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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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国家电网财2006870 号关于印发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司各单位:为规范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公司制定了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称“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公司财务部。附件: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二六年十月十三日主题词:财政 会计 工作 规范 通知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 2006 年 10 月 16 日印发附件:国家电网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电网公司系统的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提高会计工

2、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总部、公司系统已实行会计电算化或企业信息化的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本规范未涉及的相关规定,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执行。第三条 会计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等。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本单

3、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第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及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总会计师工作条例及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开展工作。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程序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4、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各项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及本行业业务的管理知识,了解企业信息化管理知识;(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五)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第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报上级单位备案。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5、。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会计管理和核算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至少应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会计核算、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岗位。第十三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应当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计划地进行定期轮换,在同一会计岗位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第十六条 接受继续

6、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第十八条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会计人员

7、的职业道德主要包括:(一)爱岗敬业。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的会计工作的要求。(二)廉洁自律。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抑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严格划分公私界线,不贪不占、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三)依法办事。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四)客观公正。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五)做好服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本单位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六)保守秘密。会计人员

8、应当严格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本单位的会计信息。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所列违法违纪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其会计处理尚未完毕的应当处理完毕。(二)整理应该移交的各

9、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由接替人员处理,移交人员应协助处理完毕,并对处理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三)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电子数据资料、实物名称和数量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二)银行存款科目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有未达账项,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

10、相符。(三)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科目余额,要与总账有关科目余额核对相符;对于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五)移交人员经管的印章、票据、空白支票、文件资料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六)电子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以检查电子数据的运行情况。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

11、责人或其授权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交。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文件资料、用户密码及资料、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第二十七条 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应当及时注销移交人员用户名或冻结其权限,建立接替人员用户名,增加其在系统中的权限;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在移交清册上签名并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

12、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材料,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九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财务报告。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上级单位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

13、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一节 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合法、真实、完整。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告。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

14、用、成本的计算;(六)经营成果的计算和分配;(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财务报告附注中说明。第三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月 31 日止。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报表应当同时折算

15、为人民币。第三十八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第四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符合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和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的要求,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

16、范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内部控制的要求,规范会计电算化操作,明确上机操作人员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工作内容和权限,对操作密码要严格管理,并做好上机操作日志的管理。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一)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核算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会计数据要保存双备份。(二)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升级和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等工作,应当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在软件修改、升级和硬件更换过程中,要保证会计数据的连续和安全。(三)健全排除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的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四)

17、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和防入侵措施,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第四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第四十五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全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印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出具原始凭证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和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

18、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印章。凡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和小写金额必须相符。从外部取得的原始发票必须盖有税务部门监制印章,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款收据必须印有财政部门监制印章。严禁以白条充当原始凭证。(三)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实物验收工作由经管实物的人员负责办理,会计人员通过有关的原始凭证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入库的实物,必须填写入库验收单,由实物保管人员验收后在入库验收单上如实填写实收数额,并签名或者盖章。不需要入库的实物,由经办人员在原始凭证上签章后,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者使用人员进行验收,由实物保管人员或者使用人员在原始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

19、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其中一联作为报销凭证。手工开票时,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采用计算机开票时,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各联的金额及内容应相一致;发票及收据应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填开,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五)购入电力费,必须取得经各相关部门确认的电量电费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电力,必须取得经各相关部门确认的售电收入明细表或电量电费结算单。(六)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

20、退货发票代替收据。(七)职工因公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八)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第四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第四十七条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可

21、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分为现金收款凭证、现金付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还可以根据需要使用通用记账凭证。记账凭证的打印规格应当逐步统一为 A4 标准格式。第四十八条 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是:(一)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应记会计科目、方向和金额;记账符号;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填制凭证人员、审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记账凭证的日期,应当为财务部门受理会计事项、编制记账凭证当天的日期。按权责发生制计算收益、分配费用、结转成本利润等会计分录的记账凭

22、证日期,应为当月月末的日期。(二)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编号的方法,按记账凭证的类别,按月连续编号,即每月从第一号编起,顺序编至月末。(三)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经济业务摘要应当按每一笔业务填写,摘要的文字描述应当简洁、完整;不得将不同经济业务的摘要混合编写。(四)除结账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并注明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的计算,一般应以原始凭证的自然张数为准。记账凭证附有原始凭证汇总表

23、的,应当把所附的原始凭证和原始凭证汇总表的张数一起计入附件张数之内。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由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全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五)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

24、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或负数)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直接填制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注明“更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错误更正凭证应当附有必要的账务处理说明。(六)采用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于将现金存入银行、从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各银行存款之间划转的业务,一律填制付款凭证。第四十九条 打印出的记账凭证应当认真审核,

25、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审核无误后的记账凭证,应在所附的原始凭证上加盖凭证附件戳记,并由制证人员、经办人、出纳、审核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第五十条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流程应当符合本单位的管理需要和内部会计控制的要求,保证会计凭证的及时传递。第五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二)会计凭证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三)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月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本月总册数及本册编号、凭证种类、起讫凭证号

26、,由装订人在装订线骑缝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各种经济合同、对外开具收款收据和各类发票的存根、进项税抵扣联及汇总表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会计档案目录和档案卷宗加以注明。(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印。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

27、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票、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相关人员证明后,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第三节 登记会计账簿第五十二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采用三栏式,也可以采用具有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的科目汇总表代替总账。明细账可以有三栏式、数量金额式

28、、多栏式等。日记账一般采用三栏式。各单位应当及时登记会计账簿,其中债权债务明细账和财产物资明细账应当每天登记,以便随时与对方单位结算,核对库存余额。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根据办理完毕的收付款凭证,及时逐笔顺序进行登记,最少每天登记一次。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核算,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第五十四条 各种会计账簿应当定期打印,一般按会计年度打印。打印出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会计账簿包括封面、扉页、目录和账页组成。会计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会计账簿名称和会计年度;会计账簿

29、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会计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往来单位或个人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一)账实相符,是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核对相符,包括:每日终了,现金日记账余额必须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银行存款日记账至少每月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次,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

30、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二)账证相符,是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包括时间、编号、内容、金额、记账方向等)核对相符。(三)账账相符,是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核对相符,包括总账与明细账之间、总账与日记账之间、会计机构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保管部门、使用部门的有关财产物资明细账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核对相符。(四)账表相符,是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核对相符。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第四节 编制财务报告第

31、五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规定,定期编制真实、完整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财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报告和中期财务报告。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国家电网公司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

32、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说明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附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真实、详尽的披露说明。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第六十条 各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

33、定,进行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和资产质量核实,以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金额是否一致;(二)原材料、燃料、事故备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六)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以及资产损失核销是否符合国家电网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办

34、法等有关规定;(七)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通过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各单位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在编制财务报告前,应当完成下列核对工作:(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二)依照规定的结账日

35、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检查当年审计意见等的落实整改情况;(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控制为基础,将所属的各级单位财务报表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各单位必

36、须按国家电网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报财务报告。各单位所属单位向各单位上报财务报告的时间,由各单位自行规定。各单位向国家电网公司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编表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六十三条 单位依照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报告。第

37、六十四条 财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各单位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第六十五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第五节 会计档案保管第六十六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和其他会计账簿。(三)财务报告类:年度财务报告和中期财务报告

38、,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工作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及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管理资料。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列明保管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等。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

39、由会计机构自行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移交双方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等,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

40、的纸质会计档案,同时采用磁带、光盘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数据和应用软件,并作为会计档案管理。采用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档案,要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会计档案应当做多重备份,存放在不同的地点;并定期进行检查,定期进行复制,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第七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会计电算化有关电子数据资料,其保管期限按照同类纸质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一项电子数据档案包含两类以上不同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资料的,以最长的保管期限为准。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

41、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证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

4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会计监督的依据是:(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二)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三)国家电网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四)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预算等。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

43、的,应当向上级单位报告,请求做出处理。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单位报告,请求处理。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

44、止和纠正;(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第八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八十三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

45、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国家电网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业务类型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二)充分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三)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四)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五)根据管理

46、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机构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机构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往来账款项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往来款项的结算;账户的定期核对与清理;应收款项账龄分析;逾期应收款项的催收等,保证账务清晰明了,降低坏账风险

47、。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等。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印章和票据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的保管、使用责任和程序,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等。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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