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培训讲义)(doc 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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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培训讲义) 为进一步完善税制,扩大内需,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以及促进节能减排,近期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增值税政策调整措施:一是从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进行了具体部署;二是为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顺利实施,修订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三是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56号)

2、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四是作为转型改革的配套措施,将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增值税转型改革是国务院近期确定的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1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措施。会议确定,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一)增值税转型改革的背景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将消除我国当前生产型增值税制产生的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

3、备投资的税收负担,在维持现行税率不变的前提下,是一项重大的减税政策。由于它可避免企业设备购置的重复征税,有利于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1994年,我国选择采用生产型增值税,一方面是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另一方面则为了抑制投资膨胀。随着这些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适时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十一五规划”明确在十一五期间完成这一改革。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东北、中部等部分地区已先后进行改革试点,取得了成功经验。为了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

4、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必要尽快在全国推开转型改革;尤其为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因此,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二)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同时,作为转型改革的配套措施,将

5、相应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三)转型改革方案与原试点办法的区别从2007年7月1日起,国家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由东北地区扩大到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电力业、采掘业等八大行业,我省长、株、潭、衡阳纳入了试点范围。与试点办法相比,此次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在三个方面作了调整:一是企业新购进设备所含进项税额不再采用退税办法,而是采取规范的抵扣办法,企业购进设备和原材料一样,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二是转型改革在全国所有地区推开,取消了地区和行业限制;三是为了保证增值税转型改

6、革对扩大内需的积极效用,转型改革后企业抵扣设备进项税额时不再受其是否有应交增值税增量的限制。(四)纳入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因此,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仍然是上述范围。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抵扣范围之外。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五)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具体规定1、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方式: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

7、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2、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标准: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3、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的处理: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

8、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注意事项:实际操作中,对长沙、株洲、湘潭、衡阳4市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具体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由纳税人在办理2009年1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一次性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12栏“进项税额”中。4、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1)销售自己

9、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本规定与现

10、行政策的变化:财税200229号明确: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现行政策以是否超过原值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征税。新政策以购进时间和是否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来确定。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和

11、视同销售的处理: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6、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六)为什么取消进口设备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此次改革要取消的进口设备免征

12、增值税政策,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进口免税设备范围较宽,不利于自主创新、设备国产化和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振兴;二是内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免税范围小于外资企业,税负不公。转型改革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

13、这一政策应予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由于转型改革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相应停止执行。二、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为确保增值税转型改革顺利实施,做好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之间的衔接,此次增值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

14、五个方面的修订: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

15、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据悉,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征收率仍按原规定执行,具体以正式发文为准)。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

16、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二)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现行优惠政策的处理此次修订条例主要是为了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时间十分紧迫,因此基本上没有对优惠政策作出新的调整。对过去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三)重点条文释义及修订说明条例第八、九、十、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等。详见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前

17、后对照表。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为切实保证暂行条例的顺利实施,有必要对现行增值税实施细则作相应修订。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增值税实施细则的修订,主要根据其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相应操作性规定,重点明确了增值税转型改革、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相关规定。同时,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一些共性条款,包括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的范围、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作了统一和衔接。此外,按照准

18、确、简练、统一、规范的原则,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一)增值税实施细则主要修订内容 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并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如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明确了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四是

19、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二是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三)关于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销售额划分问题修订后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实施细则继

20、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四)重点条款释

21、义和修订说明1、将现行增值税政策纳入细则(1)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细则第十一条)(2)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六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并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细则第十二条)(3)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22、。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细则第三十六条)2、修改了部分条款(1)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细则第六条)(2)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

23、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细则第七条)(3)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细则十七条)(4)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

24、定资产均可抵扣。(细则第二十一条)(5)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细则第二十三条)(6)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同时,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为此,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细则第二十四条)(7)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

25、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细则第二十八条)(8)现行规定个体工商户依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一些个体工商户收入规模很大,如果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有失公平。为此,取消了个体工商户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但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等,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细则第二十九条,原细则第二十八条)(9)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26、。(细则第三十五条)(10)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关系面广,涉及群体主要是小型经营者。起征点幅度原已下文提高,本次起征点幅度未调整,只是按现行规定对原细则进行修改。(细则第三十七条)(11)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细则第三十八条)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

27、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

28、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代销行为,按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增加了部分条款(1)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细则第十八条)(2)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表述,为理解准确,在细则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细则第十九条)(3)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细则第二十二条)(4)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

29、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细则第二十五条)(5)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细则第四十一条)详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表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调整、整合(一)整合现行政策从1995到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多个规范性文件,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作出了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产

30、品包括以废渣为原料生产的特定建材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以掺有废渣的原料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以燃煤发电厂产生的烟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以及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由于这些文件发布的时间跨度较大,对相关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标准、范围、认定程序也各有不同,特别是有关综合利用程度和环保要求不够严格,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通过对上述政策进行整合,解决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规范发展。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属于

3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项目这次没有包括在内,主要原因是有的政策(如对利用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将于2008年年底到期,是否延续还在研究;有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如煤层气抽采销售)的政策文件包括多个税种的优惠政策,为了保证政策的完整性,未对其进行整合。 (二)新纳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范围此次新纳入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污水处理劳务,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热力,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和高硫天然气

32、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热力,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三)取消了部分水泥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此次政策调整,停止了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是因为立窑法工艺生产水泥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技术,而且在实际中存在能耗高、污染重、产品质量不稳定等缺点,为了更好地体现产业政策导向,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7月1日起取消了这项政策。(四)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的不同税收优惠方式 财税2008 156号将新扩大的和现有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

33、优惠政策作了分类整合,按照优惠方式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有: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污水处理劳务。二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要有: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三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主要有: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

34、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四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对于适用免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对于适用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须向所在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请。(五)贯彻中需注意的事项及要求1、认真做好清理工作。对已享受和本通知下发前已取

35、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正在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文件逐户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废渣掺兑比例、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2、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企业2008年7月1日以后企业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实现的税款,不得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已退还的应按规定追缴入库。省局将下发2006年2008年我省已通过认定的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产品名单,供各地执行政策时参考。3、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相关要

36、求和办理程序仍按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税发 2007168号)规定执行。五、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政策调整(一)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的背景再生资源,通常也称为废旧物资。为了支持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政策经过几次调整,从2001年开始对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其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下环节企业(限于利用废旧物资作原料的生产企业,即利废企业)的扣税凭证,按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额。这种上环节免税、下环节扣税的做法,违反了“征税抵扣、免税不抵

37、扣”的增值税原理,在执行中因难以控制享受政策的回收企业范围,容易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特别是2002年国家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特种行业许可管理以后,出现了比较严重的三个问题:一是产废企业容易偷逃增值税;二是利废企业存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的利益驱动;三是部分回收企业通过虚开发票从中非法牟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回收行业的规范和健康发展。从2001年到2006年短短几年间,全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企业数量由原来的几千家猛增到六万多家,据估算,国家因实施该政策减少的税收收入,最多的一年超过400亿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税务机关近

38、年来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回收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对制止偷骗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单纯靠加强管理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政策设计缺陷产生的问题。考虑到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对“产废、回收、利废”整个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产业都有直接的影响,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单纯从规范税制角度设计政策调整方案,而应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考虑规范税制和促进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两方面的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经过多次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政策调整方案。(二)调整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主要内容调整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从2009年1

39、月1日起,取消原来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取消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时按销售发票(2007年7月1日后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按规定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二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09年为70%,2010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40、这些条件包括: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已经备案的;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具体退税由财政部门办理。报废船舶拆解企业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文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三)需要明确的事项1、需做的准备工作在2

41、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并相应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取消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免税资格。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操作流程省局已放在内网上,请各地及时下载。、关于200年1月1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不得开具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企业200年1月1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可在申报抵扣期限内按原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42、。、关于收购发票的使用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开具范围只限于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资,不得擅自扩大收购发票开具范围,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省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税函2004285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六、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调整(一)具体规定1、作为增值税转型的配套措施之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将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

43、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2、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二)政策调整理由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5月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

44、;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需要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盐产品略有特殊,现行政策规定盐适用13%税率,食用盐属人民生

45、活必需品,宜适用低税率,但是食用盐以外的其他盐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不宜适用低税率,应统一适用17%税率,因此将盐比照煤炭,按结构划分为食用盐和其他盐,对食用盐适用13%税率,其他盐适用17%税率。七、非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纳入税控系统管理根据国税发2008117号文件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非应征消费的机动车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这也是为了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而出台的一项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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