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96.论 我 国 督 促 程 序 的 完 善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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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论 我 国 督 促 程 序 的 完 善学 院: 法 学 院专 业: 法 学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二00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目 录摘 要Abstract前 言1一、督促程序的含义及特点1(一)督促程序的含义1(二)督促程序的特点2二、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3(一)督促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3(二)对异议权缺少相应的条件限制4(三)关于督促程序费用负担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四)案件受理费过低,一些法院受利益驱使,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4(五)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5三、关于完善我国督

2、促程序的几点建议6(一)增设启动督促程序的新途径6(二) 明确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6(三) 合理确定支付令收费标准7(四)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8(五)缩短督促程序的办案周期9结 论9参考文献11致 谢12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摘 要督促程序最先出现于罗马法中。我国于1991年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督促程序,对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项制度曾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寄予厚望。但是十几年下来,由于有关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不便操作,导致其实践效果与当初期望相去甚远。本文对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找出我国现行督促

3、程序存在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对异议权缺少相应的条件限制、关于督促程序费用负担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理费用过低、督促程序的设置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等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包括增设启动督促程序的新途径、明确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确定支付令收费标准、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缩短督促程序的办案周期等。关键词:督促程序 支付令 现状 完善Essay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ChinaAbstract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 appears first in the Roman

4、 law. Our country additionally built 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1991 in Civil procedure law, regarding the creditor requested that the debtor pays the money, the negotiable securities case, meets the legal condition, may to have the jurisdiction basic-level peoples court application payment comman

5、d. This system once placed by the theorists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al realm the great expectations. But several years get down, because the related supervision procedures related stipulation is too simple, the principle, the inconvenient operation, caused its practice effect with initially to expec

6、t is very different. This article supervised the procedure to our country the present situation to carry on the analysis, discovers our country present supervision procedure existence case to accept the scope to be more chaotic, Lacks the corresponding condition limit to the objection power, Does no

7、t favor about 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 expense burdens stipulation protects credito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ccepts the expense to be excessively low, 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s establishment lacks with legal procedure insufficiencies and so on organic connections, And put forward the pe

8、rfect proposal, Including addition start supervision procedure new way, Is clear about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 The reasonable determination payment makes the charging criterion, perfect the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Payment command, the reduction supervision procedure handle

9、s a case the cycle and so on. Keywords: Supervision procedures; Payment command; Present situation;Improvement前 言在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中,不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无争执,只是由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义务而产生纠纷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债权人急需以简捷的方式取得执行名义,以便自己的债权尽快得以实现。但是以通常程序来审理这类案件,就会因程序的繁琐和法院人力、物力有限而难以达到债权人的目的。这既增加了法院的诉累,又使的纠纷长期难以解决,影响了经济的正常运转。而督促程序正

10、是以其简捷、迅速的特点,帮助债权人得以迅速实现其债权的一种特殊程序,它以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为程序的开始,以债权人单方主张为审查的基础,以支付令的形式督促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如在法定期间内,债务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则支付令具有同生效判决同样的效力,债权人可以据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自1877年德国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以来,督促程序已经在许多国家得到了同时广泛的应用。我国也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督促程序,同时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督促程序作了补充规定。但是由于人们对督促程序的认识不够深刻,加之法律规定不

11、够完善,使得督促程序在我国的适用效果一直不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督促程序作一系统的分析,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找出,督促程序在我国适用不佳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措施,使督促程序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一、 督促程序的含义及特点(一)督促程序的含义督促程序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裁判官可以发给某一特定的人以命令或禁止令,发布前不需要进行调查。目的在于给予权利人受到威胁的利益以直接的保护。裁判官禁令具有判决效力,如不遵守,权利人可以提起请求执行令状之诉。这种禁令类似于今天的督促程序。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最早出现德国统一

12、之前各邦的诉讼法规中。19世纪中后期,由于西欧大陆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激增,其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情节简单,只因债务人不履行而发生纠纷。如果将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终审之后才进入执行程序的话,不仅耽误当事人的时间,耗费精力,也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德国于1877年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我国于1991年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督促程序,而后经过长达9年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于2000年11月13日通过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督促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解释。督促程序,是指督促债务人清偿

13、债务,即人民法院基于债权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请求,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限债务人在规定期间内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根据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1 何文燕.民事诉讼法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223页.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迅速实现,维护交易安全,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二) 督促程序的特点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督促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与一般程序相比有着以下主要特点:1、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在程序的启动上,督促程序非因起诉而启动,人民法院对债权

14、人的申请只作简便的形式审查,无须按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严格的程序审查。2、送达方式一般仅限于直接送达。支付令受理的第二个要件就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督促程序中,申请人必须提供被申请人的准确地址,以便法院送达支付令,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则没有此项要求,在一般程序中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采用公告送达,在督促程序中,对债务人不在国内或下落不明的申请,不予受理。3、无需开庭审理。督促程序简化了开庭程序,申请人通过督促程序便可直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省去申请人因诉讼取证、举证、质证等一系列的繁琐以及请律师的费用;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4、实行一人审查制。督促程序中,债权债

15、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法院无需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故在整个程序中,法院仅需审查和送达,无须审理,这也正是督促程序快捷之所在。5、不适用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对在异议期内,债务人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到期的支付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得适用上诉和再审的救济程序。二、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督促程序在快速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争议的特定民事案件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要求其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支付

16、令后,一方面基于内心对清偿义务客观存在的承认,另一方面慑于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威严,往往能自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债务,而不提出异议。督促程序由此受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青睐。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民众的法制意识日益加强,法律知识日益丰富。然而,这一可喜现象对于“先天不足”的督促程序来说恰恰是适得其反。债务人摸清了督促程序底细后发现支付令原来是只“纸老虎”,债务人只需要稍动脑筋提出异议且异议符合督促程序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就可以毫发无损地使支付令失效。因此,司法实践中选择启动督促程序的当事人越来越少,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已被人称为“冬眠程序”。 对于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提

17、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笔者也对我国现行督促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适用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进行了探讨。(一)督促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 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要求在督促程序中,法院书面审查当事人间没有其它债务纠纷,逻辑上虽然有允许当事人之间存在其它没有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操作并非如此顺利。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围较宽,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则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这一适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它纠纷,而不是与申请的

18、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债务纠纷。这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其支付令申请也应予以受理。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体现督促程序的价值取向。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还包括在其它法律关系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比较窄。(二)对异议权缺少相应的条件限制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对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缺少具体的、完备的条件限制,致使债务人凭借无理的异议也能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失效。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

19、,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动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当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诉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对督促程序使用价值的怀疑。如有的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高达90%。(三) 关于督促程序费用负担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也就是说,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这使得督促程序的费用主要由申请人即债权人来负担。在实践中,债务人尽量拖延履

20、行或者出于其它某种恶意,虽然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支付令,也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找出理由提出异议,阻止支付令产生执行效力。债权人难免因这种情况而蒙受负担督促程序费用的损失。此外,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后,债权人另行起诉还要按诉讼程序的收费标准再交纳诉讼费。实践中,形成了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是否合理,都将把申请费转嫁到债权人身上的局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些债权人为避免双重交费,而宁可不申请支付令,而直接提起诉讼。(四)案件受理费过低,一些法院受利益驱使,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财产案件的

21、受理费标准为: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由此可以看出支付令案件的受理费用比较低,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所花费的费用往往要

22、超过所收取的申请费,入不敷出。因大部分基层法院经费紧缺,无力支付必要的办案经费,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则财产案件诉讼收费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这样,一些法院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钻支付令案件收费固定且数额偏低的空子,明明知道纠纷比较复杂,本应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申请支付令,而有的法院审查不严,有申请就受理,致使当事人规避法律。1 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总之,案件受理费数额过低,影响审判机关对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也与当前经济形势反差太大。(五)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债务人提出异

23、议后,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这就割裂了督促程序与其它后续的通常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这种把督促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割裂开来的作法导致了实践上无法解决的困难,也使法律关于督促程序的专章规定会因此而陷于虚枉,失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本来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异议才是合格有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对债务人异议进行严格审查。2 李勇.论督促程序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并认为,一个合格的异议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种意义上提出法院要对异议进行审查这是正确的,但是其中所述合格异议的标准则有待商榷。按督促性质,同对支

24、付令申请的审查一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书面异议主张的事实、证据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法院并不依职权调查取证,来考察异议中所主张的事实之真相和判断其所提供的证据之真伪,债务人为达到使支付令失效的目的,自不惜以各种虚假方法使法院认为债权人的请求不成立,而法院对这种情况却无从知悉。这样一来,如何确定什么样的异议才是合格的就显得极为棘手。从另一方面讲,人民法院以异议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支付令则自然产生执行效力。所以,如果把合格异议的标准规定得过于严格,要求债务人异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申请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等于要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异议为合格,把债务人异议与普通程序中的答辩作同样的处理,这对债务

25、人来说过于苛刻,有违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为某些审判人员的司法专横、徇私舞弊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欠缺督促程序与通常程序的衔接,使督促程序失去了后续程序的保证,使得债务人倾向于提出异议,以拖延时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关于完善我国督促程序的几点建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督促程序解决债务纠纷达到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顺应时代的要求,也顺应了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在民事纠纷不断增加的新形势下,应提倡当事人运用督促程序保护自己的债权。为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对督促程序在我国适用不佳的原因的分析,再

26、综合考虑适用督促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督促程序自身的特殊的性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督促程序:(一)创造启动督促程序的新途径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代替物、有价证券的,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人是起诉还是申请督促程序取决于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但一旦此类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无疑导致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督促程序以限制债权人盲目选择诉讼。首先符合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宗旨,即以公正的程序,确保较高的诉讼效率;其次,以简单、快捷的督促程序处理大量的债务纠纷,可以缓解审判任务的繁重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在具体操作中,可

27、由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状及证据进行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的债务类案件可由审判人员决定采取督促程序处理。对因债务人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的,该案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无需当事人另行起诉。(二) 明确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仅作了两条限制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的;二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这一规定说明督促程序的适用具有特定性,仅限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债权人在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之外

28、的其它代替物和行为的请求不能适用督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15条又将有价证券明确规定为“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司法解释将原来法律条文中较为笼统的内容明确化,对司法实践更具有可操作性。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等的理解不同,使支付令的受理范围较为混乱,各地把握的可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范围宽窄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支付令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适用督促程序的债务案件的范畴,明确界定一般债权债务与合同法律关系,界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从源

29、头上解决适用督促程序案件范围混乱的问题。(三) 合理确定支付令收费标准 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而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往往具有较大的公益性。因此,在诉讼费用征收依据的确定方面,案件的诉讼性与非讼性无疑应当成为确定诉讼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非讼案件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而诉讼案件则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督促程序的案件则属于非讼性的案件。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申请费的收取标准和申请费的负担两个问题。关于申请费的收取标准,现行法律就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即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收

30、取申请费。这种收费方式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标的额比较大的债务纠纷,办案人员往往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情愿放弃简便的督促程序而要求债权人按其它诉讼程序起诉。这显然削弱了督促程序在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功能。督促程序作为现代型的非讼程序,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程序。它对司法资源的耗费较少,相应地国家也应少收费用。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计收,但同时考虑到督促程序的性质及其手续的简便性,征收标准低于一般财产案件。如日本诉讼费用法中对该类案件,其手续费与起诉手续同样计算后按得出金额减半缴纳。目前我国法院财政尚未达到由国家统一拨款,诉讼费仍然是法院补偿办案投入的

31、一个主要经费来源,督促程序案件申请费的收取,的确不符合当前形势要求。督促程序在进行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改革之后,可吸收和借鉴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减半收取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提高基层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认同性和适用的积极性,保障督促程序适用的顺畅。或者,也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全国统一制定一个基本标准幅度,由各省、市、自治区高院根据本地实际在此幅度内规定本省、市、自治区的具体标准。关于申请费的负担,笔者赞同学界比较一致的意见,即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后一概由申请人负担的规定不尽合理,而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在债务人的异议使支付令失效后,如果债权人没有补交诉讼

32、费,使后续的诉讼程序无法启动,那么申请费只能由债权人负担;第二种情况,在债务人的异议使支付令失效后,如果债权人补齐诉讼费,由督促程序直接进入后续的诉讼程序,那么申请费与其它诉讼费一并处理。因此,诉讼费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体现了诉讼费用的制裁作用,是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决定诉讼费用负担的普遍做法。(四)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 所谓债务人异议,是指债务人对支付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不应当清偿全部或部分到期债务的行为。债务人提出异议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抗辩。民诉法增设督促程序以来,其实施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对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的条件限制的规定

33、不够完善,致使债务人凭借无理的异议也能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失效。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对债务的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提出异议,在此可称之为实体上的异议;另一种是对债务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仅是要求延缓偿还债务,相对“实体异议”而言便是“形式上的异议”。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已对形式上的异议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时,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对于防止债务人轻易使支付令失效、提高支付令的成功率均有积极意义。但是第7条的规定还不够全面。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可

34、以看出,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有权提出书面异议,除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效力外,无论其异议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都不影响异议的成立。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异议一经提出,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利用督促程序的这一特征,出于“有枣无枣打三竿”的心理,随便提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使督促程序显得苍白无力;甚至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实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诉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1 阐红伟.我国督促程序的司法完善J.天津市政法管理学院院报,2002,2.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保护债务人异议权的前提下,对债务人提出异

35、议作出适当规范。首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支付令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不能提供的视为异议无效;其次,应当对审查的内容进行充分严格地限定,规定只有在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已过、当事人不适格、债务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明显不成立、债务人承认全部债务却要求延期支付或分期支付这几种情况下才可以驳回异议。(五)缩短督促程序的办案周期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前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法院受理申请后,还要进一步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

36、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也就是说,整个程序要花一个月以上的时间,这个时间显然太长。前文笔者已经论及,督促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快速解决案情简单明了的经济纠纷案件、保证债权的迅速实现的,所以,我们要尽量缩短督促程序的办案周期。四、结论效率和公平是民事程序追求的基本目标,督促程序也不例外:这就要求督促程序既能简捷、迅速地解决纠纷,又能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配置权利和义务。而督促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 它只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无争执,只是由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义务而产

37、生纠纷的案件。正是由于督促程序的这种特殊性,使得督促程序并不要求对案件进行实质调查,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当庭对质、进行辩论,那么为了简捷、迅速地实现债权,就要求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和对支付令异议的审查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实质性审查应留待后续的普通程序处理,而且督促程序中支付令的申请和支付令应当格式化,以尽量减少时间。而另一个矛盾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分配权利和义务,这其中的关键就是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首先,应当将督促程序与后续的普通程序衔接起来,这样申请费的负担也应随之改变;其次,完善督促程序的异议审查制度并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进行惩罚。但是必须注意,对驳

38、回异议的范围法律必须严格限定,以防止法院随意驳回债务人的异议,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1王启富,陶髦M.长春: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2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何文燕.民事诉讼法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4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李勇.论督促程序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8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

39、,1996.9阐红伟.我国督促程序的司法完善J.天津市政法管理学院院报,2002, 2.10焦宏昌.港澳台法制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Rajeev Dhavan,Whose Law?Whose Interest?,Public Interest Law,edited by Jeremy Cooper and Rajee Dhavan,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1986.12(日)谷口安平.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1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40、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马远超.普通程序兼并督促程序初探J.政治与法律,2000, 4.16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4, 3.致 谢首先,感谢XXX老师,在论文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XXX老师的悉心指导。XXX老师多次询问研究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XXX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我对李老师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 其次,感谢XXX大学法学院各位老师在四年中对我的帮助,谨向各位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谢忱。最后,感谢我的父母、同学四年来对我学习、生活的关心、帮助、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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