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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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一、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经营承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

2、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二、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 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

3、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

4、00株。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4、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三、 几种具体情况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许某是村民小组组长,镇政府安排其改造本村的危房,并承诺给予5000元资金补助,因资金尚未到位,在

5、砍伐行为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许某组织村民上山砍伐属于本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10.18立方米,并卖到木材加工厂得款5700余元。其中,支付给砍伐林木的村民工钱1200元,购买建材及车费共花销4500余元。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属于盗伐,许某砍伐林地属村小组集体所有,在没有得到任何批准情况下,属于擅自砍伐,其所得没有任何依据,是非法占有。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属于滥伐,许某砍伐的林地属于其所在的村小组即本单位所有,许某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其所得也都用于村里的危房改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伐与滥伐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

6、的目的以及是否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首先本案中被砍伐林木为许某所在村民小组所有,许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本村民小组村民决定村民小组的日常事务,所以其组织村民砍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的行为,并未侵犯林木所有权;其次许某的砍伐行为是为本村的危房改造工程凑齐款项,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因其没有得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应当按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既然作为村民小组享有林木的所有权,许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组织村民的滥伐行为是否代表村民小组构成了单位犯罪?根据公安部在2007年3月1日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

7、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自治组织,自然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许某的刑事责任,以滥伐林

8、木罪定罪处罚。1、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砍伐自己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看自然人对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是否有所有权(主要指林权证),林权属于个人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滥伐,未确权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盗伐。2、对于单位犯罪如何认定。如果单位无证砍伐属于本单位所有权以外的林木,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个别领导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属于盗伐林木犯罪,把盗伐林木或者违法所得用于本单位生产建设的,应视为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的领导擅自指使下属有关人员实施盗伐林木犯罪,并把盗伐林木或违法所得暗中私分、据为己有的,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按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论处。3、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

9、林木犯罪,除以营利为目的外,必须是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既遂犯罪,对未遂形态,是否追究行事责任尚未有明确的规定。4、盗伐林木犯罪分子与护林员相互勾结,对护林员给予一定的好处,当行为人盗伐林木时,护林人员故意视而不见或故意回避,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暗中帮助他人完成盗伐林木犯罪,护林员虽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护林人员故意不履行保护林木这一特定义务的行为,与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方式进行盗伐,相互之间都有着盗伐林木的直接故意,因此,应按共同犯罪认定,如果构成犯罪,对护林员也应按盗伐林木犯罪追究法律责任。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0、【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7-9-5 【失效时间】2013-1-18 【法规来源】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360法规废止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7年9月5日,最高法院通 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1、并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

12、林木罪(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

13、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

14、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

15、罪数量的适当标准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

16、惯犯以及教唆犯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 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

17、“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

18、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

19、数罪并罚(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

20、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

21、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2、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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