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卧底侦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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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卧底侦查浅谈卧底侦查 卧底侦查是秘密侦查的形态之一。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有较深研究。他们认为,卧底侦查犯罪系指经国家侦查机关特别挑选之刑事侦查人员,隐藏其原有身份,以“打入”之方式, 潜伏于所欲侦查之组织或环境,以对抗具有高度危险或高度侦查困难等不易破获之犯罪。卧底侦查的目的在于获取情报和侦查疑难案件,其具体任务有三:一是获取情报,即通过进入犯罪组织内部,接触相关人员,掌握其行动细节和发展动态;-是获取证据,即在外线侦查手段已穷尽,而必需一定证据材料时作为最后的手段而运用;三是在必要时事前制止犯罪。如遇恐怖主义犯罪的预谋准备阶段。从目的和功能上讲,卧底侦查存在几个步骤或阶段:第一,通过初步侦查

2、,掌握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并寻找渗入内部的契机;第二,选择合适的侦查员作为卧底,以适当的隐蔽身份打入犯罪组织并设法赢得其信任;第三,通过隐秘灵活的侦查,获取该组织的第一手资料并及时予以反馈;第四,配合外线侦查力量,开展针对该组织的全面性打击并彻底摧毁之。 诱惑侦查指侦查人员或其合作者作为圈套,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待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的侦查方法。我认为这是一种“钓鱼式”,有违法的性质。而卧底侦查员通常要使用化名,隐瞒身份接近侦查对象,从而开展侦查。二者都属于秘密侦查,且使用欺骗手段。但前者是长线侦查;而后者历时较短。前者主要在于获取情,对案件侦破起间接作用;而后者的目的在于直接将犯罪的时空

3、条件暴露在侦查人员视野从而破获案件。 其次,卧底侦查的任务与特情有交叉。从身份看,特情一般不需伪装或隐瞒身份,相反其本来身份是一种掩护。而卧底侦查员则必须具备侦查权,因而只能由警察担当。再次,卧底侦查和“侦查陷阱”也有区别。后者是指在诱惑侦查中,使用了“犯意诱发”的方式。美国法的“圈套”理论将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相区别。判例大体采取的态度是,犯意诱发型违法,机会提供型则合法。所以,“侦查陷阱”通常作为“陷阱抗辩”的理由。 最后,卧底侦查不同于化装侦查。化装侦查指侦查人员根据环境和对象,为掩护自己麻痹对方而改变相貌、装束、言语、身份和行为目的,开展侦查活动。二者分属于内外线侦查的不同方式。 卧

4、底侦查起源于“警察国家”,作为统治者铲除异己的政治工具,当时受到猛烈抨击。但犯罪的智能化、专业化、网络化、组织化使传统侦查模式难以应付。一些特殊侦查方式应 运而生,其中包括卧底侦查。卧底侦查不是对付犯罪的万能钥匙,它是一把“双刃剑”。它能发挥特殊侦查功效,提高侦查效益,降低诉讼成本,但由于包含了欺骗和诱惑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玷污了司法的诚实品性。我们有必要从道德合理性和法律合理性两方面对其其为性质进行理性剖析: 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卧底人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会实施一些“欺骗”、“教唆”的行为,甚至在关键时刻被迫参与实施一定的“犯罪”。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害公民合法权利,侵犯基本人权。

5、司法机关对于维系社会道德体系负有重大责任,司法运作应当符合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应当遵循社会固有的道德体系并在其运作过程中反映出来,这样才会带来公民尊重并信赖法律的良性循环。而卧底侦查无疑正是一种难以逃脱“欺诈和骗局”之嫌的秘密侦查手段,也必然有损于司法活动应有的权威。我认为,在目前我国所面临的治安形势条件下,卧底侦查作为一种“必要的恶”,有其存在和运用的正当根据。 事实上,刑事司法行为特别是侦查过程中警察所实施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引诱”、“欺骗”的意味,而这一点也正是侦查策略运用的精髓所在。如果侦查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不分场合、不分时间对侦查对象或犯罪嫌疑人都采取“实

6、事求是”的态度,那侦查功能将难以发挥,侦查效果必然降低,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将不可能实现。诚然,我们的司法行为要有一个最低的道德底线,这也正是我们在平衡追求公正和功利价值时所必须考虑的。卧底侦查的正当性实际上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引诱、欺骗的侦查于段造成的负面影响之间相互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 择。欺骗因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许容性,从根本上讲是由与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性质,实际需要以及社会道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的灵活性所决定的51。因此,对卧底侦查的道德正当性,我们不能仅从其具有欺骗色彩并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某些个人权益的视角出发,对其片面加以否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须从其“必要性”和“恶性”两方面加以综合考量和评判,作为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卧底侦查的形式违法性在法理上阻却了其实质违法性,因而成为一种社会可以接受和容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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