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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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释义版本日期:02/01/2007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地方”(workplace) 指受雇人进行工程所在的船只上的任何地方;“工程督导员”(works supervisor) 指根据第19条委任的人;“安全操作负荷”(safe working load) (a) 就经合资格检验员按附表1订明的方式测试及检验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指现行测试及检验证明书指明的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适当安全操作负荷;(b) 就凭借第70(1)条而无需根据本规例测试及检验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指该条提述的现行证明书或纪录

2、指明的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适当安全操作负荷;(c) 就属滑轮组且凭借第70(2)条而无需根据本规例测试及检验的起重工具而言,指第43条规定印在该滑轮组上的安全操作负荷;(d) 就属链条且凭借第70(2)条而无需根据本规例测试及检验的起重工具而言,指第44(2)条规定在该链条上或在附于该链条的压块或环圈上标示的安全操作负荷;(e) 就属钢丝缆吊索且凭借第70(2)条而无需根据本规例测试及检验的起重工具而言,指 (i) 第44(3)(a)条规定在该钢丝缆吊索上或在附于该钢丝缆吊索的压块或环圈上标示的安全操作负荷;或(ii) 在第44(3)(b)条规定的告示中述明的该钢丝缆吊索的安全操作负荷;或(

3、f) 就不属(a)、(b)、(c)、(d)及(e)段所涵盖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指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适当安全操作负荷;“有效证明书”(valid certificate) 就有关安全训练课程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明书 (a) 由根据第69条获批准的人就另一人修读该有关安全训练课程而发给该另一人的;并且(b) 未届其届满日期;“有关安全训练课程”(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指由根据第69条获批准的人提供的以下任何训练课程 (a) (就工程督导员而言)称为“工程督导员安全训练课程”的安全训练课程;(b) (就操作或掌管起重机的人而言)称为“船上起重

4、机操作员安全训练课程”的安全训练课程;或(c) (就进行货物处理的人而言)称为“船上货物处理基础安全训练课程”的安全训练课程;“合资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指有足够能力进行检查的人,或有足够能力进行根据本规例有关条文可由或须由合资格的人进行的任何其它特定工作的人;“合资格检验员”(competent examiner)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注册而注册界别属附表3指明者;或(b) 由根据第(2)款指明的机构为施行本规例而委任为合资格检验员;“受雇人”(person employed) 指受雇进行工程的人;“指明格式”(specifie

5、d form) 指根据第71条指明的格式;“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登记册”(register of lifting appliances and lifting gear) 指根据第40(1)条须备存的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登记册;“测试及检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test and examination) 就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指由测试及检验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合资格检验员采用指明格式发出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而其内是载有须载入该证明书的所有关于该项测试及检验的详情的;“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本条例第38条委任的人;“滑轮组”(pulley block) 指滑轮、

6、滑车、单轮滑车或类似工具,但特别为与起重机一起使用而建造且永久附连于该起重机的起重机滑车则除外;“雇主”(employer) 就受雇人而言,指该人的雇主;“舱口”(hatch) 指在船只甲板上用于以下用途的开口 (a) 将物品装载上该船只,或自该船只卸下物品;(b) 平舱;或(c) 通风;“舱口间”(hatchway) 指在舱口所处的方格范围以内由上甲板至货舱底部的整个空间。(2) 处长可为第(1)款“合资格检验员”一词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某间属国际船级社协会正式会员的机构。(3) 处长须不时在宪报刊登列明根据第(2)款指明的机构的公告。(4) 就第20、23、24、37、50及53条而言,任

7、何人在受雇期间的整段时间内,均属在工作过程中。(5) 就本规例而言,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如 (a) 经目视检验的方法检验,而该检验是在情况许可下尽量谨慎地进行的;而且(b)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该检验是辅以其它检验方法(例如锤击测试),或辅以对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部件进行拆卸,以求对所检验的部件的安全程度得出可靠的结论,则该装置或工具即属已经彻底检验。(6) 为施行本规例,在断定 (a) 本规例规定进行的某项检验是否谨慎地进行或已谨慎地进行时;(b) 就进行某项特定工作而言某人是否有足够能力、可靠或曾受训练时;或(c) 通往某工作地方的通道是否安全时,须顾及根据本条例第44A条发出的有关工作守

8、则。(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在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所有船只(本地船只除外)。 (2) 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船只的修理或拆卸 (a) 在不属浮式船坞的船坞内的船只;或(b) 在船台滑道或升船机上的船只。 安全通道及安全工作地方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4条文标题:由陆上通往船只的安全通道等(1) 如船只为任何工程的目的而停放在货运码头、埠头或中流,则须有安全通道提供,以供受雇人 (a) 于他须从该船只转到岸上或陆上地方时使用;或(b) 于他须从岸上或陆上地方转到该船只时使用。(2) 在以下情况下,即视为已提供安

9、全通道 (a) 有关船只备有舷梯或类似的建造物,该舷梯或建造物其中一边受到该船只的船舷妥为保护,而且该舷梯或建造物 (i) 宽度不少于550毫米;(ii)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iii) 是以优质材料建造的,且状况良好;(iv) 在没有如此受到保护的另一边,从一端到另一端均借着上、下栏杆、拉紧的缆索或链条或其它同样安全的方法,设有稳固的护栏,护栏须达到净高不少于820毫米的高度;及(v) 具足够长度;(b) 有关船只备有两边均不受该船只的船舷妥为保护的舷梯或类似的建造物,而该舷梯或建造物 (i) 宽度不少于550毫米;(ii)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iii) 是以优质材料建造的,且状况良好

10、;(iv) 两边从一端到另一端均借着上、下栏杆、拉紧的缆索或链条或其它同样安全的方法,设有稳固的护栏,护栏须达到净高不少于820毫米的高度;及(v) 具足够长度;或(c) 有关船只备有跳板或类似的建造物,而该跳板或建造物 (i) 宽度不少于550毫米;(ii)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iii) 是以优质材料建造的,且状况良好;(iv) 两边从一端到另一端均借着上、下栏杆、拉紧的缆索或链条或其它同样安全的方法,设有稳固的护栏,护栏须达到净高不少于820毫米的高度;及(v) 具足够长度。(3) 如在有关船只装备舷梯或跳板或任何其它类似舷梯或跳板的建造物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如该船只备有符合以下说明

11、的梯子,即视为已根据第(1)款提供安全通道 (a) 以结实材料建造并具足够长度;及(b)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4)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5) 在雇主并非有关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如第(1)款遭违反,则雇主须在该宗违例发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款规定的安全通道。(6) 雇主如没有遵守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1) 须有前往工作地方的安全通道提供。 (2) 工作地方的所有断裂处、危险角位及其它危险部分,须在于顾及有关工程的情况下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设有稳固的护栏,护栏须维持状况良好以供随时使用

12、,而每处高度均不得低于1米。(3) 如第(1)或(2)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4) 在于工作地方进行工程的受雇人的雇主并非有关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如第(1)或(2)款遭违反,则雇主须在该宗违例发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第(1)款规定的安全通道或采取第(2)款规定的措施(视属何情况而定)。(5) 雇主如没有遵守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6条文标题:船只互相并靠时的安全通道等版本日期:02/01/2007(1) 如任何受雇人须从某

13、船只转到另一船只(不论该船只或该另一船只是否本地船只),则须有安全通道提供,以供该人使用。 (2) 有关船只如符合以下条件,即视为已有安全通道提供 (a) 在两艘船只互相并靠,而其中一艘的干舷较另一艘的为低的情况下,干舷较高的船只符合第(3)(a)、(b)、(c)或(d)款列明的条件;或(b) 在其它情况下,其中一艘船只符合第(3)(a)、(b)、(c)或(d)款列明的条件。(3) 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如下 (a) 有关船只备有舷梯或类似的建造物,该舷梯或建造物其中一边受到该船只的船舷妥为保护,而且该舷梯或建造物 (i) 宽度不少于550毫米;(ii)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iii) 是以

14、优质材料建造的,且状况良好;(iv) 在没有受到如此保护的另一边,从一端到另一端均借着上、下栏杆、拉紧的缆索或链条或其它同样安全的方法,设有稳固的护栏,护栏须达到净高不少于820毫米的高度;及(v) 具足够长度;(b) 有关船只备有两边均不受该船只的船舷妥为保护的舷梯或类似的建造物,而该舷梯或建造物 (i) 宽度不少于550毫米;(ii)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iii) 是以优质材料建造的,且状况良好;(iv) 两边从一端到另一端均借着上、下栏杆、拉紧的缆索或链条或其它同样安全的方法,设有稳固的护栏,护栏须达到净高不少于820毫米的高度;及(v) 具足够长度;(c) 有关船只备有跳板或类似的

15、建造物,而该跳板或建造物 (i) 宽度不少于550毫米;(ii)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iii) 是以优质材料建造的,且状况良好;(iv) 两边从一端到另一端均借着上、下栏杆、拉紧的缆索或链条或其它同样安全的方法,设有稳固的护栏,护栏须达到净高不少于820毫米的高度;及(v) 具足够长度;(d) 在于有关船只装备舷梯或跳板或任何其它类似舷梯或跳板的建造物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该船只备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梯子 (i) 以结实材料建造并具足够长度;及(ii) 经妥为固定以防止移位。(4)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5) 在雇主并非有关工程负责人的情

16、况下,如第(1)款遭违反,则雇主须在该宗违例发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款规定的安全通道。(6) 雇主如没有遵守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7) 如在顾及海面情况、有关船只之间的距离及该等船只的甲板所处水平的情况下,受雇人在没有第(2)及(3)款规定的梯子、跳板或类似的建造物的辅助下从一艘船只转到另一船只,仍属安全,则第(1)款不适用。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7条文标题:通往货舱的安全通道版本日期:02/01/2007(1) 如任何受雇人须于某船只的货舱内进行工程,而该货舱的深度(由甲板水

17、平起计至该货舱底部)超逾1.5米,则须有由甲板至该货舱的安全通道提供,以供该人使用。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通道须以梯子或梯级辟设,而除非处长另行准许,否则该等梯子或梯级须与各层甲板之间的任何舱口间或斜坡分开。(3) 通道可藉以下方法辟设 (a) 在舱口围板上,以梯式楔耳或杯状凹位辟设;(b) 如可证明在舱壁上或在围壁舱口间内提供梯子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在舱壁上或在围壁舱口间内,以梯式楔耳或杯状凹位辟设;或(c) 以轴隧辟设。(4) 就本条而言 (a) 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以梯子辟设的通道不得视为安全 (i) 梯子的每级梯设有深度不少于115毫米(包括梯子后面任何空间)及宽度不少

18、于250毫米的立足处,且沿梯子的每边设有充足数目的稳固扶手;(ii) 在顾及第(i)节的规定下,货物(如有的话)堆装的位置与梯子之间有充足的距离;(iii) 在梯子伸出甲板面的地方,有供在绞车(或任何其它障碍物)与舱口围板之间通过的空间;及(iv) 在由最上层甲板至各下层甲板均设有梯子的情况下,如在顾及下舱口或各个下舱口的位置下属合理地切实可行,各下层甲板之间的梯子均与由最上层甲板引下的梯子成一直线;或(b) 如梯子在甲板之下凹进的距离大于保持舱口间不受梯子所阻而合理所需者,则以该梯子辟设的通道不得视为安全。(5) 就本条而言,以楔耳或杯状凹位辟设的通道除非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得视为安全 (a

19、) 该等楔耳或杯状凹位提供深度不少于115毫米(包括楔耳或杯状凹位后面任何空间)及宽度不少于250毫米的立足处,且沿通道的每边设有充足数目的稳固扶手;(b) 该等楔耳或杯状凹位在构造上可防止人的足部滑出该等楔耳或凹位的旁边;及(c) 该等楔耳或杯状凹位是以一个位于另一个正上方的方式排列,如它们是通往梯子的,则与该梯子成一直线。(6) 就本条而言,以梯级辟设的通道除非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得视为安全 (a) 每一级提供深度不少于115毫米(包括梯级后面任何空间)及宽度不少于250毫米的立足处,且沿通道的每边设有充足数目的稳固扶手;(b) 在顾及(a)段的规定下,货物(如有的话)堆装的位置与梯级之间

20、有充足的距离;(c) 在梯级伸出甲板面的地方,有供在绞车(或任何其它障碍物)与舱口围板之间通过的空间。(7) 就本条而言,以轴隧辟设的通道除非在每边均备有足够的、且深度不少于115毫米及宽度不少于250毫米的立足处,以及足够的稳固扶手,否则该通道不得视为安全。(8)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9) 在雇主并非有关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如第(1)款遭违反,则雇主须在该宗违例发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款规定的安全通道。(10) 雇主如没有遵守第(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的货舱内进行,须在

21、该船只的舱口围板处留有通路,使由甲板通往货舱的通道可畅通无阻。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3) 在进行工程的受雇人的雇主并非有关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如第(1)款遭违反,则雇主须在该宗违例发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该款规定的措施。(4) 雇主如没有遵守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9条文标题:工作地方等的照明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正在船只上进行 (a) 该船只上每个工作地方;(b) 受雇人在受雇

22、期间可能需要前往的该船只每一其它部分;及(c) 根据第4、5、6及7条提供的每一通道,均须在顾及该船只及有关货物、受雇人以及任何其它船只航行的安全的情况下有效地加以照明。(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3) 在雇主并非有关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如第(1)款遭违反,则雇主须在该宗违例发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该款规定的措施。(4) 雇主如没有遵守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0条文标题:通风及针对烟气等的防护版本日期:02/

23、01/2007(1) 须作出有效及适合的安排,使船只上每个工作地方及受雇人在受雇期间获允许或被要求前往的该船只每一其它部分均有足够的通风。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及的地方如有以下情况,即属没有足够的通风 (a) 该地方的空气中氧气的比例大幅减少或可能已大幅减少至低于正常的比例;或(b) 该地方的空气中含有或相当可能含有损害健康的任何烟气、气体、蒸汽、尘埃或其它杂质。(3) 如有人身在第(1)款所提及的地方,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护该人,以免他吸入空气中可能损害健康的任何烟气、气体、蒸汽、尘埃及其它杂质。(4) 如第(1)或(3)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

24、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5) 在雇主并非有关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如第(1)或(3)款遭违反,则雇主须在该宗违例发生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第(1)款规定的安排或采取第(3)款规定的措施(视属何情况而定)。(6) 雇主如没有遵守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1条文标题:提升横梁的工具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该船只的每条用于舱盖的横梁须有将之提升和卸下的适合工具,使无须由任何人置

25、身横梁之上调校该工具。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2条文标题:舱盖及横梁上的标示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该船只的每个舱盖均须附有显明的标示,以显示 (a) 该舱盖所属的甲板;(b) 该舱盖所属的舱口;及(c) 该舱盖在上述舱口的位置。(2)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该船只的每条用于舱盖的横梁均须附有显明的标示,以显

26、示 (a) 该横梁所属的甲板;(b) 该横梁所属的舱口;及(c) 该横梁在上述舱口的位置。(3) 如第(1)或(2)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4) 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a)款不适用 (a) 有关船只只有一层甲板;或(b) 有关船只的所有舱盖均属可互换的。(5) 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b)款不适用 (a) 有关船只只有一个舱口;或(b) 有关船只的所有舱盖均属可互换的。(6) 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c)款不适用 (a) 有关船只只有一个舱盖;或(b) 有关船只的所有舱盖均属可互换的。(7) 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c)款

27、并不就有关船只的某特定舱口的任何舱盖而适用 (a) 该舱口只有一个舱盖;或(b) 该舱口的所有舱盖均属可互换的。(8) 如属以下情况,则第(2)(a)款不适用 (a) 有关船只只有一层甲板;或(b) 有关船只的所有用于舱盖的横梁均属可互换的。(9) 如属以下情况,则第(2)(b)款不适用 (a) 有关船只只有一个舱口;或(b) 有关船只的所有用于舱盖的横梁均属可互换的。(10) 如属以下情况,则第(2)(c)款不适用 (a) 有关船只只有一条用于舱盖的横梁;或(b) 有关船只的所有用于舱盖的横梁均属可互换的。(11) 尽管有第(10)款的规定,如属以下情况,则第(2)(c)款并不就有关船只的某

28、特定舱口的任何用于舱盖的横梁而适用 (a) 该舱口只有一条用于舱盖的横梁;或(b) 该舱口的所有用于舱盖的横梁均属可互换的。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3条文标题:舱盖及横梁的维修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该船只的所有舱盖及所有用于舱盖的横梁,均须维持状况良好。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4条文标

29、题:舱盖上的把手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该船只的所有舱盖均须设有足够的把手。 (2) 就第(1)款而言,在断定是否已设有足够的把手时,须顾及舱盖的大小及重量。(3)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4) 如因某舱口或舱盖的构造以致设置把手属无必要,则本条不适用于该舱盖。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5条文标题:舱盖及横梁上的锁紧设备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

30、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 (a) 该船只的所有属无需横梁作支承的类型的舱盖;及(b) 该船只的所有用于舱盖的横梁,均须装设足够的锁紧设备,以防止它们在有负荷物经过时或在任何其它情况下移位。(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6条文标题:移走和放回舱盖及横梁时的安全版本日期:02/01/2007(1) 如围绕船只的舱口的工作空间的宽度少于600毫米,则须作出安排,使受雇人可在安全情况下移走任何舱盖及用于舱盖的横梁及将之置回原位。 (2) 如第(1)

3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7条文标题:由动力操作的舱盖及船体门等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则该船只的由动力操作的舱盖,不得 (a) 由合资格的人以外的人打开、关闭或以其它形式操作;或(b) 以可导致任何人受到伤害的方式打开、关闭或以其它形式操作。(2)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藉船只进行,则该船只的船体上由动力操作的门、舌门、伸缩式甲板或类似的船

32、舶装备,不得 (a) 由合资格的人以外的人打开、关闭或以其它形式操作;或(b) 以可导致任何人受到伤害的方式打开、关闭或以其它形式操作。(3) 如第(1)或(2)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部:3条文标题:职业安全版本日期:02/07/2007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8条文标题:工程须由工程督导员监督版本日期:02/07/2007(1) 除非工程是在最少一名工程督导员的监督下进行,否则不得在船只上进行、对船

33、只进行或藉船只进行任何工程。(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19条文标题:工程督导员的委任版本日期:02/07/2007(1) 为监督在船只上进行、对船只进行或藉船只进行的工程,工程负责人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委任一名人士为工程督导员。(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除非符合以下说明,否则无效 (a) 以书面作出;及(b) 获委任的人 (i) 年满18岁;(ii) 具有最少2年在任何船只上进行有关工程的实际经验;及(iii) 持有 (A) 有关安全训

34、练课程的有效证明书;或(B) 处长认可的其它关乎安全训练的证明书。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0条文标题:工程督导员的责任版本日期:02/07/2007(1) 工程督导员须 (a) 按照工程负责人发出的安全指示,监督在船只上进行、对船只进行或藉船只进行的工程;(b) 协助工程负责人履行任何根据本规例施加予该负责人的责任;(c) 在工作过程中随身携带第19(2)(b)(iii)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及(d) 在督察要求下出示该证明书以供查阅。(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a)或(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

35、款。(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c)或(d)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1条文标题:安全头盔等版本日期:02/01/2007(1) 受雇人须获提供适当的安全头盔,并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获提供其它适当的防护衣物及装备,以防止该人受到身体伤害。 (2) 除非受雇人 (a) 戴着适当的安全头盔;及(b) (如已根据第(1)款获提供任何其它防护衣物及装备)正使用该等其它衣物及装备,否则须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该受雇人不会在工程进行时停留在船只上。(3) 如第(1)或(2)款遭违反

36、,有关工程负责人及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4) 在本条中,“防护衣物及装备”(protective clothing and equipment) 包括安全眼罩、听觉保护器(包括耳罩及耳塞)、安全鞋、安全吊带、空气过滤器、救生浮具及其它护体对象。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2条文标题:急救箱的提供版本日期:02/01/2007(1) 凡有工程将在或正在船只上进行、将对或正对船只进行、或将会或正在藉船只进行,则须设有符合以下规定的急救箱 (a) 有足够的容量;及(b) 载有附表2 所指明的物品。(2) 根据第(

37、1)(b)款须载于急救箱内的所有物品,须在所有时间均维持状况良好。(3) 急救箱须存放在可供人随时取用的地方,并须以可供人随时取用的方式予以维持。(4) 如第(1)、(2)或(3)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及受雇进行工程的人的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3条文标题:工程负责人及雇主的一般责任版本日期:02/01/2007(1) 提供予受雇人就工程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均须处于安全的操作状况。 (2) 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受雇人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3) 须提供为在

38、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受雇人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而需要的数据、指示、训练或监督。(4) 如第(1)、(2)或(3)款遭违反,有关工程负责人及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5) 在本条中,“机械、装备或装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36条中该词组的涵义相同。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4条文标题:受雇人须在工作过程中照顾他人并须与工程督导员合作版本日期:02/01/2007(1) 受雇人在工作过程中 (a) 须合理地照顾他本人的安全,以及可能受他的作

39、为或不作为影响的其它人的安全;及(b) 须戴上根据第21条向他提供的适当安全头盔,并使用根据第21条向他提供的其它适当防护衣物及装备。(2) 受雇人在工作过程中,须在为使工程督导员能执行根据第20(1)(a)或(b)条施加予他的责任而有需要的范围内,与该工程督导员合作或协助该工程督导员。(3) 任何人没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部:4条文标题: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5条文标题:第4部

40、的释义版本日期:02/01/2007(1) 在本部中 “有关本地船只规例”(relevant local vessels regulation) 指不时根据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第89条订立的规例,而该规例当中订定关于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的条文;“拥有人”(owner) 就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包括 (a) 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承租人或租用人;及(b) 管工、监工或掌管或控制或管理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任何其它人。(2) 在本部任何条文中,凡提述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B)中的某条规例,即为提述在该条文生效前有效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

41、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B)中的该条规例。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6条文标题:关于起重装置的一般安全规定版本日期:02/01/2007(1) 任何起重装置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使用 (a) 该起重装置的机械构造及设计均属良好,由坚固妥善的材料制造,且无明显欠妥之处;(b) 该起重装置获妥为保养,处于安全的操作状况,并妥为装设及装置,以供安全和恰当的使用;(c) 有足够的安排固定和牢固该起重装置,以确保其安全;及(d) (如属人字吊臂的起重装置) 已采取足够的措施,以防止人字吊臂脚意外地被提离其承窝或支撑物。(2) 如第

42、(1)款遭违反,有关起重装置的拥有人及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7条文标题:关于起重工具的一般安全规定版本日期:02/01/2007(1) 任何起重工具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使用 (a) 该起重工具的机械构造及设计均属良好,由坚固妥善的材料制造,且无明显欠妥之处;及(b) 该起重工具获妥为保养,处于安全的操作状况,并妥为装设及装置,以供安全和恰当的使用。(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起重工具的拥有人及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313X 标题:

43、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8条文标题:关于某些起重工具的安全规定一般缆索版本日期:02/01/2007(1) 任何缆索除非质量适合,且无明显欠妥之处,否则不得用作起重工具。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起重工具的拥有人及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29条文标题:对使用某些起重工具的限制版本日期:02/01/2007(1) 以锻铁制造或有任何部分以锻铁制造的起重工具不得使用。 (2) 不得对以钢制造或有任何部分以钢制造的起重工具

44、作热处理,但如该项处理是在一名合资格的人监督下且是按他的要求而进行则除外。(3) 如第(1)或(2)款遭违反,有关起重工具的拥有人及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30条文标题:起重装置的测试及检验版本日期:02/01/2007(1) 任何起重装置如未经妥为测试及检验,均不得使用。 (2) 任何已使用的起重装置如在之前5年内未经妥为测试及检验,均不得再使用。(3) 任何起重装置的任何受力部分如曾进行重大改装或修理,而在该次改装或修理后该起重装置未经妥为测试及检验,则该装置不得使用。

45、(4) 如第(1)、(2)或(3)款遭违反,有关起重装置的拥有人及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5) 就第(1)、(2)及(3)款而言,起重装置如已按以下规定经测试及检验,即属经妥为测试及检验 (a) 它已经合资格检验员按附表1订明的方式测试及检验;(b) 它已经按照有关本地船只规例测试及检验;或(c) 它已在符合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B)第20(1)条的规定下经测试及检验。 章:313X 标题: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规例宪报编号:L.N. 290 of 2006条:31条文标题:起重装置的彻底检验版本日期:02/01/2007(1) 任何已使用的起重装置如在之前12个月内未经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均不得再使用。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起重装置的拥有人及有关工程负责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3) 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a) 有关起重装置已在之前12个月内,在符合第30条的规定下经妥为测试及检验;(b) 有关起重装置已在之前12个月内,在符合有关本地船只规例的规定下经彻底检验;或(c) 有关起重装置已在之前12个月内,在符合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B)第20(2)(a)或(b)条的规定下经检查或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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