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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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省环保厅 省财政厅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要求,强化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率先建成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意见(苏发201311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1311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9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15类生态红线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

2、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生态公益林、太湖重要保护区、特殊物种保护区。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域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评估考核负总责。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考核。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各生态红线区域具体管理机构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

3、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监督管理考核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三)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四)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保护政策、管理办法、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等相关文件。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各类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办法、生态补偿办法等配套政策。第九

4、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对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估,开展科学研究,优化保护措施。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红线区域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和管控级别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实行差别化的管控措施,严禁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内依法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

5、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林业、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第十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红线区域的执法监管,对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等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应责令立即停止,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省级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生态红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

6、定生态红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三章 评估考核第十六条评估考核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总结自评和上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完成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评估报告,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第十八条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与政策落实、生态产品生产能力、生态建设与恢复、生态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社会公众评价等方面进行考核,形成部门考核意见。省环保厅、财政厅综合各部门的考核意见,形成各市、县(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情况考核结果,作为省财政安排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成效显著的市、县(市)给予奖励,并下达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对保护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补助资金,取消年度考核奖励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第十九条评估考核结果向市、县(市)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评估考核细则由省环保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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