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文法学的科学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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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的科学性 王亚萍(太原理工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摘要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对近代以来的法学研究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以此为基础,在法律理论上,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学实证主义都主张法学研究对象具有独立性,研究方法具有科学性。然而,他们也存在缺陷,如果我们认识到法学作为人文科学的特质,就会自觉地对该主张进行合理的修正。 关键词科学;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实证主义;修正 李凯尔特说:“科学既可以从它所研究的对象的角度,也可以从它所采用的方法的角度而相互区别。”那么,在法学研究领域,首先会产生的问题是: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法学的科学性何以得到保障,这种科学性中隐含着什么样的问题?本文拟就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加以

2、讨论。 一、自然科学视域下的人文科学 近代以来,对人类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当属自然科学。研究者先是对纯粹意义上的对象或事实进行观察研究,然后从中得出一些规律性的公理或原则,再将之适用于此后的观察对象。其间,人们自认为可以获得一种纯粹的客观性,而主观性则被最大程度的加以遏制。自此,通过观察和思辨而获得的客观性就成为科学和真理之最具决定性的特征。 如果说,科学的本质在于思维不受外在目的的限制,而是为了获得思维的意义和本质,那么,人们禁不住要想:仅仅把科学局限于对自然界的研究,是否失之偏颇。由此,人及其组成的社会进入研究者的视野,并渐成气候。今天大家已经形成一项共识,即科学不仅仅包括

3、自然科学,而且也包括人文科学。 这些人文科学尽管都有各自的处理对象,但它和自然科学在方法和目的上却有共同之处:就对象而言,它们都以构成人的各种活动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这一方面使其表现出与自然科学不同的一面;另一方面,它们都竭力使得本学科的概念和方法与自然科学相适合。换言之,自然科学的一切作为“科学性”的标准,在所谓的社会科学中占据着支配地位。 著名心理学家威廉?詹姆士说:“我必须面对着无情而不以人意为转移的事实铸成每一个句子”。而人文学科之所以敢在这种意义上自称科学,原因就在于它使用的是同样的方法,才毫无畏惧地认为自己获得了关于相关对象的真理。韦伯著名的“价值无涉”的研究方法,就在于他要求研究

4、者在面对社会现象时,不能掺杂任何主观价值判断,而只进行客观的归纳,那么,其结论的客观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对人事的研究“骤变为自然主义”,而这都源于自然科学方法的影响。在这种影响下,人文科学将人“自然化”,将其行为或心理“机械化”,并认为可以用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来解释人事。就此而言,人和自然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而其研究也只是对人的相关活动进行事实上的表述而已。最终,研究主体将自己作为研究对象,但是却将自己和“自然”等同起来。 二、为确保法学的科学性,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学实证主义的努力如斯,当科学性的标准以自然科学为依托时,一些社会科学对人和社会实存的研究争相效法,以确保自己作为科学的地位。接下来我

5、们考察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如何保障其“科学性”。 真正使法学成为科学的理论尝试恐怕当属法学实证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在近代以后,自然科学的发展,特别是在数学被认为最具科学的特质之后,自然科学和数学的方法对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自然科学对知识的客观性态度,数学主义的逻辑演绎方法,无不如此。而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学实证主义无不受此思潮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学的“科学性”。 法律实证主义为了使得法学成为最严格意义的科学,将法学的研究对象仅仅局限在法律规则上。 凯尔森对那些所谓的“法律原则”都大加排斥,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很显然,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观点将法学和与之密切相关之人文科学的其他门

6、类隔离开来,从而保持法学的“纯粹性”。对于每一个想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加以研究的人,对于每一个想保持法学独立地位的人,对于每一个视确定性为法律之生命的人而言,都能理解凯尔森的观点:如果任由道德、伦理的观点侵入法律领域,那么还谈什么法学研究,剩下的只能是伦理学研究了;如果承认国家的权力及其成果能被质疑,那么,对法律规则的研究可能会走得太远,以至于要进入政治学的领域了;而如果将伦理道德规范和政治合法性作为自己必须要面对的最终问题,那么,法学不仅不具有独立的性质,而且法律的确定性也必将受到威胁。法律实证主义的精神也在于此。凯尔森及其门人为了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意义上的科学,不惜以牺牲法律的伦理性为代价,

7、也不惜忽视任何一种立法在技术上的“有限理性”,更是将法学和与其紧密相连的伦理学和政治学人为的割裂开来,尽管天真,但也认真。 与法律实证主义具有类似主张的是法学实证主义的主张。它们都认为,法学要成为一门科学的必要前提就是保障法律的“自足性”。但是,法学实证主义的特点在于:它承认立法者以及作品的不足和缺陷,从而认为法律“自足性”的保障不在于立法者的“理性”,因为这根本就不可能;相反,法律的“自足性”在于其自身就是一个有生命的系统,法律自身就蕴含着其发展壮大的因子。因此,立法者的“制定法”只不过是“法”的反映,当其出现缺陷时,必须超越这一较为低级的表现,而到“法”中去寻找或发现余者。而这一过程则是“

8、法学”的使命。以此为出发点,法学也具有自己的方法:对规则加以解释和体系化,然后将之适用于特殊的案件情形,而由于规则确定的内涵以及因此产生的确定性,使所有的纠纷都可以被毫无争议地圆满解决。这样,法学在最完整的意义上获得了“科学”的称号。 由法律概念组成的法律规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就如同自然科学中的基本定理,它们一旦形成,就总具有确定的正确性和不可推翻性。而且,总可以结合具体的现象衍生出更为具体和更多的子概念来,这样,高级概念和低级概念之间就具有了合理的逻辑关联,并可以形成完整的概念体系。最终,法学的科学性依赖这一(外部)体系就可以得以实现。 三、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学 实证主义的缺陷然而,问题并

9、非可以如此“理性”地加以解决,于此我们要重提法律实证主义面临的方法论质疑,这也是法学实证主义受到的攻击。这些攻击集中在一个焦点上:如果国家的“理性”有所不及,从而出现了法律漏洞;或者原有的概念体系不能涵摄当下的案件事实,而且从这一体系中也不能逻辑关联地推导出能够适用于本案事实的概念时,换言之,当所谓的法律体系必须被打破时,其主张如何得以适用?法律实证主义也许会求助于国家权力的不断介入,法学实证主义则可能求助于更多“例外”的解决办法,事实上情形也的确如此。但是,这样将产生效率低下的状态。而且,本来意欲使法律研究成为一门科学,才如此提出来的主张,又要面对法律零散不齐的混乱局面。最后,为了填补这些漏

10、洞,人们会借助于某些标准,而这些标准却是规则或者概念自身所不能提供的如果它们能提供的话,就不须面对这些攻击了,甚至都不是法律实证主义或法学实证主义所主张的“价值无涉”或者“伦理、政治无涉”的事物范围所能提供的,相反,这些标准只能是与伦理价值考虑有关的东西。如此,法学的独立性和科学性又要面临考验。 于此,我们陷入一种两难的困境之中:一方面,法学要成为一门科学,必须保持其对象和方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法学研究对象法律规则又必须保持一种发展的状态,而这种发展必须以和其他学科比如伦理学科,有时候还以社会学的研究为依据之间的紧 密互动为前提,甚至可以说是在其他学科的范围内才能得以发展;而就方法论而言,我

11、们更是看不出法学方法和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之间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异。相反,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倒是越来越多地侵入到了法学研究的领域中。更致命的是,它们主张的方法论在面临现实生活时有可能“失灵”。 四、对法学的这种“科学性”认识的修正(一)司法权力的作用首先,就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而言,其显著的特质是附在它上面的政治体权力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把对规范的确定性要求视为一项宪政上的要求,即防止政治体权力随意发号施令的要求。但是,法律规范的这种本质特征及其确定性要求背后的宪政隐喻,在技术亦即在其具体适用层面上,却天然地存在着“理性之局限”的问题。这样,我们必须在区分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这一宪政理念的基础上,

12、在技术层面上统合这两种权力,以便解决上述问题。 当司法权力必须发挥作用的时候,法官不仅必须具备法学家的技术素养,在方法论的范围内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而且要具备相应的法伦理感和正义感。在这一过程中,他不仅应该考量个案的具体情形、学说和习惯、法律政策以及价值目的的要求,还要遵循必要的方法,以确保论证过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就此而言,当面对立法权固有的缺陷时,对于司法权表面的僭越行为,不必过于担忧。 司法权力积极发挥作用之处,总是是非极易产生之所。人们总是会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质疑并提出异议:法院为什么要做出彼种判决,而此样判决才更合适。如果司法权力当下所解决的案件非常困难,

13、因而判决结果所形成的解决规则极具争议,那么,将之提升为一般规则的位置,是否妥当。 首先应说的是:在承认司法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立法的情形下,总有一个一般性的限制,即司法权所形成的规则总是适用于和当下案件事实在本质特征上相似的其他案件。此点正是正义之要求。而且,司法权形成的规则并非和立法具有相等程度的稳定特质,内容明确的制定法需要修改时,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而司法权形成的规则可以被立法所采纳,成为制定法的内容,当然也可以被立法所修改。 在此前提下,对前述质疑一般的辩解可能是:在人事和精神活动的领域,要想获得在自然科学领域那样的高度确定性,实属不易。一个问题产生两种或以上的、相互冲突但都合理的解决办

14、法,也属正常。想一想那个著名的偷面包的例子,就能理解此点:偷盗固然不对,但是在为了救命而偷盗时,要判断正误则不是易事。在两种答案都具有一定合理性,其中任何一种都不能尽占上风的情形下,司法权力赋予其中的一种以有效性,有何不可?因为,另一种事实上也无法证明自己的绝对有效性。在此情形下,我们宁愿尊重政治体权力的行使结果,而不是选择尊重自由权的主张,尽管所有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尽管另一种观点也分享着同等程度的合理性。 (二)外部体系的突破 法律科学性的基本要求必然是:在法律规范之间根据形式逻辑的要求形成一个内在一致、相互协调的整体。根据传统法学的观点,法学的任务是“要建构一个思想上与逻辑上适当安排

15、,由前后一贯之推导脉络所构成的学理建筑”,而不是“一种正确解决问题的技艺脉络”。 组成体系的概念源于对具体事实的抽象化思考。这一过程无非是:将大量具体事实中共同的部分抽象出来,而将其各自特殊的部分舍弃掉。有这些共同部分组成一个概念,“而只要具备定义该概念之全部要素的事物,均可涵摄于概念之下。”这样,尽管在思维上达成了一种普遍性的认识,但是我们认识的却永远只是具体事物的部分特征。就此而言,概念是对具体事物自身以及它们之间的分割。 概念上的发展克服了认识上的个别性后,原先一些重要的东西却被忘怀了。因此,总的说来,这只是从一种类型的局限到另一种类型的局限。概念的局限性乃是命中注定的。 对概念及其所组

16、成的体系所保持的前述质疑,实际上已经表明:一方面,概念在面对非自然的实存、特别是精神实存时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我们不难设想:法学确实能够定义支配权、请求权和抵押权,但是它能够定义什么是诚实信用、什么是善良风俗吗?这就好像当一个人被问及什么是“善”和“美”的时候,他只能诚实地说“善”就是“善”,而“美”就是“美”一样。于此,我们发现了当涉及价值的事物时,概念所具有的局限性。这样,我们必须借助“类型、主导思想、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来构建法学体系。另一方面,具体事物之间的差异也要求我们对之进行必要的重视,这恰好也是抽象概念有意加以抹杀的。被抽象概念故意忽略的那些特征,可能却要求法律

17、必须予以评价,否则将会导致非正义的产生。 近代以来的科学主义精神主要以自然科学的研究为其要旨,在这种自然科学的影响下,法学的研究也获得了“科学”的特征。然而,人文科学自有其自身的特质:研究对象与研究主体须臾不可分离。在这个意义上,法学的研究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其最终必然以追求价值判断为终极目的;其二,研究的主观性必不可少。所有将法学视为“科学”的研究都必须对之加以正视。也因为如此,将自己标榜为“科学”的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学实证主义的“科学”方法都必须得到适当的修正。 参考文献 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德雅克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M.王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 4 德李凯尔特.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7. 5 法基佐.欧洲文明史M.北京:商务出版社, 2005. 6 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M.陈爱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7罗志希.科学与玄学M.北京:商务出版社, 1999. 8 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M.罗达仁,译.北京:商务出版社, 1987. 9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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