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先抢后绑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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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抢后绑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罚 徐松青 袁 婷 张 华人民法院报 案情如下:“王某、刘某共谋抢劫非法营运司机的钱财。2006年12月4日,王某、刘某以租车为名,将许某驾驶的奥拓车拦下,王某将许某推向后排,刘某持刀威逼,劫得价值9000余元的车辆及现金、手机等。当晚,两人将许某绑架并关押,赃车被变卖。次日,由刘某看管许某,王某联系许某的家人索要赎金。其间,王某、刘某对许某多次奸淫、猥亵,并致其轻伤。同月9日,许某获救。”田文认为,该案抢劫和绑架是独立的行为,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不能成立吸收犯,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该案抢劫和绑架行为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法意的趋同,并

2、不要求完全一致,仍可存在吸收关系。按照吸收犯的刑法理论,当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要前提,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时,如果又同时具备两个行为侵犯的客体一致、对象一致的条件,此时重行为应当吸收轻行为。该案中,行为人先抢劫,在抢劫暴力延续的条件下,利用暴力形成的胁迫将许某绑架,符合吸收犯理论的首要条件。在吸收犯理论中,侵犯的法益一致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致,只要法益趋同即可。抢劫罪和绑架罪在不同程度上都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侵犯的客体有趋同性。该案中的抢劫行为和绑架行为虽然一前一后,但两者均在同一暴力的延续下实施,而且均指向同一被害人。故该案中相对较轻的抢劫罪可被相对较重的绑架罪吸收,仅成

3、立绑架一罪。 其次,本案的“先抢后绑”和解释中的“先绑后抢”没有太大区别,但两者均不是想象竞合犯(一故意一行为的两方面),因为该案是两故意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关于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田文认为该批复是运用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且是仅对“先绑后抢”行为作出的答复,对该案不能适用。但笔者认为:第一,从“答复”的背景看,因其是对“先绑后抢”问题的解答,故而只针对此问题进行批复,而未涉及“先抢后绑”问题,但并不能由此而简单地理

4、解“答复”,而可从问题本质出发,全面理解和适用。第二,此批复虽是针对绑架过程中劫取他人财物问题,但对“绑架过程中”的理解应可延伸至绑架行为的暴力胁迫产生之时。虽然该案中行为人先实施抢劫行为后实施绑架行为,但是从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起,被害人就一直处于行为人的暴力胁迫之下。故应运用吸收犯的原理,适用该批复认定为绑架过程中的劫财。第三,无论是“答复”中的“先绑后抢”抑或是该案中的“先抢后绑”,都是两个具有不同故意的独立行为,二者本质是一样的,只不过行为先后时间顺序不同而已,最终的法律评价应当一致。 再次,绑架古已有之,从法的渊源分析,可发掘本源。从刑法渊源看,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

5、中就有“犯强盗罪、海盗罪、且掳人勒赎情节至为重大者,应处极刑。”新中国成立后的1979年刑法并无绑架罪名的规定。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绑架人质的手段进行勒索财物的案件,一般是按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处罚的”。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九四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这从侧面表明绑架罪和抢劫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手段上具有相似性。先前的判例亦可为现今司法实务提供一定的参酌价值。 最后,被害人同一,恰恰说明在实际量刑时,从一重罪、合并处理并不影响罪责刑的协调。若按田文观点两罪并罚,则对暴力行为会产生重复评价之嫌。从量刑角度看,该

6、案实质在于如何综合评价犯罪过程中既有抢劫又有绑架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已对绑架兼有抢劫的行为明确认定从一重罪处罚。在这一前提下,若对抢劫兼有绑架的行为两罪并罚,则在类似案件认定上将会导致明显失衡,也迥然违背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以一罪论处能够做到罪刑均衡时,应以一罪处理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采用体系性的观点看待司法解释,而不能机械地加以适用。另一方面,若按抢劫、绑架两罪并罚的观点,对暴力行为会产生重复评价之嫌。而且在此基础上区分量刑,抢劫、绑架中的暴力也难以准确评价。在这两种行为中,暴力行为贯穿始终,难以肢解。对该案中的抢劫行为而言,只能判三至十年,而对绑架行为可判十年以上,完全可以由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加之,两个犯罪行为均指向同一被害人,从一重罪处罚,可使罪责刑达到协调和平衡。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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