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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故意伤害的责任认定探析共同故意伤害的责任认定探析 故意伤害是多发性犯罪之一,司法实践中,在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各个共同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实施的形式及行为程度各不相同。有的表现为相互混打,有的表现为一对一的分散殴打,还有的是多数人殴击少数几人或一人。从后果来看,有的造成单一的重伤或死亡后果,也有的一案中死伤后果并存。有的伤亡后果由一人所致,有的由数人共同所致。因此,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定性难度较大,同时,由于现行刑法对该方面规定的较原则,给案件的定性带来操作上的不便。其中,对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加害人怎样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甚至,各地出现不同的判例。笔者现将办理案件中遇到的一些争议
2、问题作粗浅探讨及分析,以求共识。 争议一、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分散进行的故意伤害案中,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如果有人造成他人死伤后果的,其他各加害人对该后果是否也应共同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各自加害人对共同斗殴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但都采取了放任态度,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各自实施的对象不同,共同犯罪人之间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每个共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都要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笔者认为,虽然各加害人都有殴打对方多人的故意,但对其他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没有起到作用,即对该危害结果没
3、有共同的行为,因此,各加害人应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但是,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本次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应对此严重后果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参与人,如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寻衅滋事罪或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如李某故意伤害一案:李某、许某与崔某、黄某发生争执,后崔某、黄某至李某处,与李某、许某发生互殴,其中李某与黄互殴,许某与崔某互殴。互殴中,李某掏出刀追打黄某,后李某追上黄某,用砍刀砍黄某,造成黄某重伤。本案中,虽然许某有殴打崔某、黄某的故意,但均系一对一的分散互殴,许某对李某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
4、果没有共同的行为,因此,许某应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而不应对胡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争议二、对于共同加害人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在共同加害中有人造成对方死伤后果的,其他加害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对其他人在共同加害中造成的死伤后果是预料之外,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笔者认为,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 1、如果行为人均知道当时的情况及使用的工具足以致人伤亡的,并均一起实施加害行为,后造成伤害结果的,对直接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人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但可依法从轻、
5、减轻或免除处罚。 如胡某、王某、陈某、刘某故意伤害案:胡某在建房时因清理垃圾与邻居贾某争吵起来,后各持木棍互殴起来。胡的帮工刘某、王某、陈某见状也均持木棍殴打贾某,其中王某殴打了贾某的头部,后经鉴定,贾某头部伤势程度达轻伤。有观点认为,只有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人员因未打贾的头部,损伤后果不是他们造成的,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胡某、刘某、陈某、王某均一起用木棍殴打贾某,是共同加害人,是在一个故意范围支配下实施的相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均知道当时的情况及使用的工具足以致贾某受伤,造成贾某轻伤的后果没有超出他们的犯意,因此,胡某、陈某、刘某也应对贾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共同责任。 2、如果共同加害人
6、事前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未预料会有明确的伤害结果,如造成伤害后果的,对直接后果的实施者和首要分子可定故意伤害罪,对于其他参与人不定故意伤害罪。 如郭某、金某故意伤害案:郭某、金某均系某公司保安,一日,两人在门卫室当班时,卢某等人来向两人索要保护费,两人与卢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卢某等人殴打郭、金二人,后公司员工赶来,卢某等人逃跑,金某追上拉住卢某,郭某上前向卢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卢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中,郭某、金某事前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金某拉住卢某时也未预料到会有明确的伤害后果,因此,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争议三、共同参与人事前有实施故意伤
7、害的共同故意,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即实行过限,对其他共同参与人应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共同参与人事前均有共同加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因此,不论其当时的作用如何,是否直接致人重伤、死亡,都不影响其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应都对整个后果承担责任,都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首先要严格区别实行过限行为与共犯行为。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共犯行为,首先应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没有造成死伤后果的共同加害人因是出于故意伤害或杀人的一个概括性犯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
8、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主观意向都是朝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所有行为人是在一个故意范围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所有行为人的行为是共犯行为。 如黄某、彭某故意伤害案:黄某、彭某因赌博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黄、彭被李某等人殴打,黄、彭商量后决定报复,后两人遇见李某,彭某即在其面包车上拿了块钢板冲了过去,黄某在彭的车上拿了把匕首也冲上前,彭用钢板打李某,黄某用刀捅李某,致李某死亡,后经鉴定李某死亡原因系被刀捅所致。笔者认为,彭某
9、、黄某当时均有共同伤害李某的故意,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犯意,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而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后都知道是在一起实施这一行为,黄某拿刀捅李某的行为未超出彭某故意的范围,与彭某拿钢板殴打相比,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因此,黄某的行为不属实行过限,彭某、黄某的行为系共犯行为,对彭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对实行过限行为,笔者认为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罪责,其他加害者则只对预谋实施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罪来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三种情况: 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预谋、纠集的范围,实施了致人伤亡的行为,笔者认为此时实行犯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应单独承
10、担责任。 如朱某故意伤害一案:杨某与邻居石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认为石蛮横,后即叫来朱某、袁某,要“教训”一下石某,明确吓唬吓唬就可以了。后杨、朱、袁在杨某家门口与石某又发生争执。争执中,朱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石某一刀,致石某轻伤。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预谋范围,系实行过限行为,应单独承担责任,杨某、袁某对该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2、在没有纠集、预谋的情况下,临时与他人发生徒手互殴,虽然共同实行者均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及行为,但在共同实行殴打行为中,某人明显加重打击强度,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出乎其他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对死亡结果单独承担责任。
11、 如李某、官某故意伤害案:李某、官某在玩游戏机时与机主居甲、居乙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李某在扭打中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了与其互殴的居甲及与官某扭打在一起的居乙各一刀,致居甲死亡、居乙轻伤。笔者认为,虽然官某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并实施了互殴行为,但是在互殴中,其徒手斗殴,没有造成对方伤亡的后果,李某突然拔刀捅人是其犯意、预料之外,李某是实行过限的行为。因此,官某不应对居甲死亡及居乙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应由李某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 3、实行过限中起帮助作用的情况。帮助犯的伤害故意是通过被帮助人实现的,如果被帮助的人实施了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行为,就发生了实行过限问题。故意伤害罪中被帮助
12、的人实行过限,具有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情况。一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对这种情况,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罪责。二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工具。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帮助人是否利用帮助犯的帮助,如果超出了其伤害帮助故意的范围,也应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陈某、吴某故意伤害案:陈某与在其店里玩游戏机的谈某等人发生争执,谈某等人将陈某的游戏机砸坏后即逃,陈某及其亲属吴某追赶谈等人,后谈某被陈某追上,两人扭打在地上,后吴某赶到,趁陈某将手持砍刀的谈某压在地上时,也一起殴打谈,将谈制服,谈停手后
13、,陈某突然夺下谈手中的砍刀,向谈连砍数刀,致谈重伤。笔者认为,吴某在陈某与谈某扭打时帮助陈某殴打谈,该行为系帮助行为,在吴的帮助下将谈制服后,陈某突然夺刀将谈砍伤,超出吴某伤害帮助故意的范围,该行为是陈某一人所为,陈某是实行过限,吴某对被帮助人陈某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吴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争议四、纠集者纠集他人时没有明确讲要打架,后纠集者也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而被纠集者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对纠集者应怎样处理? 有观点认为,纠集者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对被纠集者造成的伤害后果,纠集者不承担共同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在办理案件中遇到多起类似
14、案件,纠集者叫人时往往都没有讲明来打架,但被纠集者往往都预料到可能要打架,有时就带着打架工具过去。笔者认为,在纠集者纠集他人时语言较笼统,没有明讲要斗殴的情况下,其主观故意应是不明确的,要看后来其对情况发展的态度及客观行为,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 1、如果纠集者纠集时没有明确讲要打架,后也没有指使被纠集者实施伤害行为,在被纠集者实施伤害行为时,纠集者进行了积极的阻止,说明其叫人来没有伤害的故意,虽然后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纠集者也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如马某、唐某、余某故意伤害案:马某在小店里购物时,与店主陆某夫妇发生争吵,马某认为自己吃亏,就打电话给男朋友唐某讲“在村口小店买东西,被店
15、老板他们骂了,你过来一下”,后经人劝说,马某正欲离开,唐与余某等3人拿着木棍赶到,马某拉住唐某说:算了,不要打架。唐某甩开马某,冲进店里,陆某见状也拿一木棍,唐某、余某用木棍殴打陆某,致陆重伤。承办人认为,马某叫唐某来没有明确讲要打架,虽然唐某等人作了打架的准备,但后马某见唐某等人拿着工具要打架,即进行了劝阻,说明马某当时主观上没有伤害陆某的故意,因此,对唐某、余某殴打陆某造成陆某重伤的后果,马某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2、如果纠集者纠集时没有明确讲要打架,但在被纠集者实施伤害行为时,纠集者在现场,不进行阻止,放任被其纠集来的人的伤害行为的实施,如造成伤亡后果,纠集者应承担共同责任。 如程某、王某
16、、丁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程某因琐事与宋某发生口角,程某即打电话给老乡王某讲“我被人欺负了,你过来一下。”王某与丁某等3人至程某处,见正在与程某吵架的宋某后,王某等人对宋某拳打脚踢,并就地拿了拖把、凳子殴打宋某,程某站在边上看着,宋某被打后脾脏破裂,损伤程度达重伤。笔者认为,虽然程某叫王某来时主观故意没有明确讲要打人,但其对后来王某等人殴打宋某的行为不阻止,放任王某等人的行为,说明殴打宋某在其主观故意的范围内,虽然其没有动手,其作为王某等人的纠集者应对全案承担责任,应与王某等人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应严格依据共犯理论,把实行过限行为、缺乏犯意联络的先后或同时加害行为以及虽有共同故意,但客观上并无配合、协调的同时犯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对于前三者,应贯彻、体现个人责任原则,对于后者,应按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