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建设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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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建设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执行建设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对管理相对人做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职权行为。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故意违反与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因过失违反与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给管理相对人或国家造成损失或造成其

2、他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当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合法履行职责,对于做出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应自觉接受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主管和管辖 第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由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办理。 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八条 下

3、列案件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办理: (一)法制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 (二)本机关或其领导人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 (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或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经允许后本机关法制机构无法办案的。 第九条 上级部门的法制机构对下级部门法制机构办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接管办理。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究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委托权限越权执法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因调查失实,造成处罚不正确的或显失公正的; (五)在行政处罚案

4、件中,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造成违法处罚的; (六)不使用全省统一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的; (七)所办案件经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以及要求重新作出或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所办案件经行政复议,被撤销或变更,以及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九)经行政赔偿程序,赔偿当事人损失的; (十)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十一)使用或毁损扣押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执法、索贿受贿,或者采用其他手段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当事人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5、处罚,而使当事人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 (十四)不持证上岗,不依法明示身份或在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不文明执法,甚至打骂当事人的; (十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十六)向当事人收取规费,不按规定和标准收取,不安规定办理手续,打白条,不给票证,不用规定票证的; (十七)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赴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三)错案发生后,采取故意隐瞒案情事实真相,隐匿、涂改

6、、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五)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执法错案的; (六)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的; (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 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直接责任人

7、为错案责任人。 第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造成的错案,直接责任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第十五条 由于案件承办人故意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和批准不正确而造成的错案,案件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负责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第十八条 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十九条 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负责人,主张并坚持

8、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二十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错案责任由主管部门认定,错案责任人在研究相关事宜时,应当回避。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发现错案后,应于发现错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在接到错案报告或发现错案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错案初步调查或复查,收集证据。在初步调查之前应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根据错案初步调查情况,提请确认错案,符合行政执法错

9、案责任追究条件的,填写“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呈批表”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字后正式立案。 第二十五条 对正式立案的追究案件,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阅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审批。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错案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大小,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由分管领导签批的案件,应制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错案

10、的事实,案件性质,责任的大小,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决定书以法制机构所在的机关名义作出。 第六章 追究的形式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停职学习、通报批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执法机关; (二)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形式可以单用,也可并用,其中对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并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执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按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规定及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依据国家赔偿法应向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在作出追偿决定的同时,应当对错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追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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