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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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概述: 某企业员工的副总工程师被告段某,因对现状不满,欲离开公司而未获得批准。而与另一间化工公司的总经理邵某私下见面,向其提供原告公司的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和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资料,并获取2万元人民币作为回报。 公诉机关段以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违反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起诉段某构成商业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争议焦点: 1、段某收受邵某2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163条第1款的商业受贿罪 2、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和分散蓝148、367、371结

2、构式是否为商业秘密,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3、段某向邵某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案例分析: 争议1: 段某以企业资料换取金钱利益的事实不可否认,也因此构成商业受贿罪。 但针对“商业受贿罪”以金额大小来定罪这一标准来决定,我个人则觉得不合理。犯罪与否不因以损害金额多少来判断,这是对犯罪行为的同一行为的统一标准。在认定某一行为犯罪行为后,可根据侵害结果的大小或损害金额的多少来进行不同程度的量刑。否则“数额较大”这一标准无法得到统一,甚至造成“数额小的”就不是犯罪,就是可以为之的“合法行为”的错误误导。 争议2: 虽然这是一个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但整个

3、判决书的内容并没有重视“商业秘密”的认定这一环节。这是国内对商业秘密的误区,甚至是造成商业秘密保护无法健康发展并鼓励技术创新的弊端。 商业秘密有3要件:秘密性,实用性及价值性,管理性。也就是说没有同时符合这3要件的话,再好的商业信息,持有人再怎样主观认定,该资料都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此案件,有争议的技术信息“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及“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已被举证是公开技术,并有技术人员作证明。也就是说该信息因缺乏商业秘密的3要件中的“秘密性”而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根据以上分析,段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虽然不能认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但因为段某的

4、以企业资料换取金钱利益的行为为不法行为,可以按照争议点1的“商业受贿罪”处罚。 争议3: 根据争议2,,段某的行为是不应当被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也就不会出现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了。 但在这里,我也同样对刑法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表示疑惑。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市场经济竞争下的不良行为。通过损失金额的大小来认定一个罪名的成立就如同争论1的问题一样,难道金额小了就成了可以鼓励的“合法行为”了吗?所以,我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应该取消。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应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里的赔偿损失来进行补偿。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个人,则应该通过其行为过程中所出现的不法行为

5、来定罪。 小结: 虽然我对以上3个争议点提出了个人的看法,但事实上在目前中国法律环境下是比较难实现的,最简单的一点,以我的观点来审理案件,假如此案的段某只收取了邵某500人民币的话,就目前的法律来判断,段某就是不构成商业受贿罪,更没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将被判定为无罪。但事实上段某的行为已属于不法行为。这将出现让人不能接受的结构,明明事实了不法行为,却不需要收到相应的处罚。所以,我国刑法根据损害大小来确定罪名是否成立的立法方式很有必要重新思考是否合适。 而我分析这一案件的初衷是想看看中国法院是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并如何去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但很可惜,从这一判决书中,很明显地看到此案件的审理法官并没有重视“商业秘密”的认定,甚至在涉案信息已失去“商业秘密”3要件中的“秘密性”这一要件的情况下依然认定该涉案信息为“商业秘密”。虽然最终没有认定段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那也只是因为段某的行为未构成“重大损失”的理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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