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海船检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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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颁布以来,一些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来电来函询问办法部分条款释义及相关事宜。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规定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批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局对验船公司设立实施的行政许可,并不免除该类公司在中国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义务。该类公司仍应按照经贸、工商、税务等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具体事宜可向相应主管部门咨询。二

2、、关于“海上设施”定义(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均属于“海上设施”范畴,所以对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实施的检验均为办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检验活动。三、关于业务范围和常驻代表机构(第五条和第六条)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验船公司,但可以设立分公司或部门从事不同类别的船舶检验活动。验船公司拟从事办法第三条所称船舶检验活动以外的且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所述许可经营项目,应报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验船公司后,原则上不再保留常驻代表处。如确需保畉常驻泣表处,则仅可在

3、非港口城市设立,且代表处只能从事业务联络等非船舶检验活动。外国船舶检騌机构设立验船公司时可在北京申请成立非独立核算的不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分公司或办事机构。设穋非独核算分汬司或办事构的儷体条件,应咨询工商、樎务主管部门。囋、关于验船公司的条件和性质(第七条)申请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外嚽机朄,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不能为财务公司或其他任何非船舶检验机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的验船公司应为外商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五、关于人员“资质”和“任职资格证明”(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验船公司雇佣从事船检活动的中国公民的资质与服务于中国船舶检验机构的同类人员的资质要求相同;对

4、外国公民的资质要求按所授权船旗国政府的规定执行。办法对筹建人员是否必须为验船师并没有强制要求,第十条(四)所述任职资格证明系指其在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内所担任职务的证明。第十三条(三)所述验船师包括中外籍所有验船师。对于验船公司自聘的负责行政管理或后勤事物等非实施船舶检验的人员,无需向主管机关报告。六、关于“业务负责人”(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业务负责人系指对本公司(或分公司)的船舶检验活动特别是船舶检验的质量负总责的人员。主管机关对业务负责人在公司内担任的职务没有强制要求,但是如发生办法第十八条所称检验责任事件或处理第二十条所指事宜时,验船公司应能充分授权该业务负责人调动必要的资源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

5、任。业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力应在第十三条所指质量管理体系中清晰规定。七、关于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第十条)对于获得多个国家政府法定检验业务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办理手续,在初次递交申请时按如下方式提供授权文件:(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主体资格证明签发国的政府主管机关与之签订的法定检验业务授权文书文本;(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与前述国家以外的船旗国政府签订的法定检验业务授权文书文本可暂不提供,但应提交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授权汇总表:1船旗国政府的名称;2授权的船舶检验项目及授权时间;3授权文书的签署时间;4船旗国政府的特殊要求。主管机关保留要求申请人提供部分或全部授权文书文本的权力。(三)外

6、国船舶检验机构在递交申请或取得验船公司许可批文后获得新的船旗国授权的,应当更新上述授权汇总表报主管机关。八、关于筹建计划(第十条)筹建计划是对验船公司自筹建至开业期间的计划安排及预计公司建成后状况的描述,没有固定格式要求,也不需要阐述未来业务展望和预期营业额等。九、关于提交材料的公证(第十一条)向中国海事局提供的资料中,有关机构出具的文书、证书或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应当进行公证,证明其与原件的同一性。由机构出具的仅有签发人签名而未有机构印章的文件(包括原件和复印件)应当进行公证,证明其真实性。非中文文件资料(包括原件或复印件)应当提交中文译文并进行公证,证明其与原文内容的一致性。前述中文译文由我

7、国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翻译公司完成的,可以不再进行公证。应当由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也可由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4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要求外国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因此,向工商管理机构提交的资料应当经公证并同时经认证。具体的公证、认证渠道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执行或咨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十、关于已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验船公司独立建立并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

8、督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验船公司的质量管理活动完全纳入其归属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该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已覆盖该验船公司的证据,以及由相关外国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十一、关于验船公司设立许可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衔接及许可批文有效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为解决本办法规定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关于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外汇帐户设立等方面管理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申请人在申请开业时可以不提交第十三条(四)所述材料。在这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对验船公司首次颁发有效期为六个月的许可批文,并注明“供验船公司至国家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行政

9、审批专用”。待验船公司完成帐户设立、注册资本金入帐、工商登记等手续后,向主管机关交验或报备相关文件或材料,主管机关为其换发长期许可批文。验船公司取得有效期为六个月的许可批文后,由于特殊情况逾期未能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其办理确认手续。办理确认手续,验船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二)逾期未申请设立公司登记的情况说明;(三)其他材料(必要时)。验船公司设立后增设分公司的,临时和长期许可批文的颁发参照上述办理。十二、关于验船公司许可批文有效期届满(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10、船舶检验活动系该规定所指的许可经营项目,验船公司许可批文届满且未按程序重新获得批文,验船公司应停止船舶检验活动。十三、关于分公司的设立(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是否为非经营性分公司,应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设立,必要时请咨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船公司设立后申请增设分公司,有关申报材料如下:(一)申请筹建时1、分公司所在地及其负责的检验区域和拟开展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说明书或其他解释性材料;2、筹建人员名单、简历、有效身份文件、任职资格证明;3、其他材料(必要时)。(

11、二)申请开业时1、办法第十三条(二)、(三)、(四)、(五)要求的材料;2、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涵盖该分公司的证明文件或材料;3、其他材料(必要时)。十四、关于保证金(第十八条)验船公司应当在取得长期许可批文前将保证金存入主管机关指定的银行,指定银行名称在颁发许可批文时一并通知申请人。保证金不属于主管机关征收费用,资金所有权仍然属于验船公司。除公司注销清算帐务外,未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验船公司发生检验责任事件需要支付主管机关开展调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时,其费用支付形式及相关凭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程序执行。十五、关于签发检验证书用章(第二十条)按照遵循国际惯例的原则并为使同一船舶检验

12、机构在世界各地所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一致性,验船公司经向主管机关备案可以使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公司名称的检验证书专用章。检验证书专用章仅可用于专门为船舶签发的检验证书、文书及其相关的技术性报告等,并在备案时明确申明使用范围。备案材料应在申请开业时归类于第十三条(十)所述其他材料中一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授权其设立在中国的验船公司使用检验证书专用章的授权书原件;(二)检验证书专用章限定使用的范围及其使用说明和印章式样。更换检验证书专用章应及时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十六、关于办法实施时间和过渡期安排(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办法

13、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已经交通部批准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如意继续在华从事船舶检验活动,应当按办法的规定设立验船公司,并不迟于2009年3月1日取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验船公司许可批文。已在华开展船舶检验业务但未经交通部批准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原则上属非法性质。鉴于历史原因并考虑到平稳过渡的需要,在2009年3月1日前,海事管理机构暂不采取强制处置措施。但此类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仍不得在中国境内为新建或重大改建的船舶和海上设施实施船舶检验或签发任何形式的船舶检验证书(包括试航证书),在中国境内签发的证书、报告等文书无效;如意在华正常从事船舶检验活动,应当尽早按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验船公司,并在2009年3月1日前取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验船公司许可批文。自2009年3月1日起,海事管理机构将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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