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 法 复习 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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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 法 复习 重点债权法又称债法,是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债权复习必备 第一讲 概 述 掌握债、债的客体、债的给付、债的发生原因等内容。 民法通则、合同法 1、什么是债?其有何法律特征? 2、债的客体有哪些? 3、给付的形式有哪些? 4、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 5、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 6、试论缔约上的过失。 7、单方允诺及其法律特征。 8、悬赏广告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从权利方面而言,称

2、为债权关系,从义务方面而言,称为债务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称为债务。 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 第三,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第四,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二、债的客体 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其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分为动静两种要素。债的客体,即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又称为给付,给付的形态主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

3、金钱、转移财产、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给付的要件 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适法。得为确定。适格。 给付的形态 1、交付财物 2、支付金钱 3、移转权利 4、提供劳务 5、提交成果 6、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不为特定的行为。不作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单纯的不作为,如不为营业性竞争、不泄漏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容忍,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等。 第二节 债的发生原因 一、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 1

4、、取得利益 2、致他人受损 3、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的根据 不当得利的效力 1、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债权人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是因不当得利而蒙受损失的人;债务人是造成债权人损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的人。当受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请求权;当受益人死亡时,其概括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 2、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返还不当得利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只有在不能返还原物时,才采取价额偿还的方式。 3、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受益人为善意时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其不同于损害赔偿,不能使受益人承担如同

5、侵权责任的后果;并且不当得利的返还,只能以现存利益为限,不能使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更不能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使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减少,因此如果善意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不能令其返还利益或返还价额。 受益人为恶意时的返还范围 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于受益时明知无法律上的根据,仍受有利益。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构成恶意。其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 二、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因事务的管理在管理人和本

6、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管理他人事务 3、管理人有管理意思 4、不违反本人意思 无因管理的效力 1、阻却违法 从本质上说,无因管理行为是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私法自治、权利受到保护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无因管理必定侵害本人某一方面的权利,如暴风雨来临之前帮助他人采摘果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再如抢救自杀者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权等。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本人真正的意思,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须,因而具有阻却违法

7、的功能,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的行为。 2、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自管理行为开始起,即应尽到适当管理、通知、继续管理和报告、计算的义务,其中,适当管理义务为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其他义务为管理人的从属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 2)通知义务。 3)继续管理的义务 4)报告及计算义务 2)管理人的责任 1)债务不履行责任 无因管理开始后,管理人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适当管理、及时通知本人、特定情形下的继续管理义务等。如果管理人未尽到这些法定义务,就属于债的不履行,应承担不履行债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 无因管理虽可阻却违法,但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法侵害本人权利的,应负

8、侵权责任。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条件。我们不同意无因管理成立后排斥侵权行为成立的观点。 本人的义务 1)偿还必要的费用 2)清偿必要的债务 3)赔偿损害 三、 缔约上过失 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成立要件 缔约上过失之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的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依赖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 1、缔约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即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9、商品瑕疵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照顾保护义务等。 2、缔约上过失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之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 2、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3、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4、违反附随义务。 5、无权代理。 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 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的概念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

10、为或单务约束。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

11、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使用更加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访求车祸目击者等。悬赏广告是最为常见的单方允诺的形式。 1、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 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 广告中须明确要求相对

12、人完成一定的行为。 3、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效力是指广告人的悬赏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悬赏广告的发布对广告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广告人不能随意撤销悬赏广告。但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为条件。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报酬请求权。 4、悬赏广告的撤销 为照顾广告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悬赏广告得于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完成以前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撤销。 1、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 2、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 3、试论缔约上的过失。 4、单方允诺及其法律特征。 4、悬赏广告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第二讲 债的分类 掌握债在学理上的分类及其意义。简

13、单之债与种类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民法通则、合同法 1、 划分主债与从债的标准是什么?这种划分有何意义? 2、划分意定之债与法学之债的标准是什么?这种划分有何意义? 3、划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标准是什么?这种划分有何意义? 4、连带之债的要件及发生原因有哪些? 5、试述选择之债的特定。 6、试述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效力。 第一节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这种分法是债的分类中的最基本的分法。 一、法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二、意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

14、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 第二节 主债和从债 按照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可以将债划分为主债和从债。 一、主债 主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能够引起两个债相并存的情形,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例如,买卖、金钱借贷合同为主债,而为其担保主债履行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则为从债;储户在银行存款,储蓄本金为主债,而取得法定利息为从债。 二、从债 从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居于从属地位的债。从债虽然在效力上居于从属地位,但在性质上从债仍然为单独的债,有一定的独立性。当主债不成立时、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

15、债即失去存在的依据,当从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于主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三、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意义 由于主债与从债是两个单独的债,但由于其具有牵连性,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的效力。区分主债与从债有三层含义:其一,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主债是从债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没有主债,从债不可能发生。其二,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因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其三,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从债也随之消灭。 第三节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

16、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第二,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第三,移转标的

17、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二、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的概念及特点 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现实生活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自行车若干,某品种的大米若干斤等,均为种类之债。种类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种类之债以种类定给付标的物。种类,是以物的共同属性,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的全体的名称。因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通常为可代替物。 第二,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标的物的特定化,导致种类之债

18、的性质变更为特定之债。特定化前的债与特定化后的债仍保持同一性,债的内容并不发生变化。 第三,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因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者除外。 第四,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由于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种类之债不发生全部不能,当种类物的一部分灭失时,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至少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力换取相当的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否则债务人仍应依约交付种类物。 种类之

19、债的特点 种类之债须加以特定,否则,债将无法履行。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以下两种: 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债务人交付物的行为完成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物。由于债务人交付物的地点有所不同,因而种类物的特定也有不同。 在债权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须将种类物中的特定部分运至债权人住所并提出交付,标的物即为特定。在此之前,标的物尚未特定,因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即使发生在运送过程中,也应由债务人负担。在债务人交付而债权人明示拒绝受领或者债务人的履行须债权人协助的情形,债务人将交付的意思通知债权人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 在债务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

20、离出来并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即为特定。标的物的分离时间与债务人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不必一致,但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必须已经分离。当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通知时,债务人将标的物分离并置于可识别的状态,亦为特定。 债的履行地为第三地时,如果依约定应由债务人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则在第三地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交付时,标的物即为特定;如果依约定债务人并无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义务,而是基于债权人的请求将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运的,则当债务人将物交至承运方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种类之债标的物的特定,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的有以下情形: 在债权发生后,当事人又以契约的方式直接指定给付

21、的标的物。但对于给付物的特定,仅有单纯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须将标的物事实上与种类物的其他部分相区分才能特定。 依当事人的约定,将指定权授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时,经指定权人的指定,标的物即为特定。 特定的效力 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更为特定之债,其效力与原发的特定之债相同。但种类之债的特定与选择之债的选择不同,特定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自特定之时仅向将来生效,而非溯及于债权发生之时。 在种类之债的标的物特定后,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的标的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给付此特定的标的物的义务,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此标的物。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在标的物特

22、定之前毁损灭失的,通常不能免除给付义务。 三、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 将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起转移;而通过种类之债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或由双方特别约定自标的物特定时起转移。 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就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在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当债务人的部分种类物毁损灭失而非全部灭失时,则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第四节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

23、的履行的债。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选择之债的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之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第二,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

24、,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第三,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的,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三、区分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意义 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 第二,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

25、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的概念 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各自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请求权、受领权的,为按份债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各自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按份之债的成立,通常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数人合买一座房屋,按约定的比例各自支付价金;数人合伙经营一饭店,按约定的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等。 按份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 3、

26、债的标的为可分 4、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 按份之债效力 1、按份之债的主体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 2、就某一债权人或者某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如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受领迟延等,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产生影响;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作出的免除债务、提存、抵销、债的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某一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等事项,对其他债的当事人也不发生影响。 3、在按份债权中,如果一个债权人受领的履行超过自己受领的份额时,若能够认定为系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则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否则就其超过受领份额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对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

27、利。在按份债务中,如果一个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了其份额,若能认定为系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则成立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此被代清偿的债务人的债务可因此而消灭;否则,就其超额清偿部分,有权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4、当按份之债基于合同而产生时,合同的解除应当由一方全体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就按份之债发生诉讼时,全体债权人及全体债务人均应参加诉讼。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的概念 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的发生 1、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在我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有以下几种: 个人合伙债务。 合伙型联

28、营。 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连带保证中的连带责任。 2、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连带之债发生另一个依据,是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的效力 1、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在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动履行义务,一个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个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债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存在其他债务人为由拒绝给付,也不得以债权人所为的请求超过其应分担份额

29、而为抗辩。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全部给付而消灭,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在连带债务全部清偿之前,全部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义务。 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是指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连带之债的效力,又可分为连带债权的内部效力和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在连带债务中,当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超过他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时,其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连带债权中,连带债权人的内部关系基本上同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一部或者全部义务,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某一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或者

30、受领部分给付超过自己应享有份额的部分,应按债权人之间确定的债权比例交还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也有权利要求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讲 债的效力 对于债的效力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把握债的效力的对外扩张、履行的基本原则、债务违反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重点是情势变更原则、履行的内容、违约的几种形态、受领迟延。 民法通则、合同法 1、债权、债务的效力。 2、债的效力的对外扩张。 3、附随义务及其内容。 4、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5、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及其后果。 6、不完全履行的情形、要件及其后果。 7、债权人的受领、协助义务。 8、试论情势变更原则。 第一节 债的效力概述 一、债的效力的概念 债的效

31、力是债的关系成立后所表现的法律上的力,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是法律效力在债的关系上的具体体现。债的效力有两方面的内容,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法律上的力为债的积极效力,即债权的效力;法律对于债务人的拘束为债的消极效力,即债务的效力。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债权的效力 1、债权的请求力 债权的请求力,是指债权人有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2、债权的执行力 3、债权的保持力 债权的保持力,是指债权人有保持所受给付利益的效力,又称受领保持力。债权人依债权而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属于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有权永久保持因履行而取得的利益。 债务的效力 债的效力在债务方面,主要表现为: 1、债务人应依约定或法

32、律规定履行全部债务。 2、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债务的履行负清偿责任。当债务人有害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3、债务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时,除应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外,还可能被强制执行。 4、债务人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有瑕疵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5、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附随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等。 第二节 履 行 一、债的履行原则 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债的本旨实现给付的行为。债的履行应遵循两个原

33、则,即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二、履行的内容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 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它既不是由法律规定的,也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形要求当事人有所作为或不作为,其在各种债的关系中均可发生。 附随义务不可单独诉请履行,但违反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主要区别所在。 2、附随义务的内容 附随义务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如何,要由

34、法官依据各个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事来加以判定。根据学者的归纳,附随义务大致有以下几种: 注意义务。即债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履行债务。 告知义务。债务人对于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使用方法上的告知、业务上的告知、忠实告知义务以及瑕疵告知义务等。 照顾义务。包括对债权人的照顾和对物的照顾义务。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如债务人在对自己没有不利的情况下应选择最方便债权人受领的方式履行债务;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如出卖易碎物品时,应妥为包装等。 说明义务。例如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向受让方说明*对该土地使用用途的最新规定等。 保密义务。例如不得向他人泄露雇主的商业

35、秘密等。 不作为的义务。例如饭馆的出让人不在附近开设同样的营业与受让人竞争等。 由上述可知,债务的核心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附随义务是在债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事先不确定的义务。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都可单独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不可单独诉请履行。 第三节 债务违反 一、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的概念 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 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 当履行不能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时,其法律后果为: 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 在合同之债中,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合

36、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债务人应负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 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履行不能时,其法律后果为: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务违反的法律责任。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待给付已经完成的,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告知履行不能或者需要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理由,并取得有关的证明。债务人不及时通知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应负赔偿责任。 3、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 如果债务人履行不能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则产生债权人的代偿请求权。 二、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的概念

37、 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现象,又称为债务人迟延、逾期履行。 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构成履行迟延,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财产性债务 2、须债务已届履行期 3、履行须为可能 4、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其债务 5、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 履行迟延分为全部履行迟延和部分履行迟延两种情况。 1、全部履行迟延 在全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有以下法律后果: 请求强制履行 请求损害赔偿 解除合同 履行迟延时的加重责任 2、部分履行迟延 债务人部分迟延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迟延部分的履行及因部分迟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迟延部分的履行对于

38、债权人已无利益,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如果因部分履行迟延使得债权人对于整个债务的履行已无利益可言,则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返还已受领的部分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是否无利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具体情事决定。 三、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的概念 不完全履行,又称为不完全给付、不良给付、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完全符合债务的本旨甚至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不完全给付的类型 1、瑕疵给付 瑕疵给付,是指给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 2、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

39、害。例如,债务人交付的家畜患有传染病,致使债权人的其他家畜受传染而死亡;因债务人交付的家电质量 不合格,致使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等。在加害给付中,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财产利益,也可能是人身利益。 不完全履行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构成不完全履行,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须有履行行为 2、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完全合乎债的内容 3、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 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因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瑕疵履行的法律后果 在债务人瑕疵履行时,由于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的表现多种多样,有些瑕疵是无法补正的,而有些瑕疵则可以通过债务人的补正行为变为适当履行。

40、比如,当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就可以通过更换的方法补正。由于存在的瑕疵能否补正的不同,导致瑕疵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履行上的瑕疵能够补正 当债务人履行上的瑕 疵能够补正时,其法律后果为: 第一,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 的履行,并要求债务人补正。此时,债权人不负受领迟延的责任。 第二,因补正标的物导致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因债务人补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当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提供的劳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情况要求债务人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标的物虽能补正,但补正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因标的物

41、的主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五,债务人能补正而不补正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补正。但依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除外。 履行上的瑕疵不能补正 当债务人履行上的瑕疵不能补正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并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在受领后,要求债务人降低价格 或者酬金。 2、加害给付 在加害给付时,无论债务人给债权人或是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财产上或是人身上的损害的,债务人均应予以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

42、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的概念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债务。 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构成拒绝履行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存在 2、须履行仍为可能 3、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债务的表示 4、须债务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的,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债务人承担违约责。 3、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4、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后,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当债权人有先履行义务

43、时,债权人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第四节 债权人迟延 一、债权人的受领、协助义务 受领,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享有权利和债务人承担义务共同构成了债的内容,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及时受领并保有履行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债权人享有权利的目的。债权人的协助义务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应到特定的点提取标的物、领取金钱的。 2、债权人应当提供原材料的,如来料加工合同。 3、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工作应为具体指示的,如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提交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4、债权人应当受领债务人的履行的,如合同约定债务人

44、送货上门。 5、债权人应当提供场地的,如演出合同中债权人应为债务人提供相应的场地。 6、债权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的,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殊的物,出卖方应与买受方一起办理登记手续。 7、依照债的性质,债权人应将债的标的送往指定地点的,如保管合同的委托人应将保管物送往保管人处。 8、选择之债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时,债权人应作出选择,否则债务人将无法履行债务。 9、债权人应当负有某种不作为的义务,如拍照时应静坐、医疗时容忍医生进行检查、治疗等。 二、债权人迟延及其构成要件 债权人迟延的概念 债权人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经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须的协助的事实。

45、债权人迟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领迟延,另一是债权人未尽其他协助义务。其中,受领迟延是债权人迟延的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迟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 2、须债务已届履行期 3、须债务人已经履行 4、须债权人不为或者不能受领 债权人迟延的法律后果 1、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减轻 2、债务人可自行消灭债务 3、债务人解除合同 4、停止支付利息 5、缩小孳息返还范围 6、债务人有权请求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和因债权人迟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 7、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讲 债的保全 了解债的保全的目的、方式。重点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及撤销权。

46、民法通则、合同法 1、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 3、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及后果。 5、债权保全制度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节 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债的关系成立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

47、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的行使 代位权的主体 代位权的客体 代位权的客体,即债权人可以就哪些权利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为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为财产上利益而成立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以及不能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已如前述。 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否则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责赔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节 撤销权 一、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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