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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摘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疏漏,如行政赔偿原则存在问题、行政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因此,我们应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建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建立监督机制,使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行政赔偿原则;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贯彻执行; 一、行政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
2、是,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不能解决明显失当造成的,不合理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引起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救济问题。再者,对于“违法”的理解,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或立法、司法解释。一种狭义的观点认为,“违法”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应包含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错误指导及许可或批准,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等。在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避免国家对赔偿责任的追究,往往会选择狭义的“违法”理解,并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
3、有意规避对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诸如因明显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不作为等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致使国家应承担的某些赔偿责任缺失。 2、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违法原则确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均违法并共同侵权后,如何确定两者对责任的分担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根据违法原则也无法科学地判断哪一个行政机关应该负较多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l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此条文
4、说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追偿制度是以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这与国家赔偿以违法为归责原则无法承接。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我国立法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但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是违法行政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可能列举穷尽。而且这种方式也不利于与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因此,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应考虑既概括地确立赔偿范围,又列举出赔偿责任的排除事项,同时也要明确地规定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2、适当拓宽行政赔偿范围,完善赔偿方式及标准。这样才能体现法律规范的公正性,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全面的保护,并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财产及人身
5、权利行为的不断发生。 二、行政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国家赔偿法规定相对人受保护的范围只有人 身权和财产权,而且根据第3条列举的具体权益,受保护的人身权中又仅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而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却不在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基本要求。国家赔偿法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无疑违反了上述原则,而且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不配套。 2、如果行政机关以不作为方式或者抽象行政行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无法请求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
6、没有明确不作为行为的赔偿责任,从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起不到监督和规范的作用,也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处于告状无门的境地。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须接受司法审查从而承担赔偿责任,而抽象行政行为无论给相对人造成多么大的损害,相对人都无法获得赔偿,那么从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初衷上来说显然是说不通的。 3、赔偿的免责范围过于宽泛。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当行政工作人员处于内部相对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内部行政行为损害时,国家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国家赔偿立法的原则。其次,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
7、不予赔偿。在我国自由裁量权滥用以及行使不当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给予否定评价,对相对人遭受的损失不予以赔偿,最终会出现有权力行使,无权利监督;有实际损害,无有效救济的局面。因此,完善行政裁量权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体系,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已十分重要了。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将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因为有些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巨大,管理机构有时无力承担,无法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如果一些特殊的公有公共设施由行政机关管理,那么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致使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将得不到赔偿。公有 研公共设施是为公益所设,根
8、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这类设施如果造成特定人的损害,国家就应代表公众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2、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我国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但事实上,一方面,在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而且在划分的标准上也一直存在争议。另一方面,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但实际上,有些抽象行政行为一样可以发生一次性的利益结果。 3、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虽然比较抽象、无形,但其确实存在,有时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相当巨大,民法通则中也将其作为引起侵权责任的原因之一。所以在今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时,应将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而且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形式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