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预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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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预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预案。第二条医院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院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避免发生医疗事故。第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时,应当按本预案的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第四条本预案由医院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各职能科室负责监督实施。第二章医院医疗纠纷处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第五条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职能科室包括院办、医务部、门诊部、护理部,各职能科室根据纠纷的性质、特点、发生地点对自己所辖的纠纷进行专业化处理。第六条各处理医疗纠纷的职能科室的职责:(一)接待患者的投

2、诉,向患者提供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二)制定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预案,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三)负责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四)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以确定医疗事件的性质,同时为处理医疗纠纷提供最主要的依据。(五)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资料,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六)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事宜,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七)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

3、意见。(八)及时总结医疗争议的情况,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和科室提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第三章患者知情权的告知第一节告知原则第七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涉及的内容需要患者签字的,患者应当签署病员告知委托书。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对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告知应当力求全面而准确,避免因严重告知不当而导致医疗纠纷。第二节被告知对象第九条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第十条神志清楚的18周岁及以上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前款患者因患恶

4、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他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医院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告知。第十二条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及其他的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作记录。第十三条对于必须紧急采取高风险的抢救性医疗措施的患者,患者本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或与亲属无法联系的,医院在进行抢救措施的同时应当请示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经授权的被告知对象可以是多人,但应当约定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均有法律效力。第三节告知方式第十五条告知方式有口头告知、书面告知和见证告知三种。第

5、十六条口头告知适用于医院诊疗程序等一般性情况的告知。第十七条书面告知包括门诊告示、急诊告示、留观须知、住院须知、病历记录等医院单方面出具的书面告知内容及有患者及其亲属签字的各种医疗法律文书。对医疗诊治措施及其风险以书面告知为主。第十八条见证告知是指第三人在场见证的告知方式,当医院有告知义务但患者及其亲属拒绝在书面告知文书上签字的情况出现时可以适用。第四节病情告知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如实告知患者。第二十条对于患者不知情的恶性肿瘤等严重病情的告知,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合适的告知方式,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二十一条患者或其他被告知对象对告知过程中的医疗疑问及咨询,医务人员应

6、当给予及时解答,解答过程应当耐心细致,态度友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回答问题或对患者及其亲属态度粗暴。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将重要病情的告知情况在病历中作记录;危重病情的告知必须有被告知对象的签字。第五节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第二十三条本节的手术诊治措施是指以非药物诊治为主的各种有创的诊断及治疗措施,包括外科的急诊、门诊汲住院手手术,各种组织器官的穿刺及活检,各种内窥镜的诊治,需要穿刺的各种血管内诊治等。第二十四条手术过程中可能有手术和麻醉方式变更、术中及术后均有手术风险发生的可能,故医院推行患者授权告知的知情权告知方式。第二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将疾病的诊断、手术方式、麻醉方式、手术和麻醉

7、中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充分告知被告知对象。第二十六条告知后,被告知对象应当在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上签字。属于第十三条情况的,无被告知对象签字,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上对请示答复的情况作记录。第二十七条手术过程中因为新的情况需要改变手术方案、麻醉方式或切除未告知组织器官等,医务人员必须将新的情况向被告知对象进行告知并取得其签字后才能进行手术。但当出现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新情况,必须紧急采取新的抢救性手术治疗措施的,在告知的同时不应当停止新的抢救性治疗措施。第二十八条手术告知由主持该手术的第一主持医师总负责,手术告知的内容应当经主持该手术的第一主持医师的审查同意。第一主持医师可以亲自或

8、委派该手术组的其他医师进行手术告知并签字。该手术组的任一医师在该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的签字,视为第一主持医师对手术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并由第一主持医师对告知的内容承担责任。非该手术组的医师一律不得在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签字。第二十九条各科室应当根据各类疾病及手术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件。重大手术实行报告制度,各手术科室在实施重大手术前应填写重大手术申请报告表。第六节非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第三十条非手术诊治措施是指对人体组织器官无直接器械创伤为主的各种诊疗措施,包括药物治疗及各种物理治疗等。第三十一条药物不良反应的告知。I(一)对可能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医务人

9、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在门急诊病历或住院志中作记载。(二)对于药典规定要做皮肤过敏试验的药物,医务人员应当详细询问患者的药物过敏史,并在病历中做记录。(三)患者门急诊或出院配药,药房对所配药物必须附药物说明书,禁止给患者配无包装及无药物说明书的药物。(四)其他情况。第三十二条化疗方案的告知。下列综合性化疗方案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患者在化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实施化疗方案。(一)对人体损伤较大化疗方案,主要包括对血液病及肿瘤等疾病适用的化疗。(二)临床上不能获得病理确诊,进行试验治疗的化疗方案。(三)费用昂贵的化疗方案。(四)其他情况。第三十三条下列物理诊治措施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一)可

10、能弓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牵引措施。(二)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手法推拿按摩措施黔:(三)其他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诊治措施。第三十四条对费用昂贵的自费的治疗措施、药物及医疗用品等应当告知患者。第三十五条各科室应当根据需要制定非手术诊治的医疗措施及风险告知书,在获得被告知对象同意并签字确认后采取诊治措施。第四章诊疗过程中医疗事故的预防第三十六条各科室严格遵守医疗项目准入制度,不得超诊疗科目执业。第三十七条各科室及医护人员严格遵守有关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规定。医院及各科室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我院的执业医师不得超类别、超范围执业,轮转的执业医师要在有相应资质的医师指

11、导执业。如果无执业地点在我院的执业医师证,任何人不得单独从事诊疗活动、书写或签署医疗文件。第三十八条医院将建立健全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的值班及交接班制度。各科室要严格执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严禁值班人员脱岗。第三十九条医院及各科室应当建立健全急诊抢救制度和危急重患者抢救制度。凡急诊抢救病人,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院科室间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要提高急诊分诊质量。关键

12、是提高分诊人员的素质。要把医德医风端正,责任心强和具有相当临床经验的人员放到分诊岗位上。分诊要做到迅速、果断、正确,有利于争取抢救时机。涉及多科室协作的危急重患者抢救的,由医务部组织协调,各科室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医务部的安排。第四十条各科室应当必备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各科室可以在参考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基础上,综合本科室的业务特点及临床实践,分步骤的制定主要疾病的诊疗护理流程,该诊疗护理流程实施前应当报医院医务部审查,在医务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在科室中推行,以此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第四十一条医院将建立健全疾病会诊制度、复杂疑难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遇到非本科室疾病

13、或复杂疑难病例时,应当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或举行复杂疑难病例讨论会。会诊及复杂疑难病例讨论应当及时,不得延误患者的诊疗时机。第四十二条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护理措施应当符合权威的诊辽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原则;制定了诊疗护理流程的,还应当符合诊疗护理流程的原则。当对诊疗措施存在分歧时,主管医师应当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组织讨论。第四十三条对患者实施的重要诊疗措施,主管医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临床经验。严禁在医院实习的医护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师(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第四十四条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对于必须

14、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示医务部,由医院医务部负责处理。第四十五条病历书写。(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书写病历。(二)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严禁伪造病历;严禁销毁病历。(三)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字迹清晰的情况下加盖更正印记并作更正说明。(四)病历中涉及病情分析、会诊意见、讨论意见等主观意见部分出现错误,上级医师可以在病历上直接作错误更正。(五)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五章医

15、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第一节处理原则第四十六条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四十七条确定医疗事件性质和责任,应当坚持医疗事故侵权和一般民事侵权并重的原则,不可仅仅适用条例。第二节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初步判断第四十八条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院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诊治行为。(二)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达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等级的损害标准。(三)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四)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

16、过错,主要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五十条医疗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

17、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五十一条医务人员尤其是医院医疗行政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知识,力争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基本准确,以便正确处理。第五十二条医院对医疗事故争议性质的判断以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为准。第三节报告制度及补救措施第五十三条出现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院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第五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五十五条

18、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辽宁省卫生厅和大连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四节病历复印及封启第五十七条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一)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人院记录;(二)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19、其他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二)会诊意见。(三)疑难病例讨论记录。(四)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第五十九条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一)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公安、司法机关;(四)保险机构。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第六十条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院病案室进行,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必须到场。第六十一条复印完毕后,由患者(或其家属)及复印室工作人员填写客观病历复印单,复印室的工作人员应在复印资料上加盖专门的复印证明章。第六十二条复印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复

20、印费,拒交复印费的不得复印。第六十三条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第五十七条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原件交由患者掌握。第六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汇报。第六十五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及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保存。第五节实物证据封存第六十六条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

21、物由医院保存。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第六十七条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六节尸体解剖第六十八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第六十九条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单书。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市卫生局指定的尸检机构填写尸检申请单,医

22、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在尸检申请单中注明。第七十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当地卫生局。第七十一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周。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报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第七节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第七十三条医院在初步判断属于医疗事

23、故的;或者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具备了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第七十四条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第八节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第七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患者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第七十七条医院原则上不单方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调解。第九节医疗事故争议的诉讼第七十八条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

24、材料后,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委托律师应诉。第七十九条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应当组织医疗行政人员、涉及该案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接诊治的医务人员进行案例讨论,提出应诉措施,必要时请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参与讨论。第八十条在本院建立门诊、急诊及住院病历档案的,本院应当向法院提供患者的病历资料;未在本院建立病历档案的本院不需提供患者病历资料。第八十一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封存在医院的,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第八十二条未明确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第八十

25、三条各科室及医务人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提供虚假证据。第八十四条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医院的同意;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答应患者的调解要求。第十节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结果的报告第八十五条医院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由相关职能科室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第八十六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第八十七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判决书。第六章医疗事故鉴定第八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医院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单方面不得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第八十九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第九十条在诉讼程序中,因为举证的需要,对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第九十一条医院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第九十二条对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医院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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