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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 2009-5-6 12:30:28 被阅览数: 839 次 来源: 内蒙古政法网 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形势任务的不断变化,尤其是党的十七大对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新的任务,对少数民族地区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因此,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只有充分认清形势,正确审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面对新形势,努力寻求突破与提高,彰显地方特色,才能给工作注入生机与活力。在此,笔者结合本地检察机关实际,就如何推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科学发展作浅显的探究。一、制约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科学发展的因素当前,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的
2、发展,受自然条件严酷、经济贫困、发展滞后、思想观念保守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制约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发展的客观因素。第一,地理位置偏僻。从我国行政区划上来看,少数民族地区一般地处边远,地广人稀,交通不便。以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族自治旗为例,这我国最早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旗,地处呼伦贝尔市东北部、大兴安岭南麓、嫩江西岸,幅员面积5.99万平方公里。由于公路交通不便,从最北部乡镇需驱车十余个小时方能到达最南部乡镇。境内居住着鄂伦春、汉、鄂温克、达斡尔等18个民族。这些条件使得基层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时,相对于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城市和农村来说,服务半径大,管辖任务重,办案条件落后,发展步伐
3、缓慢。第二,经济条件落后。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少数民族地区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地方财力不足。目前,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领导体制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作为少数民族地方基层检察机关来讲,一方面,严格要求不能吃“杂粮”,另一方面,又不能保证吃饱“皇粮”。因此,办案经费缺口大,装备落后,干警工资与其他地区也存在着很大差异。第三,辖区构成复杂。由于受国家早期开发的影响,鄂伦春族自治旗农、林、地、企关系纷繁复杂,这些部门有着各自的领导体制,但在实际中又有着各种联系,同样也产生了诸多矛盾,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一是检察机关要应对来自10个侦查机关(1个地
4、方公安局、6个森林公安局、2个地方公安分局、1个农垦公安分局)的案件;二是由于受部门利益的驱使,部分犯罪分子利用案件管辖、部门规定等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三是沟通联系不够,难以在打击犯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达到真正的统一;四是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二)制约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发展的主观因素。第一,基础业务薄弱。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存在的院内部门、干警之间忙闲不均的现象十分突出,有相当数量的干警监督意识不强,监督水平不高,监督手段不多,监督力度不够,严重制约了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职务犯罪查处力度不够,侦查水平低,科技含量少。第二,有效警力不足。
5、缺乏侦查、公诉、计算机方面的专业人才,由于受地方条件限制,引进高学历的法律专业人才十分困难,以鄂伦春族自治旗检察院为例,在81名干警中,仅有1名干警拥有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司法考试的“高门槛”使新进人员很难解决法律职称。自司法考试以来,该院新进人员14人中,仅有5人通过司法考试。另外,检察官队伍断档现象凸显,现有检察官57名,50岁以上的23人,占检察官的40%多。第三,管理机制不规范。在队伍管理、机关建设等方面仍然沿用行政管理模式,缺乏与检察官法相配套的改革措施;在办案、监督制约方面的运行过程中,人的主观因素较重,随意性较大,缺乏一套科学、严谨的规范化管理机制。第四,职级待遇落实难,影响干警
6、工作积极性的发挥。对于基层检察机关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上级相关部门都有联合下发的可以高配的文件,但在具体实施中,文件落实难。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受到职数比例的限制。非领导职务的晋升也同样有比例限制,因此,在基层检察队伍中,有很多从事了多年检察工作的干警,临近退休时,仍然是科员,影响了工作的热情。更主要的是,职级待遇还与检察官等级评定直接挂钩,职级待遇不能落实,往往直接影响到干警享受其他方面的待遇,对他们的切身利益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科学发展的建议当前,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正在深入进行,如何实现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科学发展便成了一个全新的课题。根据科
7、学发展观的要求,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基层检察机关科学发展:(一)充分利用国家法律与民族政策,为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因此,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检察机关都应加强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的调查研究工作,总结办案经验,为变通立法提供依据或提出变通执行的意见,这不仅更加有利于
8、少数民族地区自治权利的行使,更有利于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二)实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少数民族地区由于自身发展的压力相当沉重,在这种状况下,仅仅制定检察机关经费标准,在文件层面上提出地方财政必须予以保障的要求,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建议在现有管理体制上,建立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即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地方保一块,上级检察机关补一点。具体讲,人头经费、办公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但要保证检察经费预算在上年实际支出数的基础上,其增涨幅度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涨幅度。省级院要提高对少数民族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补助和装备补助经费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少数民族地区实际申请专款,由中央财政
9、统一拨付,逐级下达。待地方财力增强,能够自行承担政法机关经费标准时,再对这一政策进行调整和取消。(三)制定阶段性调整政策,缓解基层检察队伍有效警力不足的压力。我们认为,现阶段,一是可以连续几年,每年有计划地选调政法院校优秀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工作;二是可以选派上级检察部门优秀干警到基层检察机关挂职锻炼;三是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当中择优录用人员;四是对于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了多年检察业务工作、具有一定法律业务知识与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以由省级院组织低于国家司法考试档次的有针对性的资格考试,使他们取得相应资格,补充法官、检察官队伍;五是对于目前长期聘用的或者多年从事检察工作、但不具
10、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放宽政策,解决编制和身份过渡问题,缓解人员短缺的压力。(四)加大“从优待警”力度,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干警队伍的整体素质。建立检察干警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特殊职务序列、职数比例和优于公务员的工资、津贴和待遇标准,落实“从优待警”,同时,也更好地吸引优秀的高素质人才。适当增加非领导职务的职数比例,解决检察干警的职级待遇,调动检察干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提高特殊岗位、特殊警种的岗位津贴,适当提高检察官不同等级的工资档次标准。检察官等级的评定与职务职级高低脱钩,综合考虑其业务素质能力、工作年限、有无重大贡献等因素进行评定,这样有利于检察干警钻研业务,培养专家型的政法领域人才。建
11、议通过各种政策的限制,保持检察队伍的相对稳定,在严把进人关的同时,也要严把出口,防止优秀专业人才的流失。(五)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的管理水平。基层检察机关在管理中应做到“三个和谐”:一是新旧管理的和谐,发扬和继承传统管理中的合理部分,学习和吸收先进的管理方法,使队伍管理工作不断创新,努力创造“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二是时空管理的和谐,坚持以制度为保障,以家庭和社会监督为防线,以健康活动为导向,以解决干警的实际困难为动力,建立机关、家庭、社会管理和监督的“互联网”;三是软硬管理的和谐,以法为本就是硬管理,就是靠条例、规范、法令、规定让大家遵章守纪,各司其职。以人为本就是软管理,就是注重人的道德、修养、素质、情绪,通过调动人的积极性,使人们从内心产生成就事业和益于社会的的意愿,表现出创造性的劳动效率。(作者系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