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稽核工作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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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稽核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省信用社(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稽核监督,实现稽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促进信用社(银行)贯彻落实好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经营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加强信用社(银行)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等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稽核工作是信用社(银行)内部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自律、自控机制进行的再监督,是信用社(银行)自我监督、主动防范、查错除弊、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促进信用社(银行)稳健经营、稳步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按照“精干高效、责

2、权分明、统一管理、全面监督”的原则,全省信用社(银行)建立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联社)以常规稽核为主、加强自身监督与省联社和办事处、市联社以专项稽核为主、突出稽核重点、实施交叉稽核的多层次、全方位、连续性的稽核监督体系。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在稽核工作过程中,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保持必要的审慎和严谨。第五条 稽核部门在理(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及时向理(董)事会报告稽核工作情况。第六条 稽核部门在稽核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办事处、理(董)事会和上级部门报告;发现案件或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移交。第七条 辖内各信用社(银行)

3、和各级业务管理职能部门的全部经营活动及有关人员的经营行为,均按本规定接受稽核检查监督。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各县级联社设立独立的稽核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内营业机构的稽核监督工作,直接向理(董)事会负责和报告工作。第九条 县级联社稽核人员原则上按照58人的数量配备。稽核部门负责人由县级联社按照一定条件竞聘产生,报办事处、市联社审查批准。稽核部门其他人员的调整变动报办事处、市联社备案。第十条 办事处、市联社成立独立的稽核科,代表省联社行使稽核监督职能。稽核科业务上受省联社稽核部领导,日常工作由办事处、市联社负责管理。同时组建由稽核科直接管理的稽查大队。第十一条 稽核科配备科长、副科长各一名,另配

4、两名专职稽核人员。稽核科人员在辖内按照一定条件竞聘产生,其中稽核科长报省联社审查批准后任命。第十二条 稽查大队设立队长和副队长各一名,分别由稽核科科长、副科长兼任;稽查大队队员选聘数量按管辖联社的多少确定,原则上为520人,具体数量由省联社核定,并统一组织考试选拔。第十三条 各市稽核科工作人员及稽查队员报省联社稽核部备案,并根据省联社工作需要,参与开展异地交叉稽核工作。第十四条 省联社稽核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常规稽核、专项稽核、责任稽核、非现场稽核、内控评价及后续稽核等岗位。第十五条 省联社理事会下设稽核委员会,负责对稽核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协调。省联社稽核部直接向理事

5、会负责和报告工作。第十六条 稽核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以及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基本条件如下:(一)遵纪守法,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金融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熟悉信用社(银行)的各项业务及相关的制度规定;(三)具备下列两项条件之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职称,在信用社(银行)会计、信贷等主要业务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职称,在信用社(银行)会计、信贷等主要业务岗位工作五年以上;(四)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五)通过稽核人员资格考试。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调离稽核工作岗位:

6、(一)违法违纪或有其他不良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二)对稽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责任事故及经济案件等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承认错误,阻挠调查和处理的; (三)帮助或串通被稽核对象,编造虚假账务凭证、报表及其他资料,或指使、教唆他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信用社(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或信誉损失的; (四)向外界泄漏有关被稽核单位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五)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或严重损害稽核职业形象的;(六)其他不适于继续从事稽核工作的情况。第十八条 稽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稽核证。稽核证由省联社统一制发。第十九条 为便于稽核工作的开展,信用社(银行)要逐步建立稽核

7、人员专业职级管理体系和评价体系。第二十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二十天。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第二十一条 稽核部门负责对辖内信用社各项业务经营及管理的合规性、风险性和效益性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价。主要包括:(一)信用社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二)信用社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三)信用社各项财务收支、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四)信用社各项负债、资产业务及中间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及风险状况;(五)信用社计算机业务应用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六)信用社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情况;(七)信用社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情况;(八)其他应开展稽核监督的事项。 第

8、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检查权、质询权、报告权、评价权及建议权等权力。主要包括:(一)参加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订;(二)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经营计划及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三)检查会计账表、凭证、信贷档案资料、各种登记簿及台账、各种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资料;(四)经授权后,调阅查看有关的计算机数据及资料;(五)经授权后,实地查看现金、有价证券、抵质押物及枪支弹药等实物;(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账表、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以采取先封后查的措施;(七)对稽核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质询,并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八)检

9、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向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提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建议;(九)制止被稽核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损失浪费行为,制止无效时,可建议主管部门暂时停止有关当事人的职权;(十)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核单位提出纠改意见和建议,并要求其限期整改;(十一)对被稽核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做出评价,并提交其主管部门作为考核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营效益显著、内控机制严密、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有权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第二十四条 被稽核单位不配合稽核工作、拒绝稽核或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稽

10、核决定或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稽核部门有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认为被稽核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相关管理制度相抵触时,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停止执行,并同时报告上级稽核部门及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第四章 方式和程序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银行)稽核监督采取非现场稽核和现场稽核的方式进行。非现场稽核是指为保证稽核监督的系统性和针对性,对信用社定期报送的会计报表及相关报送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分析、检查和质询的稽核方式。现场稽核是指为保证稽核工作的深度、力度和有效性,指派稽核人员进驻被稽核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稽核方式。第二十七条 非现场稽核采取下查一级的

11、原则,对有关数据资料按月进行稽核,按季逐级上报非现场稽核报告。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银行)现场稽核可以选择常规或专项稽核两种形式进行。常规稽核是指稽核部门为保证稽核监督的全面性,按固定频率定期对信用社全部机构、网点进行的综合性稽核检查。专项稽核是指为保证稽核监督的深度、力度和针对性,加强对重点业务、重要环节的检查监督,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不同时期、不同机构的实际,对特定事项或内容开展的稽核检查。第二十九条 各市级稽核部门对辖内所有机构常规稽核的频率原则上为每两年一次;县级联社对辖内所有机构常规稽核的频率原则上为每年一次。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某些特定的稽核事项,经理(董)事会批准后,可委

12、托具有专业资格和审计权威的社会审计部门实行委托稽核。第三十一条 稽核工作程序(一)前期准备阶段:立项、组成稽核组、制定稽核方案、收集资料、发出稽核通知等;(二)稽核实施阶段:查阅相关资料,进行检查、分析、调查质询,编写工作底稿;(三)确认事实阶段:约见被稽核单位,就稽核检查的事实进行确认;(四)报告阶段:综合稽核情况,形成稽核报告; (五)处理阶段:根据稽核报告的内容,稽核组起草“稽核发现问题处理建议”,报稽核派出机关“责任追究委员会”。由“责任追究委员会”根据“稽核发现问题处理建议”,对有关违规责任人的处理做出认定。由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主送被稽核单

13、位。有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三条 稽核部门根据需要应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及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后续稽核。监察部门应对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 稽核工作必须建立严格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五条 省联社稽核部具体负责全省稽核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协调;市级稽核部门负责县级联社稽核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协调。第三十六条 各级稽核部门应根据辖内工作实际,制定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并报上级稽核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市、县级稽核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稽核部门书面报告稽核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稽核部门及人员应严格执行相关工作制度和行为规范,维护稽核职业形象。第三十九条 建立稽核工作考核及奖惩机制。省、市稽核部门对下级单位的稽核工作按年度进行评价。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稽核问责制。对于稽核工作过程中出现问题特别严重、问题较多的单位,或对工作不负责任、检查走过场、隐情不报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问责。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亦同。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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