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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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本文档由【中文word文档库】提供,转载分发敬请保留此信息;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育、范文、学习、政策、报告和经济类word文档。a href=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定点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第三条 定点药店确定及审查原则是:统筹规划、

2、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支持联锁;引入竞争、合理控制服务成本、方便群众购药、契合准入退出动态管理机制。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第四条 申报定点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属有效期内)、达到国家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并正常营运满一年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二)申报定点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医疗保险定点规划和标准要求,城区申报药店必须保持一定的间隔距离;2、具备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能力,所经营的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达1000种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品种不少于80%。经营面积原则上城区不得少于80平方米(其中老城区

3、内不少于100平方米),乡镇不少于40平方米;3、配备1名以上(含1名)申请执业药店的药师,能独立解决药品经营中出现的技术质量问题;从事药品质量管理、保管、储存、营业人员和调剂人员应熟悉药品基本知识,且经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并持证上岗;4、有完善的内部计算机购销存管理系统(能接受医保经办机构远程稽核要求),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能力;5、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无销售假、劣药品不良记录,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运营期间无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违规处罚记录;6、申报药店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定点药店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市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零售药店的书面申请报告;2、鄂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审批表;3、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即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药品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功能分区平面布置图,房屋使用情况(租房合同、产权证等);5、药品经营品种清单药及零售价格明细;6、收费专用章印模及药师业务签名字样;7、药监、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审查合格的证明;8、药店负责人、药品管理负责人、药品购销人员、药师、财务人员和店员的名单、联系电话;9、药师及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情况和技术职称复印件;10、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及近期的

5、缴费清单,经过人社部门鉴证的员工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及认定第六条 市域内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定点资格认定工作原则上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根据申报情况定期组织审查认定,并按照材料受理、实地考察、研究确定3 个步骤进行。1、材料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按规定提供的申报定点材料进行初审,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予以登记受理。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以门店为单位申报,单个受理。2、实地考察。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成立“两定机构”资格评审领导小组。评审

6、时,逐店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记分,当场向药店通报。3、研究确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查确定原则及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由“两定机构”资格评审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定点资格。评审合格的零售药店由社会保险部门行文确定定点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药店,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于有效期限到期前三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申请延续但经审查达不到定点零售药店条件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收回定点资格标牌,并予以公告。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第八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经办

7、要求,完成信息系统联网、医保政策宣传等事宜,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等内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通过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定点药店要严格遵守国家、省药品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建立处方核对制度、药品价格公布制度、药师责任制度等其他与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在经营场所(包括货架、柜台内等)不得摆放和销售日用百货、副食品等生活用品,对保健药食品、器械

8、必须分区摆放。按时维护定点药店计算机信息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和网络的通畅,及时准确地上传下载相关信息。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对定点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有效期,对定点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合经办机构对定点药店的考核、平时稽核、制度建设及执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全面衡量,作为是否准予保留定点资格、签发新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依据。对年检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2、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保服务协议约定,通过药品费用结算关系对定点药店实行费用结算与平时稽

9、核和年度考核挂钩的协议管理。年度考核达标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续签服务协议,按考核结果结算相关费用。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医药费用动态监控。也可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开展违规违约行为有奖举报活动。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药监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定点服务。其中,法人代表和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其定点资格自动取消,按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定点资格。第十二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医保政策和医保服务协议的行为,除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扣除年度考核得分

10、外,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医保服务进行整改,暂停期限为一至三个月: 1、为购买营养品、保健品等不可刷卡物品提供医保结算服务,属首次被查出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结算服务,或拒绝提供医保刷卡结算凭证的; 3、营业人员违背医保规定,误导患者购药的; 4、营业时间内无药师在岗的;5、店容店貌不整洁、卫生状况较差的; 6、未明码标价售药,进货数量与销售明细不一致;7、药品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8、药店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医保服务并进行整改,暂停期限为四

11、至六个月: 1 、给予首次暂停医保服务进行整改处理后一年内又出现上述情形的;2、对医保参保人员刷卡购药实行加价出售的;3、为非定点单位提供医保结算服务的;4、被药监、卫生、物价等部门规定期限整改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医保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且三年内不得申请医保定点资格:1、经过两次暂停医保服务进行整改处理后一年内又发生本条第(一)、(二)项违规情形的;2、被注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达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营业执照等其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检的;3、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发票、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及刷卡退现金等行为,以套取医保基金的;4、定点后药店经营管理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12、,年审或年度考核不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或将药店全部或部分承包、出租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经营的;5、出售假冒伪劣药品、过期药品及其它违反医保、药监、物价等方面的规定,造成医保基金较大损失或经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药品和物价等有关政策的行为。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可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保规定造成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追回非法所得,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

13、,应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服务协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文档对您参考价值不大? 百万文档,终有你所需!文档搜索引擎:如您认为此文档对您有较大帮助,期待您能在微薄、博客、网站和论坛等网页宣传本站链接。链接网址: 链接名称:中文word文档库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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