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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源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托管学生人身安全,结合济源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校外托管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接送、住宿、就餐等服务的经营性机构。第四条 举办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校外托管机构的公民必须品行端正,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管理经验。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2、(二)经费有保障。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对托管期间出现的学生意外伤害和安全责任事故具有依法赔偿能力,按托管学生人数多少缴纳2-5万元的开办保证金,由审批部门代收和管理。(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的房屋以及必需的生活设施。(四)卫生条件和安全工作符合要求。餐饮服务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遵守餐饮服务行业有关食品安全规定。 (五)校外托管机构必须配备专职管理员。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禁止设置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违法建筑内。房屋应在三层以下的建筑物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
3、上,容纳托管学生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核定。人均住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人均餐厅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配齐配足学生生活、住宿的符合卫生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寝室、厨房、厕所及洗手等设施设备;为学生提供休息、住宿场所的,要保证学生一人一床,男、女生各自独立住宿,不得男、女同处一室;上铺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栏。学生宿舍要有卫生间,并提供洗澡设施。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托管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有管理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2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4、(一)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二)既有校外托管机构(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要求执行。1. 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2. 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及三层以上,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影响人员疏散逃生的防盗、铁栅栏。3. 校外托管机构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4. 厨房应与其它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厨房内燃油、
5、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消防器材。5.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6. 场所内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7.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8. 配电
6、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9.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1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必须保证食品安全,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标准要求:(一)食品加工经营面积要与就餐学生人数相适应,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操作间面积50人以下不得小于10平方米,50人以上不得少于16平方米。操作间墙壁应有1.5米以上光滑、不吸水、浅色等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顶部用浅色、无毒、不吸水、不透水、防霉材
7、料刷饰;地面应防水、防滑、易清洗,有畅通的排水设施。(二) 操作间应配备有合理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防火设施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废弃物有带盖密闭容器存放。(三)应当配备冷藏保鲜设施,并保证生、熟食分开存放。用于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应标志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四) 就餐学生实行分餐制。餐饮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存放在专用保洁柜内,保洁柜应满足分开存放的需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五) 采购食品应索取合格证明,并认真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感官性状,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 食品贮存应符合食品保存条
8、件要求,不得就地存放,不得在食品加工操作间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制售冷荤凉菜。(七) 加工食品应熟透,加工后的熟制品应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食品及食品原料。(八) 食品烹饪后到食用不得超过2个小时,剩余食品不得再次给学生食用。(九)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主不少于100g,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第八条 举办校外托管机构需持以
9、下材料,到工商部门审核办理营业执照,并到教育部门登记备案。(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办人姓名、住址、组织机构、名称、人员、设施配备、周边环境、拟接受托管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二)举办者身份证明文件(举办者须出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三)开办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房间设置规划; (四)公共场所消防验收备案文件; (五)餐饮服务许可证;(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七)工作人员健康证。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使用接送车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者必须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济源市中小学生
10、校外托管服务安全协议书,担负起托管学生的监护责任。济源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安全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局制定。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学生发病登记、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必要的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和学校报告;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辖区相关部门报告,并通知托管学生监护人。第十二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内部不得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第十四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公职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第十五条 按照各
11、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和镇(街道)属地日常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职责分工如下:(一)工商行政部门:审核校外托管机构资质,为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和年度检查工作;监督检查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做好非法托管机构的取缔工作。(二)教育部门:教育局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有关管理政策的调研、制定,督促学校加强对在外托管学生的管理;中心校协助镇(街道)对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各学校负责向学生公布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学生托管机构名单,告知家长和学生要到合法的校外托管机构,并对在外托管学生造册登记,制止无证托管机构到学校宣传和招收学生。(三)
12、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做好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四)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安全排查、整改,协助做好非法校外托管机构取缔工作;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排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道)。(五)卫生部门: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宿舍卫生、饮食安全的管理,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就餐饮食安全、传染病防控等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审核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
13、法组织相关部门查处校外托管机构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七)公安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对从事接送托管学生的车辆及驾驶员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配合相关单位做好非法校外托管机构取缔工作。(八)消防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审核验收,并加强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指导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工作。(九)住房和建设部门:接受校外托管机构主管部门委托,对校外托管机构房屋安全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十)发展改革部门:做好校外托管机构收费备案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镇(街道)、教育、安监、工商、公安、卫生、消防、住建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由市工商局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校外托管机构管理问题,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定期、不定期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取缔非法校外托管机构。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和镇(街道)的有关人员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