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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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农商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存款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长春农商银行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长春农商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

2、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核发开户许可证。(二)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现

3、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三)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四)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 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指存款人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 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4、的。(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颁发开户许可证。但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

5、九条 开户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户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企业法人。(二)非法人企业。(三)机关、事业单位。(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五)社会团体。(六)民办非企业组织。(七)异地常设机构。(八)外国驻华机构。(九)个体工商户。(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十一)单位

6、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十二)其他组织。第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非预算管理的事业

7、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凭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

8、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十二)其他组织,应提供其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其他组织是指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成立的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

9、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但应出示证明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第十四条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

10、)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第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三)粮

11、、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证明。(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按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工会账户资金的存入和使用

12、,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凭以上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按本办法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13、及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单位授权其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及内设机构(部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授权单位承担等内容。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账户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2.本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存款人可按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该账户支取

14、现金。3.金融机构就存放同业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双方签署的资金存放协议。4.全国性的企业集团所属机构不具备独立开户主体资格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在异地以总公司名称或法人单位名称加所属机构名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时,按规定需提供总公司或法人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总公司或法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也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企业集团总公司将集团内所属机构名称、拟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清单,以及企业集团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交拟开户银行总

15、行。开户银行总行将以上证明文件审核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企业集团总公司以及集团内所属机构的开户信息和具体要求下发给其营业机构。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在异地拟开户银行的营业机构开户时,则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公章。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户银行总行应负责对企业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未经过上述审核程序的,存款人不得以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代替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开立银行

16、结算账户。第十六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设立临时机构。(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三)注册验资及增资验资。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

17、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当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所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该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18、。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项目部名称、项目部负责人姓名及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承担等内容。(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增资验资资金,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第十九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

19、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第二十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二)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20、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与其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应保持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无字号的个

21、体工商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章。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预留签章为出资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的,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必须与账户名称保持一致。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应按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要齐全,存款人有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开户银行应

22、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审核存款人上级法人、主管单位及关联企业的信息,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第二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双人审查,并签章予以确认;对存款人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也要进行审查,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第二十六条 开户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须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七条 开户许可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二十八条 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存款人办理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

23、的支取。第二十九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第三十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收入汇缴账户

24、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开户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第三十一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内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因注册验资及增资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临时存款账

25、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第三十三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开户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内向开户银行返回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26、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三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第三十八条 开户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总行上报。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因迁址需

27、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开户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存款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工商管理部门不再为其换发已到期营业执照的,不得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按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

28、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第四十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第四十一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第四十二条 开户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第四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

29、申请撤销该账户。第四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还应交回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十五条 特殊情况处理(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项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并出具有关部门

30、的证明文件。该类专用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二)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 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项目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项目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项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该类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四十六条 长春农商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第四十七条

31、开户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上报总行,由总行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第四十九条 备案类

32、银行结算账户的备案方式总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报备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无须报送纸质资料。第五十条 久悬银行账户(一)对于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等重要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该类账户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开户银行应将账户清单上报总行,由总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存款人地址、电话等其他基本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应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总行将该类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在缺失要素栏目录入“9999”。(二)存款人有久悬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三)开户银行对一年

33、(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资金收付活动(计息入账除外)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对于未划转的款项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在核心系统中列入“不动户管理”。一年以上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欠有银行贷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作为久悬银行账户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在核心系统中列入“不动户管理”。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五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展期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

34、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第五十二条 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存款人提出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出具遗失证明和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通过开户银行上报总行,由总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并缴回原开户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35、的名章的,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名章作废,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签章的变更。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正常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名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名章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

36、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第五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及

37、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第七章 责任和义务第五十七条 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对应撤销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及时撤销。对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的按下列处理:(一)开户银行在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时,发现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的,应留置开户申请书及伪造变造的开户证明文件原件,复印留存其他开户申请资料,并及时上报总行,由总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存款人是否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进一步予以核实。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对开户银行报送的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的,扣留开户证明文件复

38、印件及开户申请书。(二)对于通过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立即停止为该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通知存款人立即撤销该银行结算账户。(三)对于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的存款人,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八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时,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违规支取现金;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开户银行。第五十九条 开户银行在

39、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第六十条 开户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的责任(一)不得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二)不得违规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结算。(三)不得违规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四)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第六十一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章、政策规定及金融业的行业惯例办理。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订。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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