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6.试论辩诉交易的中国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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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X学院毕业设计(论文)试论辩诉交易的中国化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10年5月23日摘要: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并在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都发挥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制度已成为英美法系甚至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候可以采用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我国来说仍然是个新生事物,理论界对于是否应该将该制度引入中国亦观点不一,本文在介绍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特征等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进行一下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

2、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然后对中国化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大胆的建构,以期为早日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一些借鉴。关键词: 辩诉交易 ;中国化 ;可行性;必要性目录主要内容引言一、辩诉交易的含义和特征(一)辩诉交易的含义(二)辩诉交易的特征1、交易的内容的特定性2、交易主体的特定性3、交易具有双赢性。4、双方自愿性。5、交易的形式的特定性。二、辩诉交易的历史起源及其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分析(一)辩诉交易的益处(二)辩诉交易的弊端四、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学者们对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的不同观点(二)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的必要性(三)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的

3、可行性五、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制度的建构(一)辩诉交易的名称及基本原则(二)辩诉交易的具体适用程序(三)对辩诉交易制度救济结 语参考文献试论辩诉交易的中国化引言在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用特殊方式审结的一起刑事案: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结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

4、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案件审结仅仅用了二十五分钟。这是我国法院首次采用“辩诉交易”这种形式审结刑事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探索。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当时美国的刑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美国的执法者为了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快速地解决,减轻法的院负担,而创立了该项制度。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快捷、高效、灵活的特点,所以制度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和吸收,并创立出许多各具特色的辩诉交易模式。现在,辩诉交易制度已经成为英美法系甚至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候可以采用辩诉交易,辩诉交易

5、制度对于我国来说是个新生事物,理论界对于是否应该将该制度引入中国亦观点不一,但是我认为,如果取其精华,将该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我国而言,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我国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时必须考虑到我国与美国有着不同的国情,不能生搬硬套,而应该吸取辩诉交易制度中的精髓,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和限制,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从而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一、辩诉交易的含义和特征(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s

6、)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伦斯特洛姆所著的美国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1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2尽管学者们对辩诉交易概念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对其基本内涵的理解却是一致的,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3对此,我将辩诉交易制度定义如下: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及其辩护律师通过谈判

7、协商的方式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从轻处罚的协议的制度。(二)辩诉交易的特征辩诉交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交易的内容的特定性交易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人的罪责,具体来说,控方要求被告人作出让步的,除了承认指控的罪行外,还有放弃审判和提供检察官机关需要的各种帮助。辩方要求检察官作出让步的内容则主要包括减少指控罪数、减轻指控的罪名、减轻刑罚的处罚或者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建议。2、交易主体的特定性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即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对法律的专业性,一般都是由辩方律师直接与检察官进行交易)。法官不是辩诉交易的主体,其在诉讼或者交易中的作用仅仅是程序性

8、的,即对交易结果予以确认。3、交易具有双赢性。之所以进行辩诉交易,对于控方来说,主要是为了免去在原有刑事诉讼中所要承担的指控、举证责任;同时也可以减少因为败诉所带来的风险以及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对辩方来说,其目的则主要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罪名和刑罚。4、双方自愿性。即控辩双方必须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而法官只需要对双方协议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确认即可,且不进入正式庭审;确认程序后,诉讼程序即告终止。45、交易的形式的特定性。交易的方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另外还存在默示交易的情形。二、辩诉交易的历史起源及其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一)辩诉交易的历史起源其实,在人类

9、法制发展史上,类似于辩诉交易的情形很早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辩诉交易的最早记载见于1431年法国的教会法庭要求圣女贞德承认有罪以换取减轻刑罚的判决。5不过,这只是辩诉交易的雏形,与现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有着根本的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当时的美国资本主义经济正在蓬勃地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频繁,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复杂,社会的新阶层开始出现并凸显,属于不同阶级的公民之间由于经济利益、政治诉求、宗教背景差异等原因导致矛盾冲突严重,因而导致犯罪率也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倍上升,案件的积压现象十分严重。为了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激增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一些大城市的检察

10、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通过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求情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为条件,促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由于采用这种方式处理案件方便、快捷,能够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到1910年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采用这种方式处理的。但是在这之前的辩诉交易都是在私下进行的,直到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才初步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6第二年在Santobell。.v.Newyork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再一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犯罪指控均要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还

11、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7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在一些判决中对辩诉交易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使辩诉交易在联邦宪法的框架内全面制度化。最终,美国在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传讯和准备审判”的第十一条中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使辩诉交易制度化、法典化,并正式成为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目前,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85%一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

12、结案的。由于辩诉交易所具有的方便、快捷、高效,节省司法资源的优点,该制度被西方许多国家所借鉴吸收,并创造出许多种各具特色的辩诉交易模式。(二)辩诉交易在西方国家的实践1、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实践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包括了举行辩诉交易的时间;被告方答辩的内容;控方许诺有利被告人的事项;法庭不参加控、辩双方的讨论;通知答辩的程序;接受答辩的程序;法庭对答辩准确性的确认;诉讼记录的内容以及证据的可采性与否等内容,美国在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传讯和准备审判”的第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当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8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在1990年犯罪而逮捕的有1180

13、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察阶段就做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比例高达83.33%,约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约4000人按照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可见,辩诉交易制度所发挥的作用之巨大。2、辩诉交易在英国的实践尽管刚开始英国的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辩诉交易,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英国大量研究资料表明:辩诉交易正在被广泛地实践,后来,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48节规定赋予了辩诉交易以合法性。英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主要内容表现在:

14、(1)在侦察和审查起诉中,假如被告人同意作有罪答辩,警察可能停止对案件的进一步侦察或向法官建议允许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检察官可能减轻指控但不能建议法官施加特别的量刑。(2)审判开始前或者审判中,辩护律师和法官也可以进行交易。据统计,英国在刑事法院作有罪答辩的占案件总数的65%。当与法官进行交易时,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均应在场,被告人可以不参与,但应被告知交易内容。一般来说,假如被告人作有罪答辩,量刑将减少1/4至1/3。(3)另外,为了规范辩护律师的行为,防止其向被告人施加不当压力,上诉法院又在一典型案例特纳案中,规定了一系列规范辩诉交易情形的权威性规则特纳规则,从而对辩诉交易进行了必要的

15、限制。3、辩诉交易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在德国,由于案件数量的增多,尤其是经济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毒品案件等案件难度大耗时多等原因,从20世纪70年代末,司法实践中在审判前和审判中己经悄然地开始了辩诉交易。到1992年,有人估计德国有20%一30%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而审结,到1997年,德国联邦法院对允许进行辩诉交易的最大限度进行了直接的指示。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情况下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一词在法国法律中的含义有多种情况。一是指有关机关强制犯罪行为人交纳相当于刑事处罚的款项从而放弃公诉,并因此致使诉讼消灭的一种方式争议;二是指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以协议方式进行的“和解”;三是指某

16、些部门同意减少刑事法院对犯罪行为人所宣告的金钱性惩罚数额的协议。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完成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也规定:“侦查中的案件,得由检察官与被告协商,并于双方合意后,再由检察官申请法官参与,若于法定期间内达成协议,法官应进行协商判决。被告判决处刑前认罪者,法官原则上得依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进行量刑协商。”91988年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但是意大利也对辩诉交易作了一些限定.荷兰是奉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另一大陆法系国家,它也规定了辩诉交易。该国刑法第74条规定,

17、公诉机关可以有条件地撤销案件,其中包括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经济手段处理,通过这种方式嫌疑人以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来换取不起诉。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分析(一)辩诉交易的益处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够在美国产生发展并为其他各国所借鉴吸收,自然有它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为:1、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的效率。辩诉交易迅速而彻底地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这也是辩诉交易能够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根源和根本原因,也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辩诉交易最大的优点。尤其是在实行当事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犯罪率高,刑事案件堆积如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就曾指出:“

18、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11而在正式审判程序中,其程序之繁琐,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不堪讼累之苦,很多人对于消耗大量时间与金钱的刑事诉讼程序怨声载道,而辩诉交易制度通过双方的让步简化了司法程序,迅速地审结案件,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与次同时,辩诉交易制度还大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政府几十万、上百万,甚至几百万美元的费用,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费用大大减少,甚至可以免除。这无论是对于一般人,还是对于政府来说,都是一件好事。2、辩诉交易有利于对罪犯进行改造及更好

19、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改造罪犯首先要使罪犯认罪服法,这是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步。辩诉交易虽然使被告逃避了最严厉的惩罚,但他必竟是认罪的,尽管他认罪可以得到好处,他所承受的刑罚,比可能遭受的定罪量刑要轻得多。同时及早地审结案件也避免了法庭审理的漫漫无期,这样可以使审判程序尽快结束,改造程序及早开始,有利于改造罪犯。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出于其诉讼地位和切身利益,一般都希望迅速地审结案件、尽快得到所受损失赔偿,特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这种心情尤为迫切。若不能及时结案,他们就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这等于他们还在继续受着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间接侵害,因此,尽快审结案件几乎是所有

20、被害人的共同心愿,确立辩诉交易制度,尽快结案,虽然严惩罪犯的意愿难以实现,但受害人可以立即在法庭上提起诉讼得到经济补偿,而这一切都建立在被告认罪的前提之下。3、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的保护。辩诉交易制度标志着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程序主体,而不只是被动地接受审判。被告人积极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为自主的决定自己的命运,他们可以有权利有机会合理才地怀疑事实,怀疑法律,怀疑刑事法律对他们惩罚的力度和合法性,怀疑司法权力行使时的公正性,使得被告人有条件与检察官在平等的地位上来就定罪与量刑展开的辩论,并在交易过程中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发挥被告人的主动性,体现了诉讼的民主化

21、。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辩诉交易制度使被告人在合理、合情、合法的基础上怀疑法律的公平、法律的公正,站在平等与对立和角度与检察员对自己的刑罚处罚进行讨价还价,这是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也使诉讼进一步民主化了。”4、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辩诉交易可以使检察官避免大量的败诉情况,只要检察官认为证据不够充分,胜诉的可能性不大,就选择与被告进行辩诉交易,这一方面增强了检察官惩罚犯罪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普通民众对检察官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的控诉产生一定的信任感,从而维护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尊严,同时,辩诉交易可以尽快结案,

22、能够避免在双方长时间的对抗过程中法律权威的被逐渐消弱,从而从另一个方面维护法律的权威。5、辩诉交易制度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德国著名学者赫尔曼曾说过,“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11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积极而充分地参与到谈判的过程中,现实性地与检察官进行对等的交流与协商,甚至讨价还价地进行交易,而法官则根据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判决书的结论包含着被告人对案件处分的自身意愿,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即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不是剑拔弩张乃至不可调和的对立,不再是强势与弱势的严重失衡的较量,而是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此可谓刑事

23、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二)辩诉交易的弊端1、辩诉交易可能有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罚条件固然是辩护人的最初的出发点,辩护律师一方面要同检察官讨价还价,另一方面又必须作被告人的工作与被告人协商,以期最终说服被告人接受公诉方提出的条件。但不容忽视的是作为代理律师其不可能不存在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在很多时候并不能等同于或代表被告人的自身利益。例如,辩护律师可能希望在处理案件方面不花费任何时间,在获得同等的律师费用的同时,辩护人自然希望在案件上花费最少的时间精力,有时甚至为了节省时间不惜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这些状况在由政府指定律师的案件中或其他免费代理的案件中往往体现的更为明显,辩护人

24、往往把工作重点放在与检察官的充分合作上,对被告人的利益则往往考虑较少甚至不作考虑,不为其提供有质量的法律服务,常常不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力求使案件尽快的可能通过有罪答辩的方式得到处理,其结果往往是使被告利益受损。2、辩诉交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并使法的作用无法正常地发挥。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处罚时,罪刑相适应,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而辩诉交易制度使得这一目标的实现更加地困难,金钱、关系、诉讼技巧等会在辩诉交易中所发挥的作用,使得本来相同的罪刑的人可能将因为技巧等非法律因素的不同而获得不平等的量刑,从而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如果这些非法律因素一旦超过必要的

25、限度则必然使得刑事诉讼司法的宗旨受到极大的损害,使得人们对可能面临的司法制裁无所适从,使人们不知道同样罪名会受到如何不同的刑罚,使法律的指引、预测、评价等作用不能很好发挥。3、辩诉交易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如果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则其利益往往会在辩诉交易中被忽视。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不是参与交易的主体,仅仅控方律师和代表控方的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相应的严格的程序保障,检察官很可能会滥用手中的权力,甚至滋生腐败,使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黑色交易,增加权力寻租的途径。11四、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学者们对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的不同观点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

26、约诉讼成本等方面发挥出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是否应该将该项制度引入中国为我所用,我国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国家司法资源的紧迫感,体现了显著的司法效益性。同时,实行该项制度还可能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它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这有利于对罪犯进行改造,同时也有利于使被害人能更早地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获得应有的赔偿,从而使其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另外,辩诉交易制度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及诉讼的民主性等方面亦有积极的作用。而否定者则认为,中国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因为中国缺乏引入辩诉交易的制度环境,我国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也

27、无法使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行。同时该制度也违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违法律的正义要求。同时在没有有效的机制制约的情况下,新的腐败难免乘虚而入,必将也会产生像基金黑幕、黑哨事件等所谓的辩诉交易的黑幕。另外,还有暂缓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观点,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时机还不成熟,目前,我们可以先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待条件具备时引进,效果会更好。(二)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的必要性尽管学界对辩诉交易制度有不同的观点,但我认为,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还是有其必要性的: 1、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提高我国的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的积压,缓解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和不断攀

28、升的犯罪率之间的矛盾的需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从而大肆实施犯罪行为;而在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过程中,各种见利忘义的人因自身的原因和国外不良思想的影响,也会实施犯罪行为。所有这些都导致了我国的犯罪率不断上升。据报道,在2004年,我国批准逮捕811102人、提起公诉867186人,年刑事案件共审结644248件。而2006年与2005年相比,全国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共860372人,上升了6.1%,提起公诉950804人,上升了9.6%,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683997件,上升6.17

29、%,判处犯罪分子844717人,上升了10%。13案件之多,司法机关压力之大,可想而知。然而,我国的司法资源确十分地有限,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中,真正从事审判和起诉工作的人员并并不是很多,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每年要审理上千件案件,平均每天要审理两到三件,负担之沉重,亦可想而知。为了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公安、检察机关常常出现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现象,既损害了形象,也受到了公众的广泛批评。缓解现实与追求之间矛盾的一个有效办法就是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设置一个利益冲突的缓冲地带,使刑事司法在不冤枉无辜、不放纵罪犯的前提下实现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平衡,国家可以在司法资源匮

30、乏的条件下,实现对犯罪的打击与遏制,被告人则可以在辩诉交易中获得从轻发落。2、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使我国的坦白从宽的政策法定化并能真正落到实处的需要。“坦白从宽”是我们长期以来奉行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意在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认罪以获得宽大处理,该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的确发挥出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一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是停留在一般性的提倡层面,并未很好地执行,在量刑时其也仅仅是酌定情节,并非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一旦如实作了供述,也难以获得从轻量刑。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就是对这一虚置的现实一个生动的写照,“坦白从宽”政策成了一张空头支票,这在某种程

31、度上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度,也降低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积极性。而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则可以使“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具有制度上的保障,使控方的承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使其承诺变成犯罪嫌疑人看得见的实际利益,即只要坦白交代罪行,就必然导致从轻、减轻的处罚。因此,一旦引进该制度,必定会有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从而使“坦白从宽”政策落到实处,真正地体现出该政策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3、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是培养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概念,保护被告人利益,推进我国刑事诉讼

32、民主化进程的需要。辩诉交易体现的理念是积极的,即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中,不是所有的都是剑拔弩张乃至不可调和的对立,而是可以通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此可谓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辩诉交易制度肯定了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这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诉累,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可以使他们尽早地回归社会,过

33、上正常人的生活。144、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的侵害后,受有人身和财产损害,其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更渴望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尽快获得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能得到赔偿,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最少也要等待3个月左右的时间才能够获得赔偿。如果案件比较复杂,则要等待一年左右的时间才能获得赔偿,而且被害人最终所能得到的赔偿也是极其有限的,我国现行的审判实践是被告人若没有赔偿能力,就免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因而使得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赔付,而辩诉交易制度却能克服这一遗憾,就像我国辩诉

34、交易第一案那样,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的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作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受损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救济。155、进辩诉交易制度是实行污点证人交易豁免的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获得司法豁免。此外,我国刑法在规定行贿罪及其刑罚时又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规定针对特定罪行的司法交易豁免制度。在很多情况下,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与辩诉交易是相互交织的。当污点证人指证他人的犯罪事实时,

35、往往也就同时暴露自己的犯罪,如在行贿受贿案件中,基于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行贿人欲说明受贿人具有受贿的事实,就必须先说明自己的行贿事实。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在一定程度内得到豁免,也就成为污点证人指正他人罪行的前提。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就成了无源之水,丧失了合法的存在基础。所以,将辩诉交易制度引进中国,是实行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的前提。(三)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的可行性1、人们关于资源、契约、公正观念的改变有助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三个:一是资源观念;二是契约观念;三是公正观念。就资源观来说,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

36、的观念,并逐渐形成了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相对不足的观念,在这种背景下,在刑事司法领域引进充分体现司法效益性的辩诉交易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应该能够被人们所接受。就契约观念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行为中国契约文化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则象催化剂一样使契约观念在民众心中滋生并不断成长。作为辩诉交易文化基础的契约观念,已经在中国社会深深扎根。而对于公正的观念,人们则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观的转变;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础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的问题,从而接受特定

37、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从而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我国庭审方式的转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提供了制度平台。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充分地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内容,目前的我国庭审方式已由过去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双方对抗式诉讼模式,法官仅承担居中裁判的角色,其在审判中的的主导地位淡化,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色彩加强,从而强化了控辩双方对诉讼的风险意识,也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尊重和保障。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不可回避的直接对立状态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视为与控方地位平等的一方诉讼主体,并在程序中享有与控方对等的诉讼权利,控辩双方的对抗求证活动

38、推进着审判的进行,这就为控辩双方进行平等的辩诉交易提供了制度平台。3、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些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做法使人们更容易接受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以及酌定不起诉的规定,这些都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为人民接受辩诉交易制度做了很好的铺垫。首先,现行酌定不起诉已具有了一定的辩诉交易成分。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这仅仅是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必要条件之一;隐藏的另一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愿意做出相应弥补。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检察机关才会做出不起诉决定。其次,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对

39、那些坦白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指控方面通常会有所考虑,提起公诉或法庭发言中会提出“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等建议,而法官在裁判时,对于接受“坦白从宽”的被告通常也会视具体情况在量刑上从轻处罚。最后,我国刑法在规定行贿罪及其刑罚时又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规定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制度,这其中亦蕴含了检察机关与行贿的被告人辩诉交易的成分。4、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做了司法人员方面的准备。一些人反对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有引发更严重司法腐败的风险。但笔者认为,统一司法考试制

40、度在我国的建立,大大地提高了司法人员的从业门槛,也必将大大地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另外,素质的高低与司法腐败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缺乏制约与监督的情况下,即使是训练有素的司法从业人员,同样会因为迫于压力或者经不起诱惑而产生司法腐败的问题。所以,健全和完善的制约与监督机制才是预防司法腐败的关键。因此,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下不能成为反对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理由。5、我国的检察官所享有的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也使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成为可能。辩诉交易的实行是以交易双方对交易的客体具有处分权为前提,而检察官必须就有进行交易的自由裁量权,这决定了辩诉交易是否能够进行。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起诉制度

41、有了重大变化,建立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并存的局面,而起诉便宜主义就强调赋予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等来确定是否提起公诉,这种酌定不起诉实际上就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这样检察官就有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6、我国的律师辩护代理制度逐步完善为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准备了条件。16实行辩诉交易的另一个前提就是被告人能充分获得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的帮助。虽然目前我国的律师辩护、代理制度仍在建设完善之中,但己经有了长足的进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辩护人;被害人也可以聘请代理人给予自己提供

42、法律帮助,完成诉讼行为;当被告人无力聘请辩护人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这些规定都可以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也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推行准备了初步条件。总之,我国存在着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否定说的观点不可取,我认为应该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让其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至于暂缓引进的观点,我认为亦不足取,因为等只是在逃避问题,而解决不了任何问题,与时俱进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题,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前进中遇到的问题才是正道。这就需要我们以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对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充分地分析、比较和论证,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

43、行本土化改造,通过制度上的创新来提高诉讼效率以应对社会转型期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五、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制度的建构如前所述,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和可能,但是,我国在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不能不加选择的盲目照搬美国的模式,而应根据国情,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为我国所适用,从而避免因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所带来的不适,真正建构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一)辩诉交易的名称及基本原则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我国的辩诉交易主体将包含被害人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叫做“控辩协商”。同时,笔者认为,中国化的辩诉交易制度

44、应该遵循一下原则:1、限定适用范围原则。辩诉交易协商的范围应该加以一定的限制,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于所有案件,有可能会给那些重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惩罚以可乘之机,从而有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受到如下限制:辩诉交易仅适用于法定最高刑在十年以下的非暴力犯罪,重罪如果存疑,亦可适用辩诉交易加以解决。2、被告人自愿、明知原则辩诉交易必须在被告人自愿且明示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具体说来,在我国所谓自愿必须以排除刑讯逼供或其它非法方法取证为标准,所谓明知必须以被告人有专业的律师帮助为标准。3、交易公开原则为了避免因私下交易演变成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钱权交易,从而进一步导致司法腐败,辩诉交易应公开

45、进行,而不得由控辩双方私下里进行。所谓公开应不仅是向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公开,还要向被害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向舆论公开。只有把交易置于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之下,才能确保公正,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交易中的腐败。4、法院审查原则我国引进辩诉交易时,应确立法官审查机制,应由法官对辩诉交易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有进行实质审查,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被告人是否确知其法律后果,协议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减刑案,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案件,则应裁定撤销交易结果。5、被害人参与原则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辩诉交易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并在协商对被害人的赔偿等问题时,被害人应和检察官一起

46、与辩方协商。因为赔偿涉及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为防止辩护律师与检察官恶意串通损害被害人利益,所以有必要让被害人参与其中。(二)辩诉交易的具体适用程序1、交易的时间辩诉交易应限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所以,此时控方应当提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方亦可向控方提出辩诉交易的请求,如双方无异议,则进行辩诉交易。2、辩诉交易的地点交易地点一般规定在控方指定地点,有条件可以设置辩诉交易协商会议室,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则应在羁押地点,但无论在什么地方,都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3、辩诉交易的主体笔

47、者认为,辩诉交易的主体应当包括包括检察官、被害人的控方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因为,在中国,被告人一般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不能知晓其做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的指导下才能够保证被告人在有罪答辩时的自愿与明知。而辩诉交易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所以其应当参与其中。4、辩诉交易的内容辩诉交易可以就被告人的罪名和量刑轻重进行协商,但为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讨价还价的随意性,应限制减轻量刑的幅度:一般情况下刑罚减轻的幅度应控制在减刑三分之一左右,但在有些案件中,根据证据存疑的情况、取证的疑难程度和代价、供述对破案的价值大小等等,为吸引被告人体出有罪供述,也可以作更宽大的处理。5、辩诉交易的形式辩诉交易后必须要书面协议加以确认,交易的主体均应在协议书上签字以表示同意,任何一方签字未同意即为辩诉交易失败,只有上述主体签字同意的协议书才能提交法官正式审查。6、辩诉交易具体步骤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控方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建议或者辩方向控方提出辩诉交易的申请,如果双方均同意进行,则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然后控方应在3日内与辩方进行协商和谈判,双方达成一致后,由控方制作辩诉交易协议书,所有交易主体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辩诉协议经参与各方签字后,由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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