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基本知识介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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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调解基本知识介绍民事诉讼调解初探 民事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法官息诉止争的重要手段。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近年来,由于种种因素影响,有的地方出现“重判决,轻调解”倾向。本文从调解原则、影响民事调解率的因素、调解方法等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息诉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和案件执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调解是民事诉讼

2、的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人民法官的职责。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曾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1 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XX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

3、十六字方针,XX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XX年4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篇中,专列为第八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调解书之制作、调解不成立之处理等问题,均作了详尽规定。将法院调解制度纳入规范化轨道上,亟盼发挥出更大功能。 一、人民法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自愿原则。是否采用调解方式,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欺骗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达成调解协

4、议;合法原则。调解的过程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在程序和实体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效率原则。调解的民事案件应当尽快结案,久调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准拖延。 2 五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四种情形调解协议不予认定,四类案件可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但下列民事案件除外: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涉及追缴、罚款的案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不应当迳行调解离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

5、当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他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调解继续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诉前告知可选择民调,调解贯穿整个案件审理过程调解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适

6、用于判决或送达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包括庭前、庭上和庭后,也适用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3 审和再审程序。人民法院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还有人民调解等其他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其他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二、调解方法 过错剖析法 一般说来,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罢了,有很多原告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认定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后,要对责任大的一方,一般来说应是被告进行批评教育,

7、尽管有时纠纷是因为过错小的一方引起,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要处于公心,居于中立,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内心还是服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笔者曾办理过一宗离婚案,原告叫袁茜,被告叫张第二,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结婚一年后,以被告打人为由,离家出走长达七年之久,期间被告以个人力量建房一栋,原告七年后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住房,在庭上双方很 4 不冷静,笔者就是采取过错剖析法,将二人分开谈论各自的错误,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当庭结案。 背

8、靠背法 在很多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用“背靠背法”会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此种方法可在庭前、庭中休庭后或庭后进行,一般两名审判员或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找一方当事人谈话,通过沟通,了解案件的一些实质性问题,使主审法官心中有数。只有知晓两方的情况,才能找准调解的突破口。如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通过了解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后,可以背靠背做工作,与被告谈时,可以谈到法律的规定,谈如果原告不让步,被告必须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全部返还本息。否则法院采取一些必要的强制措施,被告既丢了面子,又受到经济损失。与原告谈时,可以讲一些被告的实际困难或因天灾人祸造成目前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现状,与其“鱼死网破”

9、不如要被告订一个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逐步清偿债务,在双方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时,再面对面地调解,便很容易达成协议,此中很多背靠背做工作时讲的一些道理是不能在面对面场合讲的,否则会取到相反的效果。 亲情融化法 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低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如赡养纠纷等,有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矛盾,有5 的实质是兄弟间的矛盾。此时,可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十月怀胎的苦楚、把他们拉扯大的艰辛、在他们成长过程中,父母所奉献无私的爱。鸦且有反哺之情,羊还报跪乳之恩,况且人乎。你们也在养儿育女,也深有体会。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

10、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血浓于水,于情于理触动子女的灵魂,情景交融,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反目成仇而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水到渠成了。 冷处理法 善于捕捉调解信息,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很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 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庭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双方一个“钉子”一个“斧头”

11、,互不相让。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闹得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6 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 “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要通过各种渠道不断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以便掌握最佳时机,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换人调解法 法官遇有一些棘手案件,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时,必然会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

12、行调解。如遇当事人没有松动或松动不大时,会产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情结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继续审理,此时宜采用换人调解法。 变换一个调解人会减缓当事人心理压力,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不同的方法不同的语气不同的切入点会给当事人一个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终究是相通的,说千道万,此调解人与彼调解人的调解观点最终是一致的。虽然两人事先未沟通未商量,但当事人感觉到俩人观点如此相同,便会打消疑虑,便会对法院对法官深信不疑,便会增加对法官、法院的信任感,这样调解起来便容易多了。 三、影响民事诉讼调解率的若干因素 1、调解公开性要求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形式和审判一样

13、,都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的民主和公正。但调解不同于审判,调解需要当事人相互理解,如以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允许群7 众旁听,那么当事人就可能碍于情面不肯作出让步,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就很难达成协议。此外,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要求“面对面”调解,从理论上讲,这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但在实践中让主持调解的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协商,调解成功率却很低,当事人面对面地争吵却难以避免。 2、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的冲突。就权利义务本身而言,调解中的让步基本上只能是一种单方面的让步,而且是合法有理的一方向对方作出的让步。对此虽然也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数法官从工作实践

14、中得出调解中的让步一般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论却是不争的事实。而原告作出让步后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等同于权利的实现。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虽说是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但义务的实际履行在时间上往往迟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从诉讼实际看,近年来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的数量增多,不少权利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并未换得义务人的自动履行,到头来仍不得不申请执行,而执行中为了换得义务人履行而进一步让步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况且目前客观上还存在“执行难”问题。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选择判决而不愿让步调解也不难理解。 3、案件大幅度增加、审限短对调解的影响。近几年来,案件数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法院的审判人员数量却增加甚微,在此情况下,审

15、判人员人均收案数成倍增长,有的审判人员一天开庭审理多个案件。而严格的审限规定、高要求的年结案率8 更增加了审判人员的紧迫感。在如此重的压力之下,审判人员自然会选择快捷的办案方式。虽然调解书制作易于判决书,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也小,但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却不大,往往需要多次反复,耗时费力。所以在大多数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并不复杂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成本则较之于调解要低得多。 4、法官个人素质对调解的影响。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主审法官的个人禀性、素质及法官对调解的态度。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即使案件有调解的可能,作为当局者的当事人未

16、必能看清形势,况且当事人还可能存在着影响调解达成的心理障碍,当事人往往不愿主动由自己先提出来。此时,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对调解有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调解需要主审法官付出更多的代价,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需要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心血,这也要求法官有良好的个人素质。 四、调解瑕疵的救济 调解瑕疵的情形主要为:第一、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而达成;第三、参与调解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调解一经成立,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调解事项提起上诉或再次提起诉讼。但如果当事人发现调解协议确有无效和可撤消的9 原因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通过再审方式,对有瑕疵的调解进行救济是可行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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