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测试试题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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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年司法考试刑法测试试题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1C解析:海盗犯罪,依照国际公约,实行普遍管辖2B解析: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凡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刑事案件均由我国司法机关进行管辖处理。但是,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在我国内犯罪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解决,而不适用我国刑法。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人员有:外国元首和政府高级官员;外交代表、外交职员、执行外交任务的外国代表;与外交官员一起居住的外交官的配偶和子女。因此,在本题中,外交职员的丈夫在我国国内犯罪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3B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

2、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其所负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第17条的内容。本题中陈某是15岁,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范畴,其仅仅对法定的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即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盗窃、绑架罪则不属于此范围之内。故对陈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7条4款之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定范围是历年来律考的一大考点,对此,不仅要熟练掌握,而且还应当注意对于虽然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有特

3、殊的处理原则,如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劳动教养。4B解析: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并非如此,这种情形称为幻觉犯。既然这种行为并非刑法的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犯罪而定罪处罚;(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的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通说,这种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定罪,因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的内容;(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

4、定罪与量刑。5A解析: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法条竞合,从一重处。6B 7D8B解析:李某明知私拉电网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在自己的花房周围拉电网,并且未采取任何防止结果出现的措施,对出现电人的结果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所以是间接故意。9C10D解析:甲实施暴力,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所以不能选B,由于发现对方是熟人而主动停止犯罪,是能为而不为,属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所以选D。11 C解析:甲过失致乙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即产生杀人的故意,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5、不能犯的未遂。D选项是因果关系错误的解决方式,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果关系错误的一般情况是第一个行为是故意行为,第二个行为是过失行为,第二个行为实现了第一个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而以第一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的既遂认定。但本案恰好相反,第一个行为是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是没有犯罪目的的,因而这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又故意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无法既遂。第二个行为是主体对客体认识的错误,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第一个行为和第二个行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关系,因而认定为数罪。所以最后的正确选项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12D13A解析:本题的考点是

6、正当防卫问题。本案中“乙辱骂张某并将其踢倒在地,并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欲剌张某,张某起身逃跑,乙随后紧追”。乙对张某实施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张某的长子甲见状,随手从门口拿起扁担朝乙的颈部打了一下,将乙打昏在地上。”甲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打击,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防卫目的的要求。虽然将乙打昏在地,但从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强度对比来看,甲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所以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张某在乙失去侵害能力时,却侵害乙的生命权,不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张某拿起地上的石头转身回来朝乙的头部猛砸数下致乙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14答案:A考

7、点:无过当防卫解析:甲已侵害老妇的身体健康,成立抢劫罪,所以老妇的行为符合无过当防卫的起因条件的要求。15答案:B考点:连续犯解析: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构成连续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必须具有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第二,必须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第三,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第四,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连续性。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16答案AC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问题。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有着共同的

8、犯罪行为。A选项中甲乙之间的共谋就表明二人之间有了共同的故意与行为,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的预谋行为就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实行行为而且还包括预备行为;C选项与D选项所列行为都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前者甲乙之间是一种临时起意的共犯,后者甲乙之间主观故意的内容略有不同(一者为直接故意、一者为间接故意),但这并不妨碍共犯的成立。本题的主要干扰项是B选项,该选项中甲乙的犯罪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各不相同的:一个为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另一个是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二者构成不同的犯罪。前者构成刑法第347条的走私毒品罪,而后者构成刑法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它们之间不存在共犯关

9、系。两种犯罪的行为就存在不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17答案BCD解析:本题中,甲出于一个杀死乙的犯罪意图支配下的杀死乙的故意和致丙死亡的过失,而实施一个开枪射乙的危害行为,结果却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而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处断而不实行并罪,而故意杀人罪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只有选项A正确。那么,选项B、C、D不符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特征和处断原则,因而错误。注意:对于B选项是不应该选的,因为实质的一罪是想象竞合犯的最本质特征,其触犯了两个罪名仅仅是“想象”上,而非真的构成两个犯罪,这是与牵连犯等处断的一罪关键

10、的区别之一。作这种题目的主要方法是:判定行为人行为的个数,然后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意义、相互之间的关系,最后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情形。本题目中,行为人仅仅有一个杀人的行为,因此是不可能成立多个犯罪的,仅从这一点就可以排除BCD这些选项。18答案ABC解析:(1)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即所谓的“先减后并”。而选项A中,对于这种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的情形实行“先并后减”,因而是错误的。而且选项A还有一处错误:即对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由数罪并罚所得的

11、执行刑,在执行期间服刑罪犯又犯新罪的,应该对新罪作出判决,再将此新作出的判决与原来已生效的判决中根据数罪并罚所得的执行刑并罚,而不能和原来判决对犯罪人所犯数罪的分别作出的宣告刑一起并罚。(2)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然后将这个判决与原判决确定的执行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就本题选项B的情形而言,应将对新发现的C罪作出的判决确定的刑罚(5年有期),与前面判决根据数罪并罚原则所确定的刑罚(20年有期),按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而根据刑法第69条进行并

12、罚,仍然要遵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的限制,因而对乙最终确定的刑罚最高只能是20年,而且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所以,乙实际执行的刑罚最高为20年有期徒刑,而不会超过20年。因此,选项B错误。(3)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人又犯新罪的,应当就新罪作出判决,然后将此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与前罪剩余的刑罚,依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就选项C中的情形而言,应该把后罪所判处的刑罚(5年有期徒刑)与前罪剩余的刑罚(18年有期徒刑),按照第69条的规定执行并罚,即应在18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9年,那么加上前罪已执行的2年

13、,实际执行刑期可能为21年,那么C罪的刑罚是可能得到执行的。因而,选项C错误。(4)原判既为数罪,在原判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数个漏罪的,应该将漏判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各罪的宣告刑与前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刑实行并罚。就选项D而言,就应该是对新发现的C罪、D罪所分别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与原判决决定的执行刑18年有期徒刑并罚。因而根据刑法第69条,此次并罚的“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应为18年。这道题基本上概括了刑法中数罪并罚的集中复杂情形,非常有代表性,应当熟练掌握。19答案AB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没收财产与民事债务之间的关系,对此,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

14、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可见,对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犯罪分子个人所负的债务,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前所负的正当债务(该债务的时间与性质);二是必须经债权人主动提出偿还的请求;三是只能在没收财产的数额内偿还;故本题的正确选项应当为A、B、D三选项。本题中C选项具有一定的干扰性,对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的债务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核准,刑法第6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也就说,只要债权人同时具有上述三项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批准而不得否定。如果说人民法院“核准”的话那也仅仅是手续上、形式上的,即这里出于保障公民的合法

15、权益的需要,法律上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的核准权。20答案 ABC解析:根据刑法第301条的规定,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聚众淫乱即为聚集男女多人(三人以上才可称之为聚众)一起性交、群奸群宿或者跳裸体舞等活动,犯罪主体原则上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者聚众淫乱的多次参加者。组织淫秽表演罪(刑法第365条)是指组织诲淫性演出的行为。所谓淫秽表演是指诸如跳脱衣舞、裸体舞、性交表演等供他人观看的诲淫性的演出,组织即策划、发起、指挥、安排淫秽演出活动。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

16、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具体规定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四种情形。在本题中,甲乙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淫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也非寻衅滋事罪,这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规范,一般认为此种行为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尤其是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应作无罪处理。21答案ABD解析:(1)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由此可排除选项C,因为某丙所犯的前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刑法第331条)是过失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

17、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上述5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对照上述条件,选项A、B显然符合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选项D需要计算一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执行6年后获得假释,意味着假释期为4年,假释后的第7年又犯诈骗罪,意味着某丁是在假释期满后的第3年又犯诈骗罪。因而,某丁也构成累犯。22答案ABD解析:A:甲某盗窃后逃跑,逃出了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躲在胡某家墙根处的草垛里,他已经离开了盗窃的现场。胡某也没有再追赶,这里已不存在财产犯罪中犯罪现场的延续问题。因为在财

18、产犯罪中,认定为犯罪现场的延续,必须是从犯罪现场开始,正当防卫人及时发觉并立即不间断的追捕的过程。所以第二天早上,甲某伤害村长高某的行为不属于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过程中所必须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甲某的行为在时间上与盗窃罪相隔断,在空间上也不属于直接侵害财产的现场(盗窃的现场在胡某的家里),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应单独定故意伤害罪。对甲某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B:乙从赵某背后用力将其手机抢走,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乙虽然因用力过猛,致使赵某绊倒摔成重伤,但乙是对物实施暴力而不是对人实施暴力,而且对于赵某的重伤结果乙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

19、而不包括对物暴力;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所以乙触犯了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是抢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C:丙跨上李某家院墙,正准备往外跳时,顺势踹了抓他脚试图拉住他的李某一脚,然后逃离现场。这个行为是否能够使丙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罪?丙踹赵某一脚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暴力。但并不是足以转化为抢劫罪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

20、的反抗。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中的“暴力”应该与抢劫罪的“暴力”相当。因此,盗窃、诈骗、抢夺后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逃脱的,如掰开对方的手指,仗自己力大强行挣脱对方的拉扯等暴力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是抢劫罪。D:“丁骑摩托车从田某背后用力拉皮包带,试图将皮包抢走”的行为是一种对物暴力,是抢夺行为。但当“田某拽住皮包带不放”,犯罪人丁无法实现自己的抢夺目的时,“丁突然对摩托车加速,并用力猛拉皮包带,致使田某当即被摔成重伤”。丁“突然对摩托车加速,并用力猛拉皮包带”的行为已变为对人暴力,因为丁明知自己的

21、行为有可能侵害田某的身体健康,为了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丁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抢夺罪23ABD24CD25答案: CD解析: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可知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按照拐卖妇女罪的升格刑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也就是中国学法理论中所谓的包容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

22、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知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又构成受贿罪的,从一重处罚,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问题。对于牵连犯,中国刑法中有三种处理方法:1、如果没有法条的明确规定,应从一重。2、法律明确规定为从一重或一其中的一罪论处。3、依照法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以故意杀人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两款罪(指组织、领导黑

23、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知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杀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知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组织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26AD27答案ABCD解析某甲的行为属于教唆犯罪,后来所教唆的人没有犯该罪的,应该按照所教唆的犯罪来处理,因为没有犯罪实现属于甲意外的原因,对于甲则成立犯罪未遂。28 ABCD解析: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构成单独的

24、协助组织卖淫罪;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的,构成单独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单独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当事人本身不够成新的犯罪,帮助者单独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都不按照共犯处理。29ABC考点:管制期间遵守的规定解析:依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管制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方可发表作品和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并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30BC解析: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抢劫罪法定加重情节的有:(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

25、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中崔某冒出警察的行为符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将何某踹出车外造成重伤的行为符合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假枪的行为不符合第七项的规定,“持枪抢劫”必须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而不是假枪。抢劫夏利出租车的行为也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据解释,公共交通工具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等。不包括小型出租车。根据立法精神,之所以将持枪抢劫、

26、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列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两种情节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持假枪抢劫、抢劫小型出租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所以不属于加重处罚的范围。31BC32ABCD解析:当然的或者盖然的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在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很容易认定。关键是因果链为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即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在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介入因素主要有三类:自然事件,如选项A中的山洪;他人行为,如选项C中赫某的杀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如选项B、D中的受害人行为。在存在介

27、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两条规则:1、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A选项中山洪爆发冲走甲的女友与甲的破坏刹车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关系,所以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B选项中苏某摔下山崖的情况是由于乙在山崖边对其实施重伤害行为导致苏某不能正常行走所致,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从属的关系,所以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选项中赫某的杀人行为并不从属于丙的追杀行为,他只是偶然的利

28、用了丙造成的有利杀人环境,是另一个独立的杀人行为。所以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选项D中钟某的行为是由于丁的杀人行为所引起,并从属于丁的杀人行为,所以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犯罪人对因果关系存在错误认识,不影响犯罪构成,所以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33答案ABCD解析黄某意图杀张某却烧死李某的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况是: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甲欲杀乙,却由于打击错误而造成丙死亡。因为丙与乙都体现人的生命权,因而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且这种误把体现相同

29、社会关系的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丝毫不改变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故意,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等)。黄某对张某之死所持的罪过是直接故意,因此,黄某对李某之死所持的罪过也是直接故意。因而选项A、B、C、D均错误。虽然黄某对李某的死亡没有想到,但在刑法理论中,其罪过仍然是直接故意。34BCD解析: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选项A中甲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杀人意图,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共同犯罪人李某不成立犯罪中止,因为李某并不是自动放弃杀人,而是由于实行者的放弃行为使其不能达到杀人的目的,属于犯罪预备。B选项中乙在杀人过程中心生怜悯,产生了悔意,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

30、,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出现,因而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C选项中丙对王某猛砍20刀的行为我们无法准确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还是故意伤害的行为,假如猛砍的是王某的腿部,则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依据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既遂以后的自动恢复原状行为、抢救行为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假如丙砍的是王某的头部,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但如果成立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则必须符合中止的有效性要求,即将王某送到医院后,王某经抢救未死。但案例中并未给出此结果,所以无法认定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D选项中虽然没有丁的救助行为李某也不会死,但犯罪人丁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即所谓“能达目的而不欲”,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

31、求,成立犯罪中止。35答案AD解析这道题实际上在理论上也有争议,就是说: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对自己选定的犯罪对象之外的犯罪对象必然产生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为了追求对所选定的犯罪对象的犯罪结果,就不顾一切实施了犯罪行为。有人认为对非选定犯罪对象的犯罪态度是间接故意,而有人认为直接故意。本题目的在于介绍这种情况,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注意。36答案BD解析这里提醒大家考虑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同时存在于一个行为之中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实际上,应该按照行为的主要性质定型。在本案中,行为人因为犯罪分子行凶的行为而将犯罪分子击毙,是通过侵犯犯罪分子的权力来制止其犯罪,这是行为的主要方面。虽然行为也造成

32、了对其他任何权利的损害,但是比较轻微,属于行为的次要方面。所以,行为最终的性质有行为主要的方面来决定。37答案BC解析A选项中甲妻子的自杀行为发生在甲离家之后,甲在此时没有防止的义务;D中丁某也没有法律上的照管义务。B中乙对枪支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C中丙和女友具有刑法上的相互照顾义务,应该成立不作为犯罪。此处有争议,但目前的法院判例是定为不作为的杀人罪。38答案ABC解析该题考查刑法中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不计后果用枪支向他人射击,显然对伤害后果具有一种放任的故意,应该按照最后的犯罪后果来认定。因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犯罪后果,因此成立两种不同的犯罪,但只有一个行为,这又符合

33、想象竞合犯的特征。39答案BC解析该题考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刑法错误理论的重要内容。尽管行为后果并不是按照行为人想象的方案实现的,但最终出现了行为希望的后果,就应该认定为犯罪的既遂。40BCD三、不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9小题)41A 王某盗窃电视机的行为没有得逞,根本原因在于其另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发现,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注意,不要将其自动地放下电视机而未占有成功的行为认为是犯罪中止,因为其放下电视机时并未表明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如果强奸得逞的话,从其本来的目的出发,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其还是要将该电视机搬走而非法占为已有的。 42A 王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未遂,因其已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

34、行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的着手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说,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43B张某与王某在盗窃财物的范围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的共犯,而对于王某的强奸行为,在外望风的张某并不知道,由于其不属于二人共同犯罪的意图之内,即双方对此行为并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故仅应由王某一个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44 A、C、D在共同盗窃的犯罪行为中,王某作为起意者与直接实行者,应是主犯,而张某是被胁迫而参加的,属于胁从犯。实行犯王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形态,张某的盗窃行为也属于未遂形态。B项错误在于,首要分子的含义是特定的,即刑法第97条规定的,首要分子仅存在于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之中

35、,而张某与王某的共同犯罪则是简单的共犯。45B、C 根据张某参加共同犯罪的起因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判断其属于胁从犯而非从犯,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张某尚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B、C项正确。 46答案C解析这是数罪并罚中的对漏罪的“先并后减”原则。其中关于刑期的计算,先并:刑期大于十二年,小于二十年(虽然总和为22年,但是有期徒刑受到最高20年的限制)。后减:减去已经执行的,最后刑期大于7年,小于15年。47答案CD解析这是数罪并罚中的对新罪的“先减后并”原

36、则。关于刑期的计算,先减:刑期大于3年,低于12年;后并:最后刑期大于12年,低于20年(虽然总和是21年,但是受到有期徒刑最高20年的限制)。肯定高于9年!48答案B D解析适用减刑的时间条件是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原判刑期的12;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得应当减刑。根据上题,最后刑期可能在12年与20年之间,所以,最少要执行6年以上。根据题中可以看到,对甲的假释是不合法的,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对严重犯罪如强奸罪、抢劫罪等不适用假释,这是应当予以撤销的主要原因。49答案B解析甲让小孩子在浅水区游玩,是因为觉得小孩子不会被淹死,这轻信了实际问题,所以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答应照顾小孩的允诺行为是一种先

37、行行为(或者是合法民事行为),所以有保护其生命安全的义务,不积极作为致使其死亡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是过失犯罪,谈不上累犯问题。因为假释本来就违法,所以谈不上因此而撤销假释进行数罪并罚的问题。但,毕竟有数个犯罪,最终还是要进行数罪并罚的。四、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50答案(1)甲乙两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甲、乙两人还触犯了非法购买枪支罪,但该行为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手段行为,非法购买枪支罪与劫持航空器罪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即劫持航空器罪论处。(2)甲为了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属于犯罪预备形态;乙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过

38、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3)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所判的刑罚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甲同时又是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乙是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同时,乙还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此外,乙还协助公安机关将甲抓获知,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版权声明:本试题系由万国学校题库中心精心编制,著作权属万国学校所有,未经万国学校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使用。否则,万国学校保留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之权利。发现者请与我校联系。电话:010-8212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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