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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摘要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约定和公司法规定产生的特殊合同义务。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是相互联系的不同概念。股东资格是依据出资授受协议产生的地位、名义和资格,股东权利是股东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限制股东权利,有权诉请股东单独或者连带承担出资补足的责任。为了更好地平衡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引入股东除名制度,取消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关键词: 股东 出资义务 研究目录1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11.1 制备股东花名册11.2 签订出资授权协议21.3 签署认股书21.4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2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及要求32.1
2、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32.2 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33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44 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55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对策75.1设定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75.2 公司诉请缴纳出资85.3明确发起人和股东的补足责任85.4 进行股东权利限制9结束语.10参考文献11致谢.121、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约定或者公司法规定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以公司和股东存在出资授受关系作为基础。在公司实践中,无论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在观念上,必须承认公司与股东存在某种出资协议。按照这种观念上的出资协议,公司股东是承诺出资的当事人,公司是承诺收
3、受出资的当事人;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仅凭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不足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股东是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人,出资者就是公司股东。在理论上,出资包含了行为人向公司缴纳资金的行为,但未揭示缴纳出资的性质,也未说明出资者缴纳资金的基础关系。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也可能向公司支付资金。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但却可能出现公司部分股东超过比例缴纳出资、部分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如果单纯依据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或者单纯根据出资数额来确定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必然背离公司章程的明确约定,甚至诱发公司内
4、部关系的混乱。在此意义上,公司股东就是投资者的观点,过分倚重缴纳出资的事实,忽略了投资者可能没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是错误的有害观点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概念,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的特殊身份,股权具有相对权的属性,有别于物权法、人身权法上的绝对权。如果公司不知道某“股东”的存在,或者公司不承认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就没有适用公司法的余地。如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当依法向股东披露关联交易的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如果公司不知道交易相对人为本公司股东,就无法适用关联交易披露规则,也将难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出资事实来认定股东身份,公司确认才是股东身份的根本标志
5、。1.1制备股东花名册公司有权发行记名股份,也有权发行无记名股份。除无记名股份外,公司必须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份认购情况制备公司的股东名册,详细记载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以及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等。通过制备股东名册,公司确认了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认可了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在册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发出公司会议通知、将决议分配的红利支付给公司股东等;在册公司股东除要承担出资义务以外,还应依照特别法规定承担忠实义务和公开交易等义务。因此,公司与股东是相对应的概念,脱离了特定的公司,就无所谓公司股东;脱离了特定的公司,也就不存在公司股东的地位、资格和身份。1.2
6、签订出资授权协议与公司达成出资授受协议者,无论是否实际缴纳出资,皆为公司股东;未与公司达成出资授受关系的人,无论是否缴纳出资,都不是公司股东;股东超过向公司承诺的出资数额而缴纳出资,也只能按照认购比例确定股权比例,不能根据实际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股权比例。可见,“与公司达成了出资协议”,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基础和核心标志。公司收取“非股东之出资人”缴纳的款项,不足以使得“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身份与股东出资承诺相关,与是否实际出资无关。公司只能要求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者缴纳出资,不能要求其他人缴纳出资,也不应该收受非股东出资者的出资。投资者承诺出资、公司承诺接受出资,构成了公司对股东地位的
7、确认。1.3签署认股书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按照该规定,认股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公司发起人以及认股人。公司或者发起人与认股人签订认股书,表明签约各方彼此承认了对方的合同地位,确立了公司与认股人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确立了认股人的股东地位。1.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筹集资金时,不采用认股书形式,而以公司章程替代之。全体投资者签章的公司章程,对全体投资者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在公司章程上签章的人,即为公司股东。公司章
8、程的签章者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影响其公司股东地位。在公司法实践中,有时采用“隐名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的概念。按照通常理解,隐名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是与显名出资人(或者显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显名股东,是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的股东,不仅是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出资人,还是公司相对人能够知晓的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人是其姓名或者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的投资者,不仅相对人难以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有时公司亦无从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笔者认为,即使隐名出资人确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仍应认定该出资人是未经公司确认的投资者。隐名出资人若欲成为公司股东,必须依照公司股权转让程序,
9、才能最终获得公司承认的股东身份。如果公司知晓该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亦仍应以显名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如在持股会或者工会持股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只是持股会之受益人,持股会和工会才是公司的股东。2、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及要求2.1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2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法定资本制又称“实
10、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要求如下:首先,公司资本额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标准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最低资本额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公司成立之后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基础。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政策调整方向需要,根据公司不同形态设置,在制定公司法时,对不同公司形态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最低资本额为300万日元,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11、为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我国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实行的最低资本额,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生产经营性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78条。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相比,数额偏高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将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旨在对股东
12、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公示公司财务基础,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时,考察其财产实力,以保障其投资交易安全。其次,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被全额认购。股份发行是公司(含设立中公司)出售并分配其股份的行为。认购是投资者以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份或出资份额拥有权的法律行为。认购人是包括发起人在内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畴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认购人。对认购行为的性质,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承诺说,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行为属要约行为,认购属承诺行为,认购一经作出,认购者即有按规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实践合同说,
13、认为认股行为是认股人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认购人不交付股款,则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认购者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徐明、郁忠民主编:证券市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三是要约说,公司的分派股份构成承诺。股份的认购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约得以成立的重要环节,认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事关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
14、;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房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
15、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分为公司成立前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不履行。公司成立前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成立后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也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4、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起草于1983年,于1993年颁布生效,采用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带有浓厚的高度统一的商品体制痕迹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16、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并且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从该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份对价,公司的注册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缴付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这种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对制裁当时皮包公司泛滥,防止公司虚设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并发展,这种严格的法
17、定资本制度也出现了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体现在:首先,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前必须将出资缴付到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将资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资人设立公司的负担,影响公司设立的效率。其次,设立前出资到位的规定与法律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双重标准,为投资人设定了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与其他国家的资本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进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朱羿昆、马晓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9期。它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最后,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
18、规定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双轨并存的局面,这种资本制度模式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发挥过积极作用。不同的经营主体由于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内外资投资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按不同的规则向同一目标冲刺,其本身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了享受外资企业投资者在投资上的法律优惠,实践中出现了离岸公司、离岸信托等境外内资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与中国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资人出资义务履行的优惠,这些现象,与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是相背离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贸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竞争更是势在必行。通过以
19、上分析,法定资本制已与我国的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尤其是过高的公司设立准入门槛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其守法能力与欲望之间的反差,使他们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许多人为设立公司,想方设法地作假,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有的公司注册资本艮高,实际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卖验资证明,也有专门为公司设立办理出资证明的“公司”,我们发现竞有公司验资资金在,临时账户内停留一分钟的记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未得到国民大众的认可,我们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国家活动中,必须给制裁的破坏法律的人的数量要大大少于守法公民的数量。”博登海默:法
20、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数人的遵守,违法行为的普遍性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市场信用的建立带来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因此,为从立法的源头消除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时,立法者应当注意到世界上较多国家改革本国原有的资本制度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趋势,目前,学界对如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讨论颇为热烈,学者多主张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石少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应建立折衷资本制。近来有主张对现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张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也有主张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分别实行不同的最低注
21、册资本额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确有必要实行折衷资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发行,使公司能够迅速成立,减轻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前的出资负担,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针对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资者投资设立,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适当降低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应区别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分别对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高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达到鼓励投资,启动民间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改变目前出资瑕疵现象泛滥的局面。5、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对策5.1设定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公司法无论采取何种资本
22、制,缴纳出资皆为股东的最主要义务。公司资本制是关于公司如何筹措资金的制度,与股东应否承担出资义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股东出资是股东履行出资承诺的行为。在法定资本制下,签订公司章程或者认股书的投资者,有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在授权资本制下,如果股东认购股份并承诺缴纳股款,亦应在承诺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无论采取分期缴付制还是全额缴付制,均不影响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新公司法采用分期缴付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也没有放松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股东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否则,构成对公司违约。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需要股东
23、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也有权拒绝公司关于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唯在公司破产时,即使股东承诺的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亦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启动出资期限提前届满的法定原因。5.2公司诉请缴纳出资股东应当主动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不主动缴纳的,公司有权诉请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股东亦有权以公司名义诉请欠缴出资者承担补足责任,公司债权人还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动补足、直接诉讼、派生诉讼或者代位权诉讼,均旨在恢复公司对股东认
24、缴款项的占有和控制。笔者认为,股东欠缴出资构成对公司的违约,公司自应诉请股东补足出资,此为常态;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提出主张,乃为弥补公司主张之不足,属于辅助性手段。然而,就实践情况来说,很少发生公司主张补足出资的,公司以诉讼方式请求补足的,也为数不多。股东欠缴出资影响了已出资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自应诉请股东补足出资。如果公司怠于起诉,或者董事怠于履行职责时,应当允许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追讨欠缴出资或者要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其他股东启动派生诉讼,以公司名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胜诉结果应当归属于公司。另一方面,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股
25、东和公司之间,存在以收受出资款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系债权人,股东系债务人。如果公司系第三人的债务人,并且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依照关于代位权的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义务;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欠缴出资的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权的承担者,应当向股东催要出资款。在实践中,有些董事会容忍少数股东欠缴出资,通常是因为欠缴出资者是公司的主要股东或者董事推荐者,董事不愿轻易催要出资或者启动诉讼程序。公司法规定,董事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之忠实义务,为站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立场上行使职权;董事之勤勉义务,为按照正常管理者之注意义务履行职责
26、。董事自应知道股东欠缴出资事宜,此为源于勤勉义务的事实推定。本人认为,如果董事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向股东催要出资,属于董事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失职行为。除非公司决定豁免董事责任者,否则应当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5.3明确发起人和股东的补足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义务补足其他发起人欠缴的出资,这是发起人依法承担的特别义务,不属于约定义务。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都应当承担补缴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的补足责任,属于发起人承担的“无条件连带补足出资的责任”。针对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问题,第二款还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
27、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的补足责任,可称为发起人承担的“无条件连带补足价额的责任”。发起人之补足责任,系属于被迫代为补足,而非自愿补足。针对发起人被迫补足出资的情况,公司法应设定特殊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发起人为其他发起人补交出资的,除非有证据证明补足出资者系将出资款借给欠缴出资股东者外,应当享有如下选择权:一是,确立补足出资的发起人对欠缴出资的发起人享有债权,也可请求认定欠缴出资的发起人取得不当得利;二是,补交出资的发起人,有权申请按照实际出资比例重新确定股权分配比
28、例。如果补足出资的发起人要求欠缴出资者偿还款项,应该予以支持;如果补足出资的股东要求变更股权比例,并放弃要求偿还款项的,该项请求应当获得支持5.4进行股东权利限制在区分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基础上,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公司文件上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却未必享有股东通常享有的全部权利。股东欠缴出资的,不能与已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换言之,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其具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限制。欠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出资的股东应否享有不同的权利,未见到境外公司法之特别规定。一种合理的解释是,各国都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上的
29、股份平等原则,是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前提的。如果股东欠缴出资,自不能简单照搬“一股一权”或者“同股同权”的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应当允许股东补交出资,股东补交出资后,即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认购新增资本以及表决权再分配上,新公司法已透射了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权利的思想。首先是分红和新增资本的认购。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其次是表决权的再分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0、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关于股东权利的特别限制,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设立、增加资本的法定程序比较严格,能够尽力避免股东欠缴出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补足出资责任,大大缓和了欠缴出资带来的复杂问题。结束语总之,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司成立后开展业务的基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权的基础,也是确认股东资格、划清公司财产范围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中心环节。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股东出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股东的出资形式问题以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使用比较研究与国情相结合的方法,立足现实对这两个问
31、题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参考文献1 叶林. 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14.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201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2011.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37、723条,日本民法典第680条,日本公司法第607条,瑞士债法典第568条等.2012.5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l9520页.6参见瑞士债务法典第801奈.2013.7 参见德托马斯菜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22
32、页.8熊洁.股东出资义务及民事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致谢毕业论文暂告收尾,这也意味着我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既将结束。回首既往,自己一生最宝贵的时光能于这样的校园之中,能在众多学富五车、才华横溢的老师们的熏陶下度过,实是荣幸之极。在这四年的时间里,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非浅。这除了自身努力外,与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论文的写作是枯燥艰辛而又富有挑战的。股东出资义务问题一直是社会上探讨的热门话题,老师的谆谆诱导、同学的出谋划策及家长的支持鼓励,是我坚持完成论文的动力源泉。在此,我特别要感谢我的导师。从论文的选题、文献的采集、框架的设计、结构的布局到最终的论文定稿,从内容到格式,从标题到标点,她都费尽心血。没有导师的辛勤栽培、孜孜教诲,就没有我论文的顺利完成。感谢我的各位同学,与他们的交流使我受益颇多。最后要感谢我的朋友和我的亲人对我的支持、理解、鼓励以及帮助,正是有了他们的原因,我所付出的一切才更有意义,我也具备了追求进步的信心和勇气。由于时间的仓促以及本人专业水平的不足的限制,整篇论文肯定还存在还没有被发现的错误和缺点。恳请阅读此篇论文的老师、同学,多予指正,不胜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