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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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省工商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及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同时适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出现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

3、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

4、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违法指定中介服务。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擅自动用或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处罚中的下列行为: (一)没有

5、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九条

6、 行政征收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 (四)对行政检查中发观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中的下列行

7、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中的下列行为: (一)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备案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及时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废止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及其相关工作中的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

8、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出具虚假的检验、监测、鉴定、勘验、证明等相关文书的。 (五)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裁决、行政申诉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不及时向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提交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和答复(答辩)书致使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诉讼败诉的。 (七)在法律文书的制作、核稿、校对和送达过程中,造成严重差错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应当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三章 责任界定及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的界定: (一)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9、或其他未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承办机构的原因导致审核机构、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由相关承办人员承担责任;由于承办机构和审核机构的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由承办机构和审核机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由于批准人员的原因发生错案的,由批准人员承担责任;承办机构、审核机构、批准人员均有原因发生的错案,由承办机构和审核机构的相关人员及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

10、承担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由干预者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中责任的界定: (一)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过审查但未采纳审查意见构成违法的,由决定人员承担责任。规范性文件报经合法性审查,由于审查机构的过错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审查机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查机构和起草机构的共同过错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审查机构和起草机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构成违法的,由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未经集体讨论,由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11、(三)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备案规范性文件,不及时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废止引起不良结果的,由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如下: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如下: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责令离岗培训; (六)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

12、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责任,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六)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在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

13、或者命令,要求立即执行而造成执法错误的。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造成执法错误的除外。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

14、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行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的原则。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人事机构、法制机构和各职能机构要认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与登记。在检查、复议、监督中发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法制机构登

15、记,并提出书面意见;在投诉、举报或其他途径发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构受理、登记,并提出书面意见。 (二)调查与认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监察机构、法制机构和相关内设职能机构组成调查组,由调查组调查核实并作出初步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审定与处理。调查组作出初步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当及时与人事机构会商,调查组与人事机构会商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审定意见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决定。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由调查组人员送达。 (六)归档与备案。处理完毕后由监察机构归档并报人事机构备案。 第二

16、十五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或者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裁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三)被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的; (四)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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