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制及公司制税收政策及筹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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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基金税务及筹划第一节 有限合伙制基金税收解析由于国内早期私募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不完善,可供选择的组织模式有限,以及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以政府资金、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资金为主,较早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均采用单一的公司制。如1999年8月成立的深圳市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4月成立的深圳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资基金则采取募资和上市退出“两头在外”、离岸运作的模式。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一章,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使国内引入美英流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随着国内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对有限合伙制熟悉和了解程度的加深,越来越多的本土创投机

2、构开始选择有限合伙制,保守、稳健的政府引导基金也越来越多地选择参与有限合伙制基金。另外,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盛行相呼应的是有限合伙制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开始大量出现,改变了信托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枝独秀的局面。国内外基金之所以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限合伙制在所得税层面避免了双重征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以来,我国就适时推出了多种税收政策,对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房地产基金来说是最重要的。因为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关系到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注册地点、法律架构设计等,更是直接关系到投资人退出时的收益,为业

3、内所关注。一、 合伙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的演变历程 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演变过程如下: (一)16号文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 号)(以下简称“16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二)91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以下简称“91 号文”),其主要规定包括:(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

4、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

5、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 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三)84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以下简称“84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84 号文首次就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但是,84 号文对合伙企业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这也成为各地方政府相关政策无法回避或刻意模糊之处。(四)65号文 就合伙企业税前扣除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

7、865 号)(以下简称“65 号文”)进一步规定:(1)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2)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 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3)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4)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65 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 91

8、 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五)1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以下简称“159 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59 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159 号文就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的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因此,在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就合伙企业从

9、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进行分配时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并不明确。非但如此,159 号文笼统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意味着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在理论和实务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混淆。(六)62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 42000 元/年(3500 元

10、/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62 号文只是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根据 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所得税政策发展列表如下:时间文件名主要内容关注点2000(16号)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

11、 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20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2008(6

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65 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2011(62号)62 号文只是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根据 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二、有限合伙基金层面主要税收1、利息

13、及上市股权转让收入按利息或上市股权转让差价征收5%营业税。2、合伙企业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故在税法上无需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或损失,全部传递到合伙人层面。通过上述规定可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可用表格列示如下: 基金层面主要税收:收益内容税收内容利息及上市股权转让 按利息或上市股权转让差价征收5%营业税其他所得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三、合伙人层面主要税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而有关其所得税

14、问题主要考虑其投资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从基金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一)基金普通合伙人GP的税收在分析普通合伙人如何缴纳所得税时,应当注意区分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会不同。具体说来,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的收入主要有三大类:、管理费等收入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合伙人为公司的,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先分后税,合伙人为个人的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如按劳务报酬所得纳税,因劳务报酬所得根据收入额的多少征收20-40%的税收,所以最高需纳40%的个人所得税。、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15、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机构投资者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至少目前来看,这种观点很难在实践中行得通,如果行不通,则机构投资者在这块的税负还是很重的。(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文

16、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按照91号文的规定,

17、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原来是这样规定的,但2011年修改了,目前的规定比较笼统,江苏昆山则没有提及,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部分地方法规规定很多地方出台的地方法规,其实是不区分这两类收入类型的,并且在税率上有所突破。(1)上海市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

18、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2011年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

19、知(修订)则概括为: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意味着上海的规定重新又回到了原点照搬国家的规定。(2)北京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北京的上述政策虽然从表述上与天津略有不同,但从实质上则基本完全一致,即合伙人(包括普

20、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均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3)天津市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应当说,天津的政策在84号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突破:即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

21、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江苏昆山昆山市促进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等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相比之下,上海则略显保守,上述规定应该说基本是在前述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做出的,没有突破。普通合伙人层面的税收列示如下:管理人(GP)层面:收益内容组织形式公司制合伙企业个人管理费等收入 5%的营业税 25%的企业所得税 5%的营业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最低是20%,如果超过5万元的部分则要征收40%的个人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5%的企

22、业所得税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机构投资者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至少目前来看,这种观点很难在实践中行得通。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

23、所得税。 20%的个人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按照91号文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有限合伙人LP的税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

24、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一般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 其他投资者(LP)层面:收益内容组织形式公司制合伙企

25、业个人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20%的个人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20%的个人所得税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税收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一)所得税问题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和财税2008159 号文第二款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缴”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

26、得税。这明确了合伙企业自身的税收管道效用,但在实践中还面临如下问题。、对自然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的选择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依据收入类别不同,采取不同的税率。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从基金获取的投资收益,如视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则应按3% 35% 纳税,如按有的地方政策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则应按20%纳税。各地税务部门对此认定的法方并不一致。北京、天津的地方政策是按20%,上海的规定原本明确,2011年又变得笼统了。现行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框架是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前形成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营业务是股权投资,运作的资金庞大,与传统意义上合伙企业

27、只是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生产经营方式不同,现行规定与实践形成一定程度上的脱节。如“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之甘饴,彼之砒霜”,本来是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等小经营者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优惠政策,在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基本就成了35%的“固定税率”了。2、关于居民企业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于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时,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在实践中

28、各地掌握尺度并不一致。3、对于回拨机制的税务处理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为了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激励,通常约定当投资回报超过一定的优先回报率后, 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 例如,若基金的年收益率超过8% ,则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全部投资收益的20%)。实践中,基金投资的项目是分批逐渐退出的,如果先退出的项目投资收益率高于优先回报率,则在该项目退出后普通合伙人就可以获得相应比例的业绩分成,并缴纳所得税。如果之后退出的项目投资收益率较低,并导致基金清算时整体投资收益率没有达到事先约定的优先回报率,则一般普通合伙人需要退还先前获得的业绩分成( 即回拨机制),但对于普通合伙人已缴纳的所得税如何处理,例如

29、是否可以冲减普通合伙人的当年收入或是否可以退税,目前各类法规尚没有明确的规定。4、对于投资资本金回收的确定在有限合伙协议中,一般约定项目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先用来弥补合伙人前期所有项目的投资成本,然后才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分配。在税务处理时,是否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确认收入性质,从而使得合伙人只对作为投资收益的收入缴纳所得税,目前在实践中尚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以遵循。(二)合伙制基金涉及的营业税问题在基金层面,由于基本会选择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履行管理职能,基金的全部收入几乎都来自对被投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基本不涉及营业税的缴纳。目前关注的是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分成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还需明确

30、。如本文前面所述,当基金的整体收益超过一定水平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对于这部分收入如果视作项目的投资收益,则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但如果视为普通合伙人因提供劳务所得,则需要缴纳营业税。实践中各地对该问题的具体操作尺度并不一致。(三)境外投资者的税收问题由于中国的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以及人民币升值预期等原因,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美元基金或人民币基金。目前对这些境外投资者,多采取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方式( 一般预缴税率为10% ) ,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1、对于境外合伙企业的穿透问题在实践中,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者经常在境外( 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 设立一个有限合伙

31、企业,再通过该境外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境内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此时,避税管道效应是否可以穿透多层合伙企业,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以遵循。2、对于境内常设机构的界定依据我国与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及我国香港等地区达成的税收协定,若中国境外企业(在中国没有代理机构,且投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比不高于25% ,则可以对转让境内被投企业股权获得的收益享受税收优惠。但另一方面,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境外的机构投资者来说,设在境内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视作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将极大地影响其

32、应缴税费。(四)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有限合伙制PE基金不是纳税主体,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有限合伙制PE基金并不能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反观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很多对象也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与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做的同样的事,政府部门不应厚此薄彼,区分对待,建议有关部门能够颁布针对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相关优惠政策,推动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进一步发展。(五)相关建议当然,在中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也引起了一些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已向国家税务机

33、关递交了相关专项报告。而在目前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执行的政策也不尽相同,有的明确对合伙人证券投资收益不征税,有的对股票投资收益不征税,而对私募股权投资方面,从购买价到上市发行价之间收20%的投资收益税,发行价和上市变现价之间的收益不收税。但是由于缺乏稳定而统一的规则,导致了投资者对于PE的投资收益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这极大影响了本土PE的发展。、明确有限合伙基金可以适用“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关于GP和LP为法人情况下的纳税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现有规定并未说明如果一家公司通

34、过有限合伙PE投资国内企业,能否享受这一规定。、改革个人所得税税制,在逐步实行个人申报的基础之上,变分类所得制为综合所得制,使得自然人GP和LP的税收待遇不因为获得收入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保证整个税收制度不影响人们的经济决策。、明确合伙制企业投资股权市场的税收待遇。由于我国一直以来保守的立法体系,导致本来应当成为市场经济重要主体的合伙制企业发展极其缓慢,乃至“合伙”仅见于会计师、律师等少数专业领域中,合伙制企业进行中等规模的资本运作更是近一两年才出现的新事物。鉴于此,有必要出台完整的,对于合伙制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制PE)税收待遇的规定,把作为未来中国资本市场中坚力量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环境

35、确定下来。、出台针对GP的优惠措施。GP是PE资本的实际管理者,也是做出最终投资决策的人,可以说PE所创造的收益,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GP的辛勤劳动。但在上文我们看到,由于GP和LP的税收待遇不同,导致GP的税后收益率相比其所做出的努力并不成正比。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出台了对于创投企业的扶持规定,对于GP的收入我认为也应当考虑类似的优惠措施。鉴于在成熟市场经济中,LP往往是养老金或者共同基金,则为社会创造财富的GP理应得到一定程度的鼓励。第二节 公司制私募基金税收解析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按照集合投资制度的运营规则,共同投资成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形式的营业机构,包括有限责

36、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集合投资制度从事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活动。在这种组织形式中,投资者购买一定的基金份额后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等方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并生效之前,全国范围内主要存在公司制的股权投资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全国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进行股权投资,中关村科技园区以及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等地设立了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华雷,李长辉.房地产基金会前沿问题一制度与实践IM.法律出版社,185页.对于公司制房地产基金的税收征收类似于对普通有限责

37、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征税。因为公司的缴纳模式是双重征税,因此要从公司和股东两个层面来研究。一、基金层面税收公司制房地产基金的本质是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律实体。对公司制房地产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主要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然而公司制房地产基金和普通公司相比,又具有其特殊性。房地产基金的经营业务主要是寻找优质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这样就会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房地产基金在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咨询管理时,会涉及管理咨询收入;在项目退出时,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方式,会涉及股权转让所得等。(一)关于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

38、关规定,符合税法条件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无需缴纳所得税。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免证所得税。(二)股权转让收入企业因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税收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三)利息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同时还需缴纳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等,);按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四)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倾向于投资具有优质资源的行业,而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发展潜力大,投资回报率高等特点,因此,优质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私募股权

39、投资基金竞争争夺的资源。同时,高新技术企业作为国家未来产业结构升级、产业发展方式转变的支柱产业,国家在鼓励政策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尤其是税收政策方面制定了很多优惠条例。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重点扶持的行业,因此其企业所得税按15%税率缴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31号)的相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收取的被投资企

40、业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已免税,所以通知规定按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使用的税率差补税的规定实质上已不再执行。公司制基金的税收列示如下:基金层面:收益内容税收内容股息、红利 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免所得税利息 征收5%的营业税(同时还需缴纳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等,下同); 按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非上市股权转让所得 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上市股权转让所得 按差价征收5%营业税; 按所得征收25%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二、基金管理人(股东)的税收(一)管理咨询收入根据管理人的类别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如为公司制,则5%的

41、营业税,25%的企业所得税;如为合伙企业,则纳5%的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如为个人,则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最高收40%个人所得税。(二)股息、红利分成根据管理人的类别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如为公司制,则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免所得税,如为合伙企业,则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如为个人,则需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三)其他投资收益根据管理人的类别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如为公司制,则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为合伙企业,则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如为个人,则需纳20%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人(股东)层面:收益内容组织形式公司制合伙企业个人管理费等收入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

42、税,先分后税 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最高收40%个人所得税投资分成:股息、红利分成 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免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20%的个人所得税投资分成: 其他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20%的个人所得税三、其他投资者的税收(一)股息、红利收入其他投资者可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免所得税,个人投资者纳20%的个人所得税。(二)股权转让收益机构投资者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为合伙制的话,依然是先分后税),个人投资者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他投资者(股东)层面收益内容组织形式机构个人股息、红利收入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配

43、免所得税20%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益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为合伙制的话,依然是先分后税)20%的个人所得税第三节 从投资者角度比较两种基金税收本文是从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来进行比较的。一、机构投资者对于法人投资者而言,投资于公司制基金与合伙制基金,投资收益分配均无需缴纳所得税,选择公司制还是合伙制差别不大。当然,如果合伙制基金不能套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免税的规定,则另当别论。二、个人投资者而作为自然人投资者,是投资于公司制基金还是投资于合伙制基金,投资收益分配时,所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存在差异,具体体现在:投资于公司制基金,投资收益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

44、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投资于合伙制基金,则可能有差别,如果投资者在合伙企业中的角色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投资收益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在合伙企业中的角色是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当然,各地的具体政策不一样,也带来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困惑。第四节 私募基金税务筹划一、基金层面税务筹划(一)基金设立时注册地的选择为了实现国家不同的战略布局,我国制定了不同地区税负差别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设立时,应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选择

45、有利的注册地点,不仅为企业节省税金支出,而且响应了国家号召,对实现国家生产力的战略布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国家对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政策、对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政策,对保税区的特殊优惠政策等等。目前,我国正推行中西部大开发战略,对西部的企业有很多的税收优惠,是进行税收筹划的良好机遇。具体到基金的设立可以在充分比较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选择注册地。限于篇幅,本文不在这里一一详细比较。(二)基金组织模式的税务筹划目前我国基金的两种主要组织模式是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房地产基金也

46、不例外。相比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最大的特征是有效避免了双重征税,其本质上还是合伙企业。国家层面先后涉及合伙企业税收的主要法规有: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等。如前文所述,虽然我国关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相关税收配套政策有待完善,但目前我国绝

47、大部分房地产基金都采用了有限合伙制形式,税收是最关键的原因。(三)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税务筹划在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涉及的税务筹划很复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投资对象注册地点选择与税务筹划、投资时间决策与纳税筹划、投资方式与纳税筹划。因囿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一一展开评述。二、基金管理人税务筹划(一)考虑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对税收的影响尽管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下,基金管理团队收入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不确定性,有可能均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照 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则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基金管理团队的最终税负可能达到 40%。因此,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合伙在税负上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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