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

上传人:文库蛋蛋多 文档编号:3852481 上传时间:2023-03-25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1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doc(8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浅谈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问题-精品资料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 学术论文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摘 要 本文以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中采用的操作方式及碰到的法律障碍为基础,从实务的角度,提出法律建议及解决方法。 关键词 融资租赁 进口免税设备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韦佳、俞伟刚,华东政法大学。 D922.29A1009-0592(2013)05-244-02 近些年融资租赁业在中国发展迅猛,但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制订和完善工作却十分滞后。时至今日,一直没有一部权威性的专门性法规对融资租赁进行专项立法,仅

2、在合同法中作为有名合同专章列入。2004年开始制定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也被一再搁置,未能生效施行。特别是在融资租赁采购进口设备中,由于受到银监会或商务部、税务部门、海关等多头监管的制约,相关制度间不衔接以及税收制度的不完善,使这一领域基本无法可依。尤其是在进口设备融资租赁的关税缴纳和免税的主体认定的问题上,在实务中较多海关均认定出租人应是关税缴纳和免税的主体,这使融资租赁业务在涉及进口设备采购时遇到了问题。 在实际案例中,可以购买免税进口设备的承租人自身都具有免税资格,而融资租赁设备的买方即出租人往往缺乏相关的免税资格,在进口设备采购时,由于海关仅认定出租人作为关税缴纳和免税的主体,导致了该

3、进口设备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这直接导致进口设备的采购成本上升,并且与承租人想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减轻资金压力的初衷是完全背离的。为合理规避这个的问题,目前在实务中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出售回租方式 承租人先利用自有资金自行购入免税设备,再将该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后,再以租赁方式将该设备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该设备所有权再转让给承租人;此方式在报关时,海关认为是承租人自行购买进口免税设备,并不知后续的融资租赁操作方式,因此在进口采购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在享受免税待遇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但在融资租赁中存在一些问题,

4、首先,这种操作方式的实质就是融资租赁中的出售回租。出售回租的前提是承租人使用自有资金买进设备,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后再卖给出租人,这其实就违背了融资租赁为“缓解承租人资金压力”的初衷。 其次,在我国相关管理部门的文件中也存在着一些分歧:海关曾经为减免税设备出售回租的问题就发过两个的文件:(税管函20045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银河公司以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问题的批复同意企业以出售回租的方式融资。后来又发了(税管函2007263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广东冠豪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复函写到“考虑到冠豪公司一旦将进口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后,由于南

5、方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如果南方公司违法处置减免税设备,海关既难以对南方公司进行处罚,对冠豪公司的处理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对于冠豪公司将其进口减免税出售给南方公司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自用的申请,请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冠豪公司在出售减免税设备给南方公司前必须先补缴减免税设备剩余监管年限内的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在冠豪公司未补缴税款前,你关不得同意冠豪公司将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该复函曾被一些人认为是不可采用出售回租的模式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法律证据。但其实仔细看263号复函,可以看到,海关不同意出售回租的方式,问题在“南方公

6、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南方公司(即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而不是海关对采用出售回租的模式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绝对禁止。所以,融资租赁公司在采购进口设备时应该取得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才不会出现“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的问题。但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像承租人一样享有进口设备的免税待遇,在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的理解运用是脱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

7、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可以知道,如果进口的设备是正常完税的,则进口人可以在设备进口后自由出售、转让,不存在海关监管问题。但如果该设备是属于减免关税进口的设备,则该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就需要得到海关的批准才可以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鉴于在出售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只是向出租人让渡了被监管货物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仍在承租人,既没有改变使用用途,也没有改变使用地。租赁物并没有发生实质性转让或出售,也没有被挪作他用。因此,出售回租在采购进口免税设备时是没有法律障碍的,承租人用

8、受监管的设备做出售回租业务时,出售回租企业应主动报海关备案。在租赁合同期间或结束时,监管货物发生实质性出售或转让时,按海关规定补缴关税。但目前在实务中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管理部门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对融资租赁有不同深度的理解,导致出具了不同的处理意见,这对于出售回租采购进口免税设备的模式产生了阻碍,限制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这样的业务。 二、委托代理进口方式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与承租人及设备供应商或设备进口代理商签订委托合同,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入进口设备,由承租人通过进口代理商对外采购,申报免税。设备进关后出租人按委托合同约定取得设备所有权,再以租赁方式将该设备租给承租人使用,承

9、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该设备所有权再转让给承租人。 此方式在报关时,海关根据外贸采购合同认定设备所有人和使用人同为承租人,并不知后续的融资租赁操作方式,因此能保证使承租人享受到免税待遇,同时采用融资租赁操作缓解了承租人的资金压力,增加了承租人的现金流量,给承租人的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支持。 这种操作方式在实务中采用比较多,虽说在法律关系、法律流程上比较顺畅,但不免会让人有一种“打擦边球”的感觉。针对海关的时候,承租人是买受人,也就是设备的所有人;而在融资租赁环节,出租人是买受人,承租人只是代理人。当然,这种方式也只能是在目前海关无法充分理解融资租赁业务性质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的变通之法,

10、还有待商榷。 但现有法律规定中并非如同实务操作中那样仅规定出租人应是关税缴纳和免税的主体。 (一)关税缴纳主体也可以是承租人,不仅仅是出租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是进口设备的所有人,按照海关法的规定是承担关税的缴纳义务的主体,承租人是进口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收货人,也就是说按照海关法的规定承租人也可以作为关税的缴纳义务人。 (二)融资租赁采购进口免税设备,如承租人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由承租人申请免税,并在整个融资租赁业务环节享受免税待遇 早在1982年国家

11、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中写到,“中共中央中发(82)6号文件的规定,是指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利用外资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生产设备,可申请减免税。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而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企业(或经由你公司)可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订货卡片”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免税。”该文第一次明确了企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符合减免税政策的,由承租单位向海关总署申请减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

12、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法规强调的是减免税货物的使用权“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是进口设备的使用人,如果该设备符合国务院有关“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规定,承租人应当是减免关税的适用主体,负责办理减免关税的申请。 所以,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谁,并不是减免税的适用依据。无论是售后回租、委托代理进口或是其他方式采购进口设备,在租期内的租赁物即进口设备法律上的

13、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出租人实际上是为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提供了购买租赁物的融资服务,租赁物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让或出售,这一点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的规定就可以看得出来。 三、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

14、建议,由主管融资租赁业务的政府部门牵头,联系相关的海关、税务以及具有代表性的从业单位,共同协商,制订一些统一而又可操作的,针对以融资租赁方式免税进口设备的法规,如明确规定“国内企业通过境内融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凡符合国务院有关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规定,承租人负责办理减免关税的申请。”“承租人或出租人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企业用监管货物做出售回租业务时,出售回租企业应主动报海关备案。在设备监管期内,如使用人、使用地、使用用途发生了变化,则视为监管货物发生了所有权的实质性出售或转让,承租人或

15、租赁物的受让方按海关规定补缴关税。”“企业应持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经海关核准后可享受免税待遇”等等,同时,建立在这一领域的立法规范,细化这一领域的操作及备案方法,完善后续监管体系。 我们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因此,也更加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这个行业的发展。我们完全相信,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融资租赁行业必将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辅助行业,支持中国各项产业的进步,并与之一同实现跨越式发展。 阅读相关文档:温州农村养老方式的调查与分析 对商标权利人“产品鉴定”法律性质的辨析 在政府引导下的公益组织培育机制研究 独生子女家庭德育缺失分析及对策研究 模拟

16、法庭演练教学经验探讨 群体性事件的哲学思考及预防路径分析 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就学问题研究 多元解纷机制下的法律人才培养实践环节改革初探 新时期继续教育的发展趋势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法律分析和实践 房地产信托中“刚性兑付”风险及其治理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成因及对策的调研 社会转型时期的城乡贫富差距和分配正义 论高度疑似精神异常在押人员集中监管模式的优势与挑战 日本内航海运业的规制改革 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及我国最新最全【学术论文】【总结报告】 【演讲致辞】【领导讲话】 【心得体会】 【党建材料】 【常用范文】【分析报告】 【应用文档】 免费阅读下载 *本文收集于因特网,所有权为原作者所有。若侵犯了您的权益,请留言。我将尽快处理,多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他范文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