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退股协议书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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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退股协议书范本合伙退股协议书范本 篇一: 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承诺书 前引: 川湘小厨为双方合伙开办的餐厅,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由_方接受独立经营,其 合伙人_选择退出股份。以下条款是在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经 双方同意达成的相关协议,双方必须遵从。 第一条: 合伙人信息 合伙人1: _ 姓名_,性别_,年龄_,住址_,身份证号码_ 合伙人2: _ 姓名_,性别_,年龄_,住址_,身份证号码_ 第二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1_(姓名)以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元, 合伙人2_(姓名)以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元。 第三条: 交接盘点及承诺情况 1.干货仓库盘点库存金额约为:

2、_元;酒水仓库盘点库存约为: _元。 2.此次_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_方应付退出股份人_的金 额为(人民币计算)_(大写: )元。 3._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_方给予退股金额_(大 写 )元,期限要求_。 4.合伙终止后的事项: 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 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第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伙人及中间人各执一份

3、,直到退出股份方拿到现金为止,拿到 现金后返还此协议书给经营方_。 合伙人签字1: _ ,指纹印: _ 合伙人签字2: _ ,指纹印: _ 中间人签字3: _,指纹印: _ 生效日期: _年_月_日 篇二: 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 秦皇岛市有桥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X年3月,出资方由陈万华出资90%,翟新华出资10%,主要经营建材、防水保温材料,家具的销售等。至201X年1月15日,公司现存货约40万元,其中: 北戴河库房存货10万元;昌黎县水岩寺场地存货15万元;各种机械设备15万元。外欠本公司帐目有: 馁中东戴河客运站工地欠材料款10万元,红光北里板材安置房工地欠材料款8万元,秦皇岛市归堤

4、寨安置房工地欠材料款5万元,合计23万元。 按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条规定: 今有股东翟新华要求退股,公司由陈万华自己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盈利70万元左右,翟新华本人要求退回股金10万元,分红利润10万元,共计20万元,剩余存货和外欠款归陈万华所有,以后公司与翟新华没有任何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条款。 特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 股东签字: 秦皇岛有桥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见证人: 年 月 日 篇三: 退股协议退股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丙方: 身份证号: 本协议于年 月 日签订 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成立美丽雅有限投资公司; 地点: , 于 年 月 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开

5、业经营,经营主为甲方,现经甲乙丙三方清算后共同确认: 公司总投资为 万元(其中甲方投资 万元,乙方投资 万元,丙方投资 万元),债权为元,负债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1、乙、丙方分别在本协议生效之日退出经营,店面由甲方一人经营;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月,甲方必须付清乙、丙方退股款各,不兑息。担保人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之前由于办理公司各项手续费用和装修、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一人承担,以后所有盈亏同样与乙、丙方无关。 4、甲方在未付清乙、丙欠款之前,如下家营利所得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支付乙、丙方的退股款。 5、本协议自甲乙丙

6、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人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丙方: 担保人: 月 篇四: 股东退股协议书范本股东退股协议书范本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年*月*日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金为人民币: 伍拾万元整(¥: 500000.00元)。*是由 *、*、*三位股东合资创办,股东*: 占股份总额的*%;股东*: 占股份总额的*%;股东*: 占股份总额的*%。 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目前累计亏损*万元,由于自身原因*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股东*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

7、并按亏损比例拿出*万元弥补公司亏损。 2、*退股后,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份,*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盈亏由股东*及股东 *负责,与*不再有任何关系。 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技术。公司盈亏及所需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担。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各持一份。 5、本协议由*、*、*三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6、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有限公司 *年*月*日 篇五: 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 _ (201X)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焕柏,男。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

8、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原告曾焕柏诉称: 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201X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时间到201X年12月。何利人、陈财生退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加入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收取)。19

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升补偿原、被告股金各466666 6.70元(均由被告收取)。201X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162664 1.54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利率计算。还有债权192864 8.52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97611 1.90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 被告陈昌有辩称: 原告称被

10、告应支付给其162664 1.5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1998年7月16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不足70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股金。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

11、)。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告处借领了1203456元,201X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466666 6.70元均由被告收?送猓 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入伙协议、收条2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500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流动资金100万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陈昌有收条4张

12、、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24 9.8万元凭证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986704 1.55元。被告第一份证据中400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有异议,对28万多元、 7.9万元、2300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魉?51571 1.05元应由原合伙人共同承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 2、 3、 4、 5、6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

13、、 1、崇义县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201X)赣中立终字第22号裁定书, 2、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因为(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合法,有效。依据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制作的表 四、表五所列数据真实,合法。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已为生效(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四、 1、崇义县法院(201X)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判决书, 2、资金用途说明书, 3、执行(201X)崇民一(杨)初字

14、第34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陈昌有收取郭耀升股金数目中,曾焕柏支取1203456元,曾焕柏代陈昌有支付给陈财生20万元,陈财生欠合伙企业14578 5.31元已由陈昌有收回。被告对证据 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万元要有陈财生的签字收条才能证明,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陈财生收到了20万元。 五、曾焕柏费用支出票据,证明曾焕柏支出金额为15525 2.41元,证明曾焕柏至今还承担银行利息,所以陈昌有应对欠款承担9利率的利息。被告对证据中的

15、13740 9.29元以及1万多元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X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陈昌有应该上交利润2万元,陈昌有要求承担经贸大厦的亏损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是其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陈昌有租赁茅坪钨矿。 2、协议书,证明陈昌有、曾焕柏、郭成琅合伙协议。 3、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证明三人合伙退伙协议。 4、贷款转让协议,证明三方转贷协议。 5、1998年7月1

16、6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曾焕柏、何利人退股协议。 6、1998年7月27日股东退股协议(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租股东会议协议决定),证明何利人退股协议。 7、1999年1月1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退股协议,证明陈财生退股协议。 8、会议记录,证明陈财生、何利人退股的会议记录。 9、支付款证明,证明曾焕柏已取款1203456元。 10、清算说明,证明63163 5.56元已剔除。 1 1、说明,证明63163 5.56元可作费用支付。 1 2、收条,证明2万元已交水电局款与何雪昌的往来有关。 1 3、股东往来余额表,证明各股东往来余额。 1 4、利润表,证明经营期间的利润。 1 5、资产

17、负债表,证明经营期间的负债情况。 1 6、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应收应付款的明细帐。 1 7、货币资金明细表,证明财务人员现金和现金余额。 1 8、单据明细表,证明各股东交有关单据到审计的部分明细表。 1 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退股的处理意见。 20、借条,何利人借王礼芳款,证明何利人借王礼芳款并支取该款。2 1、曾焕柏借款及往来帐,证明曾焕柏已认可借款和往来帐的相关证据。2 2、电费分期付款合同及进帐单,证明99年4月20日前欠电费3 4.4万元和已交部分电费。2 3、收条,证明交电费、付工行、农行利息等。2 4、工行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万元。2 5、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及

18、支付利息。 2 6、收条,证明支付陈国琅、刘云款项。2 7、支付1999年1月1日到10月21日工行、农行利息,证明工行、农行利息。2 8、支付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农信社利息,证明支付农信社利息。2 9、支付个体集资借款利息,证明个人集资及借款利息。30、支付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证明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3 1、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 2、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 3、支付相关利息、借款,证明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3 4、(1999)崇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黄泽光案件费用,证明支付黄泽光案件本金、利息、受理费。3 5、茅坪电站结算清单、收条,支

19、付电机投资及利息。3 6、支付经贸大厦亏损。3 7、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药费临时收据,支付王宗汉医疗费。3 8、借条等,支付廖太祺借款等事项。3 9、收款收据,支付国资局承租费及其他收据。40、曾焕柏应付个人款项,证明201X年7月欠款。4 1、转帐支票,县国资局退回款,证明该款已退回35万元,并进入何利人个人帐户,应付陈昌有35万元。4 2、证明,证明陈昌有已支付20万元给县水电局。4 3、支付相关费用单据。4 4、邮电业发票,证明购车款已付。4 5、收条,证明收款及支付费用。4 6、合伙清算汇总表,证明合伙清算。4 7、四人合伙清算决定,证明清算决定。4 8、质押贷款合同书,证明贷款、担

20、保、利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租赁茅坪钨矿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 2、 3、 4、 6、 7、 8、 9、 1 1、 1 4、 1 5、 1 6、 1 7、2 1、2 4、3 5、4 7、4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所签,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中关联合

21、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为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正式收据已交何雪昌会计,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3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最后的会计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单据中数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 1 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清算有关,

22、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因此款在合伙帐中已清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3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5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 6、2 7、2 8、2 9、30、3 1、3 2、33的三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合伙的资金,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中第一份证据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6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7的真

23、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8中的第 1、 3、 5、 6、 7、 8、 9、10份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 2、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9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3的第 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第 4、5份证据的

2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第一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9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0的第 1、4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 2、 3、 5、 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X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 201X年6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蓝祥北作出的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 本院201X年11月7及201X年7月16日开庭笔录。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

25、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1997年1月1日,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案外人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退出合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目没有清算。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清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1477790.13元。原告起诉后的一个月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应得款162664 1.5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按9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应得款294388 7.45元。本院向

26、原告送达了补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092 1.1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进行补交,本院仍按162664 1.54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同意委托崇义审计局的兰祥北会计对原茅坪矿合伙帐目进行鉴定,双方承认兰祥北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对鉴定结论不服部分,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帐目鉴定的范围分别包括从1997年1月-1998年12月31日四人合伙帐目,以及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两人合伙帐目; 三、鉴定费1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27、鉴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在何利人诉双方合伙一案中,审查的票据,四人均已认可的以及各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应作为法定依据进入帐目审查鉴定,会计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财政部关于会计记帐的规定进行鉴定。双方没有交出的票据10天内交付,超期无效。201X年6月22日,兰祥北作出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 一、对原茅坪钨钼矿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21日,由于发生的时间年度久,难以从财务当事人询问到情况,根据委托人意见,原则上同意中关联崇字201X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上述期间所发生的财务收支暂不作会计鉴定; 二、对原合伙人陈昌有

28、入帐所报销的收支票据,原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陈财生、何利人四人认定合伙人陈昌有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报帐票据,委托人曾焕柏提出暂不剔除处理,所以未进行此项会计鉴定; 三、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会计鉴定期双方尚未提供新的、经双方认可的原始支出凭据,因此无法鉴定; 四、; 五、会计鉴定与清算结果: 陈昌有应付款179516 6.35元,曾焕柏应收款179516 6.35元。庭审中,被告陈昌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大部分是以中关联崇字201X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而该审计结论的依据本身就不完整,应摊、应收、应付款项不能这样计算,对1999年1月1日到1999年10月21日这段时间只计算了收入,

29、没有计算支出及应摊费用。由于被告陈昌有对兰祥北的会计鉴定能力持有异议,被告于201X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无法交清50000元鉴定费而无法进行鉴定。鉴于兰祥北系崇义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其不熟悉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的语句自相矛盾,有的仅依据原告的意思进行,而不是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漏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而本案的会计鉴定较为复杂,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X年8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会计司法鉴定,否则,

30、视为其放弃申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进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焕柏要求被告陈昌有支付其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162664 1.54元及该款利息,原告曾焕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

31、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主张的一项义务。本案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原茅坪钨钼矿的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如不进行会计鉴定,本院无法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兰祥北所作的会计鉴定存在诸多问题,本院无法采信,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32、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焕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原告曾焕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袁 海 审 判 员 傅 忠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篇六: 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 (201X)郑民一终字第87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女。 委托代理人刘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

33、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微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X)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被告于201X年协商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娣直鹩?007年7月20日、201X年7月25日、201X年8月23日、201X年8月28日、201X年9月21日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共计120万元。201X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甲方(本案被告)负责与华美达酒店签订场所租赁合同; 二、乙方(本案原告)出资120万元成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场所股东

34、,占该场所40%的股份; 三、甲方出资负责该场所的装修、租金、工资、酒水、税收及相关一切费用,占该场所60%的股份; 四、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 五、乙方在该娱乐场所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 六、该场所开业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股份分红每月不低于9万元,每月五日前支付,如甲方未按期支付,需每天向乙方支付当月分红金额5%的滞纳金。201X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原告退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钡木级阂弧追剑景副桓妫秩喂布葡蛞曳剑景冈妫嘶?30万元现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万元; 二、201X年3月31日之前,甲方另行支付1

35、0万元; 三、剩余款项共计20万元甲方许可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该娱乐场所免费签单消费(按原价捌折计算),该项约定不因甲方在该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权变化而改变; 四、若甲方违反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继续履行该支付义务之外,还应承担违约款20%的违约金。若甲方违反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剩余20万元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并支付201X年1月18日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X年1月4日退还原告50万元,于201X年4月18日退还30万元。原告遂于201X年5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其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X年5月6日退还其70

36、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另,原告于201X年5月22日向该院递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刘微返还王啸林现金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作证: 合作协议、原告交款120万元的收据、退股协议书、被告退款凭证、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 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 保魅妨怂降娜逦瘢仕胶匣锕叵党闪桓姹绯圃桓嬗 ?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结束合伙经营,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 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

37、,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按退股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30万元(其中20万元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金额),现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其仅支付150万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于201X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所示,原告已放弃了剩余80万元债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收条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但对所有“作废”款项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被告以此辩称原告放弃了剩余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0万

38、元,该院认为,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30万元中,有20万元可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款项;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方可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行为,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扣除2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60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应按违约款项2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尚欠6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按60万元欠款金额的20%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

39、30万元,对其中12万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啸林欠款六十万元及违约金十二万元,共计七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千零八十元,被告负担九千六百二十元。 宣判后,刘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啸林120万元,已归还本息15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一审判决

40、上诉人再还被上诉人72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啸林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微与被上诉人王啸林于201X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级跣殖鲎?20万元,占40%股份,但又约定王啸林在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每月取得分红不低于9万元,因此,双方虽名为合伙,实际上是借贷关系。201X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王啸林退出经营,刘微付给王啸林现金210万元,并可在该娱乐场免费签单消费20万元。因双方系名义上的合伙关系,因此该退股协议实际上系还款协议。刘微已于201

41、X年1月4日、4月18日分别还给王啸林50万元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X年5月6日,刘微又付给王啸林70万元,王啸林出具收条,并注明“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该收据已经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而终止。因此,王啸林再要求刘微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X)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啸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

42、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继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王育红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兵 篇七: 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 (201X)贵民二终字第3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强,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浩勇,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太战,男。 委托代理人刘启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怀东,男。 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

43、1X)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上诉人张太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全、被上诉人李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21日,由李永强执笔起草,由李怀东与李永强作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本案涉及山林的权属纠纷问题委托李永强、李怀东申请政府确权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

44、本案争议山林的林木交由李怀东、李永强采伐经营;本案涉及的自留山主代表李日荣、冯兆枝、冯兆昌、冯超明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李永强担心打赢官司后五户山主不卖林木,于201X年11月22日再次执笔起草,由李怀东、张太战为乙方与甲方冯积恩、冯惟兴、冯雨忠、李达贵、覃志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纠纷官司由李怀东、张太战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五户山主代表同意将山林的林木共作价112500元(其中: 冯积恩25000元、冯惟兴13000元、冯雨忠5000元、李达贵29500元、覃志善40000无)卖给乙方李怀东、张太战采伐经营,并约定在官司结束后才能采伐。合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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