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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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项目贷款业务经营行为,有效管理项目 贷款风险,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银行)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所有贷款业务的网点,以下简称贷款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业务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 款):(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 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 法人,包括主

2、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 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第四条贷款人开展项目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自主选项、独立评审、公平诚信、自担风险的原则,实现信贷资产良性循环,保证项目贷款的质量 与效益。第五条贷款人对于项目贷款应实行贷款全流程、精细化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及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岗位制约机制,落实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各环节责任。第六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并按照约 定检查、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 第二章项目贷款种类第七条项目贷款按项目性质和贷款用途划

3、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基本建设项目贷款,指用于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市政工 程、公共服务设施和以外延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新建或扩建生产性工程等基本建设项 目而发放的贷款。(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指用于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 造、升级项目而发放的贷款。(三)科技开发项目贷款,指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科技成果向生 产领域转化或应用而发放的贷款。(四)商业网点项目贷款,指用于商业、餐饮、服务企业为扩大网点、改善服 务设施、增加仓储面积等,在自筹建设资金不足时发放的贷款。(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指用于房地产及其配套设施开发项目建设而发放 的贷款。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商品住

4、房、廉租房、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住房 开发项目和宾馆(酒店)、写字楼、大型购物中心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商用房开发 项目。对非住宅部分投资占总投资比例超过50%(含)的综合性房地产项目,其贷款 视同商用房开发贷款。第三章对象与条件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项 目贷款。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项目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 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并有明确的结论。(二)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国家有 关

5、部门批复同意。(三)符合国家产业调整、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 规划等政策法规要求,并持有相关批准文件。(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偿债能力强,管理制度完善, 对外权益性投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项目各项资金来源明确并有保证,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 的规定。(六)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持有人民银行颁 发的贷款卡。(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第四章金额、期限与利率第十条项目贷款包括项目建设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项目经营期所需的流动 资金贷款。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 合考虑项目风险水

6、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贷款金额,并纳入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实行项目贷款专款专用。项目建设资金与配套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不得混用,也不得与其他贷款额度混用。第十一条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项目建设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到期不 得借新还旧、以贷收贷。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取不同的贷款利率。第五章调查与风险评价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原则上由贷

7、款人总部集中管理,实行全流程监控,包括对客户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项目风险评价、贷款“三查”、贷款存续期间风险监控 与预警等工作。第十四条对于项目贷款业务,贷款人应选派客户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客户经理应具备“原则性强、业务熟悉、具有专业知识和项目管理经验”等条件。第十五条具备项目贷款基本条件的借款人,申请项目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借款申请。(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项目相关审批文件。(四)经有权部门审计认可的财务报表及资料等。(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第十六条贷款人

8、受理借款人提交的项目贷款申请资料后,客户部门应安排调 查人员及时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二)贷款项目的情况。(三)贷款担保情况。(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客户部门及尽职调查人员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全责。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安排客户部门或组成专家小组对贷款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为信贷决策提供依据。评估人员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 规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还款来源可靠性、 担保、保险、环保、安全生产等角度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充分考虑政策变化、

9、市 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评估贷款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 险,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第六章审查与审批第十八条风险管理部门及主审查人应对贷款申报材料和风险评价报告的合规 性、完整性及贷款风险进行全面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人是否符合项目贷款的基本条件。(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包括工艺技术、装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项目产品的国内外市场供求现状、竞争能力及其发展趋势等。(三)项目资金筹措,包括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 情况及可靠性。(四)贷款效益与风险,包括贷款项目运营后的经济效益、偿债能力、项目

10、综 合效益及贷款风险规避措施。(五)担保人主体资格及偿债能力,抵(质)押物的合法、有效性。(六)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价报告中所采用数据、资料的真实性,提出问题的落 实情况,验证贷款风险度。(七)项目贷款其他情况。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项目贷款的审批流 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二十条经审批同意的贷款,可以应借款人的要求,出具贷款承诺函,并按 规定收取手续费。在承诺有效期内,贷款承诺一般不予撤销,如发现借款人或贷款 项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贷款安全时,贷款人有权依约撤销贷款承诺。第二十一条 项目贷款金额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追加。因项目概

11、算调整、出 现重大事项等原因确需追加的,应由借款人重新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经重新风 险评价和审批后,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 保。第七章合同签订第二十二条项目贷款按规定程序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项目 经理应对借款有关事项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贷款审批条件是否落实。(二)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三)项目各项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发生较大负面变化。(四)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是否已按规定的时间和比例到位。(五)担保、保险等是否已经落实。(六)项目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是否符合贷款人要求。(七)是否有其他不利于贷款安全的

12、重大情况。 对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不得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向有权审批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复查通过后,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 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除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 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外,还应约定以下事项:(一)约定提款条件和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 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 资额相匹配等要求。(二)约定对借款

13、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 还款准备金账户,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专门贷款发放账户办理,项目收入或借款 人收入现金流进入还款准备金账户,要求还款准备金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 均存量,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三)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 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 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等。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 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

14、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 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 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借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为借款设定质押担保。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第八章 发放与支付第二十八条项目贷款资金的支付必须经项目经理审核后,交信贷会计做放款 出账前的审查。信贷会计主要审查信贷业务的合同文本、法律文书、相关凭证和审 批手

15、续等是否合法、合规、完整和有效,审查符合规定后,依据信贷业务审批表、放款通知书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办理出账和结算手续。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借款资 金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 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 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第三十条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项目经理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

16、核借款 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 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 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并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三十二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项目经理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 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支付是否 符合约定用途。第三十三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 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 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17、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第九章贷后管理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贷款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 的各类风险。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 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 设期风险。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代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第三十五条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 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第三十六条项目经理和客户部门负责人是项目贷款的贷后管

18、理经办责任人, 分管领导和经营班子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贷后管理责任。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理应对项目概、预、决算进行审查,参与项目建设工程招 标、竣工验收,参加借款项目计划编制、实施、控制、收尾和贷款本息收回等工 作。项目经理应建立工作日志,定期向客户部门负责人提交报告,重要问题应及时 报告。第三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及时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实施进度、运营效益以及贷款人生产经营总体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 情况记录在工作日志中,定期形成贷后检查报告。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二)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项目现金流及借

19、款人的整体 现金流等变动情况。(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检查借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 情况。(四)项目建设期,检查贷款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投入的到位情况,项目建 设、技术、市场条件的变化情况等。(五)项目运营期,检查项目生产经营状况和运营效益等。 对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和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针对性措施。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 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化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 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对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 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

20、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提前偿还借款,须 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批准 权限比照贷款授权管理规定执行。保证贷款、抵(质)押贷款申请展期的,必须由保 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续签或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第四十二条 项目贷款到期前,贷款人应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要求 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或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第四十四条项目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依据安徽 省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21、界定相关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并采取 措施开展清收处置。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 进行贷款重组。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 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照信贷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完整的贷款档案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提供涉及贷款人和借款人商业秘密的资料。第十章附 则第四十六条 对于系统内多家法人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 银团贷款方式,比照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银团贷款管理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需要向省联社报备咨询的项目贷款,按照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报备咨询管理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10月18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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