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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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内容摘要:显失公平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阐述了显失公平制度在保险合同中应用的特殊性。 关键词:显失公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显失公平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有其特殊性。 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加以说明,案例如下:原告烟台市富兴水产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为:灾难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死亡。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

2、付数额表计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险情,原被告双方对于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计赔方法赔偿显失公平,该赔付依据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已经废止。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方法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最终法院做出了显失公平的确认,并支持了原告诉求,判决被告按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计赔方法赔偿原告保险损失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特

3、别约定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是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疑难问题。本文将结合本案对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作一阐述。 显失公平制度的概念及其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包含有显失公平条款的合同即为显失公平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

4、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是显失公平制度。 显失公平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不公平损害的一方以撤消或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利,维护交易的公正性。 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制度的正确适用关键在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正确认定。如果显失公平合同认定不正确,必然导致显失公平制度的错误适用,从而出现社会公权对私法关系的干涉,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显失公平合同应同时具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显失公平合同客观上除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利益显著不平衡外,还应包括主观上一方是否故意利用

5、其优势或另一方的无经验。 (一)显失公平合同的客观要件 第一,双方利益不平衡。在判断有关利益是否平衡时要特别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供求关系、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双方利益明显不平衡,但当事人是出于自愿,就不能认为赠与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合同。又如,合同订立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价格发生涨落等,此时,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消合同。第二,利益失衡是严重的。严重程度应该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要件 第一,获利方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即订立合同的一方具有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主观状态表明行为人背离

6、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第二,利用优势。如垄断,是一方利用经济上的优势,从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但是,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能证明对方因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则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此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是哪一方利用了优势。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在订约过程中,订约双方都应向对方告知、说明有关权利和义务以及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签订合同决定的有关事项,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另外,在主观要件上,有人主张包括“轻率”。笔者认为不妥。首先,市场竞争无时无处不在,交易主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轻率订立合同表明对自身

7、的利益不重视、不维护,法律也没有必要保护之。其次,显失公平制度在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而轻率订立合同者未必都是弱者,却很可能是权力的滥用者和秩序的破坏者。再次,轻率在主观过错程度上与无经验不同,后者也非前者所致,反之亦然。 显失公平制度在保险合同中应用的特殊性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在保险经营活动对诚实信用原则要加以强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所以,显失公平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必然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获利方甚至因过失过错也构成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要件。投保人因过失未告知和陈述(客观上不知的契约善意除外)、保险人因过失未说明都构成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

8、要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和免责条款应及时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也可认为是利用了对方的无经验;由于保险合同条款较为复杂,专业性强,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些投保人往往不耐烦,轻率就签订了保险合同。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轻率”也构成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要件。 以上三点都可从我国保险法中找到依据。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同时还对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做出了相应的处理规

9、定(如,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是法定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义务只有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别,对不作为则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区别。而且,负有法定义务的一方,同时负有举证责任。 对案例及其判决的分析研讨 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该对虾保险是“企业财产保险”,而非对虾养殖保险。该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保险责任是对虾的流失和死亡风险,对虾的死亡保险应属养殖保险范畴;二是约定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可以确定该“流动资产”项的保险确是养殖保险;三是固定资产项按2收费,而对虾和饵料项按7%收费,企业财产险的收费标

10、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7%,因对虾养殖保险风险太大才有可能。所以,该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和对虾养殖保险合同的合一。 特约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保险费率与保险责任应是对称的,但是,以本案新旧两种办法计算的赔付结果相差88万元之巨,可见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平衡,而且利益失衡十分严重,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根据负有法定义务的一方,同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当时,保险人能举证说明对新规定收费老规定赔付的做法已经向投保人做了充分的明示说明,那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不存在,从而法院可以认定特约条款没有显失公平,合同的内容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依契约自由原则,对保险人

11、所主张的赔付计算办法就应予以支持。反之,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存在,法院可以认定特约条款显失公平,对原告撤消特约条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显然,本案的裁判方向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值得商榷。依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只有在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情况下,其他部分才可仍然有效。就保险合同来说,当事人关于赔付内容的约定是合同的根本内容,这一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也就不能继续有效。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在撤消当事人关于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后,仍认为保险合同有效,而依据其他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决定保险人一方的赔付义务,这样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判决参考。由于被撤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为平

12、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考虑到合同约定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算赔偿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认可,保险人也应按此赔偿法所相应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保费,方为合理。故判决被告按此表计算赔偿额,并按此表相应的收费标准重新计算保费,退还向原告多收的保险费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显失公平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它也保证了真正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郭明瑞论合同自由原则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13、报,1997 3.崔广平.也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J.四川三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 4.冯季英.析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及构成要件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5.陈鸣.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J.现代法学,1998 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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