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江苏高纲版婚姻家庭法自考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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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法自考笔记(人民大学2008年第四版)第一章 导论: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第一节 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一、婚姻家庭的概念(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1、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2、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3、广义的婚姻家庭,泛指自群婚制出现以来的各种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包括群婚、对偶婚、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婚和与之相适应的各种家庭形态。狭义的婚姻家庭,仅指一夫一妻制以来的个体婚和个体家庭。(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1、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成员间互

2、享法定权利和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2、注意的问题:一是强调婚姻的长期、稳定和合法性;二是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3、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前者是社会关系,后者是法律关系。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男女的差别以及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血缘关系,是家庭的生物学特征。(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1、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经济关系是社会生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2、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个人,是被感情、道德及法律等因素联接在一起的。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类

3、自身的繁衍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中进行的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经济在社会经济生活起到重要的作用。3、教育职能:实行家庭、学校、社会教育的有效结合,发挥家庭在社会主义中的作用。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一)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1、社会生产力是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变化的根本动力,它与上层建筑的联系是以经济基础为中介的,只有生产力发展导致经济基础变革,才能引起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变革。2、婚姻家庭制度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对生产力起到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作用。(二)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1、政治最集中

4、反映了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很强烈。2、法律是国家用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3、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中具有大量的婚姻家庭的内容,但并非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4、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5、意识形态的文学艺术,通过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潜移默化的发挥作用。6、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十分明显。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一)概论:一般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1、广义说,群婚制标志婚姻家庭制的产生,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2、狭义说:一夫一妻制代替原始社会关系而产生,分为:奴隶、封建、资本和社会主义制

5、。(二)群婚制: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中,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制,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制或亚血缘群婚制。氏族实行族外婚,是氏族的最高组织原则和通婚的基本原则。(三)对偶婚制:是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过渡。具有相对稳定性。它的重要后果之一,是从血缘构成上为父系氏族和个体家庭的出现准备了条件。仰韶文化时期。(四)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它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私有制社会中一夫一妻制的本质是:一夫一妻制是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私有制中,人身依附和财产依附关系十分明显。(五)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发展方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是

6、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史上的伟大变革。是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 古代型的婚姻家庭法一、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一)奴隶制中的婚礼和家礼1、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到法的作用。2、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完全依附于宗法制度,是宗法制度的组成部分。3、婚礼处于礼之本的地位,主要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一夫一妻制和包办买卖婚姻服务的。家礼,则是维护家长权、父权和夫权为核心内容。嫡长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二)封建社会中的户婚律1、封建社会,礼律并重。成文法源于战国法经.杂律。汉有九章律.户律。唐永徽律.户婚集封建社会前期婚姻家庭立法之大成,是以后历朝立法的蓝本。户令、例。2、户婚

7、律是以维护婚姻家庭领域的封建伦理纲常为根本宗旨。特点:详于礼而略于法。二、外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1、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法规范为主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法学汇纂。2、罗马法实行婚约制度,分为正式婚(共食婚、买卖婚、时效婚),略式婚。3、罗马法具有强烈的宗法性质,家父权和夫权在亲属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前期法律十分严峻,后期人身依附关系关系有所削弱。(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1、习惯法,是其重要渊源之一,主要是习惯法的汇集和编纂。萨利克法里普里安法。2、寺院法,也是重要渊源之一,新约全书使徒教律。严禁

8、离婚。婚姻还俗运动。3、罗马亲属法,12世纪起,罗马法复兴运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古代向近现代型的转变。第二节 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一、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一)法国、德国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1、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亲属制度,在早期资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代表性。(1)以法律的形式宣告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婚姻成立方面对确立婚姻自由原则有进步意义,但也规定了父母同意权(男25,女21)。(3)婚姻效力方面,夫妻人身依附关系削弱,但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仍具有不平等性。(4)婚姻终止方面,包括一方死亡、离婚,也包括了协议离婚制度。2、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

9、是从资本主义时代向帝国主义时代过渡的产物,汲取了法国的成果,又具有新的时代特点。比法国亲属法更全面地表达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法制度的要求,体系、技术方面更周密严谨,但偏于烦琐和复杂。(二)英美等国的婚姻家庭法1、英国亲属法长期以不成文法为主要形式,普通法和衡平法起到重要的作用。结婚上,开始承认婚姻登记;离婚上,1857年前采取禁止离婚制度;1882年承认夫妻分别财产制;1969离婚法兼采破裂主义和有责主义。2、美国亲属法,许多以英国法为主要渊源,罗马亲属法影响也很大。婚姻的成立,一般有三种:法律婚、习惯婚、宗教婚。早期离婚有责主义比较盛行。1970统一结婚和离婚法。二、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10、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苏维埃婚姻家庭法1、1918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1926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奠定了新的法律基础。2、加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是苏联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渊源。全联盟性的法令。3、明确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对妇女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第三节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立法一、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基本特征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建立在封建生产关系的经济基础之上,又受“四权”(政权、族权、神权、夫权)联合支配的。它具有以下特征:1、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它的实际内容是,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2、剥

11、削阶级的多妻制:它与劳动人民的一夫一妻制共存的。3、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三从(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四德(德、言、容、功)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嫡长继承制;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的“父为子纲”5、女子的从一而终和男子的出妻、休妻:离异的方式:出妻、和离、义绝。二、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延续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亲属立法(一)清末和北洋军阀政府的亲属立法:1910.12大清现行刑律;1911大清民律草案(二)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1928编写亲属法草案,1930年部分公布。三、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1、1931.12.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12、婚姻条例,1934.4.8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2、主要内容:(1)婚姻制度的原则: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强迫婚姻、一夫一妻制。(2)符合结婚条件的,同到苏维埃办理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等陋习。(3)实行离婚自由,办理离婚登记。争议由裁判部处理。(4)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6)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妻子要求离婚必须征得丈夫同意。2、局限性和意义:调整范围局限于婚姻,不及于家庭关系。但在当时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作用,为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源头。(二)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地区性婚姻条例较多,基本原则与苏区完全一致

13、,规定更详细。土地改革和土地革命,对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新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立法做了重要准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和贯彻:1950年4月通过,5月1日公布施行。1、内容分8章,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2、根本宗旨和基本原则: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婚姻制。(二)1980年婚姻法:1980.9.10通过,1981.1.1施行,共设5章。比以前有所发展:1、基本原则的补充: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2、结婚

14、条件:男20、女18男22、女20;禁婚亲改为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血亲。3、扩大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4、离婚条款的增补:程序上增加调解、诉讼;实体上增加了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三)婚姻法的修正,2001.4.28修正。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1、总则:3:禁止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4:规定了夫妻和家庭成员的责任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家庭关系:夫妻财产改进了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父母子女关系上,增设了子女应尊重父母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婚后生活等规定。4、离婚上,增设了列举性、例示性规定;不直

15、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探望权;请求补偿权。5、增设了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节。五、完善婚姻家庭法的宏观立法思路改名为婚姻家庭法;肯定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归位;改变概括性、抽象性和简略性规范形式;明确身份关系,加重财产关系的比例;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合理配置规范结构,设定一般行为模式,有效激励和诱导;现实性和前瞻性同时建构;民族传统性和国际趋向性兼备,保留固有法的特色,容纳继受法的借鉴。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它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包括

16、婚姻法规范、家庭法规范、有关其他亲属的法律规范2、它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在法律特性上,婚姻家庭法属于部门法、实体法和国内法。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家庭关系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既有动态运作的全过程,也包括权义关系2、调整对象的性质:基于婚姻家庭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3、婚姻调整的财产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区分:(1)基本原则不同:男女平等、保护弱者;等价有偿、公平自愿;(2)目的不同: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服务于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3)主体不同:特定身份的自然人;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

17、人(4)产生根据不同: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行为事实(5)性质不同:大多强制性;具有意思自治的特点三、婚姻家庭法的特点:1、适用范围的广泛性:2、强烈的伦理性;3、鲜明的强制性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一、宪法:是所有法律部门共有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二、法律:专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基本法(民法)、无部门的法律(人口、妇女、老人)、专门性法律(婚姻法、收养法)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指定的有关规章:条例、决定、规定、办法四、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填补成文法律的空白;明确可能引起歧义

18、的条文;明确某些法律概念的外延;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处理办法六、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必要时可适用国际惯例七、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以及某些法律认可的习惯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1、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1)与其他法律规范混杂于统一的法典之中;(2)法律规范的功能呈单一状态,以刑罚为主;(3)对其他社会规范依赖性较大,宗教、习惯等突出。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尚无独立系统的法典3、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等都属于民法,但具有自身的固有特点,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与宪法:子法与母法的关系。2

19、、与民法通则:属于同一法律部门的内部关系(1)民法通用的基本原则,只能部分适用于婚姻家庭法;(2)民法某些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法;(3)民法部分内容直接针对婚姻家庭;(4)民法某些规定对婚姻家庭法具有补充作用;(5)婚姻家庭法与民法某些单行法有密切关系3、与行政法:受行政法的调整、 4、与民事诉讼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5、与刑法:与刑法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权益关系。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一)概念和内容1、概念:首项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2、内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

20、必要补充。(1)结婚自由:结婚必须是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2)离婚自由:双方共同决定离婚协议或一方在法定条件下提出离婚的权利;条件和程序。(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2)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3)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4)对策:一方面深入宣传婚姻法,另一方面加强执法力量。2、禁止

21、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索要财物,以此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1)特点: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双方对于婚姻基本是自主自愿;婚姻缔结多数不以感情为基础;表现行为多为女方向男方索取财物,包括父母索要的部分财物;该婚姻关系在性质上违背社会主义婚姻的基本要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属于违法行为。(2)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主体的不同;婚姻决定权上的不同(3)处理:一般是批评教育和返还财物。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的: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予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4)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没有结婚的意愿,按诈骗行为处理。二、一夫一妻(一)一夫一妻制的法制要求:1、任何人不

22、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2、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者不得同时与两个人结婚;3、一切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违法的,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4、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二)一夫一妻制的必然性1、符合婚姻本质;2、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3、形式上,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婚姻原则;4、是男女平等的要求和保障;5、有利于婚姻质量和子女成长。(三)禁止重婚,禁止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1、禁止重婚: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无效的原因。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也属重婚。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与重婚的区

23、别。三、男女平等:1、其核心内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义务。突出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区别于其他旧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2、婚姻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收养关系方面,都体现了男女平等。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指从婚姻家庭角度,在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妇女的某些婚姻家庭权益加以特殊的确认和保护,表现了党和国家对妇女的特殊关系和照顾,1、它是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特殊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所享有的权益的总称,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对男女平等的有效保证2、原因:根除传统男性文

24、化中心的历史要求;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现实要求;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妇女家庭角色的特殊要求。(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指保护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益。1、父母和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和监护义务;2、父母和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父母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方法教育未成年人;4、不得允许或强迫其结婚,不得订立婚约;5、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6、保护其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因: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对老人权益的保护;社会主义道德原则的法律化要求;老人社会地位和价值的客观要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家庭养老责任的现实要求;防范惩治侵犯老人

25、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四)禁止家庭暴力,严禁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1、禁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主体上,施暴者和受害者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行为环境上,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施暴者往往是家庭中强势地位的成员;侵害对象,主要是人身权;表现形式复杂多样。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1)虐待,是指以不作为或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等使其精神肉体受到伤害。(2)遗弃,指家庭中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另一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五、实行计划生育(一)概念:即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要有计划地控管全社会人口的运行。计划生育最重要和现实

26、的途径是在家庭内夫妻间执行,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密切的内在联系,计划生育既是基本国策,又是家庭的责任和夫妻的义务。(二)基本要求:少生、优生、优育和适当的晚婚晚育(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夫妻和家庭对社会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计划生育是夫妻间共同的义务;有关部门要落实计划生育的责任,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障。六、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章 亲属关系原理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分类一、亲属的概念:1、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以及法律意义上的亲属(1)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

27、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指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2、法律意义上的亲属的特征:(1)亲属不仅是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身份和财产双重性,身份是基础。(2)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与一般法律事实不同:缔结婚姻、自然人出生、收养等法律行为(3)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或共同体结构3、亲属在古代的释义:亲,一般是较近之亲;属,一般是较远之亲。4、亲属与家属的区别:亲属范围更广,家属不一定是亲属,亲属也不一定是家属。5、亲属与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仅是亲

28、属中的极少部分。二、亲属的种类(一)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宗亲、外亲、妻亲(二)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1、亲属间的联系中介:男系亲与女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2、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近亲属和一般亲属3、亲属的辈分:长辈、晚辈和同辈亲4、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1)配偶:重要的核心地位,具有承上启下和牵线架桥的作用(2)血亲: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拟制血亲(3)姻亲: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亲属的范围1、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法国、我国;2、总体限定的立法模式:日本、韩国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一、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一)直系亲与旁系亲1、直系亲:(1)直系血

29、亲,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2)直系姻亲:己身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长辈直系血亲。儿媳、养女婿、公婆、岳父母等。2、旁系亲:(1)旁系血亲:间接血缘关系。兄弟姐妹、侄子女、伯叔、姨舅、表堂兄弟姐妹等。(2)旁系姻亲: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和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二)父系亲与母系亲(三)男系亲和女系亲(四)长辈亲、同辈亲和晚辈亲二、亲等: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以血亲为基准,准用于姻亲,以配偶为中介,但配偶不算。(一)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一代为一亲等。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的直系血亲。2、旁系血亲:

30、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血亲,记下世代数;从同源血亲下数至该旁系血亲,其世代数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如表兄妹,为四亲等旁系血亲。“姻亲从血亲”(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与罗马法相同2、旁系血亲:方法一致,但最终是取最大值。如表兄妹为二亲等旁系血亲。(三)我国婚姻法中的“代”的计算1、直系血亲:从己身为一代,往下或往下数。如父母子女为二代。2、旁系血亲:和寺院法一致,但己身算作一代。如表兄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己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姨舅、表兄妹等。4、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四)亲属关系的重复:指有

31、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存在两种或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主要是婚姻或拟制而成。一般采取“一关系不为另一关系吸收或排斥”原则,其法律适用,采取“从近从重”原则。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一、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即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构成特点有四:1、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预定性2、必须具有外在客观性3、必须具有法律后果指向性4、具体表现分为自然事实和主体的特定身份行为。二、亲属身份行为(一)含义:自然人以亲属身份取得或丧失为目的行为,即自然人有意识地追求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二)特点:1、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

32、的合同行为性质;2、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3、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有特定的规律性;4、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5、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6、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应有独立的原则;7、亲属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死亡而终止。(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1、自然血亲:出生是自然血亲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死亡而终止。2、拟制血亲:(1)养父母子女:收养成立而发生,收养解除或一方死亡而终止。(2)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且必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发生。一方死亡、自愿协议解除关系、依法院调解或

33、判决解除而终止。(三)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1、姻亲因婚姻成立而发生。2、姻亲关系因死亡终止;如果离婚,我国并无姻亲的禁婚效力;配偶一方死亡,我国采取任意主义。第四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一、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1、扶养效力;2、继承效力;3、共同财产效力;4、禁婚效力二、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1、法定代理效力;2、监护效力;3、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三、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1、犯罪构成效力;2、告诉、和解效力。四、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1、回避效力;2、上诉、申诉效力;3、申请执行效力。五、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1、享有遗属津贴;2、一定条件下的探亲权和福利待遇。六、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1

34、、一定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但出生在国外且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2、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第五章 婚姻的成立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特征1、婚姻成立,即结婚,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2、特征:主体是男女两性;是法律行为;后果是成立夫妻关系。二、婚姻成立的要件1、实质要件:婚姻当事人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具备和禁止条件。2、形式要件: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事实婚和形式婚形式。我国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三、

35、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个体婚制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掠夺婚;有偿婚(买卖婚、互易婚、劳役婚);无偿婚(赠与婚、收继婚、强制婚)。(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三)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四)近现代的共诺婚: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未经当事人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第二节 婚约一、婚约的概念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必须是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当事人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婚约为非要式行为。二、婚约的历史类型(一)早期型的婚约:婚约需要一定的形式(二)晚期型的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因合意或法定理由可随时解除婚约。三、婚约

36、的解除1、我国对婚约不提倡不禁止。不产生夫妻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2、共同财产不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按比例分配3、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婚约解除后,应予归还。4、婚约期间,一方支付的费用或债务,以及损害等,一般要求过错方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国无规定。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一、结婚的必备条件:即积极要件1、须有结婚的合意:双方自愿;本人自愿;完全自愿。2、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自治地区可以适当变通。3、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二、结婚的禁止条件:即消极条件或婚姻障碍1、禁止结婚的血亲:我国禁止

37、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一些国家还包括一定的拟制血亲和姻亲。2、禁止结婚的疾病:一般包括精神方面和身体方面的疾病,我国规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四节 结婚的程序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意义1、概念:即形式要件,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2、一般分为:仪式制(宗教、世俗、法律仪式);登记制;仪式与登记结合制。3、我国实行登记制,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一)机关: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以当事人户籍地为依据。(二)程序1、申请:出具身份证明、无配偶及没有禁止结婚情形的签字声明。2、审查:是登记程序中的中心环节,对结婚要件进行审

38、核,必要时进行调查。3、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情形:未到法定年龄;非自愿;已有配偶;属于禁止结婚。三、事实婚姻和补办婚姻登记1、事实婚姻: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2、各国法律一般处理: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3、我国处理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法院应告知补办婚姻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权,按以上情况分别处理。第五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

39、念和增设相应制度的必要性(一)概念:无效婚姻,是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二)必要性:有利于坚持结婚条件和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二、有关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外国立法例起源于古代法。一些国家采用单一的无效或撤销制度。兼采的国家中,两者的区别一般表现如下:1、从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程度看,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轻重之别,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更严重2、从认定的程序和方式看,有的国家主张无效婚姻当然无效,如日本,

40、有的国家主张无效婚姻须得裁判的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如德国。3、从时间效力看,一般婚姻的无效溯及既往,而婚姻的撤销不溯及既往。但有的国家规定无效婚无溯及力。4、从后果看,有的国家规定无效婚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有的国家肯定为婚生子女。夫妻财产适用离婚规定。三、无效婚姻(一)婚姻无效的原因:重婚、禁婚亲、不应结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龄(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请求权1、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1)程序: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都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2)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和离婚之诉的区别:诉讼请求的种类:前者是否定的确认之诉,后者是形成变更之诉;诉讼请求的根据:前者的原因

41、是当事人违法结合时已经存在,后者的原因一般在结合之后;请求人的范围:前者范围较广,后者仅限当事人;处理结果的效力:前者溯及既往,后者指向未来。(3)在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注意:应当以判决方式结案,不应以调解方式;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无争议就不追究,原告撤诉不允许;应对子女和财产一并处理;在其他案件中发现无效婚姻,应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以宣告;应与离婚案件加以区别,同时受理的,优先判决婚姻无效案件。2、婚姻无效的请求权(1)请求权人的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检察官等。(2)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在无效婚姻原因消灭前提起申请。四、可撤销婚姻(一)

42、婚姻撤销的原因:胁迫1、要件:胁迫的故意;胁迫的行为;胁迫具有违法性;被胁迫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2、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二)婚姻撤销的程序:依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撤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只能经由诉讼(三)请求权人:只限于受胁迫的当事人(四)请求权行使期间:婚姻登记一年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五、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双方不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夫妻权利和义务1、人身关系:姓名权、自由权等按有关法律处理;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43、与对方亲戚不发生姻亲关系2、财产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处理,对重婚导致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之间无法定扶养义务。不适用婚姻法继承的规定。(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负担其教育生活费用。出生时,生父母婚姻已经合法,则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监护、代理、收养等事项,不受父母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影响。第六章 婚姻的效力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说一、婚姻效力的概念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分直接和间接效力。广义

44、的是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一)立法主义变迁: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二)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在法律上渐趋平等的时期;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完全平等过渡时期。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二节 配偶身份权一、配偶身份权概说1、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一般包含:配偶人格权、配偶人身权;财产性权利。2、婚姻的社会功能是配偶身份权的本源婚姻的三大基础功能(性爱、生育、扶助)加上共同生活、教育子女、经济保障、精神慰藉等。3、配偶身份权

45、是近现代法制文明、进步的产物二、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一)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愿协议(二)夫妻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但不得滥用损害对方和家庭的利益。(三)夫妻都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登记后享有平等住所决定权;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四)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和权利(五)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影响。(六)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三、配偶身份权的立法完善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配偶生育权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一)概念: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

46、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设立、变更和废止,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费用的负担,对外财产责任,财产清算和分割等。(二)夫妻财产制的种类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分为:(1)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婚前或婚后未对财产关系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剩余共同制。(2)约定夫妻财产制: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2、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分为(1)普通财产制:通常情况下,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适用的财产制,包括:约定、法定财产制(2)非常财产制: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照法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其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包括:当然之非常财产制、宣告之非常财产制。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分为:(1)共同财产制: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共同所有。分为:一般共同之、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和劳动所得共同制。德国、瑞士采用其为约定财产制之一。(2)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独立使用和处分,但不排斥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另一方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日本采其为法定财产制。(3)剩余共同财产制: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财产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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