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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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讨论稿)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二一年九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2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管理3第四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应用3第五章 附则4附件1: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附件2:市(地)评价报告模板附件3:信息采集表 附件4:自评报告模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省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为提高黑龙江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是指,对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目标实现程度、经费投入效益

2、和经费使用管理的有效性等进行考核与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科技专项即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省科学事业费专项资金所支持的各类项目与科技平台项目。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原则:(一)科学规范原则。注重专项资金安排的科学性、管理的规范性、使用的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方法。(二)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三)突出重点原则。根据各类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采取点面结合、以点带面的方式,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重点项目开展评价。(四)简便有效原则。

3、评价指标和方法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数据获得的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五)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统一,资料可靠准确,评价结果真实可信,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上一年度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合同规定应结题的项目。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分为经费管理情况评价、项目完成情况评价和社会服务情况评价。经费管理情况包括经费的落实与使用,项目完成情况和社会服务情况则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指标完成率进行评价。第七条 重点、重大项目采取现场评价形式,评价专家需到项目现场考察问询,审查财务账册、合同书、结题报告、鉴定证书、验收证书等有关资料,复核有关数据并

4、提出书面评价意见。一般项目采取非现场评价形式,根据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第八条 评价采取属地负责制,由市(地)科技、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的项目检查,各市(地)检查结果汇总上报省科技厅。第九条 省科技厅设定年度参检比例,将检查比例分布到各市(地)及领域,随机抽取待检项目。年度检查比例为一般项目20%,重点项目50%,重大项目100%。第十条 绩效评价采用综合指标评价法,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全面分析与重点调查相结合的原则(附件1)。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管理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制定绩效评价的规章制度,确定不同计

5、划类别绩效评价的具体操作方法及评价指标,确定绩效评价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市(地)科技、财政部门负责撰写本区域绩效评价报告(附件2);省科技厅汇总各市(地)评价报告形成黑龙江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填报黑龙江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信息采集表(附件3),撰写黑龙江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自评报告(附件4)。“信息采集表”和“绩效自评报告”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第十四条 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的实施,由省科技厅和财政厅委托评价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并签订委托协议。评价机构或专家组分区域配合市(地

6、)做出具体项目的绩效评价结论,交由市(地)形成各自的评价报告。第四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应用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是强化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的重要举措,其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的滚动实施、调整或终止专项资金支持的依据,作为审查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申报专项资金项目信用资格的依据,作为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项目管理工作考评的依据,作为市(地)科技部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考评的依据,作为黑龙江省科技专项资金投入使用、监管依据。第十六条 完善绩效评价结果公示制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在科技专项资金项目库中进行记录。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截留、挪用、挤占科技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视情况按相应资金管理办法采取惩处措施。第十八条 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察办法、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技部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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