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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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确保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安全稳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追究党纪责任的或法律责任的,按党纪、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过责相当,以及教育与惩戒、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直接造成事故的人员,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依据

2、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对事故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责任大小,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追究方式主要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停止执行职务等组织处理措施,以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第六条:发生亡人事故、领导有失职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次死亡一人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给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警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大队级单位的领导予以责令检查,或者诫勉谈话,或者停止执行职务。 一次死亡二至五人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

3、大队级单位的领导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或者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处分;对支队级单位的领导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给予撤职处分;对大队级领导大队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支队级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支队级单位以上机关及直属单位发生亡人事故的,比照上述条款规定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一次亡人三人以上,或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亡人事故,部队所属公安厅局后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应当责令总队级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追究总队级单

4、位领导责任。 第七条 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参照亡人事故处理和处分标准,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五条禁令”发生亡人事故的; 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事故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责任: 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已有效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由事故调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5、,由具有干部管理、处分权的单位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实施。 第十一条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追究人下达。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被追究人对行政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意义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行政责任追究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对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及所在单位,应当取消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警务、督察、干部、纪检部门要加强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督办。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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