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1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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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本合同签署日期 : 年 月 日房屋买卖合同 出卖人 :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共有权人: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买受人: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共同买受人: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居间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出 卖 人 、 买 受 人 和 居 间 人 在 平 等 、 自愿 、公 平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就 存 量 房 屋 买 卖 及 委 托 居 间 事 宜 达 成 如 下

2、协 议 : 第 一 条 房 屋 基 本 情 况 及 权 属 情 况 出 卖 人 所 售 房 屋 坐 落 于 : 沈阳市 房 产 证 号 为 :, 登 记 建 筑 面 积 共平 方 米 。 该 房 屋 规 划 设 计 用 途 为 : 囗 住 宅 / 囗 公 寓 / 囗 别 墅 / 囗 办 公 / 囗 商 业 囗 工 业 囗 其 他 :。 买 卖 双 方 均 清 楚 该 房 屋 以 现 状 出 售 , 买 受 人 己 检 查 或 己 授 权 代 表 代 为 检 查 该 房 屋 , 故 买 受 人 不 得 以 不清 楚 房 屋 情 况 或 产 权 现 状 拒 绝 交 易 。 该 房 屋 产 权 现

3、状 如 下 及 若 存 在 抵 押 状 态 需 赎 楼 的 办 理 方 式 为 以 下 哪 种 : 本合同签署日期 : 年 月 日出 卖 人 对 该 房 屋 产 权 现 状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并 保 证 没 有 查 封 情 况 , 如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则 出 卖 人 应 按 本 合 同 第十 二 条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囗 该 房 屋 没 有 设 定 抵 押 , 出 卖 人 对 该 房 地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处 分 权 , 出 卖 人 须 于 签 署 木 合 同 后日 内 将红 本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交 予 双 方 指 定 的 监 管 定 金 和 交 房

4、保 证 金 的 第 三 方 。 口 该 房 屋 处 于 抵 押 状 态 , 出 卖 人 承 诺 于 买 卖 取 方 办 理 完 资 金 监 管 手 续 及 买 受 人 办 出 贷 款 承 诺 函 之 日 起日 内 还 清 贷 款 , 办 妥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出 卖 人 于 办 理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当 日 将 红 本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交 予 上述 第 三 方 或 第 三 方 指 定 的 担 保 公 司 。 该 房 屋 的 租 赁 情 况 为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 口 甲 方 未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口甲 方 己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

5、甲 方 保 证 己 取 得 承 租 人 放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放 弃 购 买 权 之 书 面 证 明。 买 卖 双 方 同 意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处 理 租 赁 等 事 宜 : 口出 卖 人 须 于前 解 除 原 租 赁 合 同 , 买 受 人 对 因 原 租 赁 合 同 而 产 生 之 纠 纷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第 二 条 成 交 价 格 经 出 卖 人 和 买 受 人 协 商 一 致 , 该 房 屋 成 交 价 格 为 人 民 币 元 ,该 成 交 价 格 不 含 税 费 , 因 本 次 交 易 所 产 生 的 相 关 税 费 根 据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之

6、的 定 承 担 。 本 次 交 易 约 定 交 付 的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等 见 附 件 清 单 , 清 单 所 列 设 备 、 装 修 及 物 品 等 无 需 买受 人 另 行 付 费 , 成 交 价 己 包 含 清 单 所 列 物 品 价 值 。 第 三 条 交 易 定 金 定 金 交 付 :买 受 方 在 签 订 合 同 日内 ,支 付 购 房 定 金 共 计 人 民 币 元 ,大写 元 。本 条 所 约 定 的 定 金 交 由 双 方 所 约 定 的 第 三 方 监 管 , 监 管 方 式 、 放 款 、 退 款 条 件 等 事项 依 买

7、卖 双 方 与 第 三 方 所 签 的 监 管 协 议 或 类 似 文 件 而 定 , 买 受 人 将 定 金 支 付 给 监 管 方 或 打 入 出 卖 人 己 签 署 的监 管 协 议 或 类 似 文 件 上 指 定 的 监 管 账 号 中 以 后 ,视 本合同签署日期 : 年 月 日为 出 卖 人 本 人 己 收 讫 定 金 , 出 卖 人 应 向 买 受 人 出 具 定 金 收据 , 出 卖 人 拒 绝 向 买 受 人 出 具 定 金 收 据 的 , 不 影 响 定 金 的 生 效 。 第 四 条 交 房 保 证 金 出 卖 人 应 结 清 房 产 交 付 前 所 欠 的 物 管 、

8、水 电 及 其 他 设 备 设 施 等 应 付 费 用 , 并 保 证 按 约 定 的 交 房 条 件 如 期向 买 受 人 交 付 房 产 , 为 此 出 卖 人 同 意 从 定 金 中 预 留 人 民 币 元 作 为 交 房 保 金 , 此 款 托 管 于 第 三 方 , 待 出 卖 人 结 清 所 有 应 付 费 用 , 并 办 理 完 毕 水 电 及 其他 设 备 设 施 过 户 手 续 , 按 约 定 交 房 条 件 如 期 交 付 房 产 后 10日 内 , 由 第 三 方 无 息 退 还 给 出 卖 人 。出 卖 人 拒 不 结清 所 欠 费 用 或 未 按 约 定 条 件 如

9、期 交 付 房 产 及 家 私 家 电 的 , 买 受 人 有 权 要 求 将 此 款 用 于 抵 扣 所 欠 费 用 或 用 于 补偿 损 失 不 足 部 分 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第五 条 房 款 付 款 方 式 双 方 同 意 买 受 人 按 如 下 方 式 支 付 除 购 房 定 金 以 外 的 房 款 : 1 、 买 受 人 须 于年 月 日 之 前 支 付 首 期 购 房 款 人 民 币元 , 到 买 受 人 贷 款 银 行 作 资 金 监 管 或 到 第 三 方 办 理 资 金 监 管 , 并 依 据 监 管 合 同 存 入 监 管 帐 户 ,出 卖 人 应 在 接 到

10、 买 受 人 或 第 三 方 通 知 后 积 极 配 合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并 签 订 资 金 监 管 协 议 等 相 关 法 律 文 件 2 、 买 受 人 应 在 买 卖 双 方 办 理 首 期 购 房 款 监 管 截 止 日 前 向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提 交 贷 款 申 请 的 相关 资 料 , 贷 款 金 额 以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 贷 款 金 额 为 准 ,如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贷 款 少 于 应 交 房 款 余 额 的 , 买 受 人 应于 银 行 出 具 贷 款

11、 承 诺 函 之 日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通 知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向 第 三 方 或 监 管 银 行 补 足 首 期 款 , 如 多 于 应 交 房 款 余 额 的 , 买 受 人 可 向 监 管 银 行 要 求 将 多 出 部 分 退 回 ,出 卖 人 应 无 条 件 配 合 买 受 人 办 理 监 管 银 行 要 求 的 手 续 。 出 卖 人 应 一 同 办 理 首 期 款 监 管 手 续 并 配 合 买 受 人 办 理贷 款 申 请 手 续 , 并 签 署 收 款 帐 户 确 认 书 等 银 行 或 第 三 方 要 求 签 署 的 相 关 文 件 。 3 、

12、 买 受 人 因 自 身 原 因 未 获 得 银 行 或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批 准 的 , 双 方 同 意 按 照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解 决 : 本合同签署日期 : 年 月 日口买 人 自 行 筹 齐 剩 余 房 价 款 ,以 现 金 形 式 支 付 给 出 卖 人 口 买 受 人 继 续 申 请 其 他 银 行 贷 款 , 至 贷 款 批 准 , 期 间 己 发 生 的 及 要 产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由 买 受 人 自 行 负 担 ; 第 六 条 权 属 转 移 登 记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 自 买 受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约 定 将 楼 款

13、一 次 性 支 付 至 买 卖 方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监 管 账号 或 取 得 银 行 贷 款 承 诺 函 , 且 出 卖 人 己 取 得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之 日 起日 内 , 双 方 共同 向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 出 卖 人 应 当 在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之 日日 内, 向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户 籍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原 有 户 口 迁 出 手 续 。 如 出 卖 人 未 如 期 办 理 户 口 迁 出 手 续 的 , 应 当 逾 期 每 日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总 价

14、 款 万 分 之 五 的 违 约 金 , 逾 期 超 过15 日 未 迁 出 的 , 应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总 价 款 10 的 违 约 金 。 在 收 文 回 执 载 明 答 复 日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 买 卖 方 须 办 理 交 纳 税 费 的 手 续 。 该 房 产 证 由 买受 人 配 合 领 取 , 买 受 人 负 有 抵 押 义 务 的 , 买 受 人 须 在 领 取 新 房 产 证 当 人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第 七 条 房 屋 的 交 付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哪 项 约 定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15、 买 受 人 。 口办 理 完 毕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后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买 受 人 ; 口出 卖 人 收 到 买 受 人 全 部 首 付 款 后 个 工 作 内 将 该 屋 买 受 人 ; 囗 出 卖 人 收 到 全 部 房 款后 个 工 作 内 将 该 屋 买 受 人 ; 该 房 屋 交 付 时 ,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第 1 、 2 、 3 项 手 续 : 1 、出 卖 人与 买 受 人 共 同 对 该 房 屋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清 单 等 具 体 情况 进 行 验 收 ,记 录水

16、、 电 、 气 表 的 读 数 , 并 交 接 补 充 协 议 及 物 业 交 割 单 中 所 列 物 品 : 2 、 买 卖 双 方 在 交 楼 确 认 书 及 房 屋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清 单 上 签 字 : 3 、 移 交 该 房 屋 房 门 钥 匙 ; 在 房 屋 交 付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 水 、 电 、 燃 气 、 有 线 电 视 、 电 信 及 其 他 费 用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交付 日 以 后 的 账 面 余 额 无 偿 转 移 至 买 受 人 名 下 : 第 八 条 税 、 费 相 关 规 定

17、 买 卖 双 方 按 规 定 支 付 应 付 税 费 、 可 能 发 生 的 费 用 及 税 费 承 担 约 定 如 下 出 卖 人 承 担 费 用 :囗 营 业 税 ;囗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囗 教 育 费 附 加 ;囗 出 卖 人 印 花 税 ;囗个 人 所 得 税 ;囗 土地 增 值 税 ;囗 出 卖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土 地 使 用 费 ; 囗 买 受 人 印 花 税 ;囗契 税 ;囗 登 记 费 ;囗 买 受 人 房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 房 产 证 贴 花 ; 口 权 籍 调 查 费 ; 囗 公 证 费 ;囗房 产 评 估 费 ; 囗 律 师 见

18、证 费 ;囗 保 险 费 ;囗 抵 押 服 务;囗 赎 楼 费 : 囗 出 卖 人 赎 楼 款 的 短 期 贷 款 利 息 ;囗 提 前 还 款 罚 息 ;囗按 揭 、 权 证 代 办 服 务 费 ;囗 其 他 。 买 受 人 承 担 费 用 :囗 营 业 税 ;囗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囗 教 育 费 附 加 ;囗 出 卖 人 印 花 税 ;囗个 人 所 得 税 ;囗 土地 增 值 税 ;囗 出 卖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土 地 使 用 费 ; 囗 买 受 人 印 花 税 ;囗契 税 ;囗 登 记 费 ;囗 买 受 人 房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 房 产 证 贴 花

19、 ; 口 权 籍 调 查 费 ; 囗 公 证 费 ;囗房 产 评 估 费 ; 囗 律 师 见 证 费 ;囗 保 险 费 ;囗 抵 押 服 务;囗 赎 楼 费 : 囗 出 卖 人 赎 楼 款 的 短 期 贷 款 利 息 ;囗 提 前 还 款 罚 息 ;囗按 揭 、 权 证 代 办 服 务 费 ;囗 其 他 。 如 在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过 程 中 , 因 国 家 或 地 方 政 策 原 因 , 增 设 税 费 种 类 或 提 高 税 、 费 的 , 双 方 约 定 囗 由 政 策规 定 的 缴 纳 方 承 担 囗 甲 方 囗 乙 方 囗 其 他, 如 因 出 卖 人 房 产 逾 期 供 楼

20、 或 断 供 导 致 多 出 的 赎 楼 费用 ,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第 九 条 房 以 产 权 及 具 体 状 况 的 承 诺 出 卖 人 应 当 保 证 该 房 屋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 未 被 限 制 转 让 , 出 卖 人 承 诺 其 配 偶 和 该 房 屋 的 共 有 权 人 均 知 晓并 同 意 本 次 房 屋 交 易 ,认 可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的 约 定 , 且 无 他 人 对 该 房 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买 受 人 承 诺其 配 偶 和 该 房 屋 的 共 同 买 受 人 均 知 硗 并 同 意 本 次 房 屋 交 易 ,

21、 且 认 可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的 约 定 。 本 条 独 立 条 款 ,即 使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文 件 因 一 方 违 反 前 述 承 诺 ,依 法 被 变 更 、撤 销 、解 除 、终 止 或 认 定 无 效 的 ,本 条 约 定 依 然 有 效 ,守 约 方 仍 可 依 据 本 条 款 追 究 违 反 承 诺 方 法 律 责 任 。 出 卖 人 确 认 , 该 房 屋 在 其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持 有 期 间 , 在 房 屋 本 体 结 构 内 口 是 / 囗 否 发 生 过 非 正 常 死 亡事 件 如 果 出 卖 人 在 签 署 本 合 同 前

22、 就 前 述事 隐 真 实 情 况 的 , 三 方 确 认 : 因 出 卖 人 之 欺 诈 行 为 , 使 得 买 受 人 和 居 间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基 础 上 订 立本 合 同 , 买 受 人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撤 销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及 相 关 协 议 。 出 卖 人 另 应 承 担 如 下 责 任 : l. 出 卖 人 应 当 在 买 受 人 提 出 请 求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返 还 买 受 人 全 部 房 款 , 未 如 期 返 还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按日 计 算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成 交 总 价 万 分 之 五 的

23、 滞 纳 金 。 2 、 出 卖 人 应 当 赔 偿 买 受 人 及 居 间 方 因 此 所 受 的 损 失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就 已 收 取 的 房 款 按 照 银 行 同 期 贷款 利 率 赔 偿 买 受 人 利 息 损 失 、 赔 偿 买 受 人 为 购 房 支 出 的 税 费 、 贷 款 费 用 等 实 际 支 出 、 买 受 人 己 向 居 间 人 交 纳的 全 部 费 用 、 房 屋 价 格 上 涨 的 差 价 掼 失 、 买 受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装 修 、 物 业 、 使 用 费 用 等 。 出 卖 人 确 认 该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内 囗 是 / 囗

24、 否 存 在 漏 水 的 情 况 若 该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内 存 在 漏 水 情况 , 出 卖 人 当 在 交 付 房 屋 之 前 完 成 修 复 。 如 出 卖 人 未 予 修 复 , 买 受 方 在 房 屋 交 付 后 自 行 维 修 的 , 出 卖 人 应当 承 担 全 部 维 修 费 用 ; 因 维 修 房 屋 影 响 买 受 人 使 用 的 , 出 卖 人 另 应 当 赔 付 买 受 人 因 此 所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 但 买受 人 使 用 不 当 , 导 致 该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内 发 生 漏 水 的 不 在 本 条 款 所 约 定 之 范围 内 。 出 卖

25、 人 应 当 保 证 已 如 实 陈 述 该 房 屋 权 属 状 况 、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情 况 和 相 关 关 系 , 补 充 协 议 及物 业 交 割 单 所 列 的 该 房 屋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及 其 装 饰 装 修 随 同 该 房 屋 一 并 转 让 给 买 受 人 , 买 受 人 对 出 卖 人 出 售 的该 房 屋 真 体 状 况 充 分 了 解 , 自 愿 买 受 该 房 屋 ,出 卖 人 应 当 保 证 自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至 该 房 屋 验 收 交 接 完 成 ,对 各 项 房 屋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及 其 装 饰 装

26、 修 保 持 良 好 的 状 况 。 第 十 条 违 约 责 任 买 受 人 承 诺 符 合 现 行 政 策 规 定 的 置 业 条 件 并 己 知 悉 银 行 相 关 的 贷 款 规 定 , 否 则 , 因 买 受 人 原 因 无 法 购 买的 , 责 任 由 买 受 人 自 行 承 担 : 出 卖 人 承 诺 其 已 如 实 告 知 房 屋 的 权 属 状 况 、 附 属 设 施 没 备 、 装 饰 装 修 等 相 关 情况 , 并 保 对 交 易 房 屋 拥 有 完 全 处 分 权 , 并 无 产 权 纠 纷。 任 何 一 方 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行 义 务 , 应 向 守 约

27、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延 迟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应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具 体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处 理, 1和 2 不 累加 本合同签署日期 : 年 月 日1、 逾 期 在日 内 自 合 同 约 定 的 履 约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至 实 际 履 行 之 日 止 , 每 逾 期 一 日 ,违 约 方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总 房 价 款 万 分 之 五 向 守 约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合 同继 续 履 行 。 2 、逾 期 超 过 日 的 , 守 约 方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的 方 式 解 除 本 合 同。守 约 方 若为 买 受 人 ,买 受

28、人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的 方 式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出 卖 人 双 倍 返 还 定 金或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总 房 价 款 20%支 付 违 约 金 ;守 约 方 若 为 出 卖 人 , 出 卖 人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的 方 式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买 人 双 倍 返 还 定 金或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总 房 价 款 20%支 付 违 约 金 ;由 此 成 第 三 方 损 失 的 ,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十 一 条 不 可 抗 力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 根

29、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不能 按 照 约 定 覆 行 合 同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并 自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结 束 之起 日 内 向 另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证 明 上 述 房 屋 责 任 自 该 房 屋 口 所 有 权 转 移 /口转 移 占 有 之 日起 转 移 给 买 受 人 。 第 十 二条 合 同 效 力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本 合 同 自 方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双 方 可 以 具 体 情 况 对 本 合 同 中 未 约 定 、

30、 约 定 不 明 或 不 适用 的 内 容 签 订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或 补 充 对 本 合 同 解 除的 , 应 当 用 书 面 形 式 , 本 合 同 附 件 及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其 中 出 卖 人 一 份 , 买 受 人 一 份 。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由 双 方 协 解 决 , 协 不 成 的 , 依法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出 卖 人 :买 受 人 : 日 期 : 日 期 : 本合同签署日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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