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doc(22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共664项)序号事项名称类 别实施主体实施依据备 注1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2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3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审批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
2、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4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第十四条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
3、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5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权限内企业核准和企业名称预核登记)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
4、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5、、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
6、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
7、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6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广告法
8、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7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9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8个体工商户登记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
9、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9食品流通许可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
10、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10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
11、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11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许可(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12、(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二)
13、 事业单位;(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12餐饮服务许可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
14、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15、。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13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行政许可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16、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14生产、销售不
17、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18、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6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7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19、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20、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19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1、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2、。20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
23、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3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 至第五十二
24、条 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
25、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部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26、法追究刑事责任。24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5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27、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6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28、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7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8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9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
29、定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0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1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30、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32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
31、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3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
32、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33、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5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更手续,以及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34、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6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35、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7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
36、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9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37、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40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38、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41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标明“试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
39、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42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
40、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43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4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
41、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42、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45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46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产品
43、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
44、售,并处罚款。 47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48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伪造、冒用计量
45、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49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50未取得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