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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践中做法的适当性探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推定条款,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解决纠纷,保持道路畅通,又能为肇事后逃逸行为打预防针,减少逃逸事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才作出上述的规定。但是交警部门根据这个规定,确定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推定事实,至于是否真的是逃逸方违章并不清楚。因此,直接以道路交通法的责任依据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的做法值得商榷。首先这种做法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推断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实。这要求司法实践中,指认犯罪存在的证据要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
2、此,对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犯罪应认为其不存在,也就是要疑罪从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
3、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以违反交通法规和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逃逸构成加重处罚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了推定,但事实上既存在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存在周某某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只有交警部门的推定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有罪,法院仅根据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认定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采用了疑罪从有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
4、“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明确规定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解释,如果逃逸方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那么即使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这种做法颠倒了事情发展正常逻辑顺序,违背常理,不易被社会公众接受。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如果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某事实上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假设周某某没有逃逸,即使出现了张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周某某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因为有逃逸行为,以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做依据,就可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我们知道,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逃逸绝对不是事故发生的原
5、因,也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应成为认定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是把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作为刑事责任依据的做法,却把既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也非犯罪实行行为,仅仅是事故发生以后的一个情节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把事后行为作为事情发生的原因,既与法理不符,也有违生活常识。第三,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个别罪外,一般是由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应被宣告无罪。但是如果在逃逸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直接引用交警部门推定
6、的事实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举证时,只需提供一个可能并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假设,就可以认定被告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如前文所述,逃逸的事实根本就不是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检察院提供这样一个案外事实后,被告人必须提供反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会被认定有罪,这实质上是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为检察机关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第四,案例中对于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的法律评价。其体现的是“
7、一行为一罪一罚”的思想。有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在立法中有明确表述。如俄罗斯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一罪不再罚原则,含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精神。第63条规定:“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加以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体现禁止重复评价的思想。虽然在我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未明立法化,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得到公认的刑法理论都有体现。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及法条竞合的处理等都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体现。前文案例中,对周某某定罪的依据,正是交警根据逃逸行为推定的事实,逃逸行为是定罪的关键。无逃逸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案例中对周某某处尤其徒刑四年,是以逃逸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既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