范围,而赔偿之目的在于将这种非正常状态复归正常.32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人负责.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往往列举诸
30、多损害事实,要求被告加以赔偿,而法院之责任就在于确定原告损害的范围进而确定被告责任的范围.在确定被告的责任范围时,应当树立一个基本的观念,即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驾车撞伤乙,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或家中财物被盗时,其须探究的是,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或家中财物被盗等损害,与其身体健康被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1、.”他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与加害人的过失无关,但具有合理界限加害人赔偿责任的重要机能.判断被害人责任的范围,应当以权利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凡权利被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均不在责任范围之列.例如上述甲驾车撞乙案中,如认定乙之健康权被侵害,则被侵害的权利与医药费支出有因果关系,但与家中财物被盗无因果关系,如认定乙之财产权被侵害,在责任范围上有因果关系者乃是其损失之财产而非医药费.本案中,在张广春受伤和死亡以后,原告们为抢救和照顾死者,付出了时间和金钱,承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是本案中存在两个请求权,即侵害
32、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原告得向谁主张权利以及主张何种权利,成为我们探讨的问题.多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可做两种理解.其一为多个行为产生的多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其性质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其二是指一个行为所产生的多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契约履行中的加害给付所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显然属于多个行为产生多个请求权的情形.多个行为产生的多个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按照各个行为各负其责的原则处理,因为在此情况下不仅行为独立,而且结果独立,责任范围容易界定.但也有虽然行为独立,结果独立但责任范围难分的情形,如在本案中,侵害健康权造成之损害范围包含
33、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能包含伤者抚养的人的必要费用,而侵害生命权所造成之损失范围除了丧葬费外也包含上述内容,从而导致侵权者的责任范围可能无法分清.此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上有几种可能:一是认为多个行为产生多个请求权,而其内容相同时,由于责任范围无法分清,可以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此说显然不当,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较重的责任,故多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另外,多个行为之间既然不属于共同侵权,则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二是按过错程度.该观点主张在责任范围无法分清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过错程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4、版,第189页.所谓性质相同与不同,是就请求权基础而言的.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是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也是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大力推行的分析方法.他认为,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依其所由发生的基础权利的不同,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参见王泽鉴着:(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33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说有一定的合理性,尽管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可能是无法详细划分的,但是,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可以确定的,依据过错程度来划分
35、责任范围基本上满足了各负其责的原则.但是该办法忽视了一种可能,即责任范围难以分清除了表现为损失相同之外,也可能表现为损失部分重合,如侵害健康权与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失可在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重合,但侵害生命权的损失可能包括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费用而侵害健康权的损失可能就不包括这一费用.因此,如果将损失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范围的话,可能会损害各负其责的原则.另外,在原告只起诉一方而拒绝起诉另一方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追加另一方参加诉讼,按照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的办法也不一定可行.三是当事人自己选择.认为原告虽然基于多个侵权行为而具有多个请求权,但是在责任范围无法分清的
36、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行使选择权,选择一个请求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这个请求权行使完毕后仍不能获得完全赔偿的,可以再行使另一请求权,以获得完全赔偿.四是认为原告可以分别行使不同的请求权以获得相应的救济.这种观点与不得获得双重救济的原则是相悖的.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做法中第三种具有更大的合理性.首先,它符合各负其责的原则,由于多个行为产生的多个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被告们只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所谓责任范围无法分清,是就损害后果重合在一起而言的,如果以因果关系作为划分责任范围的依据,它仍然是可以分清的.其次,它使得原告获得了充分的救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得到了完全的填补,又不获得额外的利益
37、,符合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本意.再次,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权受侵害时如何获得救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行解决,在多个可能的被告中作出选择,也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最后,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其请求权的成立条件确定责任范围,从表面上看似乎让另一请求权的相对方获得了利益,因为他可以不再承担其可能与其他请求权重合的部分责任,但这并没有违反各负其责的原则,因为在侵权案件中,重要的是原告如何获得完全而又适度的救济,至于被告们之间的关系,原告完全可以不去顾及,除非这种关系影响到原告顺利地获得救济.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医院作为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基于死者生命权被侵害,提出了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法院完全可以只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其请求确定被告的责任范围.有人可能会说,本案一切皆由交通肇事者引起,若无交通事故之发生,医疗救治就不会发生,自无发生医疗事故之机会,从而张广春也就不会无端送命,因此,本案之一切赔偿责任,皆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确,交通肇事是本案一切纠纷的源头,交通肇事者应对一切后果负责,但无论学说还是判例,都同时强调在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医疗机构行为构成一级医疗事故,其过失不可谓不重大,由其承担责任理属应当.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