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规定及应注意的问题注协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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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位税务师事务所的朋友,大家上午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规定及应注意的问题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讲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于勇勤第一讲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规定及应注意的问题第一部分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规定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政策依据自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规范对财产损失的审批以来,到目前为止对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总局陆续下发了若干个文件,我们进行了归纳整理,主要有以下规定:(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下发的13号令

2、是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一个基本性文件,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文件下发后,各界反映非常热烈,新华社还发了消息,各方对这个办法评价不一,纳税人认为,扩大了扣除范围,取消了部分审批内容,对其是一项利好;中介机构认为,提出了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意味着“法定”业务的明确和开始;税务机关认为细化了损失的标准和分类,便于税务机关掌握和操作。13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相比主要有以下一些变化: 1、重新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标准和相应的证据资料,内容更加具体,要求较为明确,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 2、将资产评估损失和其他

3、特殊损失列入财产损失的范围。3、第一次明确规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在证据中明确列示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为法定证据及在后面的各项认定中多次出现需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如:坏账的认定、存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4、将财产损失划分为需税务机关审批事项和纳税人自行列支的事项。原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13号令规定,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

4、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均不需审批,而由纳税人直接税前扣除。5、对有些具体政策进行了调整,如:(1)原规定“逾期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可以税前扣除,现更改为“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才可税前扣除,增添了限制条件。(2)原办法规定纳税人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时限为年度终了45日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13号令规定,纳税人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时限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3)投资认定的标准发生变化,固定资产、投资、存货损失增加了可回收金额的标准6、明确了税务机关、纳税人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强调了责任意识,如:(1)1

5、3号令第十四条:企业税前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责任。(2)13号令第十八条第七款: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这与审计中的管理当局申明书具有非常相似的地方。这一款的列示主要出于强化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意识。(3)13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4)使税法与会计差异相协调,认可有关会计规定,比如对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认定,实际上是会计上的概念,对于这种事项的认可,实际上是对会计上计提准备的认可。(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

6、0084号)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损失。(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国税函2000579号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形成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因存货损失而而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视同财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了股权转让损失的确定和投资损失用投资收益和转让所得弥补。(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国税发2000

7、119号规定合并、分立中非股权支付额在20%以内的,被合并企业不确认损失等。(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关联企业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审核可以确认为坏账损失。(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国税发200139号主要规定了对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形成损失的审批要求。(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8、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55号)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不得人为调剂;京国税发2003255号规定,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通知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规定了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批办法,金融企业的其他损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十)企业债务重组业务

9、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规定了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形成损失的审批办法(十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办第三产业享受税收优惠等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62号)京国税发2002162号规定了住房损失政策中涉及的取消住房周转金的时间和出售住房时间的认定问题。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政策规定(一)财产损失的分类。1、财产的定义。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这基本上采用了会计资产的定义,具体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

10、)和其他资产。这和会计上资产的定义基本一致。会计上强调三点,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企业拥有或控制,预期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2、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即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财产的损失。3、损失类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62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5262号)在转发13号令时,对按照不同标准划分的财产损失类型进行了归纳,归纳后的财产损失分为:(1)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应收、预付账款损失。(2)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

11、造成的净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3)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发生的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委托金融机构贷款发生的损失, 委托理财损失。(4)资产评估损失。(5)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发生的损失。(6)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7)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包括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支出,企业间因销售发生的商业信用

12、,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抵押资产损失。(注:按照13号令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二)财产损失审批的范围1、不需税务机关审批,可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

13、。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不需报批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从税前扣除。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

14、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需国务院批准)。 (三)确认财产损失的证据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13号令将证据归纳为三类,不是要求同时具备,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提供。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

15、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基本程序和要求。3、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

16、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大家能认可(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无标准)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起一个提醒和震慑作用。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

17、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四)各类财产损失的确认1、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1)现金损失的确认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2)坏账损失的确认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

18、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B、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C、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D、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上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

19、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10000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

20、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A、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B、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C、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D、公安等有

21、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E、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F、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G、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2、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确认(1)存货损失的确认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A、存货盘点表;B、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C、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D、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

22、他确定依据);E、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A、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B、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100万元)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C、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D、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E、残值情况说明;F、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23、:A、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B、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C、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3、固定资产损失的确认(1)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2)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3)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

24、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100万元)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4)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

25、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4、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确认(1)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2)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

26、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3)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另外,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5、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1)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已霉烂变质; 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

27、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3)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4)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

28、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

29、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这也是新增的条款。(5)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6、资产评估

30、损失的认定(1)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2)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7、住房损失 住房损失是固定资产损失的一种,由于其损失的特殊性,因此目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

31、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的规定对其损失进行审核。(1)住房损失是指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2)企业在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市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市政府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3)企业对于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

32、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 ,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4)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批准出售住房损失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方案。 购置住房的发票(集资建房的提供峻工决算和企业实际支付的支出)、住房的计提折旧情况及账面净值金额。 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明细。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清理费用支出凭证。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5)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

33、00295号)规定,企业应在2000年9月6日起,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企业在2000年9月6日前出售住房的所得或损失按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的政策处理,企业在2000年9月6日后出售住房的所得或损失按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后的政策规定执行。(6)企业出售住房的时间是指企业的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时间或者上级单位批准的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报备的时间。8、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核销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18号)和金融企业呆

34、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规定执行。9、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1)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不属于政府摊派。(2)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3)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商业信用是以赊帐

35、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买卖双方之间相互提供的信用。以这种方式买卖商品,在商品转手时,买方不立即支付现金,而是承诺在一定时期后再支付。这样,双方形成一种债务关系,卖方是债权人,买方是债务人。卖方所提供的商业信用,相当于把一笔资本贷给对方,因而买方要支付利息。赊销商品价格一般要高于现金买卖商品的价格,其差额就形成赊购者向赊销者支付的利息。(4)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

36、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5)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五)有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一些特别规定 1、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纳税人的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自2003年起,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

37、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2、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3、纳税人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未将该应付账款按规定确认为损失并税前扣除,债务人应将上述应付账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4、汇总纳税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汇总纳

38、税的成员企业不因汇总改变独立纳税人的身份,除另有规定外,财产损失的扣除应以成员企业为单位。5、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不能提供法院判决的,应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负债方破产的证明。6、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142号)规定,对于国资委2005年底前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企业清产核资中应以独立纳税

39、人为单位,全部盘盈资产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资委批准后可增加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账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据以计提折旧等;净资产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不允许税前扣除;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分期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7、13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存货损失;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一条“单笔数额较小

40、”是指单笔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应收款项。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要求(一)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1、一般规定。按照京国税发2005262号的规定,我市国税管理的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5 0 0万元(含)以下的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5 0 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2、特殊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二)财产损失的申报管理1、申报时间。纳税人发生符合条

41、件的财产损失,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十五日。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集中一次向税务机关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2、审批时间。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按规定应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于3月15日前报市国家税务局。受理之日是指纳税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日期。

42、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自被告之十五日内不能补齐全部资料的,税务机关当年不予审批。3、申报材料。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需报送13号令规定的证据及企业申请书,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格式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62号)。四、财产损失报批中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一)企业在财产损失报批中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

43、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二)税务机关在财产损失报批中的法律责任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三)中介机构在财产损失报批中的法律责任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

44、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五、中介机构在财产损失报批中的作用及风险探讨(一)中介机构在财产损失报批中的作用13号令第一次明确规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进一步发挥中介机构在财产损失认定中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作用。13号令中有多项内容涉及需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如13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1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

45、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二)中介机构在财产损失报批中的风险按照利益风险共存的原则,中介机构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既存在利益,也存在相应的职业风险。中介机构的职业风险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1、企业方面。目前代理税务事项主要是采用委托的方式,往往是以企业的要求为“主”。由于企业纳税意识不同、财务核算基础不同、因此委托的意向也不同,对于那些仅以减少税收成本为目的而不考虑其涉税事项是否合规的委托行为,应评估其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设计较为完善的审核程序和审核内容,降低从企业方面产生的风险。 2、执业人员方面。由于执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能不同

46、,会出现少部分执业人员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原因而不适当地履行相应责任,造成政策适用不当,影响纳税人的利益。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与职业管理机构的联系,对目前中介机构在所得税审计中的执业能力进行了解,探索规范中介服务的渠道和方法。第二部分 报批财产损失应注意的问题一、分清自行列支和需报批方可从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范围按照13号令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不需报批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从税前扣除。对于这类损失,如将股权转让、固定资产达到使用年限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可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二、对需报批方可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应明确损失类型,报送相关材料市局京国税发2005262号将需报批的财产损失归纳为七大类,并分别明确了七类财产损失的具体内容,新规定与原规定有变化,中介代理或企业在申报时应按照新规定对照相应的损失类型报送相关材料,不要按照原有的概念报送。 三、对清产核资中的损失应区分情况进行申报扣除对国资委组织的清产核资应区分情况进行申报扣除,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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