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及完善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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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兰 州 商 学 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及完善 学 院、 系:法学院 (法学系) 专 业 (方 向):法学 (民商法) 年 级、 班:2010级法学四班 学 生 姓 名: 指 导 教 师: 2014 年 5 月 20 日 声 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成果。对本论文(设计)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因本毕业论文(设计)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本毕业论文(设计)成果归兰州商学院所有。 特此声明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 月 日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及完善摘要行政

2、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问题。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展。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论是确立标准,还是立法模式,具体内容都存在不足,不能适应现在的行政实践和立法实践的需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及公民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的关系,对各方主体意义重大,有必要对受案范围进行合理确定。本文在确立标准,立法模式上以科学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扩展受案范围,对受案范围进行完善,根据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一系列的措施以不断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扩大Abstract

3、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a very important part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eory and practice, it is also peculiar to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accepti

4、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has the obvious. But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legislative model, the specific content is insufficient, cant meet the needs of the present administrative and legislative practic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

5、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ed to civil right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xecutive power and judicial power,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subject, it is necessary to reasonably determine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Based on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regulatio

6、n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scientific way, expand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at the same time, improve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according to the latest modif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put forward a series of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cope of accepti

7、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make it play a better role. Key Word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expand目录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概述6(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概念6(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7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权限72、行政诉讼相对人的权利7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8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8(一)标准不统一91、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92

8、、以人身权,财产全为标准9(二)立法模式不清10(三)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小10(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于合法性审查11三、我国行政受案范围的缺陷影响12(一)公安局调节村民纠纷案例13(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种意见13(三)案件导致的后果141、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行政行为过小带来的影响142、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的局限性带来的影响15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过严带来的问题15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15(一)完善修正标准161、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62、提高行政诉讼的管辖级别163、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174、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17

9、5、增加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18(二)统一立法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方式18(三)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181、理论要求192、国际影响213、实践要求21(四)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该排斥合理性审查21参考文献23致谢24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及完善我国创建行政诉讼制度以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总体上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很多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问题是我国行政法上一个薄弱的法律环节。它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它不仅限制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使法律对行政主体的司法审查在很大范围上受到了限制。我国现在强调实行依法治国,

10、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进一步确立,这要求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它不仅体现人文精神,也是依法治国对于对人权保护的迫切要求。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行政案件权限划分问题,它解决的是外部分工问题;它不同于行政诉讼管辖,因为行政诉讼管辖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好人同级人民 法院之间处理行政案件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内部分工问题。这从一定意义上说,受案范围是从宏观上确定了整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然而管辖则是从微观上确定了单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可以

11、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因为受案范围不仅关系到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决定着行政权何司法权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也是法定受理和审判在一定范围内行政受案范围的审理权限。主要规定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进一步说就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那些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那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相关社会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那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那些在诉讼范围之内。(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治的实际情况,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同于其他国家,因为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和别的国家有很大区别。1、行政诉讼受案范

12、围的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院主管一定内一定范围之内行政争议案件的相关依据,它也是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案件权限的分工。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它也是对于司法审查权限的界定。2、行政诉讼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代表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不服行政机关决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于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相对人可以在那种范围之内或者对于那些相关的事件可以向法院诉讼。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在一定意义上时对于行政相对人可以对于那些行政行为诉讼范围的确定。也就是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确定。

13、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体现着行政诉讼法对于当事人资格的确定。一个公民或者一个法人,还是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正当当事人。它的决定的最根本的条件之一,是看他所涉及的争议是否可以或者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的方法解决。因为只有与该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组织才具有正当当事人的基本条件,否则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正当当事人。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随着我国法治化水准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步增强,伴随着行政活动日益深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因此带来各种纠纷,所以这要求人们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自身有关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范围过于狭小,人们不断

14、希望可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自从实施以来,虽然在有些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日益呈现在眼前,其中受案范围日益不能满足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尤为突出。所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民心所向,是必须尽快实施的法律问题。 受案范围的不明确也会导致偏离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会导致法官任意判断,这无疑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从保障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和相关的其他权益来看,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研究和分析非常必要。所以进一步合法合理地扩大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更加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

15、权益。只有将行政诉讼的理论结合司法实践,才能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来不断完善和更好的为公众维权提供一个更好的平台。(一)标准不统一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二是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1、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于行政具体行政行为以为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定义,而若干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公布,自20

16、00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0】8号)也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诉讼的行政行为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2、以人身权,财产全为标准 人民法院至受理对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权的行政争议。也就是说,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侵权了相对人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的,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要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行政诉讼法未对此种

17、权利遭受侵害后能否提诉做出一般授权。然而在现代社会,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和文化权利等对于公民而言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重要,如果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就会面临巨大的威胁。(二)立法模式不清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虽然立法模式问题并非受案范围的实质问题,立法模式虽然是其表现形式,虽然理论上说无论采用哪种立法模式都不可避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但是,如果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大量界定不清的区域就会肯定会影响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立法模式逻辑上存在混乱,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从行政从行政诉讼目的出发,采用

18、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受案范围,这也是可以审查假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采用肯定概括的方式对受案范围作以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将不能被起诉的行政行为用明确的否定列举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三)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小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不受理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行政机关对其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数量多,涉及面广,而且有关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所以不必太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发生的纠纷。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样就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这样做也有很

19、多的弊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3)项所言的“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其主要包括:奖励、记功、表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停职检查、开除等决定; 此外还应包括工资、福利、待遇及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等。对行政机关以上不服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向该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申请,寻求行政救济,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其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数量多,涉及面广,而且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所以不必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发生的纠纷;且此类争议涉及行政政策问题、行政内部纪律和制度问题,法院不熟悉行政机关内

20、部事务,并缺乏具体的争议处理手段。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不宜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事务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否则有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于合法性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因此行政自由裁量大量存在。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

21、查为原则的特点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在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宪法和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受国家权力机关制约。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活动领域。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因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只能限于合法性。否则,国家职能分工的平衡状态将被打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的活动予以尊重。这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必要前提。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运作,更不能代替行政权。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基

22、本原则是不容置疑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合法性审查的内涵,明确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关于合法性审查,有学者认为是指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进行.也有的学者认为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予审查.该观点反映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合法性审查的普通认识。好多专家认为这一认识存在重大缺陷,即对合法性的理解过于狭窄,只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单地等同于形式合法,而不包含实质合法,这一认识是有待于修正的。三、我国行政受案范围的缺陷影响(一)公安局调节村民纠纷案例 案

23、件来源;中国法制宣传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之父张乙到第三人刘屯村村民刘丁家讨要卖猪款,因故二人发生纠纷张乙在刘丁家服毒身亡,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严重影响了群众生活,刘屯村委会要求某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在处理时被告某公安局未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仅有张丙(系原告之堂兄)、刘丁参与(张丙也未有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便于2008年11月9日与张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丁支付张乙费用3000元整。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张丙要求被告在协议上注明3000元钱只是保证撤走尸体的费用,并保证其其他民事权益的起诉权,而被告未注明,张丙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称若不签收,

24、以后打官司不给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张丙被迫签收协议,并领取了3000元钱,刘丁依据协议内容主动履行完毕。原告曾以人身伤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未予立案,于是在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公安局做出的调解协议。 (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的民事权益争议所做出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

25、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调解协议。理由:本案被告公安局以职权之便,借调解之名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调解,该行为在事实上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未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只通知张丙参加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其调解行为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调解协议。(三)案件导致的后果1、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行政行为过小带来的影响 调解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规定不明确。强制调解是行政机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志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它违背了自愿

26、、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质上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这种调解是无效的,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强制调解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符合以下特征:一是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本来不应赔偿或者应该少赔偿,而行政机关依行政强制调解措施使其赔偿或多赔偿,这就是损害的事实。二是损害的事实是行政行为造成的。没有强制调解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就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偏袒一方强制调解,使一方当事人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是行政机关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调解活动造成损害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或过

27、失。一般说来,强行调解是主持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因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四是致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该案例证明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不明确导致案件的审理主体不明确和产生的结果的法律依据不规范。所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和修改,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加完善。2、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的局限性带来的影响如果将强制调解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强制调解是在行政机关威慑下进行的,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行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进而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果不纳入司法审查,就会使这种行

28、为逃避法律的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力保护。 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过严带来的问题我国行诉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许多行政案件进不了法院,虽然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侵权后即使想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即使愿意当被告,人民法院即使愿意受理,由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门槛”太窄,大多行政相对人也进不了法院,法院依法也受理不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过于严格,当事人在许多条件下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去诉讼。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党的十八大报告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依法治国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本文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受案范围的现状和问题,提出完善措施。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

29、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按照计划,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于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修改的具体措施如下:(一)完善修正标准1、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其对象的普遍性,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发生,使众多的相对人遭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危险性和破坏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也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众多的相对人遭到损害,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已越来越不适

30、应形势的需要。2、提高行政诉讼的管辖级别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主要有: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受案范围的级别管辖不能更好的解决行政诉讼的案件。由于一般行政案件涉及县级政府、县级公安机关等,均由被告

31、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难于摆脱干预,难于公正。法律界对此修改意见不一:有的主张设立统一的行政法院管辖;也有的主张改由不同基层法院相互交叉管辖;有的主张涉及县级政府的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姜明安主张所有一审行政案件全由中级法院管辖,基层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审理行政案件。 3、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现行行政诉讼诉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即现行行政诉讼法不支持行政诉讼调解。但姜明安认为,行政诉讼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引入调解还是应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例如对于法律规定了明确标准、范围、幅度、程序的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调解对之加以随意处分。4、建立

32、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学界和实务界对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已有共识,也存分歧。分歧主要是公益行政诉讼的“门”应开多大;“门槛”应设多高;谁可以进这个门提起诉讼。姜明安主张,修改行诉法,引进公益行政诉讼必须有严格限制。因为行政诉讼在本质上毕竟是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而不是行政法制监督制度,行政法制监督的职能主要由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以及人民代表机关行使,法院对不涉及相对人个人权益的只损害公益的案件只能开一扇较小的门。5、增加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判决形式只有四种: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这四种形式显然不能满足现行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对于某些违法行政行为和不

33、作为(如在监管过程中实施了殴打、暴力等事实行为的行政行为,已造成了不可弥补损害的不作为行为),既不可能撤销或变更,也无法要求其再履行,而只能确认违法或无效,因此应增加确认判决。(二)统一立法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方式混合模式是指采取概括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混合式的立法方式不像概括式规定的那样不易掌握,也不像列举式规定的那样狭窄,它结合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的优点,避免了二者的不足,而为制定行政诉讼成文法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具体表现为: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对不可诉行政行为做出列举式的规定。概括、列举、混合都只是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表现形式,不是问题的实质。

34、立法模式的紧要之处是要在行政纠纷中厘定允许起诉的纠纷与不允许起诉的纠纷之间的界限,在两者之间建立一条分水岭。因此,立法模式的实质是究竟采用肯定模式还是否定模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模式来划清这个界限。然而,恰恰是在这个关键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逻辑硬伤。 (三)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门槛太高、范围太窄,不仅抽象行政行为无法立案,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涉及受教育权、劳动权和政治权利等各种非人身权、财产权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如此。至于涉及社会公权力组织,如律协、足协、高校、村民委员会等社会行政行为,更被行诉法挡在法院门外。老百姓受到行政侵权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选择信访等其他途径

35、。因此,这次行诉法修改应该大大降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门槛,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废除只有人身权、财产权才能诉讼的限制,只要是合法权益受侵犯,当事人都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除民事行为以外的所有公法行为,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抽象行为、事实行为、双向行为等。随着我国加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1996年12月9日在纽约开放签字,1976年3月23日生效,199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诉权符合国际交往的需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的内部行为、行政指导行为、

36、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和部分行政确认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搭好基础。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是:1、理论要求近日法律界人士建言修改行政诉讼法,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主题研究会。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各大高校的精英和学者就行政诉讼法当中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会议上有关学者和精英人士在会议上呼吁,我国应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为此提出了制度和法案。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经过20多

37、年的实施过程后,这部法律出现了很多的不足和缺陷,所以在此迎来了一次重大的修改。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进行审议。继而通过审议后,修正案草案被公布并且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它作为一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收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莫于川 莫于川,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兼职教授。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进一步的扩大,有必要通过明确赋予诉讼权利并且简化诉讼的理由的方式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宜采用概括式肯定规定加上列举式否定规定,再把抽象行政纳入审查范围,并且

38、根据检察监督原则增加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样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能体现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新型关系,能够加大对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姜明安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 姜明安,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评价研究院学生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北京大学宪政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心主任。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取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在我国的上世纪90年代的背景下有一定的合理性,而现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远满足不了时代的需求。90年代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建立,法院的审判能力有限,法律列举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当时对于帮助明确受案范围和防止过多行政争议进入司法渠道是

39、有重大作用的。而现在我国国情与上世纪90年代的国情大不一样了。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已经实施了20多年之久了,今天的行政法官不仅法律素质大为提高,而且有了丰富的行政审判实践经验;除此之外,现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存在当年立法时害怕过多行政案件一下子涌入法院,导致法院不能正常的审理。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应该进行修改,所以通过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来完善行政诉讼。2、国际影响随着我国加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临近,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诉权符合交往的需要,我国应该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3、实践要求从最近

40、几年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并不多,许多法院呈“吃不饱”状态,所以扩大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不会给法院造成过重的负担。(四)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该排斥合理性审查行政诉讼法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修改行政诉讼法,突破审查内容上的限制,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全面纳入司法监督范围,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潮流。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斥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

41、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所以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应该纳入合理性审查。所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的完善和健全能够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更加有效的审查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来有效的对于行政争议进行有效的行政救济。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出发和国情法治背景,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概括肯定加列举否定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出发,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早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参考文献1杜宏伟: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42、J.2012(7)2姜明安:扩大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J.2013(1)3李华,张琳: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探析J.2013(4)4孔令慧: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足与完善措施R,2012(2)5何湘:浅析决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D,2012(3)6王震:试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联动与对接R.2013(3)7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 8 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M.2010. 9王佼佼: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R.2012(8)10李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探析J.2013(8)11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原理J2

43、012(3)12王麟:重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基本问题。西北政法学院学报R.2012(8)13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第21期14范加强: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J,2012(4)15方世荣:论我国行政诉讼的问题及改进J2011(8)16胡肖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J.2012(10)17周子贤:行政复议功能定位略论J.2012第32期18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D.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19 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M.2010(6)20徐永珍,孙丽娟.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0(1)致谢本论文在张桂

44、芝导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法、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本人影响深远。不仅使本人树立了远大的学习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本人明白了许多为人处事的道理。本次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在写论文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问题,在老师的耐心指导下,问题都得以解决。所以在此,再次对老师道一声:老师,谢谢您!时光匆匆如流水,转眼便是大学毕业时节,春梦秋云,聚散真容易。离校日期已日趋渐进,毕业论文的完成也随之进入了尾声。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一直都离不开老师、同学、朋友给我热情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在此我向兰州商学院法学院所有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谢谢你们四年的辛勤栽培,谢谢你们在教学的同时更多的是传授我们做人的道理,谢谢四年里面你们孜孜不倦的教诲! 20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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