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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工作,有效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管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出
2、借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 1 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设立现场管理机构; 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总公司中标后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实施; 总公司中标后将其承
3、建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交由分公司承担,但分公司是独立法人或分公司成立未履行合法手续; 承包人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或租赁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是全部工程,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承包人采取联营合作等形式,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把工程或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4、: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 承包人将主要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分包; 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 承包人与分包人未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关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本条第三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穿堤建筑物、泄洪建筑物、
5、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3 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借用资质,是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单位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借、借用资质: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中标,或组织实施; 实际施工单位使用承包人资质中标后,
6、以承包人分公司、项目部等名义组织实施,但两者无实质产权、人事、财务关系; 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但项目法人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专业分包单位; 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4 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承包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承包人与项目法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
7、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资质行为。 第十条 项目法人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项目法人和项目主管部门、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5 和处
8、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日内报水利部。水利部将处罚记录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将被处罚单位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CCC级,列入失信黑名单,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