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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以资收贷行为,加强对抵贷资产的核算与管理,优化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信用社为收回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种抵贷资产。第三条 抵贷资产是指借款人及担保人无资金偿还到逾期贷款,而经借贷双方协商或法院裁决,以及关停企业破产,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抵押资产或其它实物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而形成的待处理的资产。信用社要严格控制抵贷资产的增加,凡有偿还能力的贷户,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或通过关系用实物还贷。第二章 抵贷资产的选择第四条 信用社收回借款人或担保人用以抵偿贷款的资产,有权进行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理。第五条 借款
2、人或担保人用以抵偿贷款的资产,必须是有价值和有使用价值,并且易于变现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信用社在实物收贷中对抵贷资产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抵贷资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买卖的财产;二、抵贷资产是易于保值和变现的财产;三、抵贷资产应是质量完好、易于保管的实物资产。第六条 在实物收贷工作中,信用社不接受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下列抵贷资产: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财产;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封存的财产;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使用中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五、农村和城市郊区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集
3、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六、信用社认为不宜收回的其它实物资产。第三章 实物收贷中贷款回收的确认、审批与作价第七条 信用社收回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抵贷资产,在资产未变现前对贷款回收及回收金额的确定以及计息等问题,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一、属借贷双方协商、用借款人或担保人实物资产偿还贷款的,在协商时信用社应向借款人说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物变现前不能视为贷款回收,而只有当实物变现所得价款偿还贷款后才视为贷款回收。在此期间,信用社对该笔贷款可申请停息,报经联社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后,该笔贷款由收到实物之日起不再计息。对处理抵贷资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原协议对收回的实物归借方所有的,处理时
4、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协议不成的,信用社可向法院起诉,由法律裁决。二、对经法院裁决,借款人或担保人以资抵贷将所有的资产划归信用社所有,在实物变现前,信用社同样不能视为这部分贷款已经收回。在此期间,信用社对该笔贷款可按规定申请停息。实物变现后,不足偿还以资抵贷的本金部分(其损失的差额),可按呆帐贷款进行处理,由信用社出据,联社认定,按呆帐核销办法规定逐级申报进行核销。第八条 抵贷资产的审批权限。为了确保实物收贷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徇私舞弊现象发生,信用社发生以物还贷前,应首先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然后逐级咨询或审批(审批表附件五),按规定权限批准后再实施。对有极特殊情况的可先实施后报批。具
5、体权限是:每户金额在5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的报联社审批;每户金额在50万以上的报市、地(州)行咨询。第九条 抵贷资产作价要合情合理,一般不准高于市场价格,具体有三种作价方式:一、由法律部门裁决的价格;二、经有权部门评估确认的价格;三、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第四章 抵贷资产的管理第十条 对收回的抵贷资产,在处理变现之前,应认真登记,按规定履行出入库手续、明确经济责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第十一条 信用社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用以抵偿贷款的资产时,应认真审查其是否符合办法中第四、五、六条对实物对象的要求,并审查实物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相关手续是否齐全等。对不符合要求的实物不予接收。收
6、回的抵贷资产经信用社确认后,由保管人员在“抵贷资产登记簿”(附件)上逐笔地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信用社保管人员收到抵贷资产后,应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登记“抵贷资产登记簿”的同时,填制一式三联的“抵贷资产入库保管凭证”(附件二),其中第一联留存作为登记簿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交经办信贷人员作为实物已入库的凭证,第三联转交会计人员做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第十三条 信用社会计人员收到实物保管人员转来的“抵贷资产入库保管凭证”第三联后,应按借贷双方协商的价格或有关部门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自制记帐凭证登记表外科目“106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分户帐(附件三),同时填制转帐凭证(不作收款报告),按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借
7、记“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贷记有关贷款科目,暂不销借据,但必须在借据的右上角上注明划转到“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的金额是多少,以便帐据核对。只将该笔贷款应偿还的本金从原贷款科目中划转到“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里单独核算,具体会计分录为:表内科目按偿还本金进行划转:借: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单位或人贷:*贷款科目*单位或人表外科目按评估确认价格进行登记:借:106抵押及押有价物品*单位或人第十四条 信用社主任、信贷、会计人员要定期检查抵贷资产的封存、保管情况,确保帐簿、帐实相符。第十五条 在抵贷资产保管过程中出现实物毁损、丢失的,应由保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经赔偿后对多余损失
8、和非过失造成的损失,按核销呆帐贷款的有关规定申报处理。第五章 抵贷资产的处理第十六条 信用社待处理抵贷资产要经信用社领导班子或全体职工共同研究,联社严格审查把关后方可处理。第十七条 信用社收回抵贷资产后,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变现计划。对抵贷资产的处理可采取拍卖、变卖以及出租等多种方式第十八条 信用社对处理抵贷资产所得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理抵贷资产所需的税金;二、偿还借款人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信用社贷款利息;四、清偿上述款项后所余金额信用社记营业外收入或退回贷户。具体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抵贷资产经过法院裁决,将资产划归信用社的,则该资产已属信用社所有,所余金
9、额可计入营业外收入。(二)抵贷资产未经法院裁决,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的,按合同或协议书中规定办理。五、资产变现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执行先偿还本金,后收利息的原则,利息有多少收多少,无利息可收的不再计算利息收入,对不足偿还本金的损失差额,按呆帐贷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六、经借贷双方协商,以资抵贷的资产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及税金和有关费用的,待抵贷资产变现后,将其实际变现超过的差额,退还给贷户或其它应付款里暂时挂帐。在未变现前,不能将超过应偿还的部分退回给贷户。第十九条 信用社所收抵贷资产,不得私自留用,如确属工作需要的,要严格履行固定资产审批手续,按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留用,但必须以购买的方式取得
10、所有权,其价款用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缴纳税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擅自使用、借用信用社抵贷资产。更不允许处理给内部职工,对未经审批,私自动用而造成损失的,应按抵贷资产价款由责任人负责全额赔偿:第二十条 信用社在处理抵贷资产时,应首先按原评估确认的价格,由资产保管人员填制一式三联的“抵贷资产出库凭证”(附件四),并由信用社主任签批,领取人签字,办理抵贷资产出库手续。其中第一联留存、据以登记“抵贷资产保管登记簿”;第二联交信贷人员根据实际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做收款报告,并销借据;第三联交会计人员做帐务处理。第六章 出售抵贷资产的帐务处理第二十一条 财会人员收到抵贷资产保管人员转来的“抵贷资产出库凭证”第
11、三联后,应先凭此填制记帐凭证销记表外科目“抵贷资产保管分户帐”,结平“106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表外科目余额。然后按收贷凭证实际收回的本息做会计分录:借:现金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贷:1290待处理抵贷资*单位或人贷:2651应交科金*税贷:5011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同时结平表外科目: 贷:106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单位或人清偿贷款本息后仍有结余的会计分录为:借:现金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贷:5151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收益2621其它应付款*(退回部分)不足清偿抵贷资产损失的会计分录为: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贷: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单位或人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以资收贷工作在实际操作中要涉及法院、物价、资产:评估、典当拍卖等有关部门,信用社要与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以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真正发挥保全信用社资产安全的作用。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收回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有的无形资产用以抵偿贷款的,也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