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委托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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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拓展中间业务收入,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农信社(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第三条 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农信社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第四条 农信社开办委托贷款前,应当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委托贷款业务由县级联社直属经营部门负责办理。第二章

2、基本规定第六条 委托人的资金来源必须正当合法,原则上应当是委托人的富余资金。委托人违反专项资金用途的,农信社一律不得承办。第七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指定借款人,农信社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第八条 委托人所确定的贷款对象和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于委托人指定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委托贷款,贷款项目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农信社不得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的委托贷款。第九条 委托人负责对借款人的

3、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保证人担保能力及押品状况进行审查,并对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负责。第十条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贷款用途和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标明,贷款期限原则上最低不得少于三个月。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范围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农信社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贷款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不应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委托贷款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收取手续费。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收取标准原则上参照以下规定:(一)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月手续费率0.15-3;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

4、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二)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月手续费率0.1-2;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三)单笔手续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对农信社综合贡献度较大的委托人的收费标准可以在以上幅度内予以适当优惠。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收取。委托贷款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农信社与委托人通过委托协议约定收取。农信社不得接受委托人提出的只能直接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的要求。第十四条 农信社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农

5、信社可以办理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以办理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第三章 操作流程第十五条 有关客户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应当向农信社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以下条件的资料:(一)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资金的金额、委托贷款的用途、贷款对象(即借款人)和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二)委托人是政府部门的,提供单位正式公函;(三)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提供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借款人同时提供会计报表;委托人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若借

6、款人是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提供股东(大)会决议;(四)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及年检证明;(五)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六)以担保方式发放的,应当提供经委托人认可的保证人合法主体资格资料或抵质押物权属证明资料。第十六条 农信社受理委托人申请后,应当对委托人及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综合调查,签署明确意见,提交审查。经县级联社批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可以由承贷机构直接审查审批。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审查的重点是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委托人和借款人资格是否合规、贷款用途和委托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办理委托贷款能

7、否保障农信社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审查部门审查结束后,应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审批。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应当及时审批决定是否发放。委托贷款由贷审会授权分管领导直接审批,超出自身贷款审批权限的,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贷款批准后,农信社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人应当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声明下列事项:(一)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取得内部授权;(二)委托人和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三)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四)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五)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十条 在委托人确定发放委托贷款后,农信社

8、应当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载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发放的,担保手续原则上应由委托人直接与借款人办理。如委托人委托农信社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农信社应按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和认可的保证人或抵质押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应当记载有农信社是依据委托人委托而办理委托贷款的担保手续的内容。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担保合同签订后应当取得委托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第二十一条 在正式发放贷款前,农信社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委托贷款发

9、放通知书,农信社收到通知书后,经审查与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各条款一致的,并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后,参照自营贷款的发放手续按时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手续。农信社应要求委托人将委托资金于放款日期当日(或之前)划入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农信社应当在委托贷款基金专户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垫付资金或账户透支,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农信社应协助委托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结算账户。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必须先收后划,农信社不得垫付。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受托人未得到委托人再次放款通知的,不得滚动发放委托贷款。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按期归还的委托贷款

10、,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申请展期。办理展期手续时,农信社应当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明确展期有关事项,并按规定收取展期期间的手续费。对有担保的委托贷款办理展期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四条 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农信社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按违约金额、期限、约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并在罚息额度内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如遇借款人有意逃债而无法取得有效催收通知回执的,农信社应将具体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并取得其签收的回执。第二十五条 农信社在委托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对借款人出现的任

11、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农信社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取得其签收的回执。农信社应按月同委托人核对委托业务明细账,发现差错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第四章 风险控制第二十六条 严禁办理虚假委托贷款业务。(一)严禁向委托人垫付委托资金款项,严禁以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自营贷款方式代借款人偿还或垫付委托贷款,严禁向委托人承诺保底收益。(二)严禁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外与委托人、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或违反本办法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或协议。(三)严禁就委托人拨入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的资金出具存单、签署存款合同或拆借协议等带有负债性质的凭证或协议;在委托人清产

12、核资、财务审计过程中,农信社若接受中介机构函证的,应当在回执中明确注明为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和资金去向,不得注明为存款、拆入资金等带有负债性质的用途。第二十七条 农信社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事项。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明确具体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并明确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代其监督带来的一切责任,并加收手续费。第二十八条 农信社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对于委托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或未经有效内部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防止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从事洗钱活动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加强会计控制。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账户的管理。委

13、托贷款基金专户在委托业务负债科目内按委托人设置明细账。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系内部账户性质,农信社不得对该账户余额计付利息,委托贷款发放后,委托人不得支取该账户资金。委托贷款发放后,农信社应当在委托业务资产科目内按借款人设置明细账,将委托贷款纳入该账户核算。委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科目总额。单笔对应的委托业务资产科目的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委托人拨付的资金数额;单笔对应的委托业务负债科目的金额只能大于或等于委托贷款发放金额。会计部门应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会计基本制度与本办法规定,将每笔委托贷款业务纳入会计核算,会计制度调整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制度执行。第三十条 加强信贷监测。委托贷款业务应当纳

14、入信贷管理系统,农信社应做好每笔委托贷款的借款、还款和收息的信息记录,信贷管理部门要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监测并建立委托贷款台账。第三十一条 加强贷后检查。信贷管理部门要依照本办法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是否遵照本办法办理业务,有无垫款透支、虚假委托、越权审批等问题,是否存在风险隐患。第三十二条 加强稽核监督。稽核部门要按照“先入后贷,先收后付,农村信用社不予垫款”的原则进行不定期稽核监督,对违规行为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统计纳入中间业务统计指标体系。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农信社授信客户的,农信社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各级联社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制定实施细则,有关合同文本可做适当调整,但在正式实施前应当报省联社信贷管理处备案。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附:1. 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2. 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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