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型出口企业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的实践报告—以福建三纺公司进出口企业为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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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中小型出口企业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的实践报告以福建三纺公司进出口企业为例作 者 专 业国际经济与贸易指导教师 内 容 摘 要中小企业做进出口外贸生意,仅有合同是不够的,防君子防不了小人。外商要耍赖违约,你都找不到地方去打国际官司即使打官司也多半扯不清楚。唯一可靠的就是钱即货款,钱在谁手里谁就有主动权,所以稳妥、安全、及时地收回钱款是我们出口厂商的头等大事。这时,就会提出用“信用证”来支付货款,解决这个互不信任的难题,因此,信用证在外贸出口中使用得非常广泛。信用证在收款方面确实很稳妥,不过前提是单证要做得完整准确,交据及时。否则,产生了“不符点”,信用证就没啥保障了,轻则罚款,重则拒付

2、。而要做好单据,并非“细心别错漏”那么简单。很多时候信用证条款本身就存在问题,即常说的一些“软条款”,根据这些“软条款”来操作制单,及易产生不符点。现对福建个别私营企业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现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用案例来进行分析,来说明信用证下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重要性及不符点所带来的严重后果。通过论述与评析,分享经验与教训,给企业以启发和警示。关键词:中小型 进出口企业 信用证 外贸单据 案例 目 录一、案例正文1(一)卖方审证不慎遭拒付1(二)信用证议付条款不明确引起纠纷1(三)受益人持有的货物收据与开证银行持有的收据签字样本不符,引起的拒付2(四)合同价款与信用证价款有差异,出口商受损3二、

3、案例分析3(一)案例一信用证下做单要严格相符,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3(二)案例二信用证条款的审核要仔细,备单交单要及时4(三)案例三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4(四)案例四信用证漏列加价条款,造成出口商受损,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以外的契约5参考文献5中小型出口企业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的实践报告 以福建三纺公司进出口企业为例一、案例正文(一)卖方审证不慎遭拒付福建三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纺公司)创建于1999年8月,位于福建省南京市花旗工业园区,占地面积100亩。公司现有员工260人。公司具有从服装设计、制版、打样、缝纫到包装整理出厂等的一条龙生产能力,具备产品自营进出口权,主

4、要生产牛仔休闲系列服装等,年产值5000万元人民币。产品主要销往欧美、东南亚、澳洲等国家和地区。2007年三纺公司与美国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一笔以L/C为付款条件的合同。对方来证对部分单据做出规定:“签字的商业发票,由商检出具的格式A普惠制产地证书(FORMA)。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通知开证申请人,并以海企外贸公司作为提单的发货人。除发票以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三纺公司按规定装运,并向商检局申请FORMA,商检局称FORMA上的发货人详细地址必须列出,此栏不得留空是带有强制性的。三纺公司立即把此事电告美国公司,并要求美国公司修改L/C的条款为:“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外,所有单

5、据不表示受益人的地址。”美国公司来电称:“货物是转销其他国家的,并非在本地销售,所以难以修改LC。如一定要修改LC,必须有一个条件,即FORMA上不能表示发货人的真实地址,须设计一个虚拟地址。”三纺公司考虑到货物已装运完毕,急待制单议付,所以同意美国公司的条件,也收到银行修改的LC条款:“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的地址。”三纺公司根据修改后的LC制作全套单据后到银行交单议付。银行发现发票与FORMA的地址不一致,三纺公司只好将发票上的地址临时删除掉,才办理交单手续。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对方以单据不符为理由拒付货款,因为LC规定:“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

6、的地址。”寄来的单据发票上地址已删除,也就是没有地址,所以单据与LC规定不符。三纺公司与美国公司和银行多次协商仍然无效,最后货物只好降价处理。(二)信用证议付条款不明确引起纠纷三纺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二OO三年八月,主营服装制造,具备产品自营进出口权,主要生产针织系列服装,位于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内。2005年2月与伊朗的一家签订了一份针织衬衫出口合同,由伊朗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偿付行为开证行伦敦分行,通知行为南京交行,到期日为2005年5月26日,可分批,可转让。信用证规定商业发票由贸促会或其他公证机构证实,产地证由贸促会签署。公司于5月10日备齐全套单据后,已是装船后20天,该公司将全套交其开户

7、行当地交行议付,银行审单工作人员在仔细审核全套单据后,发现信用证有一条款不明确:“Sole Bank Authorized to negoriate”,对此条款有两种解释:一是只能在一家银行办理交单(因信用证有分批装装运条款),二是该条款应理解为限制议付条款,但信用证未说明到底哪家银行为议付行,而除偿付行和通知行外未出现其他银行,故推测为限制通知行议付。鉴于距交能期时间紧迫,寄单到通知行议付不可能,且全套单据无其他不符点。当地交通银行缮制面函,单寄开证行并声称:“我行随附单证相符的单据于贵行,并根据信用证条款向偿付行索偿。”寄单当日,电传偿付行,要求偿付。之后当地交行多次电传偿付行,查询此笔款

8、项结果,但偿付行均以尚未收到开证行指示为由拒绝付款。6月3日,当地交行致电开证行,要求其授权其伦敦分行付款。6月11日,开证行电复:“请注意是南京交行而不是你行被授权为唯一的单据议付行。因此,我们将单据按证下托收处理。款项将在单证一致、从伊朗海关释放货物后支付。根据上述情况,请洽受益人并告我方可否向买方放单。”6月13日当地交行在取得受益人一致意见后致电开证行:“贵行信用证中并未明确限制南京交行为议付行,我行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将单证相符的单据提示贵行要求,根据UCP500(UCP600第7条、第8条)第9条A款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若将规定之单据提交于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

9、行的确定承诺”,并提醒开证行参阅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案例研究中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允许议付的信用证下,受益人没有到指定银行议付并不影响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的责任,也不构成对信用证条款的不符,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并根据情况在UCP500第43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或直接向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提交相符的单据。”据此,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与此同时,受益人也积极地做申请人的工作。在7月2日当地交行收到开证行的付款(本金),结束此笔业务。(三)受益人持有的货物收据与开证银行持有的收据签字样本不符,引起的拒付苏美达外贸总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苏美达服装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

10、信用证业务。2008年10月9日,苏美达服装公司以苏美达外贸总公司的名义向农行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08年11月13日,农行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申请人为苏美达外贸总公司,受益人为香港王兼裕公司,通知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 苏美达外贸总公司预留在农行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样本上盖有两个苏美达外贸总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张三”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李四”的签字。11月28日,苏美达外贸总公司证实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苏美达服装公司的李四在货物收据上签名。香港王兼裕公司

11、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省分行审单后,发现香港王兼裕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苏美达外贸总公司公章和李四一人签字,遂于12月30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并通知了苏美达服装公司。(四)合同价款与信用证价款有差异,出口商受损福建外贸进出口公司对法国出口一批瓷土,合同规定瓷土含量最低为24%,并规定含量每增加1%,应按比例加价5%,可分批交货。但在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分批结汇,却漏列加价条款。公司业务员审证时未注意,没有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在第一批货物装出时,瓷土含量为24%,该公司开出一张按24%基价计算的发票。 这一批装

12、船的货物已顺利结汇。在第二批货物装出时,其含量超过24%,达到26%,商检机构出具了证书。该公司开同一张按24%基价加10%计算的发票。在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开证行以加价做法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该批货款。该公司曾多次联系客户,要求修改信用证,但对方坚持不修改。在该公司货物到达港口后,只得存放于海关仓库。后经公司再三交涉,前后拖了一年多才收回按24%基价计算的货款,使该公司损失了加价10%的货款及存仓费用和利息等。二、案例分析(一)案例一信用证下做单要严格相符,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本案福建三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由于审证不慎,后来又同意美国公司的不合理要求,最后遭到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其

13、主要问题的产生是福建三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考虑到FORMA要求必须列出发货人的详细地址,而简单地认为LC要求单据不显示发货人的地址是可以接受的。而且装船后才发现该问题,为时已晚,所以只能受制于人。后来,又把发票的地址临时删除也是不明智的,又被开证行以“单证不符、单单不符”为借口而遭拒付。本案例实际上是美国公司出于某种原因,企图拒付或拖延付款,所以与开证行配合,有意设计“陷阱”,由开证行以“名正言顺”的“单证不符”的理由拒付货款。在实际国际贸易业务中,这类案例屡见不鲜,千万要引以为戒。由此可见:1信用证是单据交易: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UCP600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

14、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单据业务,也就是说,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所谓国际贸易单证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所使用的各种单据和证书,用这些单据和证书处理货物的交付、运输、保险、商检、结汇、报关等工作。2银行只认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如数地收到

15、货款,必须按照“严格符合原则”。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即受益人要做到其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这些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表面一致。3信用证下做单的一般原则,是尽量简单、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首先,是完全依据信用证要求制作;其次,注意各个单证出单时间上的逻辑关联性。发票、装箱单的时间是主要依据,且不能晚于船期,检验单也必须早于船期,原产地证等最好也早于船期。而受益人声明则必须是在船期之后;最后,根据实际需要,有些地方的表述会略有增减。原则上只要信用证未规定,能省则省,比如唛头。UCP600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证涉及货物描述的可以简化,但不能与信用证矛盾。(二)案例二信用证条款的审

16、核要仔细,备单交单要及时1. 议付条款不明确。一般议付条款明确规定是自由议付还是限制议付。而本案中的情况则非常少见,其含义不明确,容易产生分歧。从道理上说开证行指示不明导致受益人不应有的损失,责任应在开证行一方,而且国际商会(ICC)535号出版物对此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开证行不能摆脱自己的付款责任。2. 受益人本身的失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审证。按理说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证看是否有不能接受的条款或不清楚的地方,以便更好地履行信用证方式下的义务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受益人仔细检查,就会及时发现这一重大模糊之处。二是备单交单太慢。即使在收证时没仔细审证,如果能迅速装运并取得

17、相关单据,提前一点向银行交单,银行发现这一模糊之处时,受益人就会有足够的时间到最有可能的指定银行交单。3通知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 此笔业务留给我们的教训是:一是开证行开证的用语要规范,尽量不要使用有可能产生分歧的用语。二是通知行、受益人要认真审证,发现疑问或对自己取单交单不利的条款要及时查询,并做出相应修改。三是受益人要尽快备单,以免被动。四是分歧产生后,发生损失的银行和受益人要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依据据理力争。五是买卖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是争取解决信用证分歧的最后保证。只要贸易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配合,银行间的纠纷也就好解决了。(三)案例三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1严格相

18、符原则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本案发生争议的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两个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而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一个人的签字。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独立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2信用证“软条款”导致受益人受损。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贸易与银行界所称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

19、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所以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都不利。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应采取五种措施:一是慎重选择贸易伙伴。二是在贸易合同中不要订入“软条款”,否则,出口商将难以拒绝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三是当事人拒绝信用证采用“软条款”。四是即使当事人之一间一定要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该条款的具体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五是受益人一定要仔细审核信用证,发现类似“软条款”,事先详细了解该

20、“软条款”的内容,看自己能否做到,能够做到的,为保持业务关系,可与议付行积极合作,努力去做,否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四)案例四信用证漏列加价条款,造成出口商受损,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以外的契约在本案中,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未规定加价条款,开证行拒付是正常的。一些外国商人就是利用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原则,在信用证条款上做手脚,增加“软条款”或单方面修改合同的某些条款,钻我国公司外贸新手的空子,不严格履行合同。因此,业务员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时,要严格按合同审查,不符合合同规定、对我方不利的条款应及时要求对方修改,以免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4条a款规定,“信用证就其性

21、质而言,与可能凭以开立的销售或其他合同相比,乃属一项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合同有任何援引,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或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关于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主张或抗辩的约束。”本条款阐明了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以外的契约的,是一种自足的文件。参考文献1. 徐景霖,2008:国际贸易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 蒋燕、汪奠才,2008:国际贸易单证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3. 刘德标,2009:外贸实务案例评析,中国海关出版社。4. 夏合群、周英芬,2007:国际贸易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5黄海涛,2010:信用证6小时教程,中国海关出版社。6阎之大,2007:UCP600解读与例证,中国商务出版社。7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核教材编写委员会,2007: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中国海关出版社。8经管学院国贸课程组,2008: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汇编,经管学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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