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的效力分析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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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无因性的效力分析研究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票据无因性的效力分析研究(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    虽然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体现在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1,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

2、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票据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的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票据关系的另一类法律关系;但是由于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据票据基础关系,所以在一定,两者又处于彼此牵连的状态。这

3、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例外。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涉及票据转让的第三人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一对当事人之间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例如:甲为了向乙购买一个古董,向乙签发了一张支票,如果乙并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交付古董给甲,却又要求甲付款时,甲可以向乙主张抗辩。也就是说,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

4、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基础关系上的事由来对抗票据关系。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没有给付相当的对价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将票据的取得分成两类:一是取得票据无须有对价,此只限于票据法第十一条所指的三种情况。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就是说,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虽然客观上没有给付任何代价,但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仍合法有效。但是,这三种无对价取得票据的

5、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完整程度,要取决于其前手权利的完整程度。二是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以给付对价取得票据,须在主观上具备善意才能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若附有一定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也不能对持票人主张。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虽支付对价,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不符合取得票据权利的主观善意要件,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1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仍取得票据的,虽给付对价,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附对价,只能依照基础关系请求返还(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2虽给付对价,但是因重大过失取得无效票据或背书不合规则的,持票人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

6、二条)。3持票人知悉票据存在抗辩原因而仍以对价取得票据的,其抗辩原因不予以切断,债务人有权以对前手的抗辩事由延续用于对抗新持票人(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1  (3)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例如:甲欠乙一定的债务,甲将一张记载一定金额的汇票交付给乙,甲交付汇票的目的究竟是代物清偿还是对原债务的清偿,需要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如果没有事实来证明其目的是代物清偿,一般就理解为以原债务的清偿为目的。汇票的交付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有在汇票持票人得到相应的付款时,才能认定原债务

7、消灭。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汇票的交付是代物清偿,则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汇票的交付而消灭。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提是票据权利以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所以,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世界各国的票据法体系构造基础,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公认票据行为是无因行为。但是,从“有因说”到“绝

8、对无因说”,人们从票据法律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痛苦的发现仍然无法解决票据的流通效率和使用安全之间的矛盾。如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显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但是在实践中也不能因为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使非法持票人获得票据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不得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绝对化。于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理念逐步萌发,成为思考票据法律制度的新视角。    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和方便商品的交易。票据法本身也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法律。正是基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

9、则,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位置。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出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1所以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横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的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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