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粮食调控贷款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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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粮食调控贷款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加强粮食市场宏观调控,规范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粮食调控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调控业务,是指在国家粮食储备业务以外,企业从事政府委托的粮食政策性购销业务。本办法所称政府委托,原则是指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委托。企业接受地市级(含)以下人民政府委托从事粮食调控业务,所需资金需要银行支持的,应事先经银行省级分行同意。第三条 粮食调控贷款是指银行为支持企业开展粮食调控业务而发放的贷款。第四条 贷款原则。粮食调控贷

2、款遵循谁出政策、谁拿补贴、谁承担贷款风险,购贷销还、全程监控、封闭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是通过招标或指定等方式接受政府委托承担粮食调控业务的企业,均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第六条 贷款用途。粮食调控贷款主要用途:(一)政府为解决农民“卖粮难”,或为掌握粮源,增强调控能力,委托借款人按政策规定直接从收购市场收购粮食的资金需要;(二)政府为平抑粮价、稳定市场,委托借款人从国内市场调入或从国际市场进口粮食的资金需要;(三)政府为完成救灾粮、军粮供应等特定政策性任务,委托借款人收购或调入粮食的资金需要;(四)政府委托借款人承担其他粮食政策性调控

3、任务的资金需要。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调控贷款除具备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银行确认的贷款资格;(二)具有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委托借款人收购或调入粮食的文件或相关的调控粮食购销计划,并落实购进粮食的贷款利息、企业相关费用及销售价差补贴资金来源;(三)借款人已承借的粮食调控贷款的各项补贴按时、足额到位,或落实了补贴资金的到位计划及相关措施。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和额度第八条 贷款期限。粮食调控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政府调控粮食购销计划和粮食经营周期确定,一般为一年。借款人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向银行开户行(以下简称开

4、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对符合政策规定,调控期限内未销售的粮食和正常期限内结算资金占用贷款,按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后,可办理一次或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第九条 贷款利率。粮食调控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含展期)的,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第十条 贷款方式。粮食调控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粮食调控贷款额度根据地方政府下达的调控粮食计划及规定价格或当期市场价格确定,经贷款审批行批准后按实际购进进度据实发放。第四章 贷款办理第十

5、二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调控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同时向开户行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相关材料,包括政府委托的调控粮食购进计划、信贷资金需求计划、明确贷款利息及购销差价弥补资金来源的文件,以及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开户行应及时审核借款申请人是否属于粮食调控贷款对象、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调控贷款用途的规定,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是否受理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要及时进行贷前调查。贷款调查人应对借款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借款人申请粮食调控贷款的政策依据、执行调控粮食购销政策的能力以及贷款本息风险弥补资金的可靠性进行重点调查。调查结束后,对调查

6、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明确提出贷款意见, 连同相关附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审查、审批。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经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文本未尽内容,借贷双方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约定。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第十五条 贷款收回。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通知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虽未到期,但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开户行应及时从销售回笼货款、差价补贴款或其他资金中收回相应的贷款。第五章 贷款检查与监督第十六条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

7、对借款人政府调控粮食的购进、储存、销售、资金回笼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信贷监督,设立台账反映和监测。第十七条贷款的检查与监督。借款人使用粮食调控贷款应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并向开户行提供购进粮食的真实凭证;开户行根据粮食购进进度据实发放贷款,并定期核实粮食购进数量及货款支付金额。以收购方式购进粮食的,收购开始前可发放一定金额的贷款作为启动资金。以调入方式购进粮食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购进活动结束后,开户行应及时收回节余贷款,并对所放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第十八条粮食储存的信贷监督。开户行应按仓对借款人库存粮食进行监督,掌握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成本及变化情况等。

8、对于借款人将原粮加工为成品粮再销售的,开户行的库存监督应由原粮延伸到成品粮。二级分行要建立定期库存核查制度。借款人对银行的库存监督工作应积极予以配合,对政府调控粮食原则上应实行专仓保管。第十九条粮食销售的信贷监督。政府调控粮食实行出库通报制,借款人应在粮食销售出库前,向开户行通报粮食销售的依据、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情况。开户行依据政府调控粮食销售政策评价借款人销售的合规性,销售价款与价差补贴之和不应低于粮食占用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违反规定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销售,应予制止。粮食销售出库时,开户行应依据有关政策监督出库,并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第二十条货款回笼的信贷监督。政府调控粮食销售

9、货款及补贴资金应按时、全额回笼开户行。资金回笼归行后,开户行应及时从回笼货款及差价补贴中足额收回销售粮食所占贷款,从利息补贴中足额收回应收利息。第二十一条补贴资金到位情况的监督。各级行应对各项补贴资金到位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对未按时到位的补贴资金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拨补到位。第二十二条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银行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政府油脂调控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应由省级分行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的,省级分行应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未尽事宜按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粮食调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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