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IC卡办理、使用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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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公交IC卡办理、使用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姓 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职 称: 完成日期: 公交IC卡办理、使用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摘要:全国各地公交公司制定的公交IC卡办理、使用须知的内容大多大同小异,普遍存在侵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文分析了公交IC卡押金的法律属性,并对须知侵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做了深刻剖析;本文在对“余额不退”条款和充值金额孳息权属等问题作了法律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思路。关键词:公交IC卡 押金 余额 孳息 Abstract: At present, provincial and mun

2、icipal public transport company has developed a corresponding “IC cards for public transportation, the use of information”.These “notes” from the handling of the content, use and recycling are more or less the same, and as a result of these provisions.We are in the use of this small bus IC card when

3、 the course of a series of legal issues,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own unlawful infringement. Although, public transportation IC card th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 is not large, the majority of the small amount of property rights violations, but I believe that this has toured extensively al

4、l over Chinas major provinces and cities, the impact of public transportation IC card holders billions of dollars of legal issues. It is should be of concern and importance, and has a higher value of the study need to discuss.Keywords: Information; Terms of the contract format; deposit; depreciation

5、; balance is not refundable; yield目 录摘要(2)关键词(2)英文摘要和关键词(2)一、关于公交IC卡押金的法律分析(4)(一)公交IC卡押金的法律属性(4)(二)收取押金行为的法律分析(5)二、关于公交IC卡折旧费的法律分析(7)(一)“折旧费”对押金性质的影响(7)(二)收取折旧费行为的法律分析(7)(三)利用押金“隐名”收费的侵权责任承担以及处理建议(8)三、关于“余额不退”条款的法律分析(8)(一)公交IC卡充值行为的法律性质(9)(二)“余额不退”条款的法律冲突(9)四、公交IC卡法律问题研究的价值思考(10)参考文献(11)公交车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

6、少的交通工具。随着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尾气排放引发的空气污染等问题不断升级,公交车在大部分城市也扮演起了缓解交通压力、控制大气污染的重要角色。而在近几年间,更多的资金投入以及科学技术的应用,使我国的公交系统得到了快速发展与完善,其受众也从原来的学生、中老年人、中低收入上班族等较为集中的“特殊族群”扩展到提倡“绿色出行”的有车族。因此,公交车的作用与地位在私家车人均拥有量不断攀升的今天亦有不断提升之势。从最初的“人工售票”到“自觉投币”再至如今公交IC卡的广泛运用。据调研,截止到2008年下半年,全国已有136个城市建立了IC卡应用系统,发卡量超过1亿张。周海燕.全国136个城市拟实现公交一卡通.

7、扬子晚报,2008.11.5.2008年11月,扬子晚报、“RFID世界网”等几大新闻媒体更有报道称,从南京市政部门获悉,国家建设部拟在全国136个城市中“统一”IC卡应用系统,让136个城市目前使用的公共交通IC卡都在技术标准统一的系统内实现“互通”。由此可见,公交IC卡这一“技术革命”将有可能产生从“区域联通”到“全国联通”的飞跃,公交IC卡的普及率将会大大提升我们甚至可以大胆想象“公交IC卡时代”即将来临,公交IC卡也将会像电信电话卡,移动、联通移动电话卡那样“不稀罕”,从而人手一张。当前,针对“区域联通”公交IC卡的使用与普及,全国各省、市的公交公司制定了相应的公交IC卡办理、使用须知

8、(以下简称须知)。这些须知对公交IC卡的办理、使用、回收等均作了相应规定。而此类“格式条款”却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大众对其的讨论充斥于网络论坛、新闻媒体,甚至引发了诉讼维权, 如“长沙:公交IC卡余额不退,市民较真打赢官司”,“南京公交IC卡遗失不退余额引不满”,“网友告公交公司私吞IC卡余额”等新闻屡见报端。主要争议焦点涉及押金收取是否合法、余额是否清退、充值金额孳息权属等问题。当前,法学界针对这些问题的理论研究极为匮乏,致使在相关问题上社会各界的法律观念淡薄,公交公司制定须知时违法而不自知,社会公众被侵权却陷于无奈。因此,对公交IC卡在办理、使用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刻的理论分析和

9、研究,对于推进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都是很有意义的。一、关于公交IC卡押金的法律分析当前,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各省、市、地公交公司制定的须知中,大多规定了办卡押金。IC卡的办理登记人都必需支付一定金额的押金,且IC卡遗失或损毁时,押金不退,更换新卡需重新交付押金。就“押金”一事,不少消费者都持有异议,并进行了小范围的维权活动。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维权行动的收效似乎不容乐观,大多数主张并不受法院支持: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小林因为认为公交IC卡成本费不过4元,于是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退回多收的16元押金。2006年12月底,西城法院以证

10、据不足为由判令小林败诉。李洁.北京公布公交卡押金构成主要用于成本和维护.法制晚报,2007.1.21.2007年4月,郑州市民赵正军在公交公司办理公交IC卡时,被收取30元押金。赵正军因此收费经过郑州市物价局的批准而将物价局告上法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同样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作者.郑州市民状告物价局批准公交IC卡收押金被驳回.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并未得到正视和解决,也足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另外,办理“免费”公交IC卡为何要支付“押金”?押金究竟“押”在哪里?我们是否应该支付“押金”?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认真分析。(一)公交IC卡押金

11、的法律属性据了解,民间对于押金的使用基本上都无章可循,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常表现为:(1)名称混乱不一致,如押金、保证金、押租金等等;(2)内涵意定,依照当事人约定而取舍,极其任意。在当今,法学界就押金的法律性质研究有如下几种主要观点:1、抵销预约说。2、附解除条件债权说。3、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说。4、债权质说。5、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说。6、物权说。其中物权说认为:押金依当事人约定而创设,以货币作为标的,并随着押金因交付而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受领押金的人享有占有支配的权利,而且,其对与他债权人的关系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押金当然是一种物权。而这种物权的设定实现债权、保障交易安全,故又是担保物权

12、。但它又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任何一种担保形式。 抵销预约说认为,押金的交付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成立押金预约,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押金与其债权相抵销。附解除条件债权说认为,押金的交付,发生了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返还押金的债务上,附有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在所受损害的限度内押金归于消灭的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说认为,押金的交付,为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附条件成就,债权人无需返还押金。债权质说认为,交付押金者,对其受领人有请求返还之请求权,系以该项债权设定质权,故其性质为债权质权。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说认为,押金的交付,其受领人负有附

13、停止条件的返还义务,系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行为。受领人在自己债权受清偿之前,无返还的义务。即以交付押金者将来履行债务作为受领人返还押金的停止条件,因而,他债权人不得对尚未成立的返还请求权实施强制执行,其受领人得优先受偿。物权说认为,押金依当事人约定而创设,押金的标的是货币,货币为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押金因交付而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受领押金的人享有占有支配的权利。而且,受领押金的人对与他债权人的关系上,对于押金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押金当然是一种物权。而这种物权的设定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故又是担保物权。但它又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任何一种担保形式。笔者认为,押金,作为保障交易安全、债

14、权实现的保证,除具有一定的担保物权的性质,还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点:要物性、单向性、预防性、补偿性。公交IC卡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惩罚性。当登记人没能妥善使用以及保管IC卡,造成其损坏、遗失时,就要以押金承担其不利后果,因为IC卡押金金额远高于其制作成本,等额成本的部分权作为IC卡毁坏或遗失的损失补偿,超出成本的金额部分(带有价格提醒意味的部分)显然构成对登记人的高额惩罚。从2006年5月北京市实行一卡通IC卡替代公交、地铁纸质月票,并要求持卡者必需交付20元押金以来就广受争议,北京市公交公司就此曾作出回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北京市发改委审核批准,收取20元押金。收取20元押金是为了避免

15、有些人随意丢弃旧卡、领取新卡,防止资源浪费。押金虽然超出成本价,这其中包含了一部分价格提醒的意思。押金价格高可以提醒市民珍惜使用IC卡。”诚然,登记人或持卡人在使用、保管合理,使IC卡完好无损的前提下,高额押金确实起到价格提醒的作用,但,登记人一旦损坏或遗失IC卡,他便将以高出成本14倍乃至更高的金额为其不善使用与保管IC卡而付出代价,此代价更与罚款无异。由此可见,公交IC卡押金是依当事人约定而创设,押金交付人以转移货币的所有权,而取得公交IC卡的占有使用权利以及承担其毁坏、遗失的补偿义务与处罚后果,即充当违约金或赔偿金性质。(二)收取押金行为的法律分析公交公司作为通过市民凭借身份证件登记的形

16、式向市民发放免费的公交IC卡,其意图在于推广IC卡的普及使用,同时出于环保的目的,推行“旧卡回收循环再利用”的制度,在“免费使用”零约束力与“旧卡回收”软弱制度之间就必然存在矛盾,押金的介入,便能解决这一矛盾,使IC卡与货币之间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点,以保证IC卡的有效回收。因此,押金的设立具有实现意义,但是否由此存在具有补偿性、惩罚性的押金即为合理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分析:1、设置押金的主体是否适格。公交公司与IC卡登记人之间就IC卡发生借出、借入的行为,形成了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借用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用关系中,必定存在请求返还的权利与归还义务,有约定期限的从约定,无约定期限的,

17、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但在IC卡使用的过程中,公交公司作为IC的债权人,其出于推广与普及的目的必然会弱化其请求的权利,甚至默示放弃了请求返还的权利,但此弱化以、放弃请求权的行为有别于赠予行为,即IC卡持卡人仍不享有对IC卡的所有权,即便公交公司无期限不提起返还请求,其亦只仅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 IC卡所有权人公交公司设置押金以保障所有物外观以及性能的完好性是物的所有权人应有的权利,作为设置押金的主体其当然适格。.2、设置惩罚性质的押金是否于法有据。 押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障,支付押金方一旦违约,公交公司一方便可从中获得相当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押金。那么,设置押金是否于法有据?设置惩罚性的

18、押金是否合理?下面,笔者将比照违约金逐一分析。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相关规定:“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

19、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立法上对于违约金主要强调其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其惩罚性。其一,违约金的支付金额必须随“违约后损失的情况”而确定,即违约金应当根据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而不得设定与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金额。其二,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以及仲裁机构适当予以增加,以致两者大致相当。这即现实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所具备的补偿性,一方面

20、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积极促进当事人进行经济交易活动。因此,通过押金的方式作为IC卡完整性的保障,并以此作为违反妥善使用、保管IC卡之约定所致IC卡损坏、遗失的损失的补偿,即与IC卡损失金额(相当于成本价)相当或略高的押金的设置受到法律支持,有法可依。至于过分高于成本带有惩罚性质的IC卡押金,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有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存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的情况,但对于对违约方构成惩罚的部分未予以绝对支持,为违约方留有回旋余地,在保证赔偿损失的同时为违约人提供一条救济途径,旨在体现当事人

21、之间公平,避免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导致地位以及经济实力不平等的主体间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况。从立法角度来看,对于高额押金的规定,基本上本着尊重当事人约定而尽可能避免过度滥用原则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精神。因此,就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而言,设置高额押金并以其充当违约金并不当然受到法律支持。并且,公交IC卡押金虽是依当事人约定而创设,体现“自愿”原则,但并非通过平等协商而达成。押金条款作为IC卡使用合同中的一部分,均由公交公司预先拟定,相较普通合同每个条款都体现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体现不同,该条款不存在平等协商的过程。公交公司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这也使得“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地位与

22、经济实力的差异,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正如条款由公交公司一方预先拟定,作为IC卡登记人一方要么接受并承担对其极不利后果要么放弃订立合同而离开。因此,这一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也直接导致了此种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的产生。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且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不得通过条款加重对方责任,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单从合同标的价值与押金之间作分析,该公交公司的这一条款存在明显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作为登记人或持卡人只需付出3、5元就可以购得一张公交IC卡,获得其所有权,并自主承担其

23、一切使用过程中遗失、损坏等结果,即:即便遗失、损坏登记人或持卡人所承担的只不过购买成本的3、5元;而今此条款的规定却让“免费使用”、押金保证的方式阻隔了一次性购买,且通过“押金”由使用人承担使用过程中遗失、损坏等结果的同时,还要付出高于购买成本1至3倍的代价,明显地高于所有人所要承担的后果,极大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关于高额押金的做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公交公司对公交IC卡设置押金当具有金额限制,若超出一定限度增加当事人责任,则应当视为

24、无效条款。因此,公交公司设置高额押金于法无据。二、 关于公交IC卡折旧费的法律分析上文笔者已经对公交IC卡押金作了一番研究与分析,但现今我国各大城市现行的公交IC办理、使用须知对于押金的规定并非如此纯粹,往往还结合“折旧费”,以押金逐年冲抵折旧费,不仅温州如此,江苏、湖南、辽宁、新疆等大部分省市地也都推行类似办法,江西省城市公交IC卡将实行“自愿购买、自由退卡”的原则,城市公交IC卡押金按使用期每月扣除1元折旧费后退还,直至扣完为止。陈勇.江西规范城市公交IC卡收费,每月要交折旧费.江南都市报,2003.12.25. 显然,“押金”与“折旧费”产生的关联,已让“押金”不纯粹,而“折旧费”是否应

25、该存在,笔者进行了如下分析。(一)“折旧费”对押金性质的影响以温州等地区公交IC卡办理、使用为例,温州公交公司须知有明确规定:“IC卡登记人需每年交付5元的IC卡使用折旧费,此费用在押金中扣除,直到5年后扣完押金为止。”从须知中,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事实,经过5年过后,“押金”将被年均5元的“折旧费”完全冲抵,直至押金金额为0。在规定期限(5年)期满,若持卡人不办理退卡手续,仍继续持有和使用IC卡,这也便意味着:“债权”未实现而“押金”已灭亡。那么,其对“债权”的担保又该从何谈起呢?所谓“返还义务”又会有何约束?可见,“押金”作用便有悖初衷,而“押金”的担保性质也由此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其次,“

26、押金”随时间的推移,通过冲抵的方式而转化为“折旧费”,“折旧费”的存在即说明一个问题IC的“免费”性质已经发生了完全的改变。折旧费即是持卡人(登记人)在使用过程中承担了IC卡的折旧、损耗,以货币承担所使用的物之折旧、损耗的行为实然为一种“消费”,与交付“押金”租借影碟、小说、漫画,每日以若干元支付店家涵盖“折旧费与使用费”的租借费用的性质无差别,均属于“消费”。因此,既有“折旧费”,那么就不是免费,即存在消费登记人为其消费行为以折旧费的名义支付费用。同时,经过固定期限后,无论登记人是否将该IC卡安好退还,押金均已为0,对于登记人而言将毫无约束力,公交公司在制定该“押金”制度时业已默示了固定年限

27、之后不再回收IC卡,登记人当然获得IC卡的所有权,且亦有不少地区的公交公司在须知中就表明,押金扣完为止,此卡归登记人所有。可见,“押金”在逐年“消耗”折抵“折旧费”的过程中,IC卡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了该IC卡的所有权。因此,“押金”性质已昭然若揭,名为“押金”实为“买金”。简言之,对于固定期限内退卡的登记人,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逐年从“押金”中扣除的“折旧费”即变为“租借”费用,而对于固定期限以外(含固定期限)退卡的登记人而言,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押金”乃一笔分期付款的购买费用,“折旧费”的存在已使“IC卡押金”的法律属性转变为消费性质的预付。(二)收取折旧费行为的法律

28、分析通过研究与分析,IC卡押金因为“折旧费”的存在而演变为一笔带有预付消费性质的消费金,那么,如此性质的“押金”,借由此收取的折旧费,是否合法?笔者将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探讨。1、从公交公司的角度出发,收取押金以外的费用即为违法。早在2001年9月,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的第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电、供气、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显然,公交公司所推广使用IC卡的过程

29、中所需要的费用应当通过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即应由车费承担,公交公司无权向公交IC卡登记人或者持卡人单独以各种理由以及形式收取的“折旧费”、“租借费用”或“购买费用”。可见,温州等地的公交公司的这种借“押金”之名与其它费用挂钩进行抵扣的“隐名”行为显然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属于非法行为。既然收取“折旧费”无法可依,那么,通过这一行为占有IC登记人的合法财产,即是严重地侵犯了登记人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对侵占的有关规定,侵占是指加害人不法占有、处分他人之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合法占有权益的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方式之一。张新宝.中国侵权责任法(2

30、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229.故,收取“折旧费”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通常登记人在办理公交IC卡时,公交公司在收取“折旧费”行为上未作出明确说明,通常只是告之办卡需交押金,押金退卡时可归还,每年折旧费从押金中自行扣除,扣完为止,多数情况下不明确表示押金扣除完毕后公交IC卡即归登记人所有,即不明确表示这种交易行为。笔者认为,在主观上,公交公司模糊了“买卖”的概念,从而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折旧费”的名义与其进行购买的交易,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禁

31、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可知,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价格欺诈行为;其第四条亦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其借折旧费实为价格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公交公司利用这种“隐名”方式达到“租借”、“销售”目的的行为体现了公交公司主观上故意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合法”名义非法侵占消费者合法财产;欺骗、诱导顾客与其进行交易,使顾客支付“无理”费用,使消费者无故遭受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的

32、侵权。(三)利用押金“隐名”收费的侵权责任承担以及处理建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作为侵权行为人的公交公司,必需无条件归还向登记人收取的“折旧费”,作为一个垄断行业更应该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违法的行为所作的处罚。在公交IC使用日益普遍的今天,公交公司应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取消“折旧费”自动抵扣制度,无论多久的使用期限之后,持卡

33、人在归还完整、使用性能完好的IC卡时,公交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押金”,以恢复“押金”其原本法律属性。在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当对“押金”的金额作出限制,十几元甚至几十元的金额与其成本价的比例严重不合理,致使持卡人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即便是出于IC卡流通的目的进行价格提醒,但对于原本就能够免费使用IC卡的登记人(持卡人)而言,显失公平,难免有悖于社会公共服务事业“服务大众”的宗旨。 三、关于“余额不退”条款的法律分析在各地公交IC卡办理须知中,普遍存在这样一条规定:“余额不退”。在此,笔者同样以温州地区的温州公交非接触式IC卡办理、使用须知为例,进行分析。该须知规定:“IC卡丢失,应持原购卡身份证原

34、件,及时到售卡点办理挂失手续,将原卡内的余额转入新购卡内,但不办理退款手续”;“IC卡损坏,经公交信息中心检验后如卡面明显折痕或破损,将原卡内余额转入新卡内,但不办理退款手续。”简言之:乘客需向公交公司交付押金取得免费使用公交IC卡的权利,并向其内充值一定金额(温州地区为10元)以上的费用,但充值多少必需使用多少,即“先买票后上车,买后不使用完毕即不退款”,不仅浙江、江西省如是,江苏、湖南、辽宁、新疆等等我国大多数省份也都推行这一做法。面对公交IC卡中的“余额”,乘客并未对其进行消费,是否有法可依对其主张退还呢?公交公司凭借与登记人签订的 “余额不退”条款究竟是否合法呢?2002年,焦作李九宽

35、老人因焦作公交公司不退还卡中的余额将其告上了法庭,2003年6月9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就审理李九宽老人告焦作市公交公司“余额不退”侵权一案做出判决:判令被告焦作市公交公司制定的焦作市公交乘车IC卡使用须知中,退卡不退余额的规定无效。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卡“卡”在了哪儿.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亚军认为:消费者存入这个卡中的款是一种预付款的行为,消费者退款的要求不损失企业的利益,但是企业制定了这样一个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卡“卡”在了哪儿. 此案了结至今足有5年之久,但全国各地“余额不退”继续存在,并且对于此类问题大众也只是“埋怨不合理”

36、,而没有采取实际的维权行动。笔者认为,“余额不退”虽是涉额不大的问题,但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却较为复杂,极具讨论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价值。(一)公交IC卡充值行为的法律性质欲讨论“余额不退”是否合理,首先必须解决IC卡充值行为的定性问题。因为,持卡消费者与公交公司在定性问题上存在分歧,不少省市的公交公司也为此吃过大量“官司”,进而纷纷更改须知。公交公司认为:IC卡充值行为是“预付消费”的行为,即预先付款“一次性购买消费”的行为,如同购买20、50、100元等面额的电话卡、上网卡般,金额充值完毕,服务交易便成立。且在有效期内使用,期满未使用完毕,所剩余额即归为无效。而持卡消费者则认为其为“存储”的行为

37、,即向IC卡中存入一定额度的金额待消费的行为,即认为IC卡就好比一个可以随身携带的“零钱包”,充值金额就同于存储金额。只要在金额允许,乘客可多次刷卡,在每一次的运输服务中刷卡支付费用,IC卡即扮演着“支付工具”的角色,卡内的电子货币仍归持有者所有,因而“刷卡”与“上车现钱买票”、“上车投币”性质相同,同属支付行为。笔者认为,向IC卡中充值的行为即是将预计消费的现金金额交由公交公司兑换成电子现金的行为,刷卡时消费的金额由其立即扣除,独立地支付每次运输服务,剩余的金额依旧归公交公司保管而非所有,这与过去“月票”的概念不同。针对此问题,我们应该更进一步分析IC卡的物理属性。闵敏教授在其著作电子商务实

38、用基础一书中明确指出:公交IC卡属于非金融卡,由政府部门、信用较好的大型公司以及企业发行的,它是一种现金卡,其内存有电子现金。现金卡分两类:预付卡和电子钱包卡,预付卡是指持卡人先用现金或转账方式“购买”现金卡,如目前广泛使用的电话卡、上网卡等,电子钱包卡一般是IC卡,这种卡不仅能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存储”小额电子货币,还可以存储持卡人个人信息,如地址、身份、照片等。指公交IC卡是一种典型的“电子钱包”,不仅可以反复充值,还可以根据持卡人身份不同,分老人卡、学生卡、职工卡和普通卡等几种类型 闵敏.电子商务实用基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122-123.显然,公交IC卡的属性就已

39、经昭示了,它是一张存储卡!那么,充值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当用户对IC卡进行充值的时候,仅仅是将实在的货币转化为等价的“电子现金”后再由持卡人持有并使用,此乃一种转换并存储的行为,而非预付消费、一次性付费的行为。(二)“余额不退”条款的法律冲突上述讨论中,我们已经得出“电子现金”在未经刷卡消费之前,都属于存储款项,公交公司在持卡人没有刷卡消费的情况下,持卡人与公交公司之间即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而在实际公交车运行中,乘客与承运人也就是公交公司之间买票、交付客票行为已经慢慢

40、简化为乘客上车立即付费,所以,从付费的那一刻起客运合同才得以成立,公交公司才取得该刷卡金额货币的所有权。包括温州地区在内的部分地区须知中所规定的“余额不退”,其所指向的对象就是交换成“电子现金”的那部分未经“交易”且公交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电子现金”,对于不享有所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电子现金”,公交公司自然无权占有,更无权规定“不退”!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余额不退”之规定乃“格式条款”理应无效。IC卡办理、使用须知所体现的“余额不退”的效力问题较为突出。在上述2002年焦作李九宽老人因焦作公交公司不退还卡中的余额将其告上了法庭的案例中,法院对“余额不退”条款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

41、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IC卡办理、使用须知规定的是用户在办理获得、充值使用、挂失以及退还公交IC卡的相关条款,是在持卡人与公交公司订约以前预先拟定并以厅堂告示、通知、协议等形式呈现给IC用户的,但无论以一劳永逸的厅堂告示方式,还是以人手一份的通知、协议等方式呈现,相同的条款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其意也体现了反复使用性,并且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因为办卡用户在面对条款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办卡,要么“委曲”接受,更有甚者可是在完全不了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办理的,多数并不存在协商。不管是否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办理,“余额不退”的条款

42、所涉及的对象是交换成“电子现金”并不为持卡用户所用的金额,充值行为本身不对双方产生利益的盈亏,退还余额不会对公交公司造成任何利益损失,况且这部分“余额”本就不属于公交公司所有,规定“余额不退”剥夺了持卡人请求其将“电子现金”兑换成现实货币,重新获取货币所有权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各地方公交公司须知中所规定的“办理挂失、退卡业务时,余额不退”当无效。从侵权法角度来分析,持卡人在未刷卡消费前,卡内所存有的金额即“余额”即为自个儿腰包里的现金,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公交公司无权过问,更无权占有,一旦占有该余额,即

43、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是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尽管不当得利的情况非常复杂,但仍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奥地利学者Wilburg为代表,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类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它是指因一方的给付行为而使他方受有利益的不当得利。罗马法和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主要是指这一类;另一类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它是指因给付行为以外的原因使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受到损失的不当得利。在现代民法上,这一类不当得利的范围正逐步扩大,现已包括,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因受损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以及因自然原因而

44、发生的不当得利,等等。其中,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典型形式是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王利民.民法.侵权法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页码.首先,制定“余额不退”之条款,侵害了消费者合法利益属于无效条款,公交公司获得“余额”失去了“意定”的法律效力。其次,持卡人充值行为实为“现金”形式的转换,在将货币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获得了“电子现金”的所有权,唯有在“电子现金”在刷卡发生消费之后,公交公司才得以取得相应货币的所有权,因此针对“余额”问题,不存在持卡人出于“支付”意愿的给付行为。在先前“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获取的“余额”,显然为非法的强行占有,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使自己

45、受益的不当得利之行为,即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对公交IC卡充值的行为即存储行为,并非购买服务的支付行为,制定“余额不退”的公交公司,违反了合同法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合同条款行为无效;借以须知规定获取“余额”的行为,侵犯了持卡人财产权,属于不当得利。可见,公交公司所制定的须知中关于“余额不退”的规定,在法律上属于无效条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得以此约束消费者。因此,建议各地区公交公司修改须知相关内容,“办理挂失、退卡业务时,全额退还卡内余额。”对于,既已获得的“余额”,当全额退还给持卡用户。 四、公交IC卡法律问题研究的价值思考随着公交系统不断地发展完善,公交IC卡将有可能实现“区域联通

46、”到“全国联通”的飞跃,公交IC卡的普及率将会大大提升,对于它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的涉及面也会越来越广,影响面也会越来越广。是几元余额也好,是几十元押金也罢,小问题却能引得消费者大讨论,小问题却能演变为大问题,在对此类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分析中,我们不仅仅出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出于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的保护的目的出发。通过全面理论分析,得出明确定论,利于更好地开展司法实践活动,正确引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同样是“余额不退”争议在2005年通过消费者长达一年的攻坚战,迫使移动、联通在内的六大通信运营商作出整改之后,公交IC卡“余额不退”问题来一直争议、纠纷不休至今。我们很难想象,到底将要在几个省市,出现几个较真的消费者,打赢几场官司,才能使得全体公交IC卡持有者赢得消费者权益维护行动的胜利?这种不符合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的情形,显然是不被我们所允许与接受的!虽然,公交IC卡办理、使用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正在日益受人关注,部分问题出于各种原因已得到了相应的解决,但这些问题的解决却并非得益于深厚的理论研究、以及明确的司法审判结果,往往是出于大众反对声音日益增多的压力。现今,我们缺乏具有针对性的理论分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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