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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飞行人员航空人员的范围 航空人员,是指领有执照,从事直接与空中航行有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没有使用“航空人员”的术语,只是在公约附件人员执照中,就飞行组人员和其它人员制定了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 其中,飞行组人员包括:各类飞行器(飞机、滑翔机、气球)驾驶员、飞行领航员、飞行工程师和飞行无线电报务员;其它人员
2、包括:类和类航空器维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航务管理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 不同的国家,对航空人员没有统一的定义,由本国的国内法规定。机组与机长 机组是指由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公司)委派的,由飞行期间在航空器内担任职务的人员组成的团体。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它空勤人员组成。通常机组又分成飞行组和乘务组。 其中,飞行组由持有执照,担任的主要职务是操纵飞行期间的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即飞行人员)所组成。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第1.2.1条的规定: “除非持有航空器登记国或者任何其它缔约国鉴发的,由该航空器登记国认可的符合本附件的规格并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有效执照,任何人不得充任航空器飞行组成员。” 乘务组
3、则由飞行组成员以外的,在机舱工作的其它机组成员组成。担任操纵航空器以外的辅助服务。 机长是航空器机组的负责人。应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机长负责机组的一切活动,保证其航空器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规章,并对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负责。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律地位 所谓机长的法律地位是指机长应具备的法定资格以及由法律赋与他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机长的法律地位可以概括为以下要点: 1.机长应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2.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
4、器及其所载人员与财产的安全; 3.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4.如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二、六、九、十二,1963年的东京公约以及1961年的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的领事关系公约等,对机长的资格、职责、权力分别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国际飞行。即仅当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起飞的航空器飞入非登记国领空,或在非登记国领土起飞的航空器仍在该非登记国(或其它非登记国)领空飞行时,才适用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航
5、空人员执照的取得和查验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就各类发照人员的等级、年龄、知识、经验、技能和体检合格等方面,均制定了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供各缔约国参照,并通过本国国内立法,予以实施。 我国民航主管部门自1985年以来先后颁发了许多有关规定。如: 1985年7月10月颁发的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及其附件一: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要求、附件二: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领航员执照的要求、附件三: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无线电通信员执照的要求、附件四: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工程师)执照的要求; 1986年3月5日颁发的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4日颁发的空中
6、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定、航空公司航空签派员执照规则、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8日的颁发的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这些规定都是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实施的。依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1.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2.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航主
7、管部门的查验。 3.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它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由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4.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民用航空器飞行应携带的必备文件 我国的民用航空
8、法第九十条规定: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它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前述(八)包括飞机飞行手册、操作手册、最低设备清单,最低设备缺损清单、快速检查单、航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